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甲○○名義之信用交易戶,係本件另一被告丁○○私自開立,上訴人既未同意亦不知情,完全不瞭解該帳戶內股票買賣情形,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入,自無庸負責相關債務。且由丁○○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承擔系爭債務,可知上訴人確僅係不知情之人頭。而國票聯合證券九鼎分公司(下稱九鼎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中,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登焜之通訊地址均留「台中市○○街○○○號」此係丁○○之戶籍地,由此可知該帳戶係遭丁○○所盜用。
三、證據:聲請調閱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登焜於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股票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信用帳戶開立後,除本件系爭億豐股票外,尚有買賣其他有價證券,且本件系爭股票債務發生時,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且丁○○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亦曾函文通知上訴人,惟均未收到上訴人之異議,故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帳戶內股票買賣情形。
(二)依據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帳戶應由上訴人親自開立,帳戶內之交易如非自己進行,亦應同意並授權丁○○使用,此為常態事實。如上訴人主張該係遭丁○○盜用此係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三)本件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丁○○雖簽具和解契約,願承擔上訴人之債務,然依據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債務承擔人如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終止丁○○之債務承擔,不再另行催告,即向原債務人即上訴人求償,丁○○改為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丁○○既未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四)本件上訴人向九鼎證券公司申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部分開戶留存之通訊地址雖係為丁○○當時之居所地地址,然上訴人於信用帳戶申請開立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則為其戶籍所在地,且被上訴人寄發通知資料均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之,上訴人對被通知之事項均未予異議,故實無法僅憑當初於九鼎證券之開戶資料即認定該信用帳戶非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且依據九鼎證券公司之資料,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登焜之開戶資料字跡由肉眼即可知非同一人所為,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均為丁○○所冒名開立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函調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提出甲○○、楊登焜之股票交易帳戶全部開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融資買進億豐窗簾公司股票(下稱億豐股票)二萬股,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並提供前開股票為擔保。嗣因億豐股票股價連連下跌,致其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之比率,被上訴人依約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處分上開股票,扣除融資利息及本金後,上訴人上積欠本金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其中經部分清償後尚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上訴人則以該系爭帳戶係遭本案另一被告丁○○盜用,故其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因該帳戶融資買進億豐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而遭處分系爭股票後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分戶帳明細資料及通知上訴人現時清償通知函文與限時掛號存根聯等件影本,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則辯稱該系爭帳戶係由丁○○所盜用,故其無庸負責。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係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融資戶負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一般證券交易習慣,如開立一般證券交易戶或信用交易戶均要求當事人本人親自開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該系爭融資帳係遭丁○○所私自開立並均係丁○○所使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丁○○與被上訴人間定有和解契約,由丁○○承擔系爭債務,以及上訴人於九鼎證券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時,所留通訊地址為丁○○當時所居住之址,為該帳戶確系遭盜用之論據。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信用帳戶,其所留存之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且被上訴人寄發通知資料均係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之,如本件信用交易戶為丁○○所盜用,自應將通訊地址以避免讓上訴人因收受交易資料或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通知當事人時知有盜開信用帳戶之情。本件於融資擔保不足時,曾依照上訴人所留存之通訊地址(亦即戶籍地址)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故上訴人並非不知該帳戶內股票買賣情形。且於丁○○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之和解契約時,亦曾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買賣部分如非自己買進,亦有授權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買賣。(二)上訴人主張丁○○除盜用本件系爭帳戶外,亦於九鼎證券公司亦擅自開設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登焜之帳戶。然經本院向九鼎證券公司函調閱相關開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登焜之開戶資料,經核閱該資料中之字跡,由肉眼即可知非同一人所為,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均為丁○○所冒名開立,係屬無據。(三)又被上訴人雖與丁○○成立和解契約,由丁○○承擔上訴人之債務,惟依據和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債務承擔人如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可逕向上訴人求償,丁○○改為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由其約定性質可知,本件既丁○○並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仍應負責。且債務承擔中,承擔人何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當有其原因關係,或因借貸、買賣甚至於無因管理不一而足,故無法光由丁○○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詎認定本件系爭融資帳戶係由丁○○所擅自開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系爭融資帳戶確為遭丁○○所擅自開立。則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分融資擔保品後不足清償之融資債務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