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將所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第十三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B、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司法院八十四、三、一七公布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略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次按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甲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出而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請求確認伊就相鄰之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一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議決謂:「甲既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甲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再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固曾決議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前開解釋意旨不,業經廢棄而應不予適用,原審判決竟誤以相同錯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顯有未洽。
二、依八十三年間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調解內容,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查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換言之,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何在,仍應依現場標之原始標定位置為據,被上訴人是否確如所辯依該次鑑界結果使用土地,仍應調查其目前之占用範圍,有無踰越兩造原先所認定之實測成果,倘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變更該次鑑界所立界址,或該次鑑界所立界址因地震、其他重大事由而變更其原來位置,致被上訴人實際違反該次鑑界,而佔用上訴人土地,原告當然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三、調解當事人所期待之公正鑑界並不存在,致調解之實質內容始終無法具體確定,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仍言之過早,蓋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因不服第二次鑑界結果,而據以聲請第三次鑑界,當時執行第三次複丈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能謹守公務員職責,竟受第三人慫恿,而未重新測量,僅從形式上依前次測量結果再設置界標,其鑑界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全無,上訴人方於一年後聲請調解,怎可倒果為因持先前有紛爭之鑑定結果據以作為確定調解之具體內容,則立基於該鑑界之調解無法具體確定,經由調解一舉解決私權紛爭之期待落空,被上訴人猶執陳詞,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辯稱上訴人無權再行起訴云云,委無足採。況就系爭調解內容而言,雙方係約定於調解成立同時,應由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再度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若位置經鑑界即為確定,雙方始受約束,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殊不知石碇鄉調解委員會竟未依調解內容提出鑑界申請,更無重新鑑界,即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擅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已有爭執之複丈成果圖,佯指為即係調解中所指之鑑界,經行送院核定,調解內容之實質內容既因欠缺公正、必要之鑑界而無法確定,自無法形成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更況調解成立後,縱曾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惟該次鑑界所設置之界置之界址點釘鋼釘、界址點釘塑膠樁,設迄今十年,兩造所有土地間所設置之界址、界標,因自然變動而真實情況不符,職是,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經實地測量始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甚久,其侵害上訴人權利,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私自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暗暗將樁位點移動,竊佔上訴人前開土地得逞,嗣後並故意將各類廢棄物傾倒於該地,致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包括香蕉樹十二棵、鳳梨樹十棵、蓮霧樹一棵,檳榔樹十棵)枯死,合計損失約新台幣十萬元,核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依法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勘測時,始知被上訴人確有超出其所有權使用情事,所為應屬侵權行為無疑,上訴人爰以情事變更,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己移動界樁,被我拍到,如照片附件一。附件二、三是同一地點,我們圍牆由磚頭改為不銹鋼。因為上訴人要修房子從我們土地經過,修好後我們依原來磚頭位置改為不銹鋼,之後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去測量。
二、應依照八十三年間所測的地籍圖為準,十三號與十五號土地的相接點與八十八年所測的地籍圖不一致。
三、本件土地紛爭於八十三年經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多次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定界,為求一明確之標界,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三三四號調書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係約定調解成立同時應由調解委員會再度由兩造一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重新鑑界,若位置經鑑界即為確定,雙方始受約束,不得再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時石碇鄉調解委員盧文聰會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兩造所有之土地間畫定界址設置界標為一明確之標界,則此界址之位置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無權再申請不知情之地政機關重新鑑界,設置新界標。否則調解法律效力喪失怠盡。
四、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實測成果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多次測量成果相同,上訴人稱地政機關之數次鑑界結果均係錯誤者,必由某特定人所為鑑界始為正確云云,則至此,不知上訴人依據何項標準判斷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之正確性?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十三、十五地號之界標位址,新店地政事務所復函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應以八十三年民調第八三三四號調解成立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回復十三、十五地號間之樁位點。
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度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申請土地複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派員鑑界,未通知被上訴人,自行鑑界,亦稱界樁已太多遺失,依上訴人要求回復前開與同地段十五地號之界樁,然查樁位點已與八十三年調解成立後測量成果大為差異,即上訴人便以為理由向鈞院更行起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第十三號地號土地A部分,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之部分,均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主張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毋庸經他造同意,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第十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小段第十五地號相連,兩造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土地界址達成調解合意,其位置經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即為確定,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並製作成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三三四號調解書。惟查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不識字,對調解內容認知錯誤,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時,始發現八十三年間之測量並不正確,故被上訴人雖依據該次調解內容使用土地,實則佔用上訴人之土地,傾倒垃圾並設置柵欄等,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第十三地號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己移動界樁,應依照八十三年間所測的地籍圖為準,十三號與十五號土地的相接點與八十八年所測的地籍圖不一致。本件土地紛爭於八十三年經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多次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定界,為求一明確之標界,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三三四號調書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係約定調解成立同時應由調解委員會再度由兩造一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重新鑑界,若位置經鑑界即為確定,雙方始受約束,不得再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時石碇鄉調解委員盧文聰會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兩造所有之土地間畫定界址設置界標為一明確之標界,則此界址之位置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無權再申請不知情之地政機關重新鑑界,設置新界標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土地界線兩造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且製作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三三四號調解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另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並製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三三四號調解書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可證,應認為真實,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台北縣○○鄉○○○段○○號之土地,與上開調解書之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該調解書效力仍應拘束兩造。且查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書內容為:「雙方同意由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於○○鄉○○○○段蓬萊菜寮小段十四(按筆誤,兩造已不爭執為十三)及十五地號之土地鑑界,其位置經鑑界即為確定,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復觀之該調解書後附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可知該複丈成果圖係兩造調解成立後,依調解內容申請鑑界之結果,故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複丈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擅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已有爭執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調解內容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兩造應以該鑑界結果而使用土地。
五、又查上訴人自認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對系爭土地十三、十五地號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與上開調解書後附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同之事實,且兩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後係依調解內容之鑑界結果而使用目前之土地,並無爭執,只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申請重新鑑界而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十三地號之A地,係上開兩次鑑界結果之誤差,當應以兩造依八十三年之調解書之鑑界為準,換言之,即應以自八十三年起兩造實際使用土地狀況為準,上訴人既自八十三年起本認為被上訴人現使用土地狀況無誤,係於八十八年重新鑑界時始認有誤,即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係依八十三年調解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之界線使用土地,自無所謂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十三地號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十三地號土地A部分云云,即不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竊佔上訴人十三地號A部分土地,嗣後將各類廢棄物傾倒於該地,致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包括香蕉樹十二棵、鳳梨樹十棵、蓮霧樹一棵,檳榔樹十棵)枯死,合計損失約十萬元,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十三地號土地A部分,已如前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菜寮小段第十三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朱漢寶法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