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根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根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根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乙○○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協公司
)、甲○○應給付上訴人延遲交屋之違約金及其計算標準,係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為請求依據。該條約定依文義觀之:「但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被上訴人)不負延遲交屋之責任」,按但書必係規定前文之除外事由,該段之前文為:「每逾一日按已收甲方(即上訴人)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交付甲方。」其反面解釋即為「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負遲延交付責任,每逾一月按甲方已交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是以約定應屬例示之約定,即逾期完工及延遲交屋均應依每逾一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適用於逾期完工而排除延遲交屋之適用。
2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惟按被上訴人所
建房屋,如尚有瑕疵應改善達買賣時約定之品質,,並經上訴人驗收,始謂交屋完成,其因改善瑕疵之期間不得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本件根協公司之員與上訴人及同社區其他購買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交屋時,因有缺失尚待改善無法完成交屋,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至為明顯。
3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皆明示兩
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又依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約定亦由被上訴人甲○○代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有關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移轉及貸款相關事宜,渠等於房屋及土地買賣約定履行不可分,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按預售屋之所以將建物及土地分別訂立兩份合約,係建方基於節稅之考量,而求消費者配合,實質上屬同一不動產買賣而不可分。是以契約中雖例示上訴人如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視同違反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基於意思表示之原則及契約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如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應視同違反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延遲交屋之違約金,實屬法之當然。
4被上訴人交屋期間,係兩造另行以文字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當時言
明並無任何排除條款之適用。況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西區業字第八九0七0二五三號函謂:⑴被上訴人因配電場所安檢不符規定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改善訖;⑵同年五月廿七日始繳費安排施工;⑶又因管路工程待挖路證及附近用戶阻力而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外線完工訖,同年九月六日屋內線路報竣,九月七日送電。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惟因安檢不符規定、繳費延遲及用戶阻力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同年四月底以前完成水電接通交屋,非因電力公司等延誤裝設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延遲交屋責任,至為明顯。
5又依台灣省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處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龜山所工字第九0六號函謂:⑴被上訴人係因持建照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請裝設自來水而無啟用裝表;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持使用執照申請裝設自來水;⑶自來水公司於同年七月七日完成啟用裝表。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交屋,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持使用執照申請,至同年七月七日完成裝表當然逾越交屋期限。
6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要求其對於買賣之房屋進行二次施工,非二、三個月
之工期無法完成施工,在該追加工程未完成前被上訴人亦無法交屋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另為要求二次施工之依據為何?應舉證證明之。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未曾有任何追加工程,此觀兩造間之預定買賣契約總價金並無變更或追加即明,該社區之其他購買戶亦復如是。矧「二次施工」乃被上訴人預售興建「四季花鄉」社區時即已預定之整體規劃工程,前經上訴人提出其他購買戶之證明書及社區中他棟之外觀照片可稽。又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廿五條第四款亦明定「增建部分其使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簽約後概與乙方無關」既於買賣之初即已明文謂增建部分之使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則被上訴人當然應增建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承諾為第二次施工之增建,惟為規避工務機關之規範,而訂此免責條款。另自己負有物之交付義務人,在未交付以前乃屬為自己占有其物,與占有輔助人乃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占有其物有別,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實屬無據。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北西區業字第八九0七0二五三號書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龜山服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龜山所工字第九0六號函。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根協公司、甲○○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四季花鄉」社區E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
該房屋、土地二份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成立雖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然被上訴人甲○○既為土地出賣人,其祇須將上訴所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買受建物部分之履行及相關約定事項,則須視上訴人與建物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根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定,即與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甲○○無涉,尚不得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甲○○自不負付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甲○○亦未於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中明示與根協公司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茲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根協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2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謂每逾一日按己收甲方(即上訴人)價金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交付甲方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根協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始能認為違約而有上開違約金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交屋,要屬給付遲延之範疇,與所謂逾期完工係不同之法律概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就此亦未約定罰則,自應回復民法之規定,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根協公司之延遲交屋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方得據以請求根協公司賠償,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而以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條款約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確有錯誤。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契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既僅對逾期完工訂定罰則,又另對延遲交屋之責任歸屬定有排除條款,對逾期完工及延遲交屋已有分別,惟未就延遲交屋訂定罰則,並載明應併適用逾期完工之規定,足認雙方於立約時就一旦根協公司出現延遲交屋之情形時,並未合意適用就逾期完工所訂定之違約金條款,上訴人於加註要求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交屋之文句時亦未就此交易重要事項約明適用該條款,怎可事後方違反二造當時於契約上所顯示之真實意思,而擴大解釋為延遲交屋亦在該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範圍之內,上訴人謂為係屬例示規定而認有逾期完工違約金條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3上訴人與根協公司雖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約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底
以前交屋,然依同條但書第五款之約定,倘因自來水廠、電力公司延誤裝設,則乙方(即根協公司)不負延遲交屋之責任,而本約房屋興建工程,預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底前開工日起八00個日曆天完成,同時依台灣省都市發展局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向該機關具報建竣為完工日期,查根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該局申報建竣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獲發給執照而完工,並未逾越雙方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無該條所約定違約金之適用。根協公司獲發給使用執照後即申請裝設水電,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始分獲供應水電,在未獲正式供應水、電前,根協公司自然無從交屋予上訴人,此係自來水廠、電力公司延誤裝設所致,依約不應由根協公司負延遲交屋之責任。況根協公司對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進行二次施工,因二次施工範圍包括陽台牆、打除、砌磚牆...,已涉及建物內部隔間之變動,必須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依其工程項目之瑣碎、繁雜,非二、三個月之工期顯無法完成施工,既係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可歸責於根協公司而強令負遲延責任,再依買賣契約第廿五條第四款之約定,房屋之增建部分係由買受人自行負責,根協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為上訴人進行二次施工,即為上訴人而占有該房屋,性質上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依此言之,根協公司早於為上訴人進行二次施工時已完成其交屋之義務,否則如何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罔視現實,強要被上訴人等給付違約金確有誤會。嗣根協公司在上訴人催促下,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完成追加工程,旋即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來辦理,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如有延遲,亦係上訴人自己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根協公司;至上訴人雖主張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交屋時,因有缺失尚待改善無法完成交屋云云,更是無稽。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已約定,交屋時,點交單上甲方(即買受人)所列待改進之部分,乙方(指根協公司)須改進完成,故上訴人所謂房屋之缺失均屬出賣人瑕疵(保固責任)之範疇,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絕根協公司辦理交屋,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動輒以有缺失為由而要求根協公司改進並拒絕交屋,另方面卻得以延遲交屋為由請求根協公司賠償其損害,對根協公司絕不公允,其將瑕疵、保固問題與交屋混為一談,亦不正當。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使用執照、供電證明、二次工程追加明細
表、大宗函件執據、收款明細、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龜山所工字第一0六五號函。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建「四季花鄉」社區E棟之房屋及其基地,價金八百八十八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交屋,如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應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行交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零十元之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應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完成,並以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具報建竣為完工日,根協公司係八十八年三月向該局申報建竣,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發給使用執照而完工,尚未逾越完工期限。又該條所謂每逾一日按已收上訴人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係指根協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始有適用,至遲延交屋則不在該違約金約定之範圍,就遲延交屋部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方得請求賠償。再根協公司獲使用執照後,即申請裝設水電,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始分獲供應水、電,此係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延誤裝設所致,在未獲正式供應水、電之前,根協公司自然無從交屋與上訴人。且根協公司對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進行二次施工,該二次施工須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其工程項目瑣碎、繁雜,非二、三個月顯無法完成施工,自不可歸責於根協公司,而依買賣契約第廿五條第四款之約定,房屋增建部分係由買受人自行負責,因此根協公司進行二次施工,即係為上訴人占有該屋,性質上屬於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亦即根協公司早於二次施工前,已完成交屋之義務。根協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完成追加工程,旋即於同年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交屋,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前來辦理,如有遲延,亦係上訴人自己所致,不因歸責於根協公司,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缺失尚待改善部分,係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辦理交屋。末查,系爭房屋、土地二份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成立雖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然被上訴人甲○○既為土地出賣人,其祇須將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買受建物部分之履行及相關約定事項,則須視上訴人與根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定,與土地出賣人之甲○○無涉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建「四季花鄉」社區E棟之房屋及其基地,價金八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繼而主張被上訴人根協公司遲延交屋,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按已收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三十二萬零十元與上訴人,又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因此請求土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為請求之依據、根協公司有無遲延交屋之情事及甲○○是否應與根協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恪於表達能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本件上訴人與根協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約房屋
興建工程,預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底前開工日起八00個日曆天完成,同時依台灣省都市發展局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向該機關具報建竣為完工日期。如乙方(按即根協公司)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收甲方(按即上訴人)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交付甲方。但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延遲交屋之責任。㈠甲方未依本約付款日之規定交付價款。㈡甲方延誤或未提供辦理有關之各項證件及手續。㈢甲方未繳付逾期滯納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㈣政府法令變更、天災地變、或乙方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延誤或不能施工時。㈤因自來水廠、電力公司、電信局延誤裝設,及甲方違反本約各項規定時。」,觀其約定條文就逾期完工時,明白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惟其但書所指均為遲延交屋之免責事項,上訴人主張有遲延交屋之情形時,應有該違約金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因此上開約定即有闡釋之必要。按就法令、條約或契約文字之體例而言,但書為本文之除外或補充情形,係針對本文相續而來,上開契約文句之本文為完工期限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而其但書則為遲延交屋責任之免除情形,因此解釋上其契約之逾期完工之處罰,應包括遲延交屋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庸以但書免除不可歸責根協公司遲延交屋之責任。且查,同契約第十六條亦係有關交屋之約定,如該契約第二條之違約金處罰範圍不包括遲延交屋之情形,則該條但書之免責條款亦應記載契約第十六條始為合理,其記載於第二條但書,不但無意義,亦顯突兀。再查,遍觀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除第二條但書外,亦無何遲延交屋責任之約定,況上開契約又為根協公司為與購買房屋之人簽約所備之定型化契約,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既係定型化契約,自亦應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又查,該契約第二條條文中,另有手寫「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前交屋」字樣,其又另於第十六條約定中以手寫「交屋時,點交單上,甲方所列待改進之部分,乙方須改進完成。」,此二項加註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加否認,顯見該二處之約定,就上訴人而言,有不同之意義,如上訴人僅係約定交屋之期間,其加註於契約第十六條即可,焉須加註於第二條中,由此足見於加註之時,上訴人意在以違約金約束根協公司準時交屋,而此項意思,根協公司亦應有所了解,否則其分開加註即無意義。從而,上開契約第二條之違約金約定,除根協公司逾期完工外,尚應包括遲延交屋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根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將所購房屋交付,已據其提出交屋
單一張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對於該交屋單之真正並未否認,但辯稱:遲延交屋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裝設水、電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進行第二次施工,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瑕疵拒絕受領房屋云云。惟查,根協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新設用電,因該公司配電場所安檢不符規定,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改善,經電力公司設計及計費後,於五月廿一日通知繳納線路補助費,五月廿七日根協公司繳費,電力公司因管路工程待挖路證,及電氣工程施工時遇到附近用戶阻力,經協調於八十月十二日外線完工,電氣承裝於九月六日辦理屋內線路報竣手續,於同年九月七日檢驗送電,有該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西區業字第八九0七0二五三號書函在卷可憑,可見根協公司雖於約定交屋前之四月廿一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新設用電,然因其配電場所安檢不符規定,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改善所致,其逾同年四月底之交屋期限,顯可歸責於根協公司,並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免責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係不可歸責於根協公司云云,並非可採。再查,根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申請裝設自來水,自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外線完工,因根協公司係持建照執照申請,無法啟用裝表,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持使用執照申請啟用,同年七月七日完成裝表,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龜山所工字第九0六號函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司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龜山所工字第一0六五號函,亦載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該公司申請用水登記,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啟用。由此可知,自來水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未能啟表使用,亦係可歸責於根協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不可歸責云云,亦非可採。又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廿五條第四款雖約定增建部分其使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簽約概與根協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屋有二次施工之情事,逾期交屋不可能歸責於根協公司,且二次施工時,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查,該條款之約定係指使用而言,觀其文義甚明,顯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建築法規之相關責任所設計,且即使有所謂之二次施工,亦係兩造簽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早已排入施工計劃中,況該部分如為兩造所排除,為何不見約定於契約第二條但書之排除條款中,又根協公司於所謂二次施工前,未曾有何意思表示將施工中之房屋移轉由上訴人占有,又何來占有輔助人之有?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云云,尚非足採。復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著有明文。而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根協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現場交屋時,尚有諸多瑕疵存在,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及函附瑕疵明細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之並無爭執,況且前述之電力公司函文可知,斯時亦未接電啟用,因此難謂根協公司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按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由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約定,亦由被上訴人甲○○代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有關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移轉及貸款相關事宜,因此主張甲○○就根協公司之遲延交屋責任負連帶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係約定兩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無明示連帶債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甲○○應負連帶責任已乏所據,且房屋、土地之出賣人各有其約定之給付義務,於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出賣人甲○○僅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已完成給付義務,尚難強令甲○○對於遲延交屋負連帶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甲○○應就根協公司遲延交屋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三十日)交屋,根協公司既於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交屋與上訴人,即屬遲延,依所簽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以已付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合併計算云云,惟本件土地及房屋為二獨立之不同契約,而土地部分並無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主張以已付之土地、房屋價金計算違約金,並非可採,應以已付之房屋價金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而上訴人給付房屋款項之明細,兩造同意以根協公司所提出之繳款明細為準,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訂金十萬元、簽約金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給付六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交屋款五十萬元,因此其違約金計算如下: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根協公司八十五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因八月六日已交屋,該日不應算入違約期間),共計九十七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根協公司應給付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元,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計卅九日,根協公司應給付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給付六十五萬元,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計卅二日,根協公司應給付二萬零八百元。共計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日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向根協公司之請求於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範圍內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及對甲○○之請求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