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沈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於左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並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期間三年,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領取保障薪資。嗣上訴人受傷就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請假,但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非法解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達到繼續率標準。
(二)引用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
(三)兩造約定前三個月不用考核,故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十三個月業績繼續率。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投保歷史紀錄表。並提出EA專案保障薪核發特別說明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曾秋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加入繼續率提升專案,並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第貳條約定區經理每月保障薪六萬元,第十二項約定:保障薪期間為加入本專案生效月起算十八個月;第一項約定:保障薪之核發方式,自本合約生效工作月份之發薪日起核發,其核發金額為,於保障薪給付期間內,依業務制度所計算而支領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上訴人)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墊付其差額於乙方。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除依僱傭契約給付上訴人薪資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外,並依上開專案合約,給付保障薪差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
(二)依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如十三個月繼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應將所預領之獎金即保障薪差額返還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八八,其應返還預領獎金之條件成就。又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貳條第三項第一款:乙方如無法提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證明文件,..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差額:(1)於報聘時及乙方每次考核期前以開立本票的方式,按月領取每階段考核期之保障薪差額..如乙方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返還,甲方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預領保障薪差額,今上訴人拒不返還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解雇上訴人,故其業績只能做到同年一月底,依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第拾貳條規定,應返還保障薪差額。
(四)依保險業習慣,保險業務人員之薪津乃依其所招攬保單之業績多寡核給。系爭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之保障薪差額,即被上訴人欲以預付保障薪差額方式,使業務人員盡力代表公司善盡照顧保戶之職責,進而爭取保戶續保。惟業務人員必須通過考核標準,始能保有該獎金。
(五)上訴人非因公受傷,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曠職,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六)引用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
(七)依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第參條規定,上訴人必須連續三年業績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能領取特別獎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業務薪資明細表、給付明細表、繼續率查詢表、本票等影本。並提出僱傭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88)業管函字第二十號函、EA專案繼續率作業方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期間三年,伊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領取保障薪資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提出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及提出於原審提出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本票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依上開專案合約預付保障薪差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如十三個月之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應返還已領之保障薪差額,故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務等語,核與該合約第貳條約定區經理每月保障薪六萬元;第一項約定:保障薪之核發方式,自本合約生效工作月份之發薪日起核發,其核發金額為,於保障薪給付期間內,依業務制度所計算而支領之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上訴人)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墊付其差額於乙方;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如無法提出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證明文件,..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差額:(1)於報聘時及乙方每次考核期前以開立本票的方式,按月領取每階段考核期之保障薪差額..如乙方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低於百分之七十,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返還,甲方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業務薪資明細表、給付明細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如十三個月之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其負有返還已領保障薪差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行使系爭票據債權。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伊解僱,且其於上開專案合約有效期間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應返還保障薪差額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無法達到業績標準等語反駁之。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遭人毆打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視力模糊、創傷性神精病變而請假就醫治療,然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換健保卡時,發現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解僱伊等事實,業據其於該訴訟事件提出健保卡,及於本件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投保歷史紀錄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抗辯: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請假,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則連續曠職三日,伊得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請假單、出勤卡、差勤管理準則、辦法為證,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於該事件否認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將解僱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工作單位,但當時上訴人不在國內,嗣後其未再對上訴人送達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消滅,自無適用系爭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第拾貳條規定:乙方於簽約期間遭甲方解聘或終止合約時,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餘地。
(三)上開專案合約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而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十三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繼續率查詢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88)業管函字第二十號函、EA專案繼續率作業方式為證,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已領保障薪差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指定保險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陳稱因購屋糾紛而受傷,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僅屬普通傷害。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85)台勞動二字第12239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訴訟事件提出之差勤管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均規定:無故不出勤,且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依曠職處理。經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實屬曠職情形。況上訴人未陳明於回復勞務給付能力時,曾告知被上訴人,或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難謂被上訴人拒絕或遲延受領勞務。則上訴人於曠職期間無法達到約定之累積保費繼續率,難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法律效果可言。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得於已付保障薪差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