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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台北郵政三三-三八八號信箱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在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前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並未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之信用狀況未因訴訟進行而受影響。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卡),因前開信用卡遭人冒刷消費,甲卡遭冒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乙卡遭冒刷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前揭簽帳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欲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為恐因前訴訟進行致影響己身債信,另為避免循環利息持續增加,上訴人乃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二日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及華僑銀行清償上揭簽帳款,嗣前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均抗辯:兩造間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一審(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一號)雖獲勝訴判決,惟渠等係於二審(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因上訴人已如數清償該筆款項始撤回上訴,該案方告確定。上訴人一審已獲勝訴判決,卻仍主動清償,顯屬非債清償,依法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另稱:其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該筆款項支付予特約商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核發之甲、乙信用卡,就前揭簽帳款項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因在二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如數清償,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清償前開簽帳款,是否屬非債清償。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

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就系爭二筆信用卡簽帳款,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從而,就該二筆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至為顯明。

㈡證人張瑤興在原審證稱:「我在大眾銀行信託部任職,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戊○

○有向本行辦理房屋貸款之申請,該筆貸款有核貸下來,八十七年要辦增貸時,顧某有向我提起信用卡被冒刷的問題,我當時建議他,因為聯合徵信中心出來的資料會顯示信用卡簽帳款欠繳,如此會影響貸款額度,而且欠款不還,循環利息繼續增加對他不利,我建議他將該欠款繳清,以免影響貸款額度」、「我是根據辦理貸款的經驗向原告(即上訴人)做建議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陳稱係因在前訴訟進行中欲另向大眾銀行貸款,怕該二筆有爭議之信用卡簽帳款項影響債信,方在銀行人員建議下先行結清該二筆款項等語,誠非虛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於前訴訟進行中,並未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之債信不受

影響云云,然上訴人並非金融從業人員,對銀行徵信業務如何進行,自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復自承在申貸人與銀行有訴訟進行時,申貸人向他行申貸是否受有影響,各行作業方式並不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於向大眾銀行申貸之際,深恐債信受損,進而影響貸款額度之心理狀況,殆可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雖出於己意,清償該二筆並無給付義務之簽帳款項,然其所為給付

,係出於為避免債信受損,致影響向他行貸款額度之不得已之事由,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華僑銀

行返還不當得利一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