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票號一一六二六九,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至少原告有先給付部分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未履行其主給付義
務即交付價金前,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即交付本件系爭基金會相關機構之人事及財務資料為由,而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易言之,如上訴人能舉證已給付部分價金,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顯係故違契約,則上訴人之以被上訴人為約而解除契約之主張,即能成立。查證人李來香在原審證稱「我在去年九月中有一天和原告去繳款,還到和平東路基金會地址,我有告訴原告要把基金會的資料拿到,也有看到原告用銀行袋裝現金去繳,到了基金會,他們的職員說被告今天不見客,所以我們就回去了」,而上訴人當天確實用銀行袋帶了二百萬現金及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合計三百萬元,欲給付被上訴人,以同時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資料,證人所言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顯屬違約。況且本件契約價金為四千萬元,應屬鉅額之投資,上訴人必須取得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狀況,以便儘速瞭解公司營運情形,故該項人事及財務狀況,並非「從給付義務」,而屬契約必要之點,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乃依法解除二造間之契約,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斟酌,亦未就證人之證詞加以推敲,對證人證言為何不採,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未當。
㈡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刊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二十九期於發行人語部分,發表「奮鬥六十年退休感言」,內稱:「::所幸今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實業家周連昌先生,平日吃齋禮佛,願意積此救民族大德,並提供更佳的優勢,強化體制,讓本會走向科技化的教育體系。接下來的幾個月中,我將全力協助他的代表姚臻小姐,讓蒙特梭利教育更能與現代科技結合,也藉由姚臻小姐的經營管理及媒體事業,將本會的理念傳播在全球華人地區,造福更多兒童。」足證被上訴人已將基金會轉讓第三人,對上訴人即生給付不能之結果,上訴人前開解約的原因雖不相同,然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之結果則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毀約而不履行契約,則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即為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為本票關係,上訴人主張轉讓第三人與本件無涉,然查
本件事件雖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基礎事實,均指被上訴人違約,無論係不履行或給付不能其結果均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二十九期節本、蒙特梭利啟蒙研究簡訊第四十七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請求與被上訴人
另訂協議,要求提出現有工作人員執掌表等資料,然該要求既非屬原協議內容,上訴人亦無另訂協議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另訂協議滿足其要求而主張違約。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
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後,即接手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經營,訂約當日由上訴人丙○○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各三百萬元及三千七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更改給付方式,由上訴人丙○○另與上訴人甲○○共同簽發到期日及金額相同之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開二紙支票,此有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訂立之業務交接協議書可稽,其中三百萬元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迨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天,上訴人丙○○帶著三百萬元現金到基金會所在地,欲履行協議書所訂之交款條件,惟被上訴人因無法履行交付基金會人事、財務資料之義務,拒不見面,嗣後雙方就履約問題多次協商,均未獲致具體結論,被上訴人顯然有意違約,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前開協議;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已將基金會轉手他人,縱認兩造間之前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然被上訴人顯已因基金會之轉讓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查系爭本票既係為履行協議書所定付款義務而簽發,該協議書既經合法解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未當,上訴人即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得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價金之同時,交付基金會之人事、財務資料,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法無據;另基金會並未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當然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就基金會之經營權買賣簽立協議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以支付價金,惟雙方嗣因交付基金會人事、財務資料問題發生歧見,歷經多次協商迄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函解除契約之事實,為雙方所同認,並有協議書、業務交接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基金會改組協議草約、基金會改組協議備忘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係為履行協議書內容而簽發,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並可請求返還。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為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基金會及相關機構之人事、財務
資料,顯係故違契約,其已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業務交接協議書內容,無一字句提及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及以何方式交付基金會相關機構之人事及財務資料,有該協議書及業務交接協議書在卷足憑,上訴人空言指稱兩造於訂約之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價金同時交付該等資料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雙方確已就交付相關資料一節達成合意,故縱使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等資料,亦不構成違約,上訴人執此主張取得解除契約權,於法難謂有據。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版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登載「敬告啟
事」稱:「::所以截至日前,本基金會並未移交某某人士::」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意毀約,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敬告啟事」係針對上訴人而登載,而觀之上開「敬告啟事」之內容,被上訴人係聲明基金會尚未易主,且未有某董事以基金會之名義出版蒙特梭利教材並至各幼稚園出售,並表示期盼對基金會幼教工作有興趣者合作經營之意,並未提及上訴人丙○○之姓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不履行契約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載該啟事即屬違約,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基金會轉讓他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解約云云。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寄發用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不生解約效力,前已述及,若被上訴人確於本院審理中將基金會轉手他人,而生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依法亦當在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後方才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其理至明。
⒉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基金會已轉讓他人,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蒙特梭利雙月刊
第二十九期發行人語及蒙特梭利啟蒙研究簡訊第四十七期之內容,僅可確知基金會已更換董事長為訴外人周連昌,然尚不足證明基金會經營權確實已經轉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已合法解約云云,亦無可採。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仍應同受拘束。若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
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然若任指對方違約,貿然主張自己可解除契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顯非法之所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本票,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