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地址:台北縣○○鎮鎮○街○○○巷○○弄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上訴人 立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公司成立後即負責財務,而為財務調度及支付應付款所需簽發之支票何止千百張以上,系爭支票不過係其中之一而已,而此支票所顯示之五百萬元係長期借用但金額非固定,其原因是上訴人負責財務,公司該月支出較多時,則加借一點,故最高達六百二十萬元,如無週轉急需且資金稍充裕,則先還掉一部分以減少利息支出,故借款之本金,並非定額,而係維持在五百萬元上下。

(二)因此借款之金主(債權人)係上訴人之婆婆潘惠英、大姑康喜齡、小姑康嘉蕙或上之夫之大舅潘國樑、還有包括上訴人自己的錢,均係上訴人家成員,故大筆五百萬元部分長期借用付息,有時資金調度稍多一點或先還掉一點,以家族成員之借還女較可靠且無異言,故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發以五百萬元為長期借用之基本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保證,並支付婆婆係管以示徵信予家族成員,至臨時增減,因誼屬至親,且上訴人管帳,只需月借餘額無誤,利息照付,家族成員均很放心。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原支票將到期,且婆婆即將出國應予換開一年期之保證支票,上訴人在公司簽發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並在支票存根上記錄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其後將該支票攜回家中向婆婆換舊票時,發現舊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者有時間差二十日,上訴人當時因該支票本來就是有權決定如何開的,為使新舊票日期一致,乃將五日當場更改為「二十五日」,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之特別用意,只因一時偷懶未將該新票再攜回公司重開或蓋上更正章,詎料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吵,上訴人憤而留下一切帳簿,不再協助公司財務調度之重任,甲○○竟疑其中有弊而委託未告知其名之會計師查帳,並要上訴人抄寫借款支票之金額日期及票號,上訴人根據支票存根抄付予伊而忘記已更正票期,其後又以上訴人欲代家族取回借給公司之五百萬元,將該債權證明支票提出交換,人無錢兌現發生退票,遂據以指控上訴人變造支票之到期日。按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家族借該五百萬元不假,不論該支票日期應為何日,被上訴人均應還錢,沒有什麼不同,上訴人又何必甘冒被控變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險而予以變造日期?

(四)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在公司內職能分工,被授權依公司財務週轉及付款之必要,得決定如何簽發支票予受票人,故上訴人填載或變更填載之到期日之行為,本係被授權之範圍,未違原判決所指之誠信原則。

(五)查被上訴人之股東七人,資本額五百萬元,每股一千元,分五千股,甲○○及上訴人均各持股一千股,李麗雯持三百股,上訴人之夫康偉仁持股一千四百股,其餘股東分持一千三百股,故甲○○、上訴人及李麗雯均被推選為董事,上訴人之夫則被推選為監察人。按上訴人夫婦合佔股份二千四百股,幾佔全部五千股之半,為公司之大股東,但因甲○○之專長在航空貨運業務之開發及作業,界予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有利於業務拓展。故由伊掛董事長之名,而上訴人以董事身份負責公司財務週轉之調度及會計財務工作,故股東在被上訴人公司這小公司之名分雖有不同,但職能分工,如車之雙輪,係相互配合合作,以求公司之發展,實質上並非誰大誰小,誰是上司誰是部屬之關係。故公司自八十三年間成立後,公司所開支票帳戶,有關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一向交由上訴人掌管使用,上訴人就公司所需週轉資金開支票向親朋好友調借週轉靈活運用。甲○○雖掛名公司董事長,一般均不負責財務調度,均由上訴人就個人人際關係去張羅,並根據調度間的長短而選擇開立支票或口頭借支。故在被上訴人這小公司而言,股東簡單,上訴人是被授權得全權決定支票如和簽發並按需要填載其金額期日等內容。至支票到期日如有更改需要,亦係上訴人權責範圍內有權修改。本案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更改,亦係上訴人權責內之被授權事項,被上訴人如何能推諉不負責?

(六)尤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乙案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被上訴人法代甲○○先後供稱:「被告不讓我看帳」、「平時我不看帳,都由被告負責。」、「八十三年起授權被開支票,支票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八十八年初每期付十幾萬之利息,付給誰我不知道,都是被告經手」、「平時借錢利息都授權被告處理」、「帳上差壹仟貳佰萬元」、「我們公司缺錢時有部分透過被告去借錢,他借錢時口頭會向我講,向員工借參拾萬元,另一個壹佰萬元,借回來有存入」云云,由以上破碎不連貫之供詞,可整理一個脈絡如左:

1、甲○○絕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獨資者老闆,否則老闆豈有「平時我不看帳」之理,更不可能老闆花錢請的會計「被告不讓我看帳」之理。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負與甲○○合股經營,各司其責,上訴人是負責財務調度,甲○○負責業務。

2、又上訴人與甲○○在發生衝突前數年,基於互信分工,上訴人未過問業務,而甲○○亦不管財務,此所以有許女所說的「平時我不看帳,都由被告負責」、「支票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每期利息十幾萬付給誰我不知道,都是被告經手」等語。又足證上訴人是負責財務調度。

3、查財務調度需簽發支票向人借款,支票及印章長期交付上訴人簽發使用,故如何簽發支票(包括金額及期日),上訴人是被授權有權因需要而決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在簽發後為求與已到期之支票之票期一致而更改其到期日,應屬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之責。

(七)再者上訴人辭去會計財務職務後,將一帳冊及會計傳票憑證悉數交出,甲○○即委某會計師查帳,據會計師僅已整理出之「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明細表」所示,該年每月利支出之對象少七人,多則十一人,本金筆數,金額及利息各不相同,均是上訴人經手調度,而其中屬上訴人親屬借支五百萬元上下者,每月均有如該表色筆所示之利息支出,基此在此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利息支出明細表會計師迄未整理作出。如會計師追溯查帳整理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利息支出明細表」或往後整理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均可循此脈絡瞭解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之借款,確有由上訴人經手將家族借款匯整為一大筆借予公司,否則歷年來每月負債約一千萬而支付利息十幾萬中,該筆之本金及利息支出即佔約一半,甲○○縱「不看帳」,亦應知曉,始符掌理,茲今能以「該五百萬元沒有帳」乙語即意圖為被上訴人「賴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陳仁憲會計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職員,平日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帳務、會計及出納之工作。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以其本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追查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並未繼續追究;不料上訴人事後將發票日變造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而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故有本件訴訟產生。

(二)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始簽發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其支票亦存根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足見本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無訛,若系爭支票果真為誤寫,應由有權限更正之人為更改。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私自開立,上訴人應舉證自己有簽發系爭支票權限,更遑論亦應舉證證明有修改系爭支票之授權,再者、本張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簽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將近一年時間都未發現該錯誤,為何直到發票追索日期將近才發現,更何況該系爭支票一直由上訴人所保管,足見上訴人所言之事實,均為臨訟虛構,圖為自己脫罪,或許這為人之常情,但已於法不容,退而言之,若果真如上訴人所言,僅為使新舊票日期一致,為何不在更改之日期上蓋上發票人之印章,以符合票據法之規定,而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如何令人信服?

2、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給付伊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並舉出有此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然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眾多,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因公司營運每個月經由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支出,以每年五百萬為借支基數來計算,而該系爭支票為擔保此五百萬之債務額所簽發,上訴人雖為公司之大股東,並兼掌管公司財務之調度支出,帳目卻從來不清不楚,公司連年賺錢股東卻分不到盈餘,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言非實。

3、依上訴人所言,本案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以伊私人之名義向外借貸,雖上訴人已列舉第三人所貸與之金額及日期,因所有帳冊皆由上訴人製作管理,真實性容有質疑,債權曾否存在亦啟人疑竇,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實質借貸金額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範圍為何?亦即請上訴人就該票據債權之原因債權,究為那筆消費借貸金額總和,請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舉證證明該特定五百萬之消費借貸額存在,才可以此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遽令被上訴人必須給付該筆票據債務,並不合理亦無理由,且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會計師陳仁憲作證時表示:「..看不出來上訴人乙○○有借給公司五百萬元的證明。..」可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如前所述,所有帳冊皆由上訴人製作管理,其虛構借貸事實而實質侵吞所謂利息支出之金額,實非難事,故不能以有利息支出即謂有借貸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業自承有誤差達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並有其親筆所書寫之切結書可證,更顯示出無此借貸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4、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1、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本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依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詎經上訴人變造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核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第二0一條變造有價證券罪,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已偵查終結,檢察官已將上訴人即該案刑事被告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

2、準此,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票據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號○四六○八四,票號HC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本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詎上訴人竟變造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認其從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成立後即負責財務擔任會計、出納等工作,按理倘其確有借款五百萬元(不論本人或其親戚出資)予被上訴人,自應對於該借款帳目往來明細及憑證能交代清楚才是,然其卻始終無法明確交代說明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又不僅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受託查帳之會計師陳仁憲到庭證稱:「我發現財務報表與實際的帳目有差別,我查上訴人乙○○有與公司金錢往來,但看不出來上訴人有借款給公司五百萬元證明..... 我有問上訴人帳如何做出來,她說是湊出來的」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帳上誤差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確為個人職務疏失所造成......」,有其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帳目皆為上訴人製作管理,而其所製作帳目有嚴重誤差,自難單憑其所提出拼湊勾稽之利息支出明細或帳目明細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其所主張尚乏依據,為不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將之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更改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僅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倘如上訴人所稱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更換,發票日係依被上訴人固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而定,果若如此,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財務及代簽發支票多年,豈會於開票時誤寫?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早已更改,何以其於在職期間不於更改處補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不更改支票存根聯之發票日記載?何以離職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書立便條紙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時仍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按該字條載「0000000,八七、十一、五,乙○○,HC0000000,NT0000000」等字樣,有該字條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遭塗改,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涉嫌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因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既係遭塗改,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即發票日仍以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準,計自發票日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止,已逾一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票據上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正當,自不能使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借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消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