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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

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甲○○借用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李淑娟於大信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截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做為保證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所載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曾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係被上訴人偽稱以其代操作股票可賺大錢,除騙取上訴人現金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外,尚騙取系爭二紙本票為保證之用,是依首開判例明示,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即其所主張之代墊股票交割款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協議規則,買賣股票對帳單及明細表,切結書為證,然上述證物所載內容,互不相符,簽名係被騙所簽等情,均不足採信外,在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由本院刑事庭向被上訴人所述代上訴人買賣股票帳戶所屬證券公司即永利、大信、元富證券公司等調取相關交易資料,再與李芳玲之交易帳本核對後發現,前後近二年均無代上訴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之事實,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股票交割款之事實,並非真正。從而,依此原因關係而出具之切結書、協議書、買賣股票對帳單等,縱經上訴人簽名,亦屬無效,況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之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在案,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此外,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事實之債權存在,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應屬不成立。

㈡依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事實亦認定「被

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市○○街○○○號二樓處,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況犯意,陸續向上訴人等多人騙稱可代上訴人等人買賣股票,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以之為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表示彼等所交付之金錢均已虧空殆盡,並要求上訴人等開立本票擔保或填寫協議書等資料」。是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所騙而出具,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至有不合。

㈢上訴人除前主張之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主張併提出惡意取得之抗辯。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資以證明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可委託其買賣股票必賺大錢為詞向上訴人詐騙現金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外,尚以上訴人虧欠股款騙取系爭二紙本票做為保證之用,在雙方未對帳之情形下,尚以業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已代墊股款一千四百多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名其已寫好之協議書,再以其他投資人均與其成立和解,並將撤回對上訴人之訴訟為由騙取上訴人在其寫就之切結書簽名,是該協議書及切結書雖經上訴人簽名,均不能證明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之取得為善意。況依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記載,經向被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之各證券公司函調交易資料核對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未代替上訴人買賣股票,尚騙說上訴人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與代墊股款等,並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擔保及填寫協議書等資料之事實。是既無代為買賣股票之事實,上訴人自無虧欠被上訴人股款,其以上訴人虧欠其股款,騙取上訴人出具系爭二紙本票做為擔保,顯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確認。

㈣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自第

五十一頁起),其中雖載有被上訴人有買賣股票之紀錄,然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出由會計李芳玲所作交易帳本核對之結果,該買賣股票之紀錄,在買賣價格、數量(張數)、及買或賣之情形,均有不符(詳上訴人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續狀所附之附表上附記),自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證據,併此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共同聲明書二紙(本院三卷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照片一幀(本院三卷第二九一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九二頁)、被上訴人與廖正龍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九七頁)、被上訴人與林錫維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本院三卷第二九八頁)、被上訴人與莫瑞英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九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四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四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九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四卷第四八0頁至第四八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四卷第五二三頁至第五三二頁)(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政翰、林國成、廖正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究係於被上訴人處共同喊單自行操作股票,抑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

本件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操作之事實,而係於被上訴人處共同下單自行操作,惟借被上訴人或其相關人之戶頭進出而已,此可由雙方之協議規則、股票進出守則、公告及上訴人親簽之買賣股票紀錄單可稽。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據上訴人之指示下單購買股票之事實?查本件確有交易之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按本件上訴人自承渠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至被上訴人處操作股票,並己現實匯出或交付被上訴人金額高達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茍無交易之事實,上訴人豈可能於一、二年期間均未查知?又豈可能陸續交付大筆之金錢?況依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訴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所提附民起訴狀所列交付明細,除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匯款二百萬元外,其餘大多均有零頭,甚計算至元,茍非操作股票結算後之金額,豈可能如此?且據上訴人付款之次數而言,雙方至少結算十四次以上,上訴人豈可謂無操作股票之事實?

2、按卷附各該「協議規則」、「進出守則」、「公告」及上訴人親書之買賣股票紀錄單,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自認該等簽名之真正,茍上訴人確無股票交易之事實,豈可能均親自簽名其上而不加爭執?且據上訴人留存之親書交易單對照帳冊及股票交易明細,亦足證明確有交易之事實。

3、至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代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且其判決認定之事實,顯屬無稽:

⑴該判決書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八頁,上訴人部分均有以被上訴人及張家富之戶頭

交易之事實,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佯稱喊單詐欺上訴人已有未合,復藉兩造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長達近二年之久,每日進出頻繁,被上訴人實無從逐筆提出對帳單之際,認定並無交易之事實,顯屬非是。

⑵按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詐欺案件

調查中,供稱:「我有請朋友匯款至乙○○帳戶,後來我請他賣掉,先賣了三張,他匯給我十萬後來賣七張,他再匯給我二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

」由上供述亦足明證,確有股票交易之事實,是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二紙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是否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1、依最高法院四十四臺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所舉證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尚非可採。

2、證人林政翰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聲明書、切結書列名為見證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係為和解之用云云,然渠之證詞亦因欲脫免債務而有偏頗且與書面內容不符,已非可採,況林某亦未證稱系爭書面之簽立係出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來或內容係屬不實,退萬步言,林某之證述亦慬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書面,而不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是尚非得以之為上訴人受詐欺之證據。

3、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二月二十六日所立協議書,經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己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不得作為認定本票債務存在之證據,惟茍上訴人確有受詐欺之事實,自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亦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豈可能於近一年之後始行主張,是兩造原對共同下單,且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嗣被上訴人開始追討債務時,上訴人為脫免其債務,始為不實之主張,實非可採,況查本件債務高達一千餘萬,上訴人亦為商界老手,豈可能於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任意簽署協議、本票?益足明證上訴人主張不實。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舉出證據證明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不實,自應認定系爭書面之內容均為真正,殆無可疑。

㈣上訴人有無積欠代墊股款之事實?

本件確有股票交易之實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聲明及切結書,均經上訴人之簽名並載明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文書之內容當然應推定為真正,既係如此,雙方業已結算欠款金額,並經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確有墊款之事實,應可明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廖正龍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本院一卷第四十頁)、被上訴人與莫瑞英等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多方協議一紙(本院一卷第五十二頁)、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臨時規定一份(本院一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二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一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八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三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O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一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本院一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被上訴人與林錫維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本院一卷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與莫瑞英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一紙(本院一卷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與莫瑞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本院三卷第一九八頁至二0三頁)、被上訴人與陳秀春協議書一份(本院三卷第二0五頁、二0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誣告案件刑事傳票一紙(本院一卷第六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偽證案件刑事傳票一紙(本院一卷第六十九頁)、股票進出守則一份(本院一卷第七十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一份(本院一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一卷第七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一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一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聲請狀封面一紙(本院一卷第九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本院一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本院一卷第一0九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陳秀春及林國城對話錄音帶二捲及該次錄音譯文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六頁)、被上訴人與陳秀春協議書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一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與林政翰及上訴人談話錄音帶二捲及該次錄音譯文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切結書一件(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林政翰簽發之本票一紙(本院一卷第一二七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0頁、本院三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九頁)、被上訴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一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0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陳淑惠帳號00000000000活儲存款存摺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一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八頁)、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一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0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張永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一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李淑娟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四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八一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本院一卷第一八五頁)、債券買賣成交單六紙(本院一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本院三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集中保管往來明細四十八件(本院一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至二0六頁)、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五十二紙(本院一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二卷第一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六三頁、本院三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列印之對帳單一O一紙(本院二卷第六十頁至第一四六頁、本院三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三紙(本院二卷第一六四頁、本院三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分戶對帳單六紙(本院二卷第一六五頁、本院三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一份(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一份(本院二卷第一六七頁)、台證綜合證券新莊分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一份(本院二卷第一六八頁)、廖正龍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支票一紙(本院二卷第一七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一紙(本院三卷第六十二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聲請狀一份(本院二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聲請狀一份(本院二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刑事聲請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九八號聲請撤回執行狀一份(本院三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四號聲請狀一份(本院三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O九號聲請撤回訴訟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三卷第九十四頁)、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三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0頁)、被上訴人與林國成之和解協議書一份(本院三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起訴書一份(本院三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六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三卷第一0七頁)、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二六五號民事抗告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三卷第一一三頁)、臺北大安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46號及回執各一件(本院三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林國成放空帳會帳單一份(本院三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各一紙(本院三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三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刑事答辯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當時大盤加權指數及相關人當日沖銷買賣股票跌幅說明一份(本院三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被上訴人匯款予宏仁醫院之收據二紙(本院三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被上訴人匯款予陳大川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二頁)、被上訴人匯款予蕭錫惠之收據二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頁)、被上訴人匯款予蕭麗娜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五頁)、被上訴人匯款予周素雲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六頁)、被上訴人匯款予徐淑玲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七頁)、被上訴人匯款予蕭鈴樺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八頁)、被上訴人匯款予柯洪蔭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九頁)、被上訴人匯款予柯守明之收據三紙(本院三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被上訴人匯款予廖正龍之收據四紙(本院三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被上訴人匯款予林錫維之收據一紙(本院三卷第二三七頁)、被上訴人匯款予林國成之收據五紙(本院三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二頁)、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事自訴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自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反訴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自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反訴補充理由狀一份(本院三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八頁)、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本院四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被上訴人製作之林國成及上訴人帳冊明細一份(本院四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一二九頁)、上訴人親書之交易單與帳冊及股票交易明細對照二十九件(本院四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六三頁)、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十五件(本院四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九頁)、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五十七件(本院四卷第一八0頁至第二三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八四七號刑事裁定(本院五卷第三0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O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五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七頁)(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伊詐稱由其代操股票穩賺大錢,除騙得上訴人現金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外,又騙使上訴人簽發為保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實則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稱「代操股票,穩賺大錢」,亦未代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股票即時系統看盤,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其目的係欲藉大量交易額向證券公司爭取退傭額度,惟買賣股票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對帳則均委由會計行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匯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0帳號戶頭買賣股票,已因上訴人自行操作不順,虧損一空,旋向被上訴人借款繼續買賣股票,然因上訴人操作不順及股票行情不佳,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當日收盤價計,扣除上訴人剩餘股票價值,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除扣除上訴人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開立之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外,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該紙本票已遺失)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一份;嗣後結算上訴人共計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為一千八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三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係因墊款與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交割,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作清償其代墊股款之擔保,其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切結書為證(原審一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則各執一詞,被上訴人辯稱:伊墊款予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交割,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伊代上訴人墊付之買賣股票交割款,而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共積欠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伊購買股票,股票買賣無一以其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將錢匯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並非借款與伊;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誑稱上訴人仍有甚多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必有盈餘,上訴人受其詐欺始簽署「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內容,經被上訴人事後增改,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日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及價格紀錄單(原審一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七頁參照),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述記載,實則並無各該股票之買賣,被上訴人亦未將賣股票所得款項匯予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㈡被上訴人所稱股票交易與上訴人積欠其代墊股款之事實是否存在?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切結書上所載,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等意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又該簽名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是遭詐欺而簽名?㈣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

三、按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若當事人爭執其內容遭到增改,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仍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即發票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代為操作股票,詎被上訴人根本未為任何股票交易,沒有積欠伊任何代墊股款,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約定書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內容遭到增改,被上訴人是惡意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經查:㈠「一、受託人乙○○委託人簽名如下等,用乙○○名下進出股票,‧‧‧二、當

日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及價格出要確實記錄,以免誤差...」等情,有協議規則乙件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三十九頁參照),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具名,由訴外人林政翰見證之見證聲明及切結書分別載明:「於北市○○街○○號二樓係自願向號子買賣股票,交割單核對皆經過會計仔細核算過後,雙方帳目經雙方皆無異議,借款有付息,承認事實...」、「立切結書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乙○○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有見證聲明及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二0二頁、第十一頁參照),可知,上訴人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被上訴人即其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證人即共同簽署協議規則,約定型態一致之廖正龍亦於原審結證:「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代我買股票,以乙○○的帳戶進出買賣,我當時在乙○○處作股票,乙○○會問我買何種股票好不好,我說好,後由乙○○去下單,每天交易進出我會記在我的筆記本上,再與被告所聘用之會計小姐對帳。」(原審二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代客操作股票,而是提供意見供第三人廖正龍參考,由廖正龍自行決定後再下單買賣,並各自記錄後對帳,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借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均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並於當日出具買賣股票明細交被上訴人,再由會計做成對帳明細表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雙方是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每日股票交易後均會製作紀錄單,並署押「陳」確認,此有八十六年至

八十七年間部分之記錄單附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九四至第一○七頁參照),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經本院核對前揭上訴人自行簽認之買賣股票紀錄單,及被上訴人設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A-000000-0,設於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o-0000000-0,設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淑娟、帳號A-000000-0,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戶名乙○○、帳號一六五二-八等帳戶部分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本院二卷第一頁至第一四六頁、本院四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六三頁、本院三卷第二七○至二七一頁參照)結果,確有上訴人所喊單進出之股票交易事實存在(例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十五元九毛交易「聯成」股票十一張,二十六元交易三十九張,原審一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二卷第一三五頁。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每股十八元五毛交易「興農」三十張,原審一卷第一○二頁、本院二卷第一三五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三十六元七毛之價格交易「大信」股票十張,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0頁。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每股一百九十三元之價格交易「聯強」股票十張及以每股二百十六元之價格交易「鴻海」股票十張,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反面、本院四卷第一四二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每股三十五元一毛、三十五元之價格交易「福益」股票八張及二張,原審一卷第一0六頁、本院四卷第一四七頁。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分別以每股三十六元七毛、三十六元六毛之價格交易「遠紡」股票二十張及十張、同日又分別以每股七十六元五毛之價格交易「鴻友」股票四十張,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反面、本院四卷第一四九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提供戶頭讓上訴人等交易股票等語,堪以採信,雖現存資料無法完全比對上訴人所記錄每一筆股票交易是否存在,或上述證券公司列印之交易明細,就同日、同種股票、同種價格之交易紀錄,在交易數量上與上訴人自行記錄有出入,惟使用被上訴人戶頭交易者不只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所委託交易之證券公司及之帳戶又非單一,且被上訴人設立帳戶之證券公司某些已結束營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要取得完整資料逐筆核對,尚屬非易。

㈢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切結書載明「

甲○○先生,因投資股票,今日為中華民國87年2月25日止扣除星如先生本人投資金額後,尚欠本人乙○○共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圓整無誤。經雙方共同確認承認事實無誤差,...」、「...本人自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當日收盤價計,扣除剩餘股票價值,共計向陳君借款一四、六九五、八四一元,至協議清償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清一切持股,經結算後共計借款為一八、九八○、七○三元,...按買賣股票均出於本人所自為,交割、對帳亦均委由會計行之,本人亦均與會計核對無誤,確有前述金額之虧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在卷可考(原審一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堪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股票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乙節屬實。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已足證系爭二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可以採信。

五、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經被上訴人事後增改,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係惡意或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確有利用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交易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審酌前揭上

訴人自行簽認之交易紀錄、與證券公司之交易明細單,各該交易日會算後虧多於盈,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長達二年的交易過程中,確有可能虧損達一千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積欠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數額,亦二度記錄於上訴人所親簽之前開文件中,若上訴人懷疑其積欠之金額數目,豈會相隔經年之兩份不同文件中,均為同樣之簽認?上訴人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簽認文件時係處於輕率、急迫而陷於遭詐欺之情狀,自難事後翻悔而否認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

㈡前述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內雖有「因甲○○先生尚有股票波動大,故而以同87

年8月31日前賣出所有持股結清,所以以當時數字金額為準,不得異議」之記載,然綜觀全文並無一語提及結算必有盈餘,且對照上訴人自行簽認之買賣股票記錄單以及證券公司交易明細單與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對帳明細表,上訴人各筆交易虧損情況較多,而短線交易股票,本以賺取價差為目的,而上訴人每日交易股票數量甚鉅,出入金額龐大,上訴人豈有對於交易結果不加聞問,而對盈虧結果全然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沒有和會計對帳,不知道股票盈虧,是被上訴人誑稱上訴人名義有甚多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必有盈餘才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堅稱:「在簽協議書(即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

時,‧‧‧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我全部不記得了。」(原審二卷第四六頁背面參照),據此,上訴人既對當時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記載之內容不復記憶,又如何確認現存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之記載與當時不同、遭到竄改?是其所主張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遭被上訴人事後增改、內容不實等語已難遽信,況上訴人並未舉實證證明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遭到增改,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認定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遭增改之理由,不外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客觀上確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該書件內容措詞、用語、記載方式未合上訴人事後主觀之認知,即謂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遭被上訴人增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又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日雖分別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而兩造

簽署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但系爭二紙本票本為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股款所生費用而簽發,被上訴人也確有提供自己名義或指定之戶頭供上訴人交易股票,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即無何惡意可言。嗣後上訴人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代墊股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自為系爭二紙本票擔保之範圍,且積欠之款項已超過系爭二紙本票總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面額,也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雖記載「本人特要求甲○○先生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但此係約定由上訴人另行開立票據與被上訴人,並非謂系爭二紙本票就是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所指上訴人另行開立之票據,此觀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並非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所要求之與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相同金額之本票或支票自明。上訴人主張為何系爭二紙本票開立日期是在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簽署前,豈非未卜先知?被上訴人明知未代上訴人操作股票、上訴人未積欠其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政翰、廖正龍、林國成雖證稱:「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是被上訴人拿出來

給我簽的,他向我說林國成等人已和解所以也要與上訴人和解。‧‧‧(問:兩造有無會算?)沒有對帳、沒有會算。」、「我也有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說要委託其買賣股票須提供本票與支票,‧‧‧被上訴人到現在沒有與我對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我也是簽了協議書,所簽的內容也是要結算的事。」、「‧‧‧我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我們要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作擔保。約半年後被上訴人要求結帳,並協議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清股票。‧‧‧被上訴人說也願意和上訴人和解,他希望我們不要說他沒有買賣股票的事。」等語(本院三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四一頁參照)。惟查,證人上開證述,並未就上訴人自行簽認之股票交易紀錄所載交易事實是否存在、以及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代墊股款有所說明,且參以證人廖正龍、林國成與上訴人同為利用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而與被上訴人間迭生訴訟之人,其爭訟基本事實相似,顯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而證人林政翰亦與被上訴人有類似之金錢糾紛(本院三卷第一九四至第一九六頁參照),如上訴人在本件獲有利認定,渠等亦得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同類案件中獲致有利認定之可能,是渠等證詞難免迴謢上訴人,因之礙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其主張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約定書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內容遭到增改,被上訴人是惡意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等情,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確有利用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股票帳戶交易股票,而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系爭二紙共計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又為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股款費用而由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最高法院;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

一 甲○○ 五百萬元 86.09.11 87.10.15.

二 甲○○ 六百五十萬元 86.11.11. 87.10.15.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