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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未查明本件肇事之責任歸屬及維修費用之真實性,僅單憑被上訴人附呈修護費估價單及修護廠提供二冊拆修前之照片,即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所求償全數金額,實欠公允,確有再予查證之必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車輛行駛道路,因故障暫停道路時,須在前後距離處放置故障標誌」,惟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與前車相撞,暫停路中,並未下車處理,且未依規定在車後方放置故障標誌,又逢下雨,視線不佳,導致上訴人撞及其車後部位損壞(損壞程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場照片照相存證),上訴人在原審已詳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防範後車相撞之措施,導致上訴人誤撞被上訴人停置路中車輛,肇事責任理應共同分擔等語,而被上訴人與其前車追撞發生事故後,暫停路中已有十幾分鐘之久,疏未放置故障標誌,致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故肇事責任應共同分擔。況且上訴人車輛也受損壞,原審就上訴人有利證據及證詞不予採信,令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判決顯有違法。

(二)被上訴人前後兩份修護估價記載金額,顯有與廠商相互浮報費用之嫌,且廠商事後存查照片與警方之現場採證照片,在損害程度上差異甚巨,有詐騙維修費之嫌。又事故發生當天,被上訴人不願由上訴人之拖吊車拖去修理,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選擇之修車廠其修理費較為便宜,僅需四萬元。上訴人因天候欠佳,駕車誤撞原告車輛受損,甚感歉疚,且誠心理賠被上訴人部分維修費用,反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防範車禍發生,推卻應負責任,上訴人心有不服,爰提出上訴。

三、證據:除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霖、范水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之事實,認本件係因前方有一失控車暫停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見此事故及時煞車,並未撞及任何車輛,但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將車輛送至板橋裕隆華江廠估價,第一份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估價單曾傳真給上訴人,惟因內含被上訴人自費修理者,故在扣除自費部分後,金額為十一萬零五十元,而裕隆係有制度之公司,豈有與車廠相互浮報費用之理?另由車廠修理時所拍照片,可知該車受損確十分嚴重,故請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車頭照片二禎、第一份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估價單、零件修復金額九千九百五十元之收據、鑑定費六千六百元之收據、油費五百十元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李尚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一三四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G三-一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修理支出拖車費、修理費等,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李尚諭連帶給付支出之拖車費、修理費十二萬零五十元(李尚諭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前方車輛發生事故後暫停內側車道,疏未放置警告標誌,致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故本件肇事責任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再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虛報不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相片二份、拖車費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然辯稱:被上訴人在高速公路與前方車輛發生事故暫停內側車道,未放置警告標誌,致撞及其車輛,應由雙方共同分擔損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係因上訴人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訴人自承其肇事當時,係以四十公里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看到前方塞車時便踩煞車,又看到被上訴人之煞車燈亮時,煞車持續踩下,但已煞不住而追撞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陳稱:看見前方有一輛車撞到護欄停在內側車道,見狀即踩煞車,並未撞及該事故車,這時剛停住即遭上訴人車輛撞及而有本件糾紛等語,且警訊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被上訴人車頭部分確無任何損壞之處,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煞車停住即遭上訴人因煞車不住而追撞,是被上訴人無放置故障標誌之義務與可能,自無應分攤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摘警訊筆錄有何不實之處,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車速應為七、八十公里,但未能說明其車速為何與警訊時所述不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警訊筆錄所載不實,其在本院稱當時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拖吊業者范水財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被上訴人與前車有無發生碰撞,其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於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等語,然經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禍照片,所駕車輛並無撞毀之跡象,證人范水財嗣即改稱被上訴人有無撞及他車並不知情,係因上訴人召請而至現場,足見證人范水財未見證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與前車發生事故;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國霖亦僅證述: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一同前往北港鄉,惟其在車上睡覺,對發生事故並不知情等語,因此,上訴人於本院指傳之證人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事證,本件事實應認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修理費用過高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汽車拖吊費一萬元,(二)修理費用十一萬零五十元統一發票,並附有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估價單等件為證,前述拖車費用一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函及拖車費發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修理費用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修理費用在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內為零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已扣除折舊,工資為四萬二千八百元)屬必要費用,均經原審提示兩造而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可稽,上開金額並為原審據以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中泛稱原審判決賠償費用過高,認修理費用在五萬元內為合理,惟上訴人未詳細審核修理費之過高之確切項目,然細繹前開估價單中除換後車廂等多樣之零件外,尚包括右前座椅七千七百元、左前座椅七千七百元及座椅拆裝工資一千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後車廂等遭上訴人駕車追撞,依估價單更換之零件項目觀,均在後廂蓋、後保險桿、後子板、後大燈、排氣管後段等,均係車輛後部之零件,何以在後之追撞須更換車輛前座椅,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前開鑑定僅概括性就估價單鑑定,未逐一就每一項目說明,是此部分鑑定依據,尚不足採,因之,關於估價單所列之前座椅二個及拆裝費一萬六千四百元應予扣除,本件修理費用應為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減一萬六千四百元)。加之前揭拖車費用一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車廠互相勾結高修理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收據為十一萬零五十元,因高於鑑定結果費用,為原審所不採,是不論被上訴人所估之金額為何,原審判決既未採用被上訴人之估價或所提收據之金額,自與上訴人是否浮報修理費用無關,況鑑定結果較被上訴人舉證之金額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較鑑定結果更為低廉之費用,以推翻原審之上述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他車追撞,疏未放置警告標誌而與有過失及修理費用過高,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被告追撞其所駕車輛後部,致更換汽車零件之事實,自屬可信,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更換車輛之二個前座椅,並非因上訴人追撞所致,此部分更換及拆裝費用均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