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略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間共同合夥投資成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豐建材公司),雙方議定由上訴人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嗣後轉投資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豐建設公司),並言明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兩造所有之股份盈虧由雙方平均負擔。嗣後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以結束長達十餘年之合作關係,依該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之不動產分配利得、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及約定原先不論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之投資所有權兩造均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與訴外人許正信盜蓋如附表所示票號PA0000000、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惟為說明方便,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原則上仍稱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共同偽造: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兩造歷來共同投資事項總結(清)算後簽訂投資事
務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甲項及附件一約定,兩造投資之不動產互易予以結(清)算差額後,被上訴人確應「淨」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扣除增值稅為五千八百萬元),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據上開約定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依協議書丙項及附件三之約定,兩造就丙項之投資,於總結(清)算後,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分配損益,於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嗣後自無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僅須於協議書記載並扣除上訴人所欠負之投資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擬定前揭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被上訴人更是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款項給付完畢,而未予扣除或於上訴人未返還墊款時暫不付款。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正信共同偽造。
⒈無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就其投資做成總結(清)算協
議,被上訴人並依據該協議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時,訴外人許正信並不在兩造協議、彙算、簽發支票之場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而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其他辦公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及代書趙敏捷均證述未見聞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訴外人許正信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在場承辦不動產過戶互易手續之代書趙敏捷亦僅見到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簽發過程伊則不清楚,況證人褚子正(木豐建材公司會計)已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公司之錢亦是財務部在管,在公司我是配屬在乙○○在管,至於內部稅務財務、人事是乙○○在管,甲○○只管業務」,亦足證訴外人許正信不可能由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渠等既未能提出具體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實難解免渠等共同偽造前揭本票之事實。訴外人許正信即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被告,則對前揭各該本票,倘其據實供陳未經上訴人指示,係由被上訴人乙○○交付其填寫,豈非自承犯罪,是其為卸免刑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要為一般人所難免,故若以許正信為證人,其證言縱有證據能力,亦難免偏頗不實。故訴外人許正信於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甲○○與乙○○就其投資有做成總結算,託我簽發甲○○及乙○○之本票及支票,我是在財務室簽發,協議時我不在場。」云云,顯屬被上訴人與許正信臨訟勾串所為虛偽不實之詞,應均不足採信。
⒉兩造於上開投資事務總結(清)算時,若須簽發票據者,均已明載於協議書內
,並經代書趙敏捷、會計師陳添旺等不動產事務、財務專家在場協助彙算,並有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二人在場見證,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其所諉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以被上訴人精於投資理財之經驗,豈有可能簽發前揭五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若上訴人曾簽發前揭本票予被上訴人,理當亦於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協議書」所載不動產部份付款方式內載明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收,且經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及書趙敏捷於該協議書上簽證為憑,故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其所諉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交付票據與在協議書上是否簽收或是否經見證人賴金園等簽證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交付上訴人十紙支票。惟查其中九紙支票(計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乙項規定投資建材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股權作價之價款,此九紙支票中,三紙之受款人為古明玉(上訴人之妻),另六紙之受款人為甲○○;另一張支票才是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甲項規定,不動產部分於互易後被上訴人應淨付上訴人6389萬元之一部價金,故於協議書附件一上載有上訴人簽收者,被上訴人前揭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已自承票據及印鑑章都由其鎖在保險箱,訴外人人許正信亦未予爭執
,足證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確一直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上訴人不可能再自行取得印鑑章及本票本,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帶去協議現場,再交由許正信簽發,且若真如此,則上訴人自行在協議現場簽發即可,又何需交由另一人,且在非協議現場簽發。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供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許正信蓋章;復於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改稱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帶本票交許正信填載金額、受款人,交原告用印,用完印後再交給被告辦景豐建材有限公司解散云云。惟證人許正信卻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就系爭票據發票人部分,他不知道如何開,亦沒有看到兩造蓋章,就離開了,甚至不知道為何開票,是渠等說詞反覆,又無法自圓其說,足證上訴人根本未曾交代證人許正信簽發票據。再參諸證人褚子正、林志煌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淑靜於該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證詞,除可足證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包含支票、本票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無從置喙外;亦足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之票據若係由公司使用,該本(支)票及印鑑章,與另以上訴人之妻古明玉名義在涉案本票背書之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掌控之財務室所持有,而非上訴人所持有。
⒋上訴人僅知悉被上訴人於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曾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帳號:四
九二五二之甲存帳戶,並曾申領支票本及使用,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就同一甲存帳戶有申領本票本使用,而請領支票本與本票本之印鑑章相同,本票本亦是被上訴人前往銀行以支票印鑑章申領。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前揭四九二五二甲存帳戶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是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已用同一印鑑章另申領本票本,故未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返還本票本);被上訴人則委託黃謙恩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諉稱因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是四九二五二甲存帳戶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礙難退還。所以與支票印鑑章相同之系爭本票及印鑑章,均為被上訴人一直持有,而未返還予上訴人,進而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上開支票印鑑章簽發偽造本票,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於木豐建材公司是對外掌管業務及市場調查,被上訴人則係對內掌管財務及市場調查,而目前已查悉兩造合夥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至少達一百戶以上,上訴人並無權亦無法知悉木豐建材公司等之帳務及資金調度之相關情形,以上各情,並經證人褚子正證實。復參諸鈞院民事庭向誠泰商業銀行調閱系爭本票帳戶之往來記錄資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除涉案偽造本票外,被上訴人並未核(簽)發相同帳戶之本票,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上訴人寄發前揭台北市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已時隔二、三年之久,益證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之合作財務支出慣例,上訴人實難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曾核簽發系爭本票帳戶之本票。是本票縱有申領與使用,不代表上訴人就應知悉,縱上訴人知悉被告就誠泰商銀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本票之申請與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該帳戶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當然包括以其印鑑章所請領之系爭本票,至少亦有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印鑑章簽發任何票據(支票、本票)之意思,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盜蓋此支票印鑑章於四張本票上。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趁持有上訴人及其妻古明玉之
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互易手續時,請證人趙敏捷予以盜用上訴人及其妻二人印鑑章所偽造:
⒈代書趙敏捷已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夫妻之印章為其所自行蓋上,
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其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然偏頗不實,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諉稱:由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上訴人後,將該房屋分配與上訴人,並由雙方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此則形式上訴人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形式上出售房屋,以達避稅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云云之情事,蓋其充其量僅能證明考慮租稅負擔而為之形式上之作法。若有被上訴人所諉稱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之情事,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付款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所偽造之四張本票不相符合。更何況代書趙敏捷證稱並不知道兩造有要避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稱未將避稅之情事告知專業代書趙敏捷及專業會計師陳添旺,事先亦未予以請教,此舉顯然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又徵諸上訴人始終未持有被上訴人諉稱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本票四紙,係屬被上訴人與許正信所共同偽造。況其中一紙本票,被上訴人並偽造上訴人之妻古明玉之名義於本票上蓋印背書(非印鑑章,上訴人夫妻於發現被偽造該本票背書前,未曾見過該背書印章)。再參諸「不動產買賣約書」,其上若買受人為上訴人者,其「甲○○」之部份為打印,未經上訴人甲○○簽字,買受人若為上訴人之妻,其「古明玉」之部份為手寫,但於兩造協議現場,上訴人甲○○之妻並未前往,其未在現場,買受人簽名之部分卻為手寫,但亦非上訴人甲○○所簽寫。依上開說明,在在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上訴人利用趙敏捷予以盜用上訴人夫妻二人之印鑑章所偽造。
⒉況證人陳添旺為專業會計師、趙敏捷為專業代書,又係被上訴人經常委聘處理
會計、代書業務之人,此番更是應被上訴人之請到場見證,若真有前揭趙敏捷所諉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其又到場見證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簽訂及履行,渠豈有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必須或曾按其所諉稱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付款方式付款之理。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不動產部分之付款既係代書趙敏捷所見證,不動產互易過戶手續亦是其經手辦理,其必係於辦理不動產互易過戶手續完成後,將辦理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依照協議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其必在兩造協議不動產互易、支付款項時在場,並對兩造之付款方式知之甚詳。且若上訴人真有欠負被上訴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僅須於投資事務協議書記載並扣除上訴人所欠負之投資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擬定前揭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況被上訴人更是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款項給付完畢,而未予扣除或於上訴人未返還墊款時暫不付款。
⒊依證人陳淑靜之證詞,足證就木豐建材公司等向銀行貸款而須對保時,對保章
均係由財務人員統一蓋章,而對保章更是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掌控,上訴人或其妻子不可能持有該顆印章。又此印章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公契上所蓋之古明玉之印章比對,並非相同之印章,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時,豈有必要攜帶古明玉兩顆不同之印章前往,如此顯然多此一舉且與常情有違,況就不動產互易部份,亦有過戶予被上訴人妻子劉輔卿之部份,惟劉輔卿卻未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款項之支票上予以背書。
另經上訴人核對華南商業銀行所函覆法院之各文件後,發現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二億元限額,而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古明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劉輔卿及林素雅為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中,上訴人之妻古明玉並未在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而係以打印之方式,且住址處之記載(中和市○○路○○巷○弄○號)亦與古明玉當時之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不符;又對保簽章處雖係古明玉親自簽名,但當時並未蓋用印章,顯係事後由被上訴人或由其命其他第三人所蓋用;另依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五億元限額,而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劉輔卿、上訴人甲○○、上訴人之妻古明玉、林素雅及許正信為連帶保證人所具之保證書中,在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非古明玉所簽,且對保簽章處,更未見古明玉之簽名,而只有古明玉之印章;再又木豐建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未通知股東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子古明玉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以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方式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申請六千萬元限額內之借款,該會議記錄中,除古明玉未簽名簽到外,上訴人亦未簽名簽到,古明玉及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盜蓋,而古明玉之印章即為本案偽造本票上背書之印章,足證古明玉之背書印章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之木豐建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背書印文,亦係被上訴人所盜蓋。
三、上訴人並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諉稱其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及相關匯款資料、投資說明及被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均係匿飾、增刪、拼湊而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投資款,上訴人自無須簽發系爭本票四紙與被上訴人,以返還其所諉稱代墊投資款。
㈠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已確認投資在建設公司(含木豐建設公司、三德建設公
司。三德建設公司係兩造與訴外人范德添、范進甲合夥投資設立)之資金為四仟萬元(即各兩千萬元),此有兩造確認投資簽單影本為證。嗣因兩造投資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並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之資金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積資金已達四千八百萬元,兩造並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協議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兩造共同投資在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等事業方面之資金合計各以二千四百萬元計算(由於此時三德建設公司尚未結算,是未計入被上訴人所書寫供上訴人確認之投資簽單內,此亦有經兩造確認之投資明細表可稽,並參證人陳淑靜即木豐建材公司之出納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其書寫之文件證實兩造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並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之資金累積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有四千八百萬元可證。且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十二紙,共計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上訴人為兩造共同投資桃園縣中壢市○○段○○段之不動產,亦曾先後交付被告二張台支票據,共計一千萬元及曾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予被告一千五百萬元,連同前已確認之投資額二千四百萬元,合計六千八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均可作為投資不動產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述之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出資比例全屬子虛不足採信,上訴人絕無欠付對造任何款項。
⒈上開十二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將兩造共同經營木豐建設公司所得之利潤,以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七;發票人為劉輔卿,金額共計一千九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十二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以此十二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俾為投資不動產之用。經上訴人檢視此十二張支票之正背面,發現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妻子劉輔卿提示入帳,足證上訴人主張此十二張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替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詎被上訴人諉稱前揭十二張支票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之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背書取現云云。惟查,此張票號0000000之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之簽名背書之簽名,惟此僅為交付背書,並非上訴人提示入帳,此參諸其餘十一張支票背面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背書,亦有被上訴人或其妻子劉輔卿之提示入帳帳號即知。況參諸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票面並無被上訴人妻子劉輔卿撤銷平行線之章,即知此支票係被上訴人乙○○支付予上訴人於木豐建設公司所得之利潤,上訴人旋即又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俾為投資不動產之用,再由被上訴人乙○○之妻劉輔卿撤銷平行線取款。
⒉參諸前揭所示十二張支票之五張支票中(包含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
被上訴人將木豐建設公司對外投資大華、富第、寶山等三工地之盈餘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結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之妻子開立共九張支票(票號:DC0000
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241127、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其中四張支票(票號:DC241126、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萬元提示入帳,其餘五張支票(包含票號:DC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其支票背面背書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俾為投資不動之用。而前開九張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即有平行線,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平行線上蓋其妻子之印章以撤銷平行線,而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時,更不可能在平行線上蓋上被上訴人妻子之章以塗銷平行線,是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仍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收受後,才於平行線上蓋上被上訴人妻子之印章以撤銷平行線。
⒊另雖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誠泰銀(門)字第七八號函覆台
灣高等法院,並說明系爭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前往兌領云云。惟卻未能確實說明係如何認定係上訴人前往兌領,抑或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前往兌領,是誠泰商業銀行之函覆,顯屬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而無足採。惟前揭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廖瑞薰業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上訴人沒有到過上開銀行領款。
㈡關於「山下段」投資案: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曾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提款請領五百萬元之支票(票號:BA699076)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做為前揭山下段之投資額,被上訴人並將此支票存入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是上訴人就山下段投資案已交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諉稱其就山下段共為兩造投資一千萬元,即為上訴人墊資五百萬元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山下段投資案資料所示,其以被上訴人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支付山下段投資案投資款三千五百萬元,若非上訴人交付前揭五百萬元,該帳戶即無足夠金額足資付款,是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款之情事,被上訴人顯以編飾、拼湊且不實之資料矇騙鈞院。
㈢關於中工段(係內壢段及復興段之誤)投資案:
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所示,中工段投資案之投資款係自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及自以被上訴人妻子劉輔卿名義在同前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簽發支票給付投資款。惟查,以被上訴人之妻劉輔卿為名義設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之帳戶,係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或其妻劉輔卿個人之帳戶,此參諸兩造分配木豐建設公司紅利,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妻簽發此帳戶之支票予兩造兌領(包含後述小富翁大學城之紅利分配),即系爭帳號:000000000之帳戶確係兩造合夥共同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妻個人使用之帳戶或資金。另依證人陳淑靜所制作之投資明細表所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度時,曾對外支付款項投資木豐建設公司(53,000,000元),新竹代支、新店代支、房屋、新店工地‧‧‧等投資事業,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共剩餘48,000,000元,兩造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各分配24,000,000元於建設、建材事業,此參諸被上訴人所寫之投資明細表即明。而分配在建材事業之24,000,000 元,於七十八年底尚有餘額5,861,771元,兩造決定將部分撥出做為員工旅遊基金、工作獎金及購車之用,撥出後尚餘1,198,092元,再加上兩造對外投資中壢房屋及建設公司之回收,建材公司七十八年度共計盈餘為2,111,262元,兩造平均分配各1,055,631元(即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分配紅利一覽表項次:1之部份),此參諸被上訴人所寫之投資明細表上所示即明。前揭兩造各分配10,055,631元之紅利,係自兩造所合夥使用以被上訴人之妻子劉輔卿名義設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予以分發,其中一百萬元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簽發支票方式分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另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部分,則係於同日直接以現金方式給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將前揭一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妻子古明玉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而前揭以被上訴人妻子劉輔卿名義在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所開設之帳戶,兩造亦曾使用此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於中工段(按應係內壢段及復興段之誤)之投資款項,足證此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兩造合夥投資所運用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被上訴人並未亦無必要替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
㈣關於「山溪地球場」投資案:
被上訴人所提之「山溪地球場投資說明」中,備註記載:「乙○○墊付之款項,係由其個人帳戶中提款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換領該庫所簽發之本票,因年代久遠不復保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之空言主張,上訴人不予以承認,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所示,其諉稱共為兩造支付山溪地球場投資案投資款七百萬元,即為上訴人墊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惟查,⒈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合金壢營字第四二八八
號函答稱:「經查本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其中票號二七八一九一(即上證五十六付款明細附表編號3之部分),金額陸佰萬元正,係由本分行活期存戶七九二五四五號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轉帳支出開立,另二張票號二七八一八八及二七八一八九(上證五十六付款明細附表1、2之部分),金額各壹仟萬元正,則係本分行活儲戶一九三三一九號甲○○轉帳支出申請開立。」等語。即知就山溪地球場投資案投資款之支付,分別係自兩造所合夥使用之木豐建設公司之帳戶及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轉帳支出申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以支付山溪地球場投資案之投資款。是被上訴人全然未替上訴人墊付山溪地球場投資案之投資款,更遑論被上訴人所諉稱之其墊付之款項係由其個人帳戶提款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換領票據。
⒉兩造合夥成立之木豐建設公司於七十七年在桃園縣中壢市投資興建銷售「小富
翁大學城」,推出後銷售情況良好,彼時是建設業認為投資之好時機,兩造乃決定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計七百萬元,合夥共同投資興建山溪地球場,由被上訴人具名為代表人,上訴人則為隱名股東,以上各等情,參諸被上訴人乙○○所提之被證四號山溪地球場投資說明中所載:「‧‧‧乙○○(含甲○○)部分占二分之一為7,000,000.00‧‧‧(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前揭投資山溪地球場之七百萬元,原是兩造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小富翁大學城」所獲得之銷售收入,直至八十年「小富翁大學城」建造完成並銷售一空,結算後兩造可分配紅利各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妻子劉輔卿所簽發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以劉女名義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號碼分別為: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均為三百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惟須將此筆款項歸還至前揭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故名義上係兩造就「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盈餘分配,實質上係以此支票返還先前兩造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以投資山溪地球場之資金。以上各情參酌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曾慶麗之證詞:「山溪地與球場是同一筆之投資。我是木豐建材之人員,但木豐建設公司成立之帳目是我在做,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之所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以乙○○、林宜璋二人之名義,另有不記名者甲○○‧‧‧」,「至尹美惠小姐至木豐建設公司後,我就沒有再做木豐建設之帳,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我沒有兼該會計時,該案尚未結算。」部分,有所誤載,應係:「至尹美惠小姐至木豐建設公司後,我就沒有再做木豐建設之帳,時間約在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我沒有兼該會計時,該案尚未結算」,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另證人尹美惠(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任職於木豐建設公司之會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中所確認其記載兩造合夥投資木豐建設公司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收入所得各三百五十萬元,再分別合夥投資於球場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諉稱兩造投資時,多為上訴人墊資,實不足採。
㈤關於「三重段」投資案部分:
被上訴人於「三重段投資說明資料」中,提出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帳號:○五二八八九之帳戶,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一一0、八七七、五三四元,後又扣除出售部分土地之收入,實際投資金額為八九、二三四、五七七元,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占3/10,共為二千七百萬元,諉稱其為上訴人就三重段投資案墊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云云。
⒈惟查,依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信存字第四十二號函所附
○五二八八九之甲存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經上訴人分析檢視該相關資料後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可明顯看出於支票兌現日之前,都有大筆之資金流入(如附表一),且依附表一資料所示,該帳戶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同行庫之活期帳號一八九六七七帳戶轉入(此帳戶被上訴人亦曾用以支付關西山莊投資案)。另上訴人又查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分別自以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一00六─七之帳戶轉帳四百二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共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自此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三千五百萬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五二八八九之帳戶。稽諸上開說明,即知上訴人至少曾匯款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再自此帳戶轉帳至以其為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五二八八九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以此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告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
⒉是上訴人確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
付投資款項。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以簽發帳號:○五二八八九之支票支付予土地出售人楊清松等人,以做為投資款之支付,惟依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信存字第四十二號函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前揭所簽發之支票部分之提示人竟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涉案四張本票之許正信及訴外人林宜璋、尹美惠、林素雅等人,是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即為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顯有疑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姑不論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投資支出來源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諉稱前揭證物「八十七之一」之兌現支票款乃係去繳增值稅,而扣下來云云,然依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法規計算之稅額,其金額與之並不相符。
㈥關西山莊投資案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所提「關西山莊開發投資案」中,指稱其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四、九五0、000元,三、000、000元,一八00、000元及五、二五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以做為投資款之支付,並諉稱為上訴人墊付投資款云云。惟查:
⒈除前揭自彰化商業銀行匯款1,8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仍須為調查證據外(上訴人已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承審法官調查)。
⒉其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三百萬元部分:係
自以被上訴人為名義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所轉帳提領,而此帳戶上訴人已歷次所提書狀中載述並舉證綦詳此係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帳戶。
⒊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五百二十
五萬元部分:係自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匯出,而該帳戶依前所述係兩造所共同使用並存放資金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就此筆關西山莊之投資款項,並未替上訴人墊付。
⒋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匯款四百
九十五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林延男自被上訴人在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轉帳匯款,惟此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係被上訴人存放兩造合夥投資款之帳戶,被上訴人曾將木豐建設公司對外投資大華、富第、寶山等三工地之盈餘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結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之妻子開立共九張支票(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其中四張支票(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萬元提示入帳,其餘五張支票(包含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其支票背書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俾為投資不動產之用。被上訴人即將其中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自身所領得盈餘票據中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即共八百萬元一起存入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亦曾交付上訴人由華南商業銀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亦同樣領有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以做為紅利之分配)做為紅利之分配,上訴人隨即又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投資之用,被上訴人亦將此張本票存入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在在足證此帳號應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況上訴人至少於帳戶中交由被上訴人存入九百萬元(即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九百萬元),已足支付被上訴人自此帳戶中支付四百九十五萬元予關西山莊開發案之投資款項,是被上訴人並不須替上訴人墊付此筆投資款。足徵系爭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是縱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三重投資案及關西山莊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亦係以兩造合夥共同使用之資金投資,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投資款。
㈦關於「殷來案」投資案:
⒈經上訴人向殷來伊奈股份有限公司(即「殷來案」之被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殷
來公司)詢問其所收木豐建材公司之投資匯款資料,殷來公司並向交通銀行詢問相關匯款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曾以兩造合夥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之資金,透過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三次共一千八百萬元與殷來公司,匯款人、日期及金額分別為: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百萬元;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七百萬元;乙○○,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三百萬元,共計一千八百萬元,而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其前揭民事答辯狀所提之被證七號所示,分別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匯八百萬元與殷來公司及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八百萬元與上訴人共計一千六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列殷來案由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之投資成本以一千六百萬元計,顯有匿飾增刪,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拼湊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於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將殷來案計載「1620萬,以16,000,000計」,惟兩造並未合意扣除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上訴人於殷來案投資相關資料中,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八百萬元予殷來公司作為投資款。惟此帳戶係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之帳戶,兩造實質合夥成立之事業亦曾用以繳納稅費及各項支出,存放各項收入之帳戶,以上各情,有證人褚子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已提出正確之殷來案之投資款資料,始心虛另供稱尚曾使用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取資金匯出予殷來公司,惟此存款帳戶內資金,亦係由兩造合夥,由被上訴人所掌管提撥入帳,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此帳戶分別提撥2,586,456元及2,500,000元存入上訴人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做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之紅利分配;另被上訴人曾以票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之紅利一百二十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自前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再存入兩造合夥所使用以上訴人名義設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足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確係兩造共同使用、存放之資金。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曾用以繳納兩造合夥事業之各項稅費及分配木豐建材公司之紅利之用,可見此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支出,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是縱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提取、匯款予殷來公司,亦係以兩造合夥共同使用之資金投資。況依兩造合夥之總管理處內帳資料所示,兩造係共同以存放在總管理處之資金投資一千八百萬元予殷來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款。
㈧依會計人員張淑儀、尹美惠所製作之木豐建設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兩
造所投資之內帳資料,由許正信所製作兩造所合夥之總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內帳資料及前揭由管理總管理處財務之林素雅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內帳資料所示,兩造共同投資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股東,在木豐建設公司所有之資本,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已達一億零八百萬元,此亦足證以被上訴人出名為股東在木豐建設公司之資本亦係兩造所共同合夥投資,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則為隱名股東(木豐建設公司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股東)。另再徵諸木豐建設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有二億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資本收入,扣除投資在山上段、山下段等各項投資案花費之投資款及各項支出費用(共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後,尚有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三百六十三元之餘額,惟此尚須償還木豐建設公司向合作金庫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是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之存款餘額,是兩造在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上,始記載「銀行存款餘額7,710,363」,足證投資事務協議書上各項數據,確係依據前揭各份兩造會算之內帳資料會算而成,各會算內帳資料確具真實性。再依前揭木豐建設公司之內帳會算資料所示,兩造合夥之木豐建設公司所運用之資金,共同投資一億零八百萬元,並非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而木豐建設公司之各項對外投資: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山溪地球場等投資所使用之資金,亦係自兩造共有之資金對外投資,而非係以被上訴人個人資金對外投資並為上訴人墊資。況依此份會算內帳資料所示各項投資及數目,均與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各項投資及數目相符,亦足證各項投資均是以兩造共同之資金,僅係以被上訴人具名投資,而上訴人為隱名投資,共同對外投資,被上訴人絕未替上訴人墊付任何投項款項。又此份會算內帳資料上所示之各項投資與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上之以乙○○名義對外投資均相符,被上訴人卻僅擷取其中六項投資(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地、三重段),再拼湊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投資之殷來案(並自行扣減二十萬元)編湊成其為上訴人墊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是足證被上訴人所諉稱為原告墊付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顯係被上訴人編飾、拼湊而成,顯與事實不符,亳無足採。
㈨依據前揭「證物九十二之十一」四份報表加以分析,足徵兩造合夥於木豐建設
公司共同投資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即內壢段及復興段)、球場、光明段、山溪地、三重段、後寮段等八筆土地金額合計189,000,000元,係由兩造合意以木豐建設公司名義共同出資108,000,000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00,000元、兩造合夥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貸款59,000,000元及兩造合夥之總管理處貸款6,900,000元等合計已達198,900,000元之資金中支付,顯已足夠支付前揭八筆土地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又依前揭結餘現金表所載,兩造系爭共同投資所使用之銀行之帳戶計有一八九六七七、00000000、三九二0、四五三0七、四五三二一、五五五一等帳號,核與前揭共同投資計算表、兩造合夥投資由訴外人尹美惠所製作之木豐建設公司內帳資料相符。再徵諸前此所提木豐建材公司等之內帳資料內所載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出名投資之木豐建設公司向木豐建材公司借款39,000,000元、20,000,000元,合計59,000,000元;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木豐建材公司等財務經理許正信所製作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內所載木豐建設往來6,90 0,000元、投資建設108,000,000元等資料,均核與系爭前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之資料相符,益證各該資料均屬真實存在。前揭兩造共同投資計算表所示中工段原來投資30,000,000元,後來因故未投資足額,收回投資款15,000,000元,故實際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前揭三重段原來投資30,000,000元,因為有部分沒有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沒有繳稅,所以扣除3,000,000元,故實際投資金額為27,000,000元;新店段案件投資成本8,118,099元因已有銷貨收入35,618,099元,林素雅購屋預收款390,000元,且已完工結案,故於兩造結束合夥簽訂之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未予列入兩造對外投資資產;後寮段收入1,492,217元,在會計上應屬於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在永續經營之情況下,不需要在土地投資資產下扣除之收入,而係併入個案收入及支出計算;中工段利(息)支(出)4,650,000元,於兩造簽訂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未列入中工段投資增加金額之資產,在會計上應屬列為當期借款利息支出,併入當期損益表計算。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所提協議書及其附件,除其協議書
及部分附件未臻完整,正確之資料應如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附件外,其中山上段、山下段、內壢段、復興段、光明段、三重簡子畬小段、後寮段、投資比例等明細表為被告訴訟後所提出,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附之資料;另紙會算資料雖為簽訂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當時之會算資料,惟並未附於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當作附件;另一紙客戶收款資料報表亦未附於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當作附件。姑不論前揭山上段、山下段、內壢段、復興段、光明段、三重簡子畬小段、後寮段、投資比例等明細表之資料有部分非當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
其中光明段,後寮段之投資明細其所有權人為木豐建設(木豐建設公司)者,再參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又參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兩造合夥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投資之光明段及後寮段土地,均係兩造合夥投資於木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為出名股東,上訴人為隱名股東),故各該土地登記為木豐建設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稽,兩造亦均於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兩造雙方所有權益各占二分之一,足證兩造確有合夥以被上訴人出名投資於木豐建設公司,所有權益比例均各占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
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所載,兩造對外投資案,並不僅有被上訴人自行擷取
七件投資案,然其拼湊各項投資資料,況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所載,兩造對外之各項投資無論係以何人名義對外投資,所有權均各二分之一,回收部分亦平均分配,兩造並未協議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所諉稱代墊之投資款後始再予平均分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山上段等投資案及各項投資案之數據資料顯係其所編湊,並有所匿飾增刪,全然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且被上訴人若欲證實確曾為上訴人墊付投資款,僅須提出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一至被證七被上訴人所諉稱支付投資款之資金往來會計帳冊及其相關支付、存入與轉帳憑證以實其說即明,惟被上訴人雖確有上開資金往來會計資料,卻拒不提出,除足證被上訴人心虛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提出上開資金往來會計帳冊及其相關支付、存入與轉帳憑證之義務,兩造間各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亦多次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均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案之投資資料及數據均為虛偽、編湊而成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趙敏捷、李靜鎔、林志煌。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履行契約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又聲請函命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出木豐建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素雅向該行出具保證書之原本。並聲請函命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出木豐建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向該行庫申請借款六千萬元限額而出具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本。復聲請本院函請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妻子及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設在該行之帳戶八十二年一月間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或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暨向該行查辦理提兌之發票人:劉輔卿所簽發該銀行帳號:0000000-0,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0張支票之原承辦人員是否廖瑞薰。再聲請函查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人均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面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二紙係由何人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何帳號之帳戶提現或以其他何種資金請領。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052889之甲存帳戶,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其甲存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及該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所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正反面、支票存款送款簿。另提出:
上證一: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二八號、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影本各乙份。
上證二: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上證三:投資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四:投資明細表影本乙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乙份。
上證四之一:投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二份。
上證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所附之附表二: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影本乙份。
上證五之一:交通銀行證明書及殷來公司收到投資匯款資料影本各乙份。
上證五之二:被上訴人所編飾諉稱之「殷來案投資案相關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六:兩造合夥投資案被上訴人諉稱由其掌控使用之銀行帳戶支付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七:本票一紙正背面影本乙份。
上證八:誠泰商業銀行回覆鈞院台北簡易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之附件: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乙份。
上證九:誠泰商業銀行回覆鈞院台北簡易庭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四號函之附件:重要空白單據(支票、存摺、存單)登記簿影本乙份。
上證十:目前已查悉由上訴人掌控使用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十之一:目前已查悉兩造合夥由乙○○掌控帳戶明細表乙份。。
上證十一: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一二三號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投資事務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一:投資事務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二: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三: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投資清算明細表手抄本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四: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五: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投資清算明細表打字本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七: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八:山上段、山下段、內壢段、復興段、光明段、三重簡子畬小段、後寮段、投資比例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九:會算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十二之十:客戶收款資料報表乙份。
上證十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八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八十八年九月提呈之民事答辯續㈡狀影本乙份。
上證十四: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及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四份。
上證十五:證人陳淑靜所製作帳務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十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山溪地球場投資說明資料彙整影本乙份。
上證十七: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一二八號、八十八年
票字第二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暨鈞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五八九三號民事裁定及起訴狀收狀證影本各乙份。
上證十八: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九: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五份。
上證二十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份。
上證二十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三: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誠泰銀(門)字第37號函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四: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五: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正面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六:九張支票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七:四張支票影本乙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乙份。
上證二十八:投資比例明細表影本及被上訴人所簽之十八紙支票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七四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之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之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
上證三十二: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三: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四:甲○○、乙○○協議地點示意圖乙份。
上證三十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六: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紅利一覽表乙份、支票影本乙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六之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二份。
上證三十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及支票一紙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七之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七之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二號山下段投資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七之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號山下段投資案之投資金額計算一覽表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八:證人陳淑靜所製作之投資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八之一: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投資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八之二: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各乙份。
上證三十八之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號內壢段及復興段土地投資說明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三十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第六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四:景豐建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存帳戶取款憑條、告訴人甲○○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上證四十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六: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六之一:民事更正暨補正筆錄聲請狀暨收狀證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七: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之不動產互易計算明細表二張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八: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四十九: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五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乙份。
上證五十一:保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
上證五十二:保證書影本乙份。
上證五十三: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上證五十四: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紅利一覽表乙份、對帳單影本七份及支票影本三十七份。
上證五十五:付款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及存出票據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上證五十六: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被證四號山溪地球場投資說明影本乙份。
上證五十七:支票影本二份。
上證五十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
上證五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證人尹美慧所製作之對帳單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一: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二: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一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份。
上證六十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四:支票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五: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六: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七: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六十九:支票二紙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乙份。
上證七十二:三重段投資情況說明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一: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等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影本二份。
上證七十三之二: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三: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四: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兩造對外投資之內帳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五: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總管理處內帳之現金流水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六: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廖璧如所制作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七: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管理處餘額統計分析明細說明表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八: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許正信製作)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九:木豐建設公司之內帳資料(尹美惠製作)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三之十: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影本二份。
上證七十二之十一:兩造共同投資資金流量表、結餘現金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二之十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
上證七十二之十三:兩造合夥現金餘額結算表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二之十四: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內帳財務報表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四: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答辯續(四)狀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七十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褚子正)。
上證七十七: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陳淑靜)。
上證七十八: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
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決議書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
上證七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一: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三: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九月六日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節本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四: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乙份。
上證八十五:合作金庫中壢分行(九○)合金壢營字第四二八八號函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六: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
上證八十七: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六號三重段投資說明資料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七之一:三重土地付款兌現明細表及相關兌現支票影本乙份。
上證八十八: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信存字第四十二號函及其附件一、二、附表三,附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上證八十九:彰化商業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
上證九十: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信存字第四十二號函及其所附附表三:甲存帳號:052889支票存款明細表、附件:有關往來傳票影本各乙份。
上證九十一: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
上證九十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華南信字第八五號函影本乙份。
上證九十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0)上仁字第七十二號函及匯款條影本各乙份。
上證九十四: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乙份。
上證九十五: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正反面影本乙份。
上證九十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電字第九 ○一五一五○五號函影本乙份。
上證九十七: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上證九十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上證九十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
上證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事告訴意旨整理狀節本影本乙份。
上證一○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一○二: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續(二)狀影本乙份。
上證一○三: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一○四: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一○五: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上證一○六: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上證一○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餘略補稱:
一、兩造合作十餘年,因被上訴人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被上訴人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包括林宜璋、黃冠雄、吳烈忠等)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土地登記與出資比例無必然關係),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除原始投資成本與被上訴人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或損失。上訴人並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任董事長,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因過去兩造對外投資不動產合建分配房屋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則登記為兩造、劉輔卿(乙○○之妻)與古明玉(甲○○之妻)所共有,或木豐建材公司所有,經兩造協議分配、結算歷年投資成本與考慮租稅負擔,兩造遂商定處理時不論新店市○○路房屋(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實際坪數、單價,逕以二千二百五十萬、二千萬、五百萬、五百萬元為各該房屋價格,拼湊成上訴人應返還與乙○○之投資成本數額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由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與上訴人,如此則「形式上」上訴人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形式上「出售」房屋以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此項權宜措施既係為返還投資成本並避免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課稅,自與各該房地實際價值及兩造是否約定所有比例無關,更無簽訂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卻僅支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理。同年十月間兩造委請訴外人陳添旺及趙敏捷書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委請訴外人趙敏捷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兩造在扣除相關費用,考量兩造資金需求程度後,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許正信經理開發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被上訴人計給付上訴人土地合建利得差額為五千八百萬元及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則以本票四張,給付乙○○山下段投資案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因兩造資金需求程度不同,約定之支票、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多不相同,故兩造並未抵銷。抵銷與否係當事人之自由,並非符合抵銷要件,即必需抵銷,故上訴人辯稱:如欠被上訴人投資款項,為何不互相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㈠上訴人確實委請訴外人許正信簽發本票:
⒈訴外人許正信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中即證稱「我是在財務室簽發,協議時我不在場」,而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兩造協議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兩地本非相同,此亦為兩造向來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十紙與原審卷第八九頁之四紙本票受款人及金額之記載,筆跡全然相同,均出自許正信之手。佐以證人賴金園:「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下午七到十一點許正信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林景時:「他(許正信)沒有在現場,是在隔壁辦公室(即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五號二樓)」、賴金園、林景時等「簽發過程不清楚」之證言,及上訴人同日庭訊時承認「當天許正信是在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五號二樓。」可知,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委託許正信簽發支票及本票無疑。
⒉本票簽收與交付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以其曾於協議書上簽收被上訴人支票一紙
,即謂協議書上既無系爭本票四紙簽收記錄,足證上訴人未曾簽發該本票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上訴人支票十紙,金額共計七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卻僅一張(金額三千萬元)曾於被上訴人所執協議書上載明由上訴人簽收,足證兩造間交付票據與在協議書簽收或是否經見證人賴金園等簽證並無必然關聯。
⒊上訴人熟知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帳務狀況: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定由其負責對外
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並擔任董事長職務,財務未予透明化,上訴人不知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惟查兩造過去均每天到木豐建材公司上班,上訴人對公司財務帳務向極關切,其亦有權命會計開發票據,相關支出亦多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諉稱不知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帳務狀況,無權要求訴外人許正信或會計部門簽發票據云云,均屬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就此部分證人曾慶麗與林志煌雖曾出庭做證,陳稱上訴人在計價單送到財務室之前即已簽名批閱,其後即不需再經過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上訴人在付款完畢到歸檔之前都沒有看到財務簽核的資料,曾慶麗證詞實在。惟上訴人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鈞院庭訊時,明確說明去財務室的目的,付款前,要看計價單有無漏掉簽名,付款後,再核對一下,看付款的金額對不對。(你多久去一次?)「我(指上訴人)都是在每個月五、七日時,付款前去一次。我大約在每個月十五日後,再去一次。乙○○找我去時,我會再去一次。」其雖明顯短報去財務室之次數,惟其既核對付款金額,自需查對付款票據相關記錄,依其說明,已足證明其確知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推翻曾慶麗與林志煌偏頗不實之證言。
⒋依上訴人之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戶之電腦往來紀錄,當可
確認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間長達近三年期間,均僅有本票往來而無支票往來記錄,上訴人既承認該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往來記錄,當然已知悉本票之申請與使用,甚至持有該本票,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為不知本票申請與使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悖於經驗法則,委無足採。其所寄發台北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之所以未提及本票,乃因本票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至其印鑑章,原雖置於木豐建材公司,惟上訴人得自由進出該公司,故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已由其本身取走,上訴人開立本票前並未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山上段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土地投資款,兩造藉分配不動
產投資利得之機會,不論新店市○○路房屋之實際坪數、單價,拼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數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公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並簽發原審卷第八九頁之本票,各該私契與公契同,均無兩造或古明玉之親自簽名,上訴人對公契之效力向無爭執,對同時依相同方式經兩造授權,在兩造面前製作之私契約效力卻為全然不同主張。
⒈兩造因投資成本取回問題才另訂買賣契約(私契),各該買賣契約並經趙敏捷
代書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事件中證稱:「寫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即趙敏捷)代筆,但原告(按即上訴人)及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均在場,且兩人各執有一份契約書。」。其後並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雙方(即兩造)都在場,公契跟私契都是由我們代書代蓋的。」、「為何要簽公契及私契,都是他們(即兩造)協議好的。」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庭訊時證稱:「公契、私契都是我做好時蓋的,...辦公契、私契時他們在場做的」、「章是私契、公契時用的,兩人都在場,他們都知道我在蓋章,且知道是做什麼用的。」、「由他們協議好的我蓋上去的」。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二號事件證稱: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只寫分配表,之後幾天有寫公契約及私契約,用印時兩人均在場,是在金山南路一段的巷內,都是經過兩人同意蓋章的。公契約與私契約都是我蓋章的,他們兩人均在場,印章是他們兩人當場交給我,當場蓋章,蓋完後兩人就帶走。私契約部分是他們兩人用口頭告知我,我當場寫下的」、「都是兩造在場同意告知我才寫下的」、「都是兩造在場同意告知,我才寫錄的」、「對於私契約當時在寫的時候兩造都在場」,足見證人趙敏捷係應兩造要求與指示,代為書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由兩造交付印鑑當場蓋用,兩造指示既即明確,當然毋庸再問兩造「同意不同意蓋章」,且經兩造授權,於雙方在場時蓋用雙方之印鑑章,則不論是否記載簽約日期及由當事人簽名,對契約之效力俱無影響。且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本非為分期付款,其後雙方開票時雖變更付款方式,一次給付全部款項,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更不影響兩造間既存之法律關係。
⒉兩造在八十六年以前,合作關係順利,如需向銀行借款,亦均經各股東同意,
經多方查詢,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木豐建材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及其配偶古明玉即親自出席、蓋章,會中決定向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借款二億元以下款項,其後並在同年五月九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並由合作金庫派員對保無誤,凡此有相關會議紀錄、連帶保證書及對保資料可證,其上均有上訴人夫婦親自簽名蓋章無訛。尤其如留存印鑑處空白,衡諸常情,古明玉豈有可能在對保簽名處簽名,足見其係在留存印鑑處先蓋用古明玉之印鑑,之後在對保簽名處,才有古明玉之簽名及用印,並進而完成對保之程序。以該章之印模與本票比對,亦屬相同,簽名亦為古明玉親簽,足證甲○○、古明玉未曾見過該印模之說詞並不足採,該印章原在上訴人夫婦持有中。且上訴人一方面否認同意借款、一方面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主張曾向合作金庫借款,並將一部分轉借與木豐建設公司,其主張矛盾不符而不足採。
三、上訴人開立本票四紙係為返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投資成本款㈠依兩造特別委請趙敏捷代書書立不動產契約書,協議書附件一不論新店市房地實
際面積、單價為何,即約定房價與各本票票載金額互相對照,即知兩造確有返還投資成本之協議。
㈡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中即提呈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四年
四月山上段等投資案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墊付投資成本,上訴人為返還投資成本而開立四張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呈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事件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得知,上訴人對於「被證一」至「被證七」所附之買賣契約、支票影本、支票清冊及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匯款單俱無爭執,僅抗辯其曾支付若干投資金額與被上訴人及對部分匯款資料有所質疑,惟查:
⒈上訴人並非木豐建設公司之股東,兩造並無確認投資在該公司資本之必要。尤
其該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僅二千萬元,至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始增資至六千萬元,其間並無資本四千萬或四千四百萬元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及「上證三十八之一」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又兩造在七十七年三月間並未投資於三德建設公司,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實,且木豐建材公司與木豐建設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獨立,各自有其資本與資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增減,如何能生「兩造投資在『木豐建材公司』並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之資金四千八百萬元,協議投資資金各以二千四百萬元計算」之情?⒉另依兩造投資協議書附件三之記載,各投資案兩造共同投資數額少則七十五萬
元,多則九千萬元,均無零頭,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山下段等七項投資案之投資額均以萬元為單位,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訴狀附表所載支票面額竟有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顯非返還投資成本之金錢往來。且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顯與前述山下段等七項投資案之簽約日期不符,甚至早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投資案之前,有違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所稱「將各該支票交付被告俾為投資不動產」一節,顯屬虛妄。
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之四紙支票,並未載受款人,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供還款之用,已乏依據。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劉輔卿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主體,各自獨立,除有日常家務代理等法定事由外,劉輔卿所收支之款項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之收支,依誠泰銀行誠泰銀門第六十號函所附資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六張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劉輔卿兌領,與被上訴人無關。票號0000000支票係上訴人提示,該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誠泰(門)字第九十二號函覆係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雖上訴人改稱係交付包括票號0000000號在內之支票,經向誠泰銀行函查於櫃台以支票提領現金之作業方式,該行函覆:「客戶於櫃台以支票提領現金,均須於支票後面背書簽名,依該支票正反面記載,當係上訴人提領現金無疑,其後上訴人再央請誠泰銀行前行員廖瑞薰為不實之證言,顯見上訴人為求勝訴,以不相干之票據混充罔顧事實以欺矇鈞院之情,至為明確。至於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雖為被上訴人所提示,惟是否係上訴人供「返還投資成本」之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其曾電匯一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且上開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有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可為證明,惟查:該帳號乃上訴人所有,縱有匯款亦屬上訴人匯款與甲○○,屬個人資金之調度與被上訴人何干。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乃上訴人所發,對其自身之主張並無何證明效力。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上訴人曾使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四九二五二(即0000000—二),上訴人竟以該函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之證明,牛頭不對馬嘴,要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提呈鈞院之書狀,均主張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DC0000000、DC0000000號兩張支票係兩造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之利潤,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呈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則主張係兩造合夥投資「木豐建設公司」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分配利潤」,「再分別」投資球場。之後上訴人在其他事件中,亦對支票來源一再反覆為不同之主張,甚至主張兩造「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合夥共同投資興建球場,顯相矛盾。且木豐建設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兩造如何能決定先行挪用「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對外投資山溪地球場,而置其他股東於不顧。尤其球場早在七十七年投資,上訴人竟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充當自行投資七十七年投資案之投資款,並據為否認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之事實,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曾慶麗原任職木豐建材公司,離職前擔任採購經理,直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兩造交惡時,隨同上訴人加入新睦豐公司,除投資並經選任為監察人外,並在公司任職,故其證言並不實在。證人陳淑靜於鈞院交付上訴人庭呈影印資料供其閱覽,在未看清內容情形下,全然不假思索,即謂其製作,衡情係受上訴人之託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證言無參考價值。
⒌上訴人所製作之「木豐建材公司分配紅利一覽表」,因木豐建材公司從未分配
紅利,故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尤其依該一覽表內容觀之,八十二年分配紅利三次,八十四年分配二次,八十五年分配二次,顯違常情,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日四天內連續分配二次紅利,更無可能,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且其如為木豐建材公司紅利分配,依股東平等原則,所有股東均應受分配,惟將該一覽表第十項備考欄中記載被上訴人轉帳二百四十萬後雙方各取得一百二十萬,與林志煌等七十九年起即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百分之十而為股東之證言對照,亦顯然矛盾不符,均無足採。
⒍殷來公司投資款確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因相關資料繁多,被上訴人代墊殷來公司投資款之匯款資料,曾有誤植,經對照上訴人所提交通銀行業務部出具之證明書並多方查證,第一筆匯款八百萬元即「被證七」第一張匯款單,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廿日自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該日提款包括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九十三元)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第二筆匯款七百萬元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自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包括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八十元)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第三筆三百萬元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自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同時支付手續費四十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支付殷來案投資款一千八百萬元,扣除員工投資百分之十,剩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經兩造合意不計尾數,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成本八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依前述匯款支付流程可知,各該匯款並非「木豐建材公司」之「投資」、「匯款」,委無疑義,上訴人謂各該資料為木豐建材公司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與殷來公司云云,顯非事實。且依其主張,殷來公司之股東當為「木豐建材公司」而非上訴人,與上訴人向來主張不符,均無足採。
⒎兩造根本未曾以任何所謂內帳資料進行會算,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上
訴人委請二位專業代理人,卻於兩造間十餘件爭訟事件進行近兩年七個月後,經 鈞院提示始提出。且許正信、林素雅與廖璧如等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曾提供資料或參與會帳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各該資料,部分從形式上看起來近似許正信等之字跡,惟因字體極小,影印模糊,實難於辨認其真偽,退步而言,許正信等縱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寫過類似資料,其亦表示僅提供被上訴人參考,惟不知其用途,亦未曾與褚子正或上訴人進行會帳。各該資料記載內容,亦至少明顯有左列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證四十六之一為木豐建材公司內帳(現金流量表),惟依其
體例,已非一般會計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又其第一頁右上第一欄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億六千萬元,惟當時木豐建材公司資本僅一億二千萬元,且左邊中間及第二頁中間登載固定資產三九、000、000、固定資產-安和路三五、000、000及不動產(爵士)三五、000、000,惟不論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或九月卅日,木豐建材公司並無各該固定資產。
⑵另被上證四十六之二所謂「總管理處」內帳資料,八十五年退休準備三百萬
,在被上證四十六之一第一頁右邊中間亦有八十五年退休準備三百萬,似亦重複而矛盾。另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許正信製作)記載內容與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相近,其卻指係「木豐建材公司」內帳資料,兩相對照,亦矛盾不符。
⑶被上證四十六之六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廖璧如所製作之利息支
出明細表,有數筆記載為利息支出(總管理處)六00、000,上訴人以之為總管理處利息收入九個月共五百四十萬,惟此卻未於其所主張為總管理處內帳資料之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總管理處內帳之現金流水帳明細表之被上證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五等有任何記載。
⑷依被上證四十六之三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資料即共同投資計算表右
上欄中工段三0、000、000、三重三0、000、000與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三中工段一五、000、000及三重二七、000、000並不相符。如將前者左邊中工收入一五、000、000及三重暫收三、00
0、000扣除,數字雖然相符,但既扣除收入,依理左邊後寮收入一、四
九二、二一七亦應扣除,果爾,兩者後寮段記載即明顯不符。何況如就表內相同案件數字予以加減,中工段應加入「中工段利支」四、六五0、000,則二者中工段數字即不相符。
⑸依被上證四十六之五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總管理處
內帳之現金流水帳明細表中有一月廿八日「建材暫存支票」、一月卅一日「利息收入建材往來」、二月一日「代扣繳年終考績」及「乙○○退稅」等記載,足見絕非總管理處資料,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⑹依被上證四十六之七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管理處餘額統計分析明細說明表,褚
子正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庭訊時已自承係因上訴人對於為何有這個數字如何來的有質疑,才做給上訴人看,係最近二、三個月才作出來的,足見該資料實係褚子正應上訴人要求而臨訟製作,至其內容,雖提及依林素雅製作之被上證四十六之二、之五及廖璧如製作之被上證四十六之六,核對結算而來,並列一計算式,註記被上證四十六之二、之五,及作帳誤差三元等,惟廖璧如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證稱並未寫過被上證四十六之六「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廖璧如所製作之利息支出明細表」,被上證四十六之七「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管理處餘額統計分析明細說明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褚子正既於被上證四十六之七記載被上證四十六之六為廖璧如所做,於他案卻又證稱「四十六之六(即本件之四十六之六)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亦矛盾不符。又觀其所提被上證四十六之二「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其上有「木豐建材往來」、「木豐建設往來」項目,此項資產,為何未予加總?而對該資料未有,且明顯矛盾之五百四十萬元所謂「利息收入」,反予列入?且如有任何內帳作帳誤差,既為內帳,直接調整,列為二八、一八六、一八六即可,何需再以作帳誤差為由,小題大作,扣減三元?凡此均足見被上證四十六之六、之七乃為拼湊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一、E管理處餘額
二八、一八六、一八三元之數字而臨訟杜撰。⑺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四十六之八「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
(現金流量表)資料(許正信製作)」第一欄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銀行存款H信義一四七三二五,六、九九三、八二七元,褚子正並謂「H信義」係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惟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信義分行雖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該戶頭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餘額應為三、八一六、0七五元,顯非被上證四十六之八所載數字,且如該欄位係指該帳戶,則上訴人所提,記載體例相近之被上證四十六之二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卅日為為二一、0八二、二五七,亦與當時該帳戶餘額之六、0八二、二五七元不符,足見上訴人所陳並非事實。
⑻被上證四十六之九「木豐建設公司之內帳資料(尹美惠製作)」第一頁上訴
人主張係木豐建設公司八十二年資金流程表,其上加計「管理處三、六00」及「埔頂五00」後,得九、九00之結果,顯然與褚子正九十年十月廿二日所指木豐建材、木豐建設及總管理處三個獨立單位(見被上證三十三第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矛盾不符,且與被上證四十六之九「木豐建設公司之內帳資料(尹美惠製作)」第二頁,載明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總管理處五、四00、000,埔頂忠孝三五、000、000等記載不一致,亦不值採信。其他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參: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宜璋、黃冠雄、吳烈忠、林李幸江。並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閱各投資案相關支票原本及匯款資料。另提出:
被上證一號: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證二號: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三號: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四號:新睦豐公司登記事項卡。
被上證五號:林志煌離職聲明書。
被上證六號:曾慶麗離職聲明書。
被上證七號:鈞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命令及甲○○假扣押聲請狀三分。
被上證八號:誠泰商業銀行誠泰銀(門)字第十四號函。
被上證九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被上證十號: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準備書狀。
被上證十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證十二號:被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答辯續㈤狀。
被上證十三號:被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答辯續㈦狀被上證十四號:木豐建設公司章程節本(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訂定)。
被上證十五號:木豐建設公司章程節本(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修正)。
被上證十六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十七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節本。
被上證十八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準備書㈤狀節本。
被上證十九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㈣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
被上證二十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㈢狀節本。
被上證廿一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節本。
被上證廿二號:木豐建材公司為參與投標支付押標金,經甲○○簽核開立之存出票據申請書二份。
被上證廿三號:上訴人核准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
被上證廿四號:上訴人核閱之付款資料八份。
被上證廿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廿六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廿七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證物九十四。
被上證廿八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廿九:褚子正、林志煌委任書一分。
被上證三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卅一號:華南銀行(八九)華南信字第一九三號函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交易明細。
被上證卅二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電話費、
使用牌照稅、勞保費、房屋稅、健保費收據及各類所得稅額繳款書共廿七頁。
被上證卅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廿二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卅四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證卅五號:木豐建材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被上證卅六號:木豐建材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被上證卅七號:股份過戶申請書二份、股份轉讓證書二份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節本。
被上證卅八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事件民事準備書㈣狀。
被上證卅九號:被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四號事件民事準備狀節本。
被上證四十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四號事件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節本。
被上證四十一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四十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四十三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
被上證四十四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一)上仁字第三十號函。
被上證四十五號:上訴人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甲存帳號○五二八八九支票存款明細表及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交易明細表。
被上證四十五之一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節本。
被上證四十六之一: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影本二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二:總管理處之內帳資料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三: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資料即共同投資計算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四: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兩造對外投資之內帳資料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五: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總管理處內帳之現金流水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六: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廖璧如所製作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七: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管理處餘額統計分析明細說明表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八: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許正信製作)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九:木豐建設公司之內帳資料(尹美惠製作)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十六之十: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帳(現金流量表)資料影本二份。
被上證四十七號: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提呈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
被上證四十八號:鈞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三份。
被上證四十九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
被上證五十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
被上證五十一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二二四五號裁定。
被上證五十二:誠泰銀行誠泰銀(門)字第六十號函。
被上證五十三號:鈞院北院義民宏八十八訴五四五字第三二八五四號函及誠泰銀行誠泰銀(門)字第九十二號函。
被上證五十四號:誠泰銀行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八號函。
被上證五十五號:殷來案乙○○提款、匯款資料八份。
被上證五十六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㈧狀節本。
被上證五十七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五十八號:林志煌出具委託書。
被上證五十九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證六十號:木豐建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連帶保證書及對保資料各乙份。
被上證六十一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節本。
被上證六十二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六十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六十四號:木豐建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上證六十五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事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節本。
被上證六十六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被上證六十七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被上證六十八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節本。
被上證六十九號:上訴人提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節本。
被上證七十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
被上證七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七十二號:褚子正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就甲○○提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上證七十之一至六(即本件被上證四十六之一至十)註記結果。
被上證七十三號:褚子正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就甲○○提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庭呈彙算表註記結果。
被上證七十四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七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七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證七十七: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變更、追加訴訟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本係「請求確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持有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乙張,其對原告之支票據債權不存在」(此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即明,又按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華雄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上開訴之聲明於原審程序中並未再行變更),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則主張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確認上開本票債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原訴之聲明其文字記載雖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與其於本院陳述時語句內容或有齟齬,但細繹其於原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段已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意)竟偽造原告上開誠泰銀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號碼:P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五百萬元本票一張」等字樣,顯見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認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製作,則就該本票債權暨因之所生之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亦不存在無疑,足見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前揭追加、變更行為,顯屬立於基礎事實相同之情形所為,雖然被上訴人表明反對之意旨,然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之行為,仍無不合,應該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自六十八年起即共同開創事業,且為營業需要,上訴人將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支票戶之本票及印章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嗣因上訴人長期專注對外業務之擴展,被上訴人則綜理公司全盤業務,並掌管公司財務。詎被上訴人竟利用長期掌握財務之便,侵蝕兩人共創之財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應返還未再使用之甲存帳戶印章及餘留之空白本票予上訴人,並自即日起不得再擅自使用,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民刑事責任。詎被上訴人卻來函表示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授權,且迄今仍拒將本票及印章交還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系爭本票,並自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提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信譽及權益,且嚴重打擊金融秩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所有在之本票及印章等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內,上訴人隨時可自行取用。嗣因八十六年間兩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由會計師陳添旺及代書趙敏捷之協助下,簽訂協議書,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但因兩造在會算不動產價值時上訴人尚須將被上訴人原先墊付之投資款扣除後,才能平分不動產之價值,且其中又牽連投資利益、稅負問題,所以兩造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房地及三芝鄉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約定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各自提供過戶文件時,分別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對方,系爭本票即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張,且系爭本票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指示許正信簽發、由其自行用印後而交付,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情事。且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不同款項,先後提出五件民事訴訟,顯係濫訴。本件實因上訴人事業經營不善,冀謀解免票據債務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暨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存在一節固有爭執,然其爭議之前提,乃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允諾所偽造而來?而此需考慮者,又為被上訴人所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款云云,是否屬實?此為本件之爭點,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本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本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惟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參。不過,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以上復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系爭本票中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而其上日期等欄之記載為訴外人許正信所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人印章乃訴外人許正信經被上訴人指示所盜用,其並無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各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於前揭印章遭到盜用,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惟其舉證如已充分,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至明事理。
五、系爭本票之簽發,既非由上訴人所為,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其上發票人「甲○○」名義之印文與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西門分社四九二五二之甲存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而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整本本票(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向上開金融機關領取一節,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四號函(及所附領用登記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及所附開戶時所填寫之資料)可稽。而證人即上開金融機關職員王百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案件訊問時,亦已證實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乙○○筆跡等語(參卷附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其證言核與證人即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處理財務事項之人員陳淑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調查中證述之「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甲○○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等語相符(參該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所載),是憑上開證人所言,可知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及所需使用之印鑑,乃被上訴人所領取、持有,伊並未參與一節,即非子虛。
㈡何況證人陳淑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已稱「(問
: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乙○○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乙○○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乙○○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乙○○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乙○○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乙○○蓋的否?)在我十幾年當中,乙○○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甲○○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也是放在乙○○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的甲存帳戶:四九二五二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六十九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甲○○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甲○○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乙○○那邊否?)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乙○○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甲○○有無使用過?)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甲○○的同意」等語(參卷附上開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是依此而論,上訴人幾對系爭本票之使用無過問之機會;再參之證人亦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初間,曾在兩造合資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許寶淑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乙○○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林素雅小姐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林素雅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甲○○叫你開的票?)在我的記憶中,甲○○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問:跑銀行,是否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答:有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大部分都是許正信、褚子正跑的,我印象中跑過一次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暨考之負責木豐建材公司「跑銀行」之證人褚子正亦證實「我看過乙○○開個人票、公司票,我有看他當場簽名過」各語(參同上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亦為木豐建材公司員工之證人林志煌亦於上開案件調查時所稱「(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公司開」、「(問: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問:甲○○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各語(見上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原均木豐建材公司之職員,既皆一致證實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申請開戶而請領之本票暨所使用之印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並供該木豐建材公司使用,可見上訴人指稱其從未保管、持有該等本票、印章之使用權利各情,應堪信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徒以其等所言係屬迴護上訴人或為受上訴人之託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各語而欲否認其等證言之證據力,並主張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空言而無足取。
㈢何況,參酌同時與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票號PA0000000號本票
一紙(依票號所示,乃在同一本本票之內),係經訴外人王世正所提示兌現,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六號函及所000000000000帳號(為上訴人名義)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該訴外人王世正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證言:該本票係因其介紹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木豐建材公司買建材,木豐建材公司給他的介紹費,該筆介紹費是去木豐建材公司拿的,所以這筆介紹費是向木豐建材公司領的,而非向甲○○領的等語(見卷附上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尤見以上訴人名義請領之前揭帳戶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乃負責財務之被上訴人所保管,平日並供木豐建材公司對外營運所使用,並非未負責處理財務之上訴人保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卷附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以前揭帳戶申領之本票,而其內容略謂「㈠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㈣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茲上訴人主張其內雖稱「支票」云云,然實應包含系爭「本票」,而「本票本的部分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要求被上訴人將本票本返還」一節,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屬實,有該次筆錄可稽。顯見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其真意乃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持有之以上開帳戶名義所使用之印章暨請領一切票據,自含支票及本票,當可認定。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回復該函略謂「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可見被上訴人真意,參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乃認委任關係未終止,而拒絕返還上開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之一切本票、支票,並非僅限於支票而已。而本件訴訟,又係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行提起,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考,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後已經交還前開本票本、印鑑之證據,是知前開於金融機關以上訴人為名義所開設之四二五二號帳戶之前開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除已使用者外,暨使用之印章,仍由原先擔任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執有中,並未交還上訴人,乃無疑問。
㈣雖然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民事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
總辯論意旨狀」等書狀內主張其曾經從上訴人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之七號帳戶轉帳各四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而該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七帳戶之印鑑章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的印鑑章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之印鑑章確實由上訴人字型保管、使用云云。然查,徵之上訴人於同一次書狀內進而陳稱「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分別自兩造合夥所使用以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1006-7之帳戶轉帳4,200,000元及5,800, 000元,共10,000,000元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自此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35,000,000至以其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
052889之帳戶,即知上訴人至少曾匯款一千萬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再自此帳戶轉帳至以其為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52889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以此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是上訴人確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云云,顯然其重點乃在就前述款項之流程、用途詳為說明,並非自認前述由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轉帳之行為為其親自為之。實際上,經本院就此爭執訊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已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否認上訴人持有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七帳戶之印鑑章,並稱前開款項名義上雖係上訴人所匯,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去辦的云云(該次筆錄附卷)。是有關前述彰化商業銀行之轉帳行為,即無從認為確係上訴人所為。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何況,被上訴人已經坦承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已將含系爭本票之本票本交還上訴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及使用之印章均為上訴人保管云云,即無證據證明。
㈤再者,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有關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許正信蓋章各語,此有前揭事件之筆錄在卷足考。再考諸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查中並不否認「系爭本票放置於公司保險櫃,晚上由乙○○鎖在保險箱」等情(參卷附該次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本票、印鑑確實一直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並非上訴人所保管,始有是理。因此上訴人雖然引用證人許正信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事件調查中暨前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指稱系爭本票乃證人許正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指示下所為,並在公司內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並於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為相同之說詞,欲圖解釋上訴人係自行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云云。但查證人許正信前開陳述既與被上訴人原來陳述之事件經過內容有所矛盾,又與前揭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褚子正、林志煌等人所述上訴人從未指示開立其名義之票據等語多有扞格,顯見證人許正信之陳述,非無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言之真實,已堪疑問;更何況以證人許正信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係經檢察官指為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罪嫌,則其如為冀求脫免罪嫌,而將自己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之舉止推卸經上訴人所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前開證人許正信之證言,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授權
由其為供合夥投資事業而使用,且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持有,迄今並未返還予上訴人,而開具系爭本票之先亦未告知上訴人或得其同意等情,已經善盡舉證責任,為可採信。然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保管前開本票、印鑑甚至係親自於系爭本票用印並指示訴外人許正信填載其他記載事項之陳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屬無從採取。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之製作,並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所為,係屬被上訴人偽造而來云云,即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指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償還代墊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款之辯解,已經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能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㈠查依卷附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乙、投資建材
公司部分:①‧‧‧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承受‧‧‧②雙方同意上述價款分八期由乙方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受‧‧‧於十月廿二日交付支票‧‧‧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協議事項,既無上訴人應立即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情事,可見兩造間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另投資木豐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而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是否須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代墊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依一般常理,若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有代墊投資款項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豈會於雙方結算當時不思詳加記載於協議書內,並就雙方應該分擔或給付他造之金錢一次釐清,以明雙方權益之理?然而協議書中既未書明此等情節,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算當時對上訴人並無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非無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代上訴人先行墊付山溪地球場投資款?查依曾經處理木豐建
設公司會計業務之證人曾慶麗、陳淑靜二人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諸語。可見有關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款,當係兩造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收入七百萬元而投資,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曾為上訴人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款,應由上訴人返還云云,依卷存資料,即無證據證明。
㈢此外,被上訴人雖辯稱另有「殷來案」亦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而墊付投資款一
千六百萬元,此部分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有關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之名義,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其名義人亦均為上訴人(上開匯款回條在卷),均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是憑被上訴人所述,自難相信其主張之墊付款項之情節係屬存在。甚至參之被上訴人提出認係其代上訴人墊付投資款之七項投資案之卷附投資說明及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所示,有關「殷來案」部分之計算式為「1800×90%=1620萬;以16,000,000 計」,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何同意在殷來案之投資成本上扣除二十萬元之證據?是其所謂金錢之計算即免臨訟編湊而來之嫌;更何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匯入殷來公司籌備處及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一筆(金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不過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匯入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帳戶三百萬元,此有交通銀行業務部櫃員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知不論由匯款人名義觀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或如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褚子正、林志煌等人所述前揭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均為供木豐建材公司所使用(即匯款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所代墊)等情,顯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而先行墊付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確實存在。
㈣又查,被上訴人雖復以其為「山下」段投資案共支出投資款一千萬元,因此已為
上訴人代墊五百萬元,而此筆款項即屬上訴人應該返還之含系爭本票範圍內之債權云云。但查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票號BA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所示,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即已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山下段投資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隨即支付山下段投資款三千五百萬元,可見上訴人支付之該五百萬元,當係因投資「山下段」之案件而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無疑,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謂曾經代墊此部分投資款五百萬元情節係屬不實一語,應值相信。
㈤再者,被上訴人固又指稱其尚有代上訴人就「中工段」、「三重段」、「關西山
莊投資案」分別墊款不等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欠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經扣除其所謂代墊投資款之前開「山下段」、「殷來案」、「山溪地球場投資案」等金額後,既有不足,是被上訴人前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清償代墊款云云失其基礎,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欠款情節是否真實,或其對上訴人有無其他之本票債權可以主張,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積欠其「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用之事實既不成立,顯然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有前述原因債權存在一語,即無足夠證據證明。
㈥雖然被上訴人又提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
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墊款,以及訂立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兩造為圖避稅之用云云。然而前開文書之真正,已經上訴人否認。且按被上訴人所謂避稅云云係屬專業,倘有差池即涉不法,倘非經有此學識之專家指導、告知,通常人實難自行為之。然而,本件為兩造經辦不動產互易之代書趙敏捷竟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時指稱不知道兩造要有避稅之情事(見上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自承事先並未請教、事後亦未將所謂避稅一節告知代書趙敏捷及另一到場為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見證之會計師陳添旺(以其等所司職務,衡情,均為對於稅法學有專攻之人士),即趙敏捷及陳添旺亦均不知情,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是以被上訴人指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結,是否係與上訴人合意後所為?即堪質疑。更何況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若買受人為協議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名義部分為何以打字而非手寫方式為之?而買受人若為協議當時未在場之上訴人配偶古明玉,但其名義部分又為何竟以手寫方式為之而非打字為之?上開情節,均與常人熟知之觀念不符,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並無締結過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尚非飾卸言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締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目的係為避稅所用云云,無非掩飾其所謂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手法,則此部分情節亦難以作為解釋其取得系爭本票之說明,乃無疑問。
㈦從而,被上訴人指稱其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一節之
利己事實,既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存在,是以就系爭本票而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之原因債權即乏證據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而言應不存在一情,當可相信確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一節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墊款所用而自行或同意由訴外人許正信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而言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利息債權,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㈠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
、DC0000000、DC0000000等五張支票提兌之承辦人是否為證人廖瑞薰,暨提出如其主張之附表所示之帳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妻子及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設在該行之帳戶八十二年一月間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或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參上訴人準備書㈢狀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云云。然查其目的不過在證明有關「上證二十四」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提示,而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劉輔卿撤銷平行線取款云云。但查該紙支票究竟由何人提示,既與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無關連,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情節,非無借用本案以期調查其他訴訟事件資料之嫌,是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必要。
㈡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調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素雅向該行借款憑據及保證書原本。然查上開資料,與本案間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有調閱之必要;何況上開資料更已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北院文民樹八十八簡上字第七二六字第六二三四○號函向前開銀行調得影本,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三十一頁),而本件縱然調出原本,亦與系爭爭執要點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延滯訴訟之嫌,亦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趙敏捷、李靜鎔。然查趙某之證言之證據力,業經本院
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關於此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有關證人李靜鎔之部分,既係證明票號0000000之支票其領取人並非上訴人云云,但查前揭支票究竟由何人領取既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爭執之點,何況上訴人嗣後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訊問證人李靜鎔,因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靜鎔云云,自無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固又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履行契約民
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卷宗等。但查前開卷宗中有關本案事證之部分(或筆錄、或證物),均經兩造分別提出影本並詳加說明內容,復未經他造對於形式上之真正而為爭執,為免訴訟久延不決,客觀上難認有何定需調閱卷宗始能終結之必要,在此說明。
㈤上訴人雖再聲請函查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人均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
號BA0000000、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面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二紙係由何人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何帳號之帳戶提現或以其他何種資金請領云云,但查其目的無非希圖證明兩造間共為木豐建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且兩造合夥所使用之各該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義開設而由公司使用之帳戶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帳戶內之資金亦係由兩造合夥所共同使用、存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但查,本件訴訟之要,乃在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指示訴外人許正信所簽發?而前揭問題,已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是前開事實,無論其情節與上訴人陳稱意旨相符與否,均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是此部分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上訴人固又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052889
之甲存帳戶,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其甲存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及該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所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正反面、支票存款送款單。但查其目的不過為反駁被上訴人所稱相關投資案之對外投資均係由其為上訴人墊資之事實。經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其所稱代墊款不實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並因此致其所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無法成立,故其餘部分,不論兩造陳述何者可採,均與本件勝敗情節無涉,本院因認自無庸對此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㈦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宜璋、黃冠雄、吳烈忠、林李幸江。但查前開證人待
證事實均不過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墊付投資成本進行共同投資之事實暨投資案之投資目的、投資案土地登記狀況與出資比例並無必然關係云云。然按前開情節,已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前述說明,何況被上訴人又未能詳述前開證人之各待證事實,是其概括主張,即屬無從准許。
㈧此外,被上訴人雖又請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合
作金庫中壢支庫、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閱各投資案相關支票原本及匯款資料。惟按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其目的係在佐證其確有出資墊付投資成本進行共同投資之事實。然此已經本院於前述第㈦項中指出本件已經調查清楚,故爰不另行斟酌之。
九、此外,針對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藉同前金融機關為擔當付款人之除系爭本票外之其餘本票亦有偽造及上開本票中古明玉之背書印文亦屬偽造等事項,因均非本件論斷所在,且本件對於前開問題亦未進行探究(本件僅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利息債權之存在與否,命兩造進行辯論、裁判),是前揭事項,如若兩造仍有爭執,自應請渠等於其他相關訴訟再對前揭事項另行說明,合併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雷淑雯法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8┌────────────────────────────────────────────────────────┐│附表: │├─┬─────────┬─────────┬──────┬──────┬────────┬────────┬──┤│編│ 發 票 人 │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號│ 名 義 │ │ │ │ (新台幣) │ │ │├─┼─────────┼─────────┼──────┼──────┼────────┼────────┼──┤│1│甲○○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八六年十 │八七年十二 │伍佰萬元 │PA○○○九九二│ ││ │ │作社西門分社 │月二二日 │月三一日 │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