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康達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訴訟代理人 丙○○
甲○○蘇美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反訴及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主張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固非無見,但假若兩造均已支付相當之成本,並施予高度注意義務,卻未能防阻風險之發生,復又僅苛責上訴人應承一切之風險,顯與上揭理論之意旨不符。查被上訴人為經驗豐富,有十足判斷能力之發卡者,其接受請款後,尚有充裕時間,逐筆審核應否撥款,惟如此高度之注意,均未能查知「V」字型之問題(依被上訴人主張三月份之請款內容即有偽卡消費,但被上訴人審核後均無異議而撥款),卻苛責上訴人於區區數分鐘之短暫交易時間注意及V字型之問題,其主張顯不合理,換言之,被上訴人施予高度注意均未能防阻之風險,自無僅要求上訴人防阻,並因此承擔所有風險之理。
(二)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部分主張「同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之請款簽帳單影本中,竟出現不同持卡人之簽名,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於接受簽帳卡消費時,並未善盡核下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符合之義務」云云,惟查,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除了核對卡片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外,本難以再核對其他之身分資料,而偽卡集團以同一卡號同時製作多張卡片,並以同一名字或不同名字簽名於偽卡上持以消費,歷來時有所聞,就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本即防不勝防,反而係被上訴人擁有充分之資料,了解每張卡號之真正持用人為何,及其詳細年籍,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如此重大疏失,被上訴人猶指為上訴人未善盡核對持卡人身分之證明,實屬無理。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刷卡中心出現「C」、「D」、「P」等異常訊息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電腦報表為據,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該電報表乃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自應由其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按其上載內容是否代表上訴人之刷卡機上所出理訊息,更非無疑。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電腦報表所示,系爭簽帳款亦無被上訴人所言多次試刷之情形,原審未予詳究,即偏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引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自有違誤。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上訴人即便有疏於注意V字型等情事致遭偽卡消費,惟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之請款後,亦即可查知,並應迅通知上訴人促其注意以免損害擴大,詎被上訴人竟仍未注意而撥款,以偽卡消費持續增加,其與有過失,事甚顯然,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所有之損害,亦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應有審核撥款之權利與義務:
1、按特約商店約定書(以下稱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十六條亦記載「乙方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可證被上訴人應有審核之義務,否則何來「甲方於責任確定前」之情形?
2、事實上,被上訴人有充分之資訊了解每張卡片之真正持有人及其基本資料,反觀上訴人僅能由卡片去核對簽名而已,而觀諸本件之情形,據被上訴人主張均係偽卡,並非持他人卡片冒名消費,換言之,從簽名之核對根本無從得知是否為偽卡,惟被上訴人只要鍵入卡號即能查得真正持卡人,判斷出各筆消費之卡片真偽,衡諸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實無推卸責任,自外於審核義務之理。況且被上訴人就每筆消費收取高達百分之二.五之費用,若既不審核亦母庸分風險,實亦失之公允。
3、再查,若謂被上訴人無審核義務,則上訴人於四月份之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四個工作日後陸續撥款,惟為何不然?此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審核之權責。
(六)本件系爭簽帳消費款雖均是以偽卡所為之交易,但上訴人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是偽卡。系爭簽帳消費於刷卡時都沒有出現異常狀況,曾經有顧客持第一張卡刷卡,因超過額度等原因無法刷卡,而換第二張卡刷卡的情形。有收到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作業要點等資料,但當時並不知道V字型的辨識方法,是事後才知道,而且上訴人店內燈光不明亮,也不易辨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卡係指一切合法經由被上訴人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被上訴人及依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被上訴人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述之規定,上訴人之商店於處理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自應以符合上述約定所發行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為限,被上訴人依約始負處理該商店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之義務,此於約定書中規定甚明,對於偽冒之信用卡交易被上訴人則不負任何義務。
(二)上訴人依約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時,因係實際接觸並收受信用卡消費之人,可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信用卡之真正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之消費,對於所收受信用卡之真偽,最能掌握,故於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課予特約商店對於每筆持卡之簽帳,均應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另依作業手冊第六頁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2)VISA國際卡之說明及第二十五頁偽卡辨識說明」,可知VISA國際卡「V」型之防偽標記為右傾斜四十五度之凸字,依上開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應盡詳加辨識真偽卡之義務,如其未盡核對信用卡真為之義務,則就收受偽卡簽帳交易之風險由收受之商家負責,此項約定應屬公平合理。本件系爭偽冒之簽帳款消費,因上訴人未盡辨識真偽之義務,且簽帳消費之過程確有異常之處,依約定書第廿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付款之責。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彙送之簽帳單並無審查是否為真偽卡之義務,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即便伊有疏於注意VISA國際信用卡「V」型號之核對,致遭偽卡消費,而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之請款後,亦即可查知,並應迅通知上訴人促其注意以免損害擴大,而竟未注意仍撥款,以致偽卡消費持續增加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負責云云。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而已,並不負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之審核義務,且為迅於處理特約商店請款之撥付,於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特約商店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其後始寄發消費單據予持卡人,故就該等簽帳款是否符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通常須待嗣後發卡銀行查核,或持卡人收到帳單付款通知書並聲明異議後始可得知,因此於約定書第廿六條始約定對於特約商店未依約定處理之帳款,被上訴人如已給付者,其亦應負返還之責,即為保留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偽冒之簽帳款雖未審核即予付款,即難謂有過失,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該交易,或反推該筆交易非偽卡消費。再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過失相抵之適用範圍,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生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簽帳款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當無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系爭約定書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該約定之內容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故若非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選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店,之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於實務上認係具有委任及行紀契約之性質,固非屬消費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縱為定型化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單純科以上訴人高度審核義務為不合理,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五)約定書中有關上訴人應盡注意之約定,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得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按信用卡之簽帳交易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提供勞務,與一般之交易相同,故特約商店亦應瞭解其所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否則即無由成立該交易之法律關係,且就信用卡交易之流程而言,因特約商店係直接接觸持卡消費之人,如其按被上訴人所規定之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信用卡之簽帳交易,並善盡核對、辨識信用卡之真偽,應即可防阻偽冒信用卡交剔之產生,而此注意義務亦為特約商店所能控制之危險,故於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始課予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冒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消費之義務,該約定之內容應屬合理之約定,固得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準此,本件約定書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為達成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目的,令上訴人負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注意義務,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
(六)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電腦報表係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具文書之證明力云云,惟查上開電腦報表係被上訴人電腦系統處理簽帳交易之紀錄,該電腦與國際信用卡組織及發卡銀行電腦端,係互相連線作業,故於彼此之電腦內皆有相關之記錄,被上訴人無法恣意以變更,且若上開電腦報表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可採信,於報表內有關系爭簽帳款之授權碼紀錄亦不得作為系爭簽帳交易之授權紀錄,則上訴人就系爭簽帳請款之簽帳單應逐筆舉證伊已取得授權碼之相關證據,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七)末查系爭簽帳款上訴人雖已向新竹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在案,惟本件縱上訴人有銷貨之事實,其依約仍應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系爭簽帳款,否則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不負付款之責。
又上訴人商店信用卡交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多係未逾一萬元之小額消費,惟其後即出現系爭偽冒信用卡密集大額之簽帳交易,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簽帳款之發票影本,經查其中三月三日、四月一日、四月二日之發票序號內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呈各該日之交易時間、交易金額順序並不相同,顯見該發票係事後填載,上訴人處理本件簽帳交易顯有異常之處。另查,依被上訴人之電腦報表所示,上訴人之商店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除系爭簽帳消費外,被拒絕之簽帳交易竟高達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如係為正常之交易,該持卡人於經拒絕後當無改卡現金交易才是,惟依卷內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所示,僅有系爭之簽帳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而已,並無其他交易額之申報,由此顯見該商店確有交易異常之處,又系爭之簽帳交易雖多無出現「C」、「D」、「P」等異當之訊息即完成交易,但與上述被拒絕之簽帳交易僅相隔一至五分鐘而已,由此可見上訴人處理簽帳交易除規避應為之授權報備外,並有以多張偽冒信用卡反覆試刷之異常及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負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影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嗣伊即依約接受約定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三日、九日如附表一所示六筆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簽帳消費款,被上訴人以該六筆簽帳消費款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為,拒不付款,惟伊所使用之印錄機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簽帳交易亦依約定之作業程序而為,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縱該簽帳交易係偽卡所為,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伊承受,為此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帳消費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最後一筆請款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四個營業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四月八日簽帳款一萬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即二百五十元後,應付上訴人九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並不爭執,就其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日之五筆簽帳消費款則辯稱:上訴人處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日之五筆簽帳消費交易,未盡依作業手冊相關之規定,核對持卡人簽帳之信用卡以別其真偽及否有效之義務,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提起訴反主張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九日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九筆共二十九萬一千元之簽帳交易,亦均為持用偽卡所為。被上訴人已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後,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應將該筆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於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簽帳消費款九千七百五十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接受約定信用卡之簽帳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日、九日共六筆之消費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以系爭簽帳消費款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為,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簽帳單影本六紙、請款單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六金額一萬元之消費簽帳款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百分之二.五手續費率計算手續費,並自簽帳金額中扣除」,該筆消費簽帳款為一萬元,手續費百分之二.五為二百五十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該筆簽帳款於扣除手續費後,即九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份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消費簽帳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簽帳消費交易,未依作業手冊相關之規定,未盡核對持卡人簽帳之信用卡以別其真偽及否有效之義務,伊依約不負付款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所使用之印錄機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簽帳交易亦均依約定之作業程序而為,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縱系爭簽帳交易係以偽卡所為,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伊承受。查依兩造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貴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構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下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是依兩造約書定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事之真實、有效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上訴人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應依約定書、作業手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否則被上訴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四)又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中已詳細說明就各種信用卡正反兩面之圖樣設計,並有彩色信用卡之圖樣供參照,而使用人工製作簽帳單之程序為:使用刷卡機將卡片上之凸字數碼、文字及圖案印錄在簽帳單上。其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中提供VISA卡識別秘訣之一為「有效期間右側之凸字『V』,為向右傾斜45度之字體」,此有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接受顧客持VISA卡簽帳消費時,自應就作業手冊中提供之秘訣逐一辨識其真偽。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六筆簽帳款,均係以VISA卡簽帳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簽帳款,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印錄於簽帳單上之有效期間右側之凸字V,均為直立,而無向右側傾斜四十五度,此有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按,是該五筆簽帳款均係消費者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應堪認定。而VISA卡上有效期限右側之V字,有無向右側傾斜四十五度,為極明顯易於辨識之方法,上訴人未依作業手冊提供之方法辨識簽帳消費者所使用信用卡之真偽,接受以卡上有效期間右側之凸字V無向右側傾斜四十五度之偽造之VISA卡簽帳消費,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又系爭五筆簽帳款固均有取得授權號碼,惟授權號碼僅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信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亦經兩造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所約明。上訴人以上開簽帳款均有取得授權號碼,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之前接受伊請款時,未及時查知有以V無四十五度斜角之偽卡消費之情形,並迅速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持續接受偽卡消費,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偽卡簽帳消費的損害不應全部由伊承擔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為對損害賠償之債所為之規定,於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乃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兩造約定書所負之給付義務,非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五筆簽帳款與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消費簽帳款,自無可採。
四、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前請領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如附表二所示九筆消費簽帳款,金額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元,伊於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後,已支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惟該九筆均為偽卡所為之簽帳消費,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於抵銷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九千七百五十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九筆消費簽帳款計二十九萬一千元,伊於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後,已支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九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之九筆消費簽帳款,其簽帳單上所顯示以刷卡機印錄之信用卡上有效期間右側之凸字V,均為正V字,而無向右側傾斜四十五度,此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核屬以偽造之國際VISA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依前所述,上訴人未依作業手冊提供之方法辨識簽帳消費者所使用信用卡之真偽,接受以卡上有效期間右側之凸字V無向右側傾斜四十五度之偽造之VISA卡簽帳消費,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消費簽帳款,並不負給付之義務,已為給付者,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為之給付,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接受請款時,未盡審核撥款之義務,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情形上訴人僅須依作業手冊提供之簡易防偽辨識方法辨識,即不致因接受V字無斜角之偽造信用卡之簽帳消費而受有損害。且按兩造約定書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又兩造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每日處理之簽帳單數量龐大,難期於付款期限屆至前逐一詳為查核,故於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為付款之保留,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撥付此部分簽帳款,為有過失,並無可採。況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三、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八十八年三、四月之銷售金額含稅共為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附表一、二合計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筆外,並無其他銷售交易。而依上訴人商店刷卡之電腦報表所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所有共三十六筆刷卡記錄中,除附表二所示之九筆經電子簽帳端末機接受(即在交易紀錄顯示A者)取得授權號碼外,其餘均出現「D」拒絕、「C」CALL BANK、「P」沒收卡片等異常訊息,且刷卡時間密集,三月三日至三月二十三日間僅三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三天有刷卡記錄,三月三日所有八筆刷卡集中於二十二時二分至二十二時九分間,其中經電子簽帳端末機接受者有四筆;三月二十日所有十九筆刷卡集中於二十二時一分至二十二時十四分間,其中經接受者有二筆;三月二十三日所有九筆刷卡集中於二十三時整至二十三時七分間,其中經接受者有三筆,其餘時間均無刷卡記錄。顯示上訴人有在極短時間內以同一張信用卡連續以不同金額試刷,或以不同信用卡不同金額連續刷卡未成之情事。而其各次刷卡未成之刷卡金額,經核均與取得授權號碼刷卡成功之各筆刷卡金額不相符合,當非屬為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而為之刷卡行為,然上訴人既未依作業手冊規定向發卡銀行為授權之報備,亦無改以現金完成交易之記錄,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復為以偽卡所為之交易,上訴人顯然未依作業手冊相關之規定處理簽帳消費事宜,所辯已依作業手冊之相關約定處理消費簽帳業務,並已善盡注意義務,仍未能防阻本件以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發生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簽帳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手續費後附表一編號六之消費簽帳款九千七百五十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前述債權抵銷,則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餘額則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則其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消費簽帳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