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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五○號

受 罰 人 陳敏德右受罰人因上訴人天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陳敏德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執照等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