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之決議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最低出席及表決人數,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始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法未合:
⒈英郡社區大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陸有華等取得起造人名
義,於八十五年間完工使用,區分所有權戶數總計為二百八十戶,而包括陸有華、黃世惠及上訴人在內共計一百戶,已超過總戶數三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從未接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既不知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自未曾參加會議,更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
⒉依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覆被上訴人呈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之
資料正本,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等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不知何處取得上訴人等八十六年間填寫未完成之委託書予以影印,再將之塗改加記填上代理人姓名製作而成之變造私文書,並非上訴人等填寫之正本文件。
再者,該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記載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召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並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成立之資料為虛偽不實。
⒊包括上訴人在內共計一百戶(其比例已超過全部總戶數三分之一)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未接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外,更從未授權他人參加該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其作成包括訂定住戶公約、選任管理委員及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任何決議,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生效力。
⒋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亦清楚記載「今天開會出
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且記載:「故本次會議決議事項改採書面表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開及決議作成之程序,未出席會議者之書面表決,不在前開法律規定範圍內,書面表決不屬合法表決之決議成立程式,並無效力。
㈢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法定程序而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取得起造人名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並無依該條例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英郡社區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皆疏於管理維護,卻要求住戶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用等,實屬無理。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英郡社區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法成立並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報備,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依八十八年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每戶收取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管理費每坪三十元,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管理費。
三、上訴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且英郡社區建商於八十二年間片面宣布倒閉,所建房屋未完工點交即棄之不顧,由承購戶承擔其債務,不僅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區分所有建物內部未完工部分,亦由承購戶集資修建公共設施。上訴人乃始作俑者,卻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顯失公平。
四、八十七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係誤繕,於寄出後始發現,乃再行補寄正確日期者,惟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仍以日期錯誤之委託書委託出席,因會議召開不易,故未予更正仍一併算入出席人數。又上訴人自承卷附委託書為其所寫,僅辯稱年度有誤,足見其曾收受開會通知。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各匯二千二百六十元、三千三百九十元及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管理費,足認上訴人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冊、社區規約、重大決議事項書面表決書、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函、詹月鳳及紀玉雲會議出席委託書暨重大決議事項、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存款存摺、支付命令、慶豐銀行繳納管理費收費單、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摺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調取英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之全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英郡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依法應支付大廈管理費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未給付管理費用,其所積欠管理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管理基金三十六萬元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參與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載明當日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改採書面表決,則該次會議作成包括訂定住戶公約、選任管理委員及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均不符法定程序而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據之成立之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法。㈡上訴人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起造人名義,並無依該條例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英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用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管理基金三十六萬元,固據經出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英郡社區所訂之規約及收費辦法是否有效。茲析述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自應適用前述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可知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人必須出具委託書,此為要式行為,為民法關於委任之特別規定。
㈡查關於英郡社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調取英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之全卷資料,其中申請書檢查表雖載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八十戶,實際出席戶數為一百八十七戶,出席人數為百分之六十七,惟依該卷附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上訴人甲○○等三十七戶係委託他人出席,上訴人否認曾出具委託書委請他人出席,且該出席委託書所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亦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符,難認該三十七戶已合法委託他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雖辯以八十七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係誤繕,於寄出後始發現,乃再行補寄正確日期者,惟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仍以日期錯誤之委託書委託出席,因會議召開不易,故未予更正仍一併算入出席人數,雖據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及重大決議事項為證,然該等文書至多僅足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等情事,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所辯即難採信。至另陸有華等三十二戶之委託書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出席戶數一百八十七戶扣除上訴甲○○等三十七戶及陸有華等三十二戶,僅餘一百一十八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自不得合法為決議。
㈢次查,上開報備卷附之英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六點主席報告亦
載稱:「今天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故本次會議決議事項改採書面表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決議事項填妥繳回,無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另行聯絡填寫決議事項,以達法定人數得以送件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英邵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到法定人數,無從為合法之決議。被上訴人辯稱所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是指實際到場者,加上出具委託書者即達法定人數云云,顯有不符。其次,以重大決議事項之書面發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填妥繳回,甚由未出席者亦以此方式為決議,顯與公寓大廈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等規定不符,則以該重大決議項書面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承認英郡社區之生活公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稱英郡社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會及制定之住戶管理公約已送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核備,並經該核發潭鄉建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報備證明,然查,該報備僅屬報備性質,如該會議有無效等情形,並不因核備而生效。綜上,英邵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㈣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
月八日各匯二千二百六十元、三千三百九十元及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管理費,雖據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存款存摺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係繳納管理費用,而依該儲金簿、存摺所載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繳納管理費而匯款。被上訴人雖提出慶豐銀行繳納管理費收費單、積欠管理費明細表欲證明上訴人係繳納管理費,惟該等文書所示之繳費人為慶豐銀行,並非上訴人,縱使慶豐銀行為上訴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亦不能以受託人之行為認定係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
㈤第查,縱認英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據提出英郡社區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為證,該記錄第二點決議每戶收取一萬元管理基金,管理費收取以每坪三十元計算,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繳費。然該會議記錄載明參加人員僅陳漢洲、許萬福、張松鈴、黃淑貞、解震雷等五人,顯不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該會議決議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用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管理基金三十六萬元,亦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及管理基金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