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榮懋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林禎祺被上訴人 贊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單向上訴人訂購布匹,總價值三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指定交貨於其指定之代工廠加工成衣服,經上訴人依約由訴外人棉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隆公司)出貨,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月五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追加布)交貨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詎經上訴人催收貨款,被上訴人竟藉故拒付部份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嗣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被証八明細表與上訴人就扣款項目
逐項商討,兩造間並無達成協議,由被証八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訴訟後才提出,實是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再兩造若有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或上訴人業務員鄭小銓當於明細表上會有簽名立據或隻字片語留於其上,然從被証八明細表上訴人及上訴人業務員鄭小銓均無簽名立據或隻字片語留於其上,可知兩造於請款當日並無逐項商討扣款且無達成扣款協議。
⒉再上訴人請款當時,被上訴人只願開出被証九之支票三紙以支付貨款,上訴人業
務員鄭小銓惟有收受,所以於支票影本註明「暫收款」,不足額再予催收。兩造並無於收款時約定「付款時有約定,若退回的布疋及成品不足時,贊鼎願退還差額,故簽暫收款」,該等記於被証九單據上之文字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
⒊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發票兩紙,係被上訴人拒收
發票且拒付不足之貨款,上訴人業務員鄭小銓惟有收受被証九之支票並取回該二紙發票,且上訴人因未收足貨款若再予以申報營業稅豈不加深上訴人損失。原審以上訴人未持發票申報營業稅,而認定上訴人所稱兩造未談及扣款項目云云,尚無可取,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扣款,達成合致,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應付貨款並加計稅費等事實,堪以採信,而認定兩造確就訂單之貨款達成扣款協議,誠與事實相違。
⒋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支票金額會與被上訴人杜撰之扣款項目扣抵後之金額相符
,係因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主張扣款相抵,其當然能分毫不差的編造理由杜撰扣款項目,再硬拗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達成協議,惟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扣款,兩造並無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⒌更何況鄭小銓一再否認曾經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
亦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請款時,未與被上訴人就扣款項目逐項商討過,由此可知兩造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扣款,故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爭議未決,始有在結帳時互相讓步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⒍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裁剪師裁剪錯誤,要求上訴人扣款一事,早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請款日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即聲明「丈青色裁剪錯誤三十打,我方不負責,特此聲明」,並要求重新下訂單,有兩造往來傳真為証,及被上訴人為此補布下訂單為証,由此可知上訴人豈會跟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理。
㈡就布料瑕疵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出貨之成品出貨單有「客戶注意事項:①請選同缸號裁剪組合。②成品如
有故障,請於七日內書面通知重修,逾期恕不負責。③成品如經裁剪概不負責。」之註明(詳原証二成品出貨單),故被上訴人收貨如發現布料有瑕疵,理當於七日內書面通知上訴人重修,惟被上訴人未如此作為,逾七日期限豈能再要上訴人負責。
⒉續布料又經被上訴人裁剪成衣褲,亦與成品出貨單之注意事項③成品如經裁剪概不負責相符,豈能再要上訴人負責。
⒊故布料如有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未於七日內書面通知重修且布料又經被上訴人裁剪成衣褲,理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⒋被上訴人主張出貨單係訴外人錦隆公司之成品出貨碼單,該單上所載客戶為上訴
人,其拘束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殊無理由。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訂貨而要求錦隆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出貨單上印有「客戶注意事項」對於收受貨物同時收受該等出貨單之被上訴人當然有拘束力。且被上訴人所訂購布匹之所以由棉隆公司出貨,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由製衣廠收貨,係因被上訴人訂購之布匹色澤多且數量繁雜,須工廠製造才能完成,故上訴人委請工廠(即棉隆公司)製造完成後,直接由工廠出貨、運送到被上訴人訂單上所指定之製衣廠收貨,以節省運送成本,並被上訴人訂單上指定交貨地點為其指定之製衣廠,有被上訴人訂單為憑。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証一對帳單第三紙文書內載有「一半」、「六W四一四.五
」之記載,認兩造已逐項達成和解自無庸舉証,及主張雙方爭議未決,始有在結帳時互相讓步之事,殊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因:對帳單第三紙文書會有前述字樣,係上訴人業務員鄭小銓回公司報告收款情形,公司會計小姐在對帳時,因應收帳款與其收回帳款不符,在旁之加註,非為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意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減少退還剩餘布料、品名及數量之意。續按和解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在對帳單旁之加註硬拗上訴人同意扣款,兩造已達成協議,主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証,認兩造已逐項達成和解自無庸舉証,顯係其一廂情願說詞,殊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
㈣又鄭小銓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其非為上訴人公司經理、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
,其若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時,上訴人指派業務員鄭小銓處理,訂貨單才由鄭小銓簽收,再因被上訴人訂貨當時上訴人指派鄭小銓處理,應收貨款上訴人再指派鄭小銓催收,但其並無代表上訴人協商和解之權力存在,續本件業務情況因鄭小銓較瞭解,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再指派鄭小銓為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但鄭小銓其非為上訴人之經理、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其僅為業務員,故其並無代表公司協商和解之權力存在,其若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對上訴人當然不發生效力。
㈤兩造交易並非合作外銷,並無約定布料檢查非俟被上訴人代工廠製成衣褲並經水
洗完成後,始檢查布料是否與樣品相符之約定,被上訴人未遵成品出貨單之註明,未於七日書面通知上訴人重修,布料又經被上訴人裁剪成衣褲,則布料若有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在上訴人這一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係合作外銷,否則上訴人何須提供樣品布,分擔被服廠誤剪布料費,承受縮率過高之成衣一一一打,並取回剩餘布事,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因:兩造交易方式係單純賣布,由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布料,指定交貨於其指定之代工廠,上訴人依約交布料於被告指定之代工廠,交貨即算完成。會提供樣品布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先提供樣品布供確認或下單,再於上訴人大批布料出貨前,當然上訴人會先提供樣品布供被上訴人確認後大批布料再予出貨,惟上訴人並無同意分擔被服廠誤剪布料費,承受縮率過高之成衣一一一打,並取回剩餘布之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對帳單、發票、訂單、簽收單、出貨單、扣款明細表、支票、兩造往來傳真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小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支票,並取回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之統一發票註銷,即屬已經結清之證明,茲將三筆支票款項說明如左:
㈠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依據其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一
十元,扣除⑴剩餘布款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⑵起棉粒之成品上訴人同意按成本價買受一百十一打,即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⑶布寬不足,多耗布七十六碼計六千八百七十八元、⑷黑色布縮率過高,尺寸不足二百二十打,上訴人同意賠償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⑸樣品布一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⑹上訴人應交四十三英吋寬布卻以五十六英吋寬之布抵充,應退補差價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等項後,餘額即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此即為第一張支票。
㈡另上訴人因誤將八條及六條布混在一起,致被服廠剪裁錯誤,是上訴人補送「八
w寬深藍」五百九十六碼交給被服廠。被上訴人原本要求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之貨款,未計入前述㈠貨款總額內。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兩造議定各負擔一半,乃由被上訴人補付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並減少退還剩餘布六條米白四百十四點五碼,減少扣款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故開立合計金額為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此即為第二張支票。
㈢另面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支票,係依據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七章,合計金額為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額。此即為第三張支票。
二、如兩造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亦無自行取回二紙金額共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發票加以註銷之道理。
三、兩造合作外銷,係由上訴人提供燈蕊絨布交由被上訴人委由被服廠加工,製作成衣後並經水洗後,如無起棉粒或縮水率過高等瑕疵,則請外商檢驗樣品合格後,外商始開立訂貨單,被上訴人並將貨價百分之五繳付之營業稅,於出口時申請退稅並返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布為經裁製並經水洗完畢,即為明證。故布料製造商之單據所稱接受布料七天內未提出異議,視為無瑕疵云云,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四、鄭小銓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上訴人對外業務均委由鄭小銓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三次訂貨,全部訂單均由鄭小銓簽回,應收帳款亦由其結帳收取,是有權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五、鄭小銓於支票影本註明暫收款,係因為上訴人尚有抵扣貨款之剩餘布,及上訴人作價收買之一百一十一打成衣尚未取去,如被上訴人實際退布及尚待交付之成衣數量與協議之數量不符,被上訴人尚須補足差額之故。
六、另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所裁製之米白、深卡其色絨布,經原審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有異常起棉粒現象發生,並在加工後更為明顯,而有瑕疵存在,此亦足證兩造間達成和解之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訂單、貨款明細表、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之事實,有卷附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書為證,是丙○○以被上訴人清算人身份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一日下單向上訴人訂購布匹,貨款分別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稅款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且指定交貨於其指定之代工廠加工成衣服。嗣經上訴人依約由棉隆公司出貨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並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樣品費後,尚有部分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未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因訴外人美商皮爾嘉丁公司(下稱皮爾嘉丁公司)訂購燈芯絨褲,向上訴人下訂單三批,第一個訂單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無誤業已付款,惟第二個、第三個訂單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出貨時,經被上訴人驗貨員發現有部分貨品發生嚴重瑕疵,即其中米白及深卡其色燈芯絨大童及小童長褲均起棉粒,黑色部分則縮率過高,手感極差,致皮爾嘉丁公司要求折價美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折合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否則將原貨退回台灣,因該客戶為一家擁有良好品牌及形象公司,上訴人未依貨樣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信譽嚴重受損,皮爾嘉丁公司將後面追加的訂單取消轉向別的廠商訂購,使被上訴人失去一個大客戶,實非區區扣款所能彌補;㈡又上訴人因誤將八條及六條布混在一起,致被服廠剪裁錯誤,是上訴人補送之「八w寬深藍」五百九十六碼起交給被服廠。被上訴人原本要求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之貨款,未計入前述㈠貨款總額內。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兩造議定各負擔一半,乃由被上訴人補付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並減少退還剩餘布六條米白四百十四點五碼,減少扣款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故開立合計金額為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㈢基於前述二項及其他應款項之爭議,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和解,由有代理權上訴人業務鄭小銓收取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前述㈠部分和解之金額)、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前述㈡部分和解之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二元(未取回之七張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之支票三只,並同時取回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註銷,是除被上訴人猶須依據和解契約交付退布與成衣予上訴人外,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一日下單向上訴人訂購布匹,貨款分別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稅款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已依約由棉隆公司出貨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九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業務鄭小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取回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支票三張,並取回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註銷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三紙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已達成和解,是除被上訴人猶須依和解內容交付退布及成衣與上訴人外,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該公司業務鄭小銓縱取回前述三紙支票、二紙發票,亦不代表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兩造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和解?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所以達成和解,以⑴上訴人之客戶皮爾嘉丁公司,因認為
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有所瑕疵,故向被上訴人扣款美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⑵上訴人因誤將八條及六條布混在一起,致被服廠剪裁錯誤,故兩造同意各付一半,為最主要之原因。是於判斷兩造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全部貨款達成和解,首應先審酌者,即前述事實是否存在,而得成為兩造願意和解之理由?茲分述如左:
⒈首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其遭皮爾嘉丁公司扣款乙節:
⑴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先後接獲美國客戶皮爾嘉丁公司之燈芯絨
男褲三個訂單,第一個訂單大男及大童、小童之短褲八百五十打,第二個訂單大男長褲八百六十打,第三個訂單大童及小童長褲一千一百六十打,乃洽由上訴人提供布樣打樣品經水洗後寄交美國客戶,經其確認無誤後,於二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及六月一日陸續向上訴人下四萬七千六百二十碼布匹之訂單,且於訂單上特別註明布料的手感要重柔軟,及上訴人出第一個訂單之貨物經檢驗無問題後,原告所請領之貨款九十二萬二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亦如數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單三紙、布單、貨款明細表在卷足稽。
⑵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所下之第二個、第三個訂單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出貨時,
經被上訴人驗貨員發現有部分貨品發生嚴重瑕疵,即其中米白及深卡其色燈芯絨大童及小童長褲均起棉粒,黑色部分縮率過高,手感極差,致皮爾嘉丁公司要求折價美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之事實,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皮爾嘉丁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信函、支付款項之支票及商業發票(INVOICE)在卷可憑。而依皮爾嘉丁公司信函內載明:所有顏色的手感都不對,尤其是黑色,咖啡色、深綠色色澤不對,第二次訂單型號MKP─七八0號卡其、米白、兵綠、丈青共計四百三十七打,每件折價美金一元,黑色、咖啡色共計三百打,每件折價三元,兵綠色八十打,每件折價三點七五美金,倘不接受折價,即退回全部之貨等語,亦足稽皮爾嘉丁公司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所製作之成衣有所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扣款。⑶另原審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裁製而成之米白、深卡其色絨布送交鑑定,鑑定
結果亦稱: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布製作者較正常品有異常起棉粒現象發生(絨毛較長並較緊束),又異常現象呈週期性出現,且在縫份與後貼帶內層呈現相似異常情形,故造成來樣異常之原因,係成品布就有瑕疵存在,此時再水洗加工後更為明顯。另上訴人交付之黑色布與上訴人第一次交貨無誤的布比較,兩者水洗尺寸變化差異不大,但就兩塊布而言,其顏色與手感有差異性存在,此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紡染字第02015號函復於原審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之第二批、第三批訂單之布確有米白、深卡其色部分有起棉粒,黑色布部分手感較差之事實存在。
⑷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交付之布有前開瑕疵存在後,已通知上訴人乙節,亦
與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甲○○證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驗收時發現,送樣給鄭小銓先生,鄭小銓先生表示因換機的關係,不會全部這樣,事實上也是沒有整批,我們要鄭先生將瑕疵品全部買收,鄭也同意了等語(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是亦可證於兩造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商談貨款之前,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布料,被上訴人認為有所瑕疵之事實。
⑸系爭瑕疵既然確實存在,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即為兩造所知悉,皮爾嘉
丁公司並以此為由上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時,兩造曾就此進行和解之商討,即有所據。
⒉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規格錯誤之布料乙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八條及六條布混在一起,被服廠因此剪裁錯誤,是上訴人補送「八w寬深藍」五百九十六碼交給被服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兩造間往來傳真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亦自陳對帳單第三紙文書內載有「一半」、「六W四一四.五」之記載,係「業務員鄭小銓回公司報告收款情形,公司會計小姐在對帳時,因應收帳款與其收回帳款不符,在旁之加註」,可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兩造商談和解時,應亦曾討論此部分金額之和解。
㈡是以,兩造間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討論前述二項爭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述,此再加上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對於卷附扣款明細表中之第六項之樣品費、第四項黑色縮率部分均有談及(參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事實,可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應已就全部之貨款進行討論,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當日鄭小銓僅被動的接受被上訴人之支票及發票而已。另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款當日簽發支票三紙予上訴人,而該三紙支票之金額核與各扣款項目相符,金額均至個位數,亦足見此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仔細核算後所得之金額所開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事先開立該三張支票,且僅為單方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該金額和解等語,亦因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是否同意扣款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先即開立金額至為精確之支票,而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復於當日取回與扣款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二紙,且未持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核以一般商業慣例,取回發票之原因,通常即表示同意退、換貨、折讓、或扣款,故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自亦足以證明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由鄭小銓在支票影本上註明暫收款之字樣,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
和解,惟查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於和解後,猶須負退還布料及交付成衣與上訴人之義務,故鄭小銓於支票影本上註明暫收款字樣,即有所據,而不能因此即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又鄭小銓雖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並未達成和解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但鄭小銓為上訴人股東,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利益一致,且負責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業務,如有和解不當,將有遭受上訴人求償之風險等情,本院認其前述證詞,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鄭小銓僅為公司業務,並非法定代理人,且未獲授權,故無權利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查,鄭小銓除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外,就兩造間歷次交易,均由鄭小銓負責,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訂單均由鄭小銓簽回、及上訴人於交付規格錯誤之布料後,卷附往來商討之電子郵件均由鄭小銓簽署之事實可證,故鄭小銓於兩造間之交易,應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有權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故上訴人主張縱鄭小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一日下單向被上
訴人所定之二批貨物貨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達成和解之事實,已足認定,則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兩造間原先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五、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但因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不能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