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廿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借款既係由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貸借取得,則被上訴人如欲追討未獲償之款項,自應先向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索討欠款,不可逕自向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撥款予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前後,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知情,自無庸對借款人未還欠款負責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既係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未能償還欠款時,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何況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係本件借款之另一保證人)目前亦無財產可資償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貸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間為一年,約定自借款日起,由借款人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同意書憑以撥款,並於到期前將所借款項一次或分次償還。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七(目前合計年息為百分之九‧二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而實際取得資金,至其僅為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如非先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索求而無所得,不得逕自對上訴人起訴索討欠款,何況被上訴人撥放本件借款事先均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邀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貸額度二百萬元,並為上開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之約定。嗣訴外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一份、撥款同意書四份、約定書三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本件兩造所簽立者既為連帶保證契約,而非普通保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是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未執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伊瑪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求償,故不得先行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欠款等語,洵無足採。
五、又按本件上訴人(即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約定就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伊瑪國際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而依兩造簽立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或約定書之約定,均無主債務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此有週轉金放款契約書、約定書附卷足憑。況兩造間所締結者既屬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而其本質即是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倘須每筆借款均須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保證即足,尚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是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於歷次撥款予借款人前未事先通知,故伊不需負擔償還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伊瑪國際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借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官 許純芳法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