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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劉旻達被 上訴人 企榮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行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劉源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已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丙○○,如劉源霖就該車輛之稅金、貸款尚未繳清時,不可能順利辦理過戶。且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依法應經催告程序並為合法送達方可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經催告與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且本件分期付款方式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卻遲至劉源霖去世後方向上訴人求償,該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文件均係劉源霖所親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內情顯不單純,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本件附條件買賣價款若已清償,自應有相關之清償證明文件。

(二)系爭車輛因積欠稅費、罰金過鉅,且車輛受損嚴重,至未延長動產擔保時效,上訴人利用此時間空檔未經同意擅將該車過戶,並不能證明劉源霖確已清償。

(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告訴,業經判決確定,並曾依據鈞院八十二年票速字第0八三六八號本票裁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發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並非未行使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牌照登記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丁執禹一一六六字第一五二九一號債權憑證、劉源霖簽發支票十一張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丁○○○、劉旻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丁○○○之被繼承人劉源霖(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劉旻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九八八年式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六百元,並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分期清償。詎劉源霖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既為劉源霖之繼承人,及擔任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擔本件債務,故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買賣價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以:本件劉源霖於八十六年間已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丙○○,如劉源霖就該車輛之稅金、貸款尚未繳清時,不可能順利辦理過戶。且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依法應經催告程序並為合法送達方可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經催告與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且本件分期付款方式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卻遲至劉源霖去世後方向上訴人求償,該買賣契約書與支票文件均係劉源霖所親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內情顯不單純,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及乙○○之被繼承人劉源霖(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劉旻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九八八年式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零六百元,並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分期清償,且當時並未依據付清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丁執禹一一六六字第一五二九號債權憑證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向劉源霖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以及本件所積欠之買賣價金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丁○○○、丙○○及乙○○並未對劉源霖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八)新院錦民慎字第三三六四六號函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承劉源霖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業經清償,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雖以系爭汽車如非已清償貸款,勢將無法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既未於車輛移轉過戶時提出異議或阻止,即以默示該買賣價金業已清償無誤,為其清償之論據。惟上訴人稱該系爭車輛因積欠稅費、罰金過鉅,且車輛受損嚴重,致未延長動產擔保時效,而遭上訴人擅將該車過戶。查:被上訴人仍保有劉源霖為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所簽發支票,衡諸常情,如支票之目的作為付款所用,於債務人清償時,自會要求收回該票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有任何清償之證據,故實無法系爭汽車業經辦理過戶事宜,遽推定本件買賣價金已經清償。

(三)本件上訴人為追討汽車價金,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劉源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外,亦曾向劉源霖、劉旻達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丁執禹一一六六字第一五二九一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待劉源霖去世後方行使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劉源霖之繼承人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該項債務,故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買賣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買賣價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及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