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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六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上訴人出資建築工程所需一切費用,互惠合作興建高級電梯大樓。

上訴人並交付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以示履約誠意。後因系爭土地另一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良瓊不同意該合建契約,以致無法興建。

(二)依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三條附則(六)之約定「如本約同地段其他地號無法簽約興建十二層以上或七層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無條件將保證金、搬遷費、房屋租金補貼費及其他補貼費等退還乙方」,雖同契約第五條(一)規定「乙方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建照核准後五個月內開工,若未按時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均以違約論...... 」。查雙方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即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掛號申請辛亥路二小段五九九、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及六00、六0三、六0四、六0五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建築執照,後因系爭土地之另一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良瓊不同意合建,上訴人協調無效,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銷同地段六00、六0三、六0四、六0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建照申請案。

(三)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連續停止逾五十日未協調各地主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未依約申報建築執照係違反合約第十一條(四)之約定並得據以解除合約,沒收保證金」云云,顯屬無據。因就該條文觀之,可發現該條文主要係處罰上訴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於建築物施工中任意停工,所應受之處罰,否則豈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沒收已完成建築物之約定」,被上訴人顯對合約內容有所誤解。

(四)綜上,上訴人既已依約申請建築執造且合約上並無上訴人應持續協調其他地主至其同意合建為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合法解除契約,沒收簽約金,顯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二一九三號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二)、(三)、(四)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雙方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再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惟其一再遲延而未依約申請,並連續停止逾五十日未協調地主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開工,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約並通知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且基於附合契約條款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亦不應享有以小額簽約金使被上訴人受不得處分土地之約束,其本身卻毋庸履行義務之理,況上訴人既未依期完工交屋,每逾一日即應按被上訴人分得房屋法定造價千分之二補償被上訴人,是自八十一年二月三日至今,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零八十五元,合計早已超過本件金額,經被上訴人以之抵銷,上訴人亦不應再請求,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盡力協調地主,並準備建照申請事宜,嗣因同號地主李良瓊不同意合建契約,只好減少建築地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又本件合建契約迄今已迄十年,除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以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建築執照,主張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為證外,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協調及通知地主事宜,均無法證明。

(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二一九三號函影本中,並未對兩造合約中地號「六00」申請核發建照。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亦自承迄未申請建築執照。

(四)綜上,上訴人乃以原有之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略以:其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簽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六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上訴人出資建築工程所需一切費用,互惠合作興建高級電梯大樓。上訴人並交付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以示履約誠意,後因系爭土地另一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良瓊不同意該合建契約,以致無法興建,依兩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三條附則

(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二)、(三)、(四)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雙方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再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約並通知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且上訴人亦不應享有以小額簽約金使被上訴人受不得處分土地之約束,其本身卻毋庸履行義務之理;況上訴人既未依期完工交屋,每逾一日即應依約補償被上訴人,是自八十一年二月三日至今,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零八十五元,合計早已超過本件金額,經被上訴人以之抵銷,上訴人亦不應再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簽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六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上訴人出資建築工程所需一切費用,互惠合作興建高級電梯大樓,上訴人並曾交付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支出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約並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三條附則(六)雖約定「如本約同地段其他地號無法簽約興建十二層樓以上或七層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無條件將保證金、搬遷費、房屋租金補貼費及其他補貼費等退還乙方」,惟同契約第五條(一)亦規定「乙方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建照核准後五個月內開工,若未按時申請建造執照或開工均以違約論......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台北市○○區○○路二小段六00地號土地部份迄未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是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履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並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應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盡力協調地主,並積極準備建照申請事宜,嗣因同號地主李良瓊不同意合建契約,只好減少建築地號,且前揭合建契約第五條所稱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限,應自所有地主均同意時起算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力協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係明定「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三個月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並無約定應以全部地主同意時起算三個月,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依該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五萬元,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法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