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為:原告不否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惟該契約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究屬二事,尚難以契約簽名為真證明本票簽名亦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本票上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查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未舉證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之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何以提示系爭本票時未曉諭上訴人舉證。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
1、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謂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復於準備書狀中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曾簽契約書,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復謂契約書上姓名「是被上訴人二人簽發的沒錯」。
3、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部分:被上訴人潘崑山被訴外人許哲維告訴詐欺乙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謂「提供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復於準備書狀中謂戊○○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完全出於上訴人詐欺取得」。
(四)法院不得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託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原審判決僅以刑事警察局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模仿之虞之鑑定結論為斷,即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完全忽略刑事警察局另函指稱被上訴人於報到單及當庭署押筆跡有刻意為與日常簽名筆跡不同之簽名之虞,且供比對之簽名資料過少等情,即率爾採為裁判之依據,「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
(五)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所蓋印章卻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蓋印章顯係相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法官提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戊○○未爭執印章為真正。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法官提示動產抵押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印章為真正。
(六)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係真正負舉證責任:
1、簽名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謂「本票顯係偽造」,復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否認簽名,惟嗣後則於準備書狀中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完全出於上訴人詐欺取得。...... 上訴人直接取得債權不生法律效力。... 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持有系爭本票..... 均喪失執票權利。」顯係自認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即無庸舉證。
2、印章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嗣後於準備書狀中又自認本票為真正惟係上訴人詐欺取得,上訴人就本票所蓋印章為真正一事自無庸舉證。
(七)綜上所述,本票既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之原債權又係動產擔保契約。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分期債務,連帶保證人自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之本票債權自係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影本一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自行印製,並註明特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告知之義務及付款地指定為上訴人公司,顯然黑箱作業,違背法令。又發票人簽章於原審業經鑑定結果,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再系爭本票上另有主債務人太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太亞公司)及負責人僅蓋章未簽名,太亞公司負責人為陳麗蓋,而蓋章為邱吉輝(上訴人公司幹部),顯然偽造。另外一名簽章者為陳麗金,同屬本票發票人,亦被原審判決失其效力。
(二)系爭本票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係上訴人電腦打字作成,已違反習慣法以發票人自行以「大寫」國字作成,顯然非被上訴人之承諾,亦無被上訴人之委託,偽造甚明。
(三)發票日亦用印章加蓋作成,顯明該本票作成日期,被上訴人不知情,偽造確鑿。
(四)到期日空白,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定會預算何日兌現,上訴人依票據法上之法規視為見票即付,亦應通知被上訴人拒付或改期兌現期日為常理,但依法未通知即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強制執行,顯然其約定為黑箱作業,意圖詐欺取得雙重分配債權之不法意圖。
(五)系爭本票內除被上訴人二人被強制執行外,其餘二人(主債務人太亞公司、負責人邱吉輝及陳麗金)均逍遙法外,上訴人何未對其等取償,顯有失常理習慣。
(六)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與動產抵押契約書與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相同說,印章之取得真偽在今日科學製版技術已無法鑑定,印刷技術如偽造錢幣等印章及紋色已無法鑑別,惟以紙張八五磅紙張以定真偽,本件之印章被上訴人均有爭議,但已鑑定筆跡非真正,推論該印章已非被上訴人所蓋。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未爭執印章為真正,係當庭以肉眼明視,未做當事人之目視,但經被上訴人目視後即推翻為偽造確認,此點在被上訴人目視鑑定前不得作為證據之論點。
(八)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已明確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由自己製造作成,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當然依惡意取得偽造作成,不得享有執票權利。又以同法第二項規定,無對等價值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若有共同簽發本票,上訴人取得前應以同等價值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有給付同等價值之物與被上訴人之證物,以確定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執票人應負舉證之責。
(九)上訴人於原審具答辯狀確認上訴人所有七三一大貨車一輛出售太亞公司(負責人陳麗金),並由被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被上訴人戊○○土地及房地抵押設定給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擔保,同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持有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太亞公司(主債務人)非親非故,無任何利益關係當連帶保證人之呆人;又太亞公司之負責人陳麗金是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而主債務人太亞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負責人邱吉輝係上訴人公司之幹部,顯明彼等係詐欺集團,故意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逃避主債務責任。
(十)上訴人持有動產擔保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抵押契約書已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該案均有係屬關係,請調卷查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一份、筆錄摘要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八十三年七月日屏巒戶印字第一二五○號正本一份、戊○○就職福盛公司簽名簿五八○一號起至五八三三號止一本(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之戊○○、己○○二人簽名及對保簽名正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名字字跡與其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潮州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報到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借據、福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登記簿上簽名及系爭本票上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
理 由
一、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變更為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印章、簽名均非真正,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又被上訴人與太亞公司非親非故,怎會為其擔任連帶保證,太亞公司負責人陳麗金是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主債務人太亞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負責人邱吉輝係上訴人公司之幹部,上訴人未對渠等求償,卻直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見彼等係詐欺集團,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太亞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辦理二百五十萬八千元貸款時所簽發,並提供MW- 七三一號大型貨車一輛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簽章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系爭本票之原債權係動產擔保契約,被上訴人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太亞公司未依約清償分期債務,連帶保證人自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太亞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辦理二百五十萬八千元貸款時所簽發,並提供MW- 七三一號大型貨車一輛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簽章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太亞公司負責人陳麗金於原審時證稱:戊○○買車靠在我的車行,己○○是他的太太,戊○○買車時沒錢,就拿不動產作保,有關汽車貸款是委託日盛公司辦理,戊○○也知道,本件是我公司請日盛公司之人直接找戊○○辦理,本票上陳麗金是我簽名,其餘均是日盛公司之人拿給戊○○、己○○二人簽的,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動產抵押契約書也是戊○○、己○○二人簽好後,我再簽名,是由邱吉輝拿去給他們二人簽的等語。及證人許哲維於原審時證稱:戊○○是向我個人買車,靠在鑫興車行,而日盛公司是辦理貸款的,且戊○○還打電話給我說貸款辦好了,也簽名了,叫我通知靠行車行簽名,日盛公司就可撥款下來,叫我找邱吉輝要錢,是向我買MW-七三一號,之後又換一部中古車FI-八七六號車,這筆錢確實有辦貸款,日盛公司也核撥貸款給我給付車款,而換車之事要我不要告訴日盛公司及車行等語。及證人邱吉輝證稱:我是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的科長,動產抵押契約書是我拿給戊○○、己○○二人簽的,他們二人知道我是日盛公司職員,抵押契約書金額與車號都核好才拿去給他們簽名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及轉帳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時就其向許哲維購車、曾簽本票給車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及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等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訴外人許哲維告訴其詐欺乙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提供伊所有土地..... 設定抵押權於辦理分期付款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戊○○、己○○於報到單、當庭署押筆跡及戊○○、己○○書立之借據、戊○○留存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己○○留存於潮州郵局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原審曾將系爭本票送該局鑑定,惟因原審送鑑定資料不足,該局函覆「本案因待鑑本票上之戊○○、己○○字跡有模仿之虞,僅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並非認定筆跡不符,自以本院蒐集充足資料再送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相符為可採。
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四、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無須證明其取得本票之原因,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詐欺取得票據,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執而對抗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