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甲○○係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上訴人有駕駛執照。

2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在中興醫院急診,當時急診醫師曾說明被上訴人乙○○係骨頭裂傷,而非骨折,因此被上訴人未經醫療即出院。

是被上訴人所受之肢體傷害有不實之處,而受傷之原因不一定是其造成的,有可能係醫師誤診,或者是後來再受傷。又其提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訴訟用。

3被上訴人所出據之在職薪資證明與所得稅扣繳憑單不符,而幹線有限公司為

被上訴人朋友開立之公司,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不實在,被上訴人應提出每月薪資表來證明。

4上訴人之汽車亦受有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之損害,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5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之天數,與保險理賠之天數不符,應屬不實。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的日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駕駛執照。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所任職之幹線有限公司以業績計薪,有大、小月之分,受傷期間剛好是大月

,薪資有四萬多元,平常小月時,才一萬五千元左右,所以扣繳憑單為二十六萬四千元,每月所領之薪資公司已開具證明。

2其確實有骨折,如果沒有骨折保險公司不會賠償,而保險公司賠償者,為住院之天數,其餘並不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薪資扣繳憑單、團險理賠給付通知書、職員證、請假單、幹線有限公司各月薪資證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原審同案被告高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二段交會路口時,因上訴人由忠孝西路東往西向,欲左轉西寧南路,卻未依左轉號誌指示燈違規左轉,致過失撞及被上訴人直行反向(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被上訴人機車嚴重受損及肢體傷害,並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及高塑公司連帶賠償三個月之薪資十三萬五千元及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元,共計十四萬七千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有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骨頭裂傷,而非骨折,其骨折傷害可能係醫師誤診或其他原因所致,又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用,而其所提出薪資證明及請求賠償之天數亦均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二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所騎乘之CBD─三五一號機車受損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據之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機車之損害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除對原審判決應給付機車損害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仟元部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給付外,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號誌行使,且持有駕駛執照云云。然查,本件兩造車禍發生

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涉嫌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而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所致,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外,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事故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YR─五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由東向南左轉,其既無證據證明確依號誌指示行使,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應堪認定。至於原審判決判決認上訴人無照駕駛部分,雖有上開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事故研判表可按,然上開文書中均註明「待查」,亦即仍須加以查證,上訴人辯稱其自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一張為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核對無訛,並影印附卷足稽,又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上訴人未帶駕照,足徵上訴人當日係未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甚明。原審於此未詳加查證,遽認上訴人無照駕駛,雖有違誤,但仍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車禍當天至醫院急診,並無骨折之情形,其事後再就醫

發現骨折,可能係醫師誤診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損傷併腓骨頸骨折、左踝損傷併傷,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該診斷證明書雖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所製作,然距車禍發生時間之間隔不長,且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上訴人係從被上訴人之左側撞擊,致被上訴人向右倒地,被上訴人應係身體右側受傷,此與甲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被上訴人受傷主要部位係在身體右側(右膝損傷、併腓骨頭骨折)相互吻合。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能係醫師誤診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因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並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之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茲就所請減少勞動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分別論斷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三個月未能工作,未上

班三個月之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拾叁萬伍仟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幹線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病假證明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之用,被上訴人之在職薪資證明與其嗣後所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年所得不符,被上訴人應再提出每月薪資明細證明,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其十四天,亦與請求之三個月不符云云。然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固註明不得作訴訟用,惟該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同為該院楊長彬醫師所製作,內容亦相同,僅於醫囑欄載稱: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行石膏固定,於門診追踪治療,需休養叁個月。」,且右膝腓骨頸骨折,復原之時日非短,其間工作必有所不便,亦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得之經驗,至於保險理賠僅十四天部分,雖亦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險理賠給付通知書附卷足考,但觀該通知書上亦載明「住院日額險十四天」,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保險公司只理賠住院部分,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僅減少勞動能力十四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三個月未能工作等情,應值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其每月薪資肆萬伍仟元,固亦與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即因受傷未能工作,自無收入,是不能以上開扣繳憑單平均計算每月之薪資,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服務之幹線有限公司係採無底薪制,以業績計薪,所以有大、小月之分,受傷期間剛好是大月,薪資有到四萬多元,平常小月的時候,有時薪資僅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與其應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證明相符,而按業務員或無底薪或有底薪甚低,皆以業績獎金為主要之收入,亦為社會常情,且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每月薪資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三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拾叁萬伍仟元,應屬有據。

2機車損害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之修理費,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平均法折舊十分之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貳仟元範圍內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並未上訴,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不再爭執(抵銷部分,詳如後述),有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兩造應業無爭執。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汽車亦受有損害,經估價後須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就此與被

上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云云。但查,本件發生車禍時上訴人所駕駛之YR─五九九九號自小客貨車,為高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係上訴人向該公司借用,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被保險人為高塑工程有限公司可稽,因此上訴人既僅係該車之借用人,就該車之毀損部分,即非為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其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汽車尚未修理,則其實際上之損害為何,並不得而知,其逕以報價單主張受有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固係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然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號誌管誌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上訴人就此雖未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責任,惟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非不得依職權為之,而本院衡諸其情事,認上訴人違反號誌指示,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應負較重之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負較輕之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亦即上訴人得減免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薪資賠償拾叁萬伍仟元及機車損害貳仟元,共計拾叁萬柒仟元,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玖萬伍仟玖佰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因行車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未能工作三個月,並致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減免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玖萬伍仟玖佰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諸同一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身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