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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夢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三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梁育純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十四、十六號「福百門市」統一超商加盟店交還原告經營,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請求止或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認為單身加盟主一旦結婚,其經濟狀況及信用可能受到配偶之影響,因而限定其配偶必須共同經營,實屬無稽:

1、被上訴人認定婚姻會影響個人之信用或經濟狀況,於邏輯上無法成理,因單身之個人亦可能因為婚姻關係而使得經濟更為穩固,且為維繫家庭,更注重個人之信用,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出發點顯然歧視婚姻。更何況,被上訴人之主張若可以認為有理,則各營利事業單位(尤其金融業)豈非可依此理由限定其員工不得結婚,或者結婚者必須向該事業單位報備,經事業單位對其配偶徵信、面談,通過者始得留任?

2、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避免加盟主之配偶如有自己之事業或投資,可能會發生財務問題,造成加盟主挪用公款等不法情事云云,始限定配偶要共同從事超商工作,亦無理由。蓋縱然加盟主與配偶均從事超商工作,被上訴人仍不能限制加盟主或其配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事業,換言之,限定配偶必須共同從事超商工作,於維繫超商正常營運上並非合目的性之手段,因此,限定配偶之工作選擇,並無必要。

3、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保障實屬足夠:⑴加盟主於加盟當時,除須提供加盟金外,另要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或現金),以為擔保。

⑵統一超商之收銀使用特定電腦軟體系統,加盟主必須於每日特定時間將營收全

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俟被上訴人結算後,始按月將加盟主應分得之利潤匯給加盟主。因此,於實際營運中,不可能有如被上訴人所述遭虧空鉅額公款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

⑶加盟主每月所得,係依營運收入以一定比例與被上訴人分配,因此為增加其所

得,必定對超商之營運盡心盡力,其心態絕非一般直營店之店長、員工所可比擬,在此情況下,較諸直營店,被上訴人對加盟店之投資,其風險其實更小,惟被上訴人卻顛倒黑白,硬指加盟店之風險大,故要限制加盟主之配偶工作性質云云,實無理由。

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多重保障,根本無需再限制加盟主配偶之工作自由,更何況限制配偶之工作亦非必要﹑合目的性之手段。

(二)至被上訴人於原一審提供甲○先生之配偶王惠敏小姐考卷一份,以示王惠敏小姐考試成績不佳,不適於擔任超商工作,然該主張實係故意混淆事實,茲補充說明如下:

1、查王惠敏小姐於結婚前即在系爭﹁福百門市﹂工作,以受僱方式協助甲○先生經營超商,如此有實際經營經驗之人員竟無法通過被上訴人所謂之﹁測驗﹂,則該測驗之公平性﹑妥適性即值懷疑。

2、事實上,王惠敏小姐並非自始至終都未通過測驗,其經過補考後,仍然及格,惟被上訴人竟選擇性地提供王惠敏小姐不及格之考卷於原審法院,實故意混淆視聽,使原審法院誤以為王惠敏小姐不適任。

3、被上訴人之所以認為王敏惠小姐未通過測驗,主要是其通過各項面談﹑考試後,再要求王敏惠小姐接受﹁門市教育﹂。至於所謂﹁門市教育﹂,乃被上訴人指定王敏惠到某直營店上班,但上班(即門市教育)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派人至門市輔導,然而王敏惠小姐每日要繳交一千八百元之受訓費用,因此,實無異教王敏惠小姐作白工,被上訴人每日還有一千八百元之收入。而王惠敏小姐經過幾次﹁門市教育﹂後,被上訴人竟告知其未達標準,要再到其他直營店接受門市教育,此種未有標準之﹁考試﹂,以及致受訓人處於極不平等地位之﹁門市教育﹂,實係雙方爭執之真正所在。

4、更何況,兩造於簽署加盟契約及協議書之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教育訓練之內容,因此,甲○當時當然認為只要其配偶懂得超商經營且實際操作無問題,自無不及格之理,不意,被上訴人於八次面談後竟要求一連串測驗﹑門市訓練等等加以刁難,該﹁訓練﹂實已逾越超商經營之必要。

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實以測驗為幌,對於結婚後之單身加盟主之繼續經營施以重重困難及不利益。

(三)被上訴人限定加盟主與其配偶必須共同經營超商,實係置加盟主之家庭於一相當不利益之境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要求配偶從事超商工作,是提供工作機會,然而,倘若其配偶原本即有更好之工作,豈非為了婚姻與家庭,必須放棄符合自己專長﹑興趣之原有工作?而以本件為例,王惠敏小姐原本即與甲○先生在福百門市工作,該門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遭被上訴人收回後,一夕之間夫妻二人同時成為失業人口,倘若渠二人尚有年幼子女嗷嗷待哺,被上訴人之作為究竟置甲○一家人之生計於何地?以此而論,要求加盟主夫妻共同經營超市,不過是讓被上訴人更易於控制加盟店之經營,使加盟主惟命是從之手段罷了,根本談不上提供配偶工作機會﹑使加盟店正常經營等等理由。

(四)以往僱主與員工所訂立之單身條款,經法院認為無效,其理由無非認為其違反男女平等﹑生育﹑婚姻家庭等憲法價值下之自由權利,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本件協議書所定條款,同樣違反婚姻家庭及工作等自由權利,亦應同屬背於公序良俗。

(五)﹁按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基本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所保障。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不惟違背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該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為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未婚內部員工委託加盟辦法﹂可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五年以上﹑店長或區組長資歷不低於二年﹑接店前三年之考績均甲等以上﹑未受過被上訴人公司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經過八次面談(第七次為區主管面談、第八次為加盟部主管面談)之優秀員工可以申請成為加盟店之加盟主,但未簽約前如有婚嫁(含訂婚),即中止甄審。如接店後始發生婚嫁狀況,其配偶必須於通過八次面談(其中包括家庭拜訪)、教育訓練後共同經營統一超商,否則該公司即收回門市之經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加盟主婚嫁之態度,亦可知上開加盟辦法對於其員工加盟主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所加之限制。

(六)所謂公序良俗,應是指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若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應可認為該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申請成為加盟主之員工之婚嫁狀況作為中止甄審之條件,使其員工在工作及婚嫁上面臨兩難之困境,該辦法之實質內涵實與以往農會要求女性受僱人於任職中一旦結婚應即辭職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無異。而加盟後發生婚嫁之情形,雖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辦法,在其配偶願意從事超商經營工作,且通過八次面談、教育訓練情形下,固然可以繼續經營,然而倘若其婚嫁對象本有其他工作,而不願從事超商工作時,亦同樣致令加盟主在工作及婚姻間陷於兩難之苦,甚且此一問題會同樣困擾其結婚對象,則表面上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如農會之直接要求女性員工一旦結婚即要辭職,但其影響之層面卻更為廣泛。

(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為加盟主時,其加盟金有優惠,故於結婚之後,必須回歸夫妻共同經營統一超商之條件云云,此等主張並非實在,且係故意誤導鈞院,茲敘明如下: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制度,分為二種,一為FC1,即特許制,其門市之設備﹑裝璜均由加盟者負擔,故在營餘分配上,加盟者分得成數較高。另一種為FC2,即委託制,其門市之設備、裝璜由公司負擔,故營餘分配比例上,加盟主分得成數較低。FC2制度又分成兩種情形,一為一般夫妻共同加盟,一為內部積優員工加盟。倘為後者,則員工年資愈高,加盟金之優惠愈高,反之年資愈低者,加盟金之優惠亦較低,此乃因為能成為加盟主之積優員工在年資上均至少五年,被上訴人對此等員工在將來退休時,本應給付退休金,但成為加盟主後,因終止僱傭關係,故而將員工原有之福利﹑獎金轉換成為加盟金上之優惠,換言之,甲○在加盟金上受到優惠係因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達到六年,而非因為是適用夫妻共同加盟之條件給予優惠,況且,在FC2制度下,無論一開始是夫妻共同加盟抑或內部績優員工加盟,其營餘分配比例均同,故被上訴人之﹁優惠說﹂,純係誤導之詞,不足採納。

(八)被上訴人又稱本件之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係被上訴人就夫妻專職經營之加盟條件,優惠予未婚之員工於婚前先行加盟云云,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若認為統一超商工作非夫妻共同經營不可,又何必讓單身員工可先行加盟?既認為績優員工有能力獨立經營超商,又何必規定必須夫妻共同經營才能確保品質?由此顯見要求夫妻必須共同經營,顯然是多餘。而於歷次開庭中,被上訴人一再舉司法官為例,主張該公司設定加盟主配偶必要通過考試之制度為正常情形,惟被上訴人所舉實屬不當,蓋司法官經過考試並完成訓練後,即得擔任司法官,國家並無與司法官約定於任職期間,倘若司法官發生婚嫁,必須其配偶也要通過面試﹑測驗,否則其本人也要喪失任職之資格。而今被上訴人所限制者並非加盟主本身,而是其配偶,此才是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之重點。更荒謬者為本件之情形竟然是,在甲○結婚前,王惠敏已在該門市店任經理之職多年,協助甲○管理該門市,而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所舉之任何不利益之情況!

(九)另外,在被上訴人上述答辯中稱其為加強對加盟門市之控管,要求要有﹁二人﹂通過考核,且該﹁二人﹂係在親屬關係中選擇同財共居﹑具長期及高度生活依存性質者即夫妻,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台灣現今離婚率之高,實非相稱,且被上訴人公司即曾發生實際案例,其加盟主之妻因故精神狀態有異而無法繼續與其先生共同經營超商,則縱使該丈夫有能力獨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允許,則此時,該加盟主為保有工作,豈非要與其患有精神疾病之妻離異?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制度之無稽,以及該制度下違背公序良俗情況之嚴重!

(十)再者,被上訴人為突顯王惠敏之不適任,一再強調該公司之訓練﹑面談相當嚴謹,然而,透過該考試,一對完全無經驗之夫妻在接受兩個星期的課程後就被認定可以經營,而有多年經驗之王惠敏卻被認為無能力經營,此種訓練豈算嚴謹?更甚者,在訴訟中,被上訴人為誤導法官,僅提出一份王惠敏未通過之考卷,並在訴狀中稱王惠敏第二次補考﹁勉強通過﹂該筆試測驗,然而事實是王惠敏在該次補考中完全答對,無一錯誤,被上訴人不提出考卷,卻稱是﹁勉強通過﹂,實令王惠敏及上訴人不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系爭之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1、被上訴人加盟者之加盟係出於志願,被上訴人並未對任何人之職業加以限制:被上訴人制定將「委託加盟」制度制定為夫妻二人共同專職經營,是為加盟之資格需夫妻二人,此一資格即如同報考某些特定之考試者,需符合某些特定條件,符合條件者始得參加,而條件不符者,自不具應試之資格,此種情形於現今社會各行各業,亦比比皆是,因此被上訴人將其自有之直營門市店,開放予符合夫妻共同經營條件者加盟,係將此一條件公開予社會大眾,且係由符合資格並有意願者,自由報名加盟,完全由符合加盟條件者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報名,因此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接受符合條件者志願報名,卻並未積極的對任何人之職業加以限制。

2、被上訴人之委託加盟制度,採夫妻專職經營之理由為合理:被上訴人之委託加盟制度,係被上訴人將本身所擁有直營店舖,委託通過審查及考核之加盟主經營,舉凡店舖內之裝潢、器材、生財設備及門市店內所有之商品、商標專用權門市店內每日營收之現金及該店舖之租金,乃至於統一超商之專業經營技術等,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關於此點,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中可茲證明,被上訴人所開放加盟之委託加盟店舖,實為被上訴人已投注相當大之財力物力人力後,而成為一具有穩定成長商圈之店舖,而加盟者因每日必須直接接觸及控管被上訴人門市現金收入之款項,因此被上訴人對加盟者之誠信度及認同感需有高度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在確保經營成果之前提下,即將委託加盟制度設計為需有高度生活依存度之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若夫妻其中一人對此一業態之經營不具有認同感,或另有其他事業之投資,將難以避免其因理念不同或其他投資事業之資金調度,而損及被上訴人該門市內之資產及現金等權益,故夫妻二人專職經營之目的即在使夫妻二人均能認同此一二十四小時經營之零售業原則下,才能專職於門市業務之經營,以維持被上訴人就原直營店之經營成果及品質,並確保被上訴人就該店舖之投資成本及每日之現金收入以降低企業風險,因此,該被上訴人之委託加盟制度,其先決條件即為夫妻二人共同專職經營,如不符合此一先決條件,則該委託加盟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到。

(二)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而開放未婚之員工加盟,僅係同意其於婚前先行加盟,但委託加盟之夫妻共同經營條件不變,婚前先行加盟之未婚員工,於婚後仍應回歸原本加盟條件:

1、在前述夫妻專職經營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獎勵公司內部員工或店長創業,訂定規範.就該條件暫行放寬:即內部員工可先行以單身之方式申請委託加盟,但若於加盟期間內有婚嫁員者,仍需回歸契約之條件及本旨,亦即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若有任何情事致夫妻未能共同經營,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到,將終止雙方加盟之關係,而回復轉為加盟當時之原任職務,此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簽訂加盟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原告此一條件,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稽。

2、然被上訴人就該協議之內容,並非為上訴人負責人結婚即需解約,而係上訴人於其公司負責人結婚後,仍應符合委託加盟之加盟條件,即夫妻專職經營,配偶需通過面談及考核,如取得加盟資格後,則依雙方原有之委託加盟契約規定,由夫妻二人專職經營,今上訴人之配偶係因考試未通過且不願依約定完成教育訓練,不符合加盟條件資格,則雙方始依原協議之約定終止契約,故本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負責人配偶不願完成實習及考核,以致上訴人未符合此項加盟資格及前提,而造成雙方之終止契約,絕非被上訴人就婚姻之限制。

3、且依雙方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負責人得恢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職,且復職後之薪資職等得依離職時之底薪等級任用,更何況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繳交之加盟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按契約未履行之月份比例退還予上訴人,因此,此等協議非但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且保障上訴人之負責人原有之工作職級,是以,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更非違反公序良俗之單身條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未婚員工委託加盟協議書,實為一有效而合法存在之契約。

4、況且,系爭福百門市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被上訴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十六分公司執照可稽,而該店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提前終止雙方之契約,上訴人自當將該店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何來上訴人所謂強制接收顯不合法之有。

5、又,雙方依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交接盤點完畢後之資料,將雙方之最後往來帳計算完畢,其中並包含應按比例退還之加盟金,且通知上訴人配合領取,以期完成結清雙方往來帳之程序,然上訴人以本案尚在訴訟審理中,雙方之關係尚未釐清,而不予配合,因此上訴人就加盟金之返還,實應自負遲延之責。

(三)本案之關鍵在於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王女未完成考核,不符加盟資格及條件而導致雙方終止加盟契約。

1、王女雖曾於門市助甲○,但不代表王女即符合加盟條件而具加盟者之資格。上訴人雖再三辯稱,王女曾在門市協助甲○,然有關被上訴人就門市店經理之訓練及養成,已於前次開庭補充上訴答辯狀第貳條第一項中加以詳細說明,並非曾於門市任職者,即可謂其具備加盟店經理之資格,蓋即使被上訴人之直營店,一般之店職員欲晉升為店副理、店經理,不僅需要累積年度考核達到標準,亦需接受各項訓練課程,並通過考試及評鑑,始可取得並勝任店經理一職,而欲成為加盟者,亦需經過面談、受訓、考核及實習合格後始具加盟店店經理之資格凡此種種,在在說明即使曾在直營店或加盟任職之人,並非即可謂其具備經營管理門市,擔任店經理之能力與資格店職員與店經理二職所應具備之能加即大不相同,故上訴人之詞,顯不可採。

2、王女未通過考核及實習課程,不符加盟資格,乃不爭之事實:王女不及格之科目為盤點項目,該項目為被上訴人對於全省門市營業管理之重要依據,無法做好門市之盤點、管理,即無法精確達到商品訂貨、存貨之調度,更難以控管門市營業額之盤損問題,故盤點知識,實為上訴人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以來,營運發展之成敗所繫王女連續二次盤點考試不及格,直至被上訴人特予通融後,才在第三次盤點考試後合格,但其免強通過考試後,卻又自認為其曾在門市上班,而不願配合完成門市實習,且履次對門市之輔導人員及主管以無理傲慢之態度應之足見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王女不僅跟本未完成加盟考核且不符加盟資格,亦顯示王女不具有經營能力及配合意願。

3、上訴人就司法官考試之延伸比擬,顯然荒誕無稽:蓋被上訴人之委託加盟制度,是為夫妻二人加盟,因此加盟者即需夫妻二人均符合加盟資格之基本條件始得成為被上訴人之委託加盟者,亦即夫妻二人為「同一加盟個體」,且該個體之夫妻二人均需通過面試、考核及實習,始得成為合格之加盟者,而此一夫妻共同加盟個體,需通過考核實習才能取得加盟資格,即如同司法官考試及格者,需通過口試及實習後,始得取得司法官之資格,毫無疑義,而司法官之配偶本就不需擔任司法官之職務,當然不需經過考核及實習,此與上訴人負責人甲○及其配偶王女為同一加盟個體均需符合加盟資格,為完全不同之概念。故上訴人於其辯論意旨狀第四條所稱,國家並無與司官約定於任職期間,倘若司法官發生婚嫁,必須其配偶也要通過面試測驗,否則其本人也要喪失任之資格云云,顯與本案之「加盟資格」南轅北轍,此不當之牽強比附,至為荒誕。

(四)再就原告所為之不實辯稱加以澄清:

1、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確係一委任契約:⑴按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一項之前言A項載明:乙方(即原告)

願意接受甲方(即被告)之委託經營統一超商店,並願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接受甲方所制定之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又前言B項載明:乙方願意派遺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甲方所委託指定之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銷售服乃品質。以上條文及雙方契約中之各項內容,均再再顯示該加盟之關係為一委任關係。

⑵原告就本加盟契約所繳交之加盟金,係作為被告指導原告零售商店經營管理技

術及商業秘密之對價,故該項加盟金之性質為一次給付,且不得要求退還;而該加盟店之所有權及每日之現金收入仍屬被告所有,原告應按日將現金匯回予被告,再由被告依雙方加盟契約中所約定之比例,支付原告每月所應得之報酬,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經營該統一超商門市店,基於此一委任關係而領取每月之報酬。

⑶而就雙方加盟金之性質觀之,即為原告就取得被告經營管理技術及商業機密之

對價,依約自原告取得該技術及機密後,無論合約期間或雙方是否解約,原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然而被告不僅給予原告內部員工加盟金之優惠,且在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王女未符合加盟資格而終止契約時,亦按比例計算就合約未屆期之部份加盟金予以退還原告,此於雙方簽立之未婚員工委託加盟協議書第四條中亦有明定,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寬大及仁厚,今被告為求勝訴,再再將被告所施以之優惠扭曲為不法,對於向以誠信經營之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

2、原告並未繳交每日新台幣壹仟捌百元之訓練費用予被告:緣依照被告與申請加盟者之約定,對於接受訓練課程後,仍無法通過考核,而不符加盟條件無法簽約加盟者,仍應支付被告每日新台幣壹仟捌百元之訓練費用,該費用為被告於施予原告教育訓練之講師費、教材費、器材使用費、訓練場地費及營業機密、經營技術之對價等之總合,而此一費用為被告於訓練成本範圍內之必要費用,且如有收取該筆費用,必定依法開立收據,故凡繳納者必可出示憑證;但王女雖經一再補考而仍未通過考核,然被告念在王女係原告負責人配偶,故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每日之訓練費用新台幣壹仟捌百元,因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故可斷言其並無任何支付教育訓練費用之收據。

3、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王女結婚,並未依約善盡告知義務: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倘若於契約存續期間婚嫁,應善盡告知之義務,....。依照該協議及雙方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原告應為告知義務之對象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但實則原告並未以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方式通知予被告或其法定式理人,原告負責人以私人情誼邀請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友人參加其婚宴,蓋與被告亳不相涉,非屬告知被告之效力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北四八支局第一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十四、十六號「福百門市」統一超商加盟店交由上訴人經營,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上訴人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負責人於訂約當時須未婚,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婚嫁時,應盡告知義務,而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必須於婚後四個月內通過被上訴人主辦之面談甄審與教育訓練,否則必須終止契約,嗣上訴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王敏惠結婚,被上訴人知悉後並未要求於四個月內安排王敏惠接受訓練,不意於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忽要求王敏惠到公司受訓,且受訓後謂其成績不合格,要再重新受訓等等,如此反覆幾次後,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合意與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並於當日上午八時進行關店交接,是日上午,被上訴人即派二、三十位人員到「福百門市」加盟店強制進行盤點,並接收收銀台,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失,然上訴自加盟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契約期間上訴人負責人是否結婚、其配偶是否參與經營亦與上訴人能否妥善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毫無關連,故上開協議書內容顯不合理,且以上訴人負責人結婚,作為對上訴人施以不利益之事由,亦顯違公序良俗,故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屬無效,爰依兩造加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將福百門市交還上訴人經營,並在被上訴人交還福百門市前,賠償被上訴人每月二十一萬八千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加盟制度分為二種,一為特許加盟,一為委託加盟。其中委託加盟之受託經營者,係受託經營被上訴人既有之門市店舖,受託經營僅須繳交加盟權利金及負擔其門市之管銷費用,其餘如該門市所需之生財設備、裝潢、租金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種委託加盟者之投資成本低,亦無風險可言,而被上訴人所負之成本較高,風險亦較大,因此為確保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品質及降低風險,被上訴人明定委託加盟須夫妻二人專職共同經營。上訴人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直營店店長,其時為單身,本不符合申請委託加盟之條件,惟被上訴人為獎勵內部員工創業,將該條件暫行放寬可先以單身加盟之方式申請委託加盟,但若於加盟期間婚嫁者,需回歸契約條件及本旨,即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若未能共同經營,將終止雙方委託加盟契約關係,而回復轉為加盟當時之原任職務,經雙方簽立同內容之協議書及委託加盟契約。上訴人負責人嗣向被上訴人表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王敏惠登記結婚,被上訴人安排課程並於八月二十六日舉行結業考試,惟王敏惠未達標準,於翌日補考,仍未達標準,故另行安排課程並於十月十九日補考通過後,被上訴人安排於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做駐店輔導,但王敏惠未於指定時日前往,被上訴人將課程一延再延,仍未獲置理,乃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工作權及婚姻權,協議書之內容僅為回歸委託加盟契約之本旨,並無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福百門市」統一超商加盟店交由上訴人經營,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兩造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負責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婚嫁時,應盡告知義務,而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必須於婚後四個月內通過被上訴人主辦之面談甄審與教育訓練,否則必須終止契約。嗣上訴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王敏惠結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合意與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加盟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加盟制度有二種:一為「特許加盟」,另為「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者,除須繳交權利金及負擔門市管銷費用外,尚需自行負擔店面租金及裝潢、生財設備等費用,故特許加盟者所投資之成本較高,經營風險主要由加盟主自行承擔;惟委託加盟制度,係被上訴人將本身所擁有之直營店舖,委託通過審查及考核之加盟主經營,受託經營者僅需繳交權利金及負擔門市管銷費用,其他如生財設備、裝潢及租金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委託加盟者所投資之成本低,經營風險主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收取權利金外,另就門市每月營收依一定成數與委託加盟者分配。鑑此,被上訴人將委託加盟者之條件設定為具高度生活依存度之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以降低被上訴人之風險及確保經營成果。然被上訴人為獎勵公司內部員工或店長創業,訂有「未婚內部員工委託加盟辦法」,將委託加盟夫妻專職經營之條件暫行放寬,即員工於單身時,可先申請委託加盟,但若於加盟期間婚嫁者,則須回歸制度本旨,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配偶尚需通過面談及考核,若夫妻未能共同經營,則終止加盟關係,而回復原任職務;本件上訴人即係適用上開辦法而得以參加委託加盟等情,有加盟契約、加盟辦法簡章、未婚內部員工委託加盟辦法等附原審卷可稽,亦堪信無訛。觀諸上揭「委託加盟」之制度設計及兩造加盟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已設立存在之福百門市店委託上訴人經營,是兩造加盟契約實為一複合委任契約及營業祕密、商標專用權授權契約等之無名契約,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基於委任契約重視「人之資格」之屬性,被上訴人對委託加盟者之條件加以設限,若為合理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即難認有剝奪工作權之情事。其次,委託加盟制度中,諸如店面租金、生財設備、裝潢等經營成本多由被上訴人所挹注,是經營風險主要由被上訴人負擔,又門市每月營收之一定比例為被上訴人所得,是經營成果之良窳亦和被上訴人之利益習習相涉,為降低經營風險、提升經營成果,以確保被上訴人之企業運作及競爭力,被上訴人乃透過委託加盟者須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資格要求,期待有配偶之人,因夫妻為一經濟生活共同體,其經濟生活能主要依存於受任經營加盟店之報酬,進而使原本承擔經營風險極小的委託加盟主,能提高其風險意識,戮力於加盟店之經營,以減少委託加盟制度中,由負擔成本、風險較低之實際經營者(即加盟主)主宰經營成敗,對被上訴人可能招致之不利益。綜上,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委託加盟資格限制,尚為平衡雙方承擔風險差距之合理條件,上訴人主張此為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婚姻權加以不合理之限制等語,尚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直營店店長,因尚為單身,本不符合委託加盟之資格,惟被上訴人為鼓勵內部員工創業,訂有未婚內部員工委託加盟辦法,暫行放寬夫妻共同經營之條件,上訴人負責人遂依該辦法申請委託加盟獲准,受託經營被上訴人所有之福百門市店,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王敏惠結婚,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負責人既於加盟期間結婚,依委託加盟制度之本旨,即應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此乃回歸委託加盟契約之本來條件,並非另行附加限制;又委託加盟制度中「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資格限定,並非不合理之條件,業如前陳,是兩造於未婚員工委託加盟協議書中約定婚後回歸契約一般條件即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若未能共同經營,亦得申請回復離職時之底薪及等級,尚非不合理限制上訴人負責人之工作權及婚姻權,而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此與上訴人所稱農會之單身條款,其目的係為躲避女性員工婚後產假、懷孕津貼等勞工福利之給與,故而屬不合理之限制而與公序良俗有違之情形,尚難逕予類比。況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王惠敏於婚前即協助上訴人負責人從事超商工作,婚後亦曾接受上訴人之考試、訓練,並非不願與上訴人負責人共同從事超商工作,則又何能主張因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之委託加盟條件,限制上訴人負責人之婚姻權及其配偶之工作權,而應無效?再者,上訴人負責人於加盟期間結婚,回歸委託加盟契約基本條件之結果,乃上訴人負責人夫妻須共同經營,而新加入之配偶須通過被上訴人之面談及訓練,並非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負責人配偶不願完成教育訓練而終止契約,並非因上訴人「結婚」而終止,有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原審卷可參;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須通過被上訴人之面談、訓練及考核,係因加盟主夫妻相當於該門市之管理人員,其管理能力須相當於直營店之店長,與上訴人所聘僱之一般員工不同,應熟知各項商品之訂貨、進貨、退貨、盤點、存貨控管、品管衛生等管理技術,是被上訴人所設此項共同經營之配偶需通過面談、訓練及考核之條件,要難認係不合理之設限,上訴人以一般員工毋需接受被上訴人面談、訓練、考核,及王惠敏前曾在福百門市工作,不可能不通過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考試、訓練等語,認前開要求為超越超商經營所必要,為比附援引有誤,並無可採。綜前所言,兩造於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應於結婚後四個月內(得視情況延長一個月),通過門市所屬營業區課之部主管及加盟部主管面談甄審及教育訓練,並同意簽署「共同專職經營」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如夢恆有限公司未符上項之規定(其配偶不同意上述之約定及簽署),則甲乙雙方同意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加盟金按未履行之月份依比例退還。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甲○君得向甲方提出復職申請,復職後之薪資職等得依離職時之底薪等級任用」,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

六、末查,訴外人王敏惠未完成教育訓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盤點補考測驗答題卷、加盟訓練課表附原審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四項有效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逕行派員強制接收福百門市,迄未比例退還保證金及結算上訴人應獲得之利潤,其強制接收程序不合法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約定終止權之事由發生而行使其終止權,兩造契約即行合法終止,要不因其後之接收程序如何進行及保證金、利潤退還、結算與否而受影響,是縱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至多僅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另有返還保證金請求權、利潤結算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自與本訴無涉。從而,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上訴人依該已終止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十四、十六號「福百門市」統一超商加盟店交還上訴人經營,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請求或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元,為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