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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複 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經濟日報「公告」,但誤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行」,顯然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二項應在限期三十日內完成公告並發行之。公司法此三十日內之限制,實在保護投資弱勢之族群小股東,違背三十日內之期限,有損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無論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有關期限均以三十日內,但被上訴人於本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股東常會通過增資配股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立法院通知業經通過,其後董事會太離譜達一百九十天之久,另故意怠忽職守,董事出席成數不足,又遭經濟部駁回補正在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通過配股事宜,又拖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請核准,於同年五月三日生效,然被上訴人又拖至六月一日公告,發行卻擺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顯然違背三十日內限期,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不以法定要件,踐行法定程序,導致申請變更登記延誤,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又拖到最後期限倒數第二天即九月二十三日發行新股,在一切均準備好之下,竟也拖到最後期限倒數第二天發行,顯然意圖延滯。且本件原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行新股因遭遇九二一股市停止交易,九月二十七日恢復交易日,於九月二十八日才將股票匯入上訴人帳戶,但因連掛數日均未能成交,如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將不至發生誤延。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限期之規定,顯然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侵害。爰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原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可取得發放股票當時之收盤價計算到上訴人實際上因嗣後股價慘跌而賣出之價差,先行請求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另就餘額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聲明保留追訴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增資發行新股案配股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九日檢具文件送經濟部申請登記,而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囑被上訴人一個月補送資料中,雖有部分為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應檢送資料,但其中中央銀行驗資證明、資本公積來源明細表等非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應檢送資料,經濟部因此補正過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此確屬行政作業流程所須,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甚關係,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民國八十九年間已變更為趙捷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投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發行之股票共八萬八千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除權配股共二萬八千一百六十股,換言之,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除權交易日即確定完成配股手續在案,惟被上訴人竟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內交付股票,而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匯入,致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領到股票,而因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違成股票崩盤慘跌,至上訴人股價實際出脫持股時,遠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低,爰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價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之配股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即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檢具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文件,送請經濟部申請登記,詎料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囑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補送⑴中央銀行驗資證明。⑵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日計表。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資本公積及盈餘公積撥充資本金額計算明細表。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及盈餘暨公積配股明細表。⑸本次增資案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備妥上述補送資料函報經濟部。其中雖有部分資料為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應檢送資料,然亦有部分資料非該條所明定應檢送資料,故未檢送此等資料乃非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經濟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復准如所請,其中期間乃行政作業流程所須,故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得發行股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股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行新股,故被上訴人就發行新股所為之程序均在法定期間內完成,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地震所造成之股價下跌而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違誤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致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交付股票,故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二、發行新股之總額。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五、決議發行新股之、月、日。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上訴人以經濟部商業司經(0八八)商字地000000000號函中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資本公積轉增資未檢附資本公積來源明細表、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達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成數及應補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股東名簿及盈餘暨公積配股明細表一事,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二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然前揭公司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應僅係公司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管理之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基於保護所謂一般股東投資權益之規定,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交付股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增資配股所謂「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應係指「公司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又按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公司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經濟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被告之變更登記申請,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O八八)商字第O八八一三O五二九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股票,即未逾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

(三)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發行新股結束」,係指完成認股手續。惟本件配股係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盈餘十億八千萬元暨資本公積十八億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二億八千八百萬股而來,由原股東按增資除權基準日所持有之股數,每股無償配發三百二十股,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第七五一次常務董事會、第四九四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次除權配股基準日經被告公司第四九三次董事會訂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該日算起前五日為停止過戶期間,而停止過戶日之前二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買到被告所發行股票之人即不能參加本次分派股利、股息,故自原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股票之股東而言,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得清楚計算本身所配得之股票數目,並無認股手續之問題,惟除權配股所產生之畸零股,仍有認股之問題,依被上訴人上開第七五一次常務董事會、第四九四次董事會決議結論,係洽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承購,被上訴人於停止過戶期間仍需整理股東配股而計算畸零股,始能完成職工福利委員會認購畸零股之手續,故應以除權基準日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為被告發行本次新股之結束日。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資料送抵經濟部申請登記,並未逾公司法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十五日,雖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補送中央銀行驗資證明、八十八年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來源明細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及盈餘暨公積配股明細表,並補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成數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撥補各農漁會事業費未依公司章程所訂分配,且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核與資產負載表所載不符等資料。惟其中央行驗資證明及資本公積來源明細表等資料均非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應檢具申請登記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亦依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件,經經濟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股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次配發新股有何遲延之過失。

(四)末按,上訴人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失,應係為純粹財產上損害,與侵權行為法則所欲保障之私權有間。且股票之價格係依市場供需決定,本件被上訴人預計發放股票恰遇地震此等不可預料之天災,上訴人縱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發行股票之時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賠償。

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違誤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致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交付股票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