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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蔭山真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八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關稅補繳之用,而非擔保被上訴人代恆泉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泉公司)開發信用狀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擔保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代開信用狀合約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乃合約格式及程序所須,因該合約「信用狀金額」為空白,故無須背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責任之要求,於額度協議書中,依每次代開信用狀之金額另以履約押票行之,以確立每次代開信用狀之擔保。

(三)即便被上訴人與恆泉公司有因代開信用狀而生債權存在,亦與上訴人無涉,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

(四)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並非八十七年,而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債權證明均發生於000年,顯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五)系爭本票原無到期日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補填,應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恆泉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但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追索之,而非以公司負責人追索之。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內之本票,係為擔保恆泉公司清償原物料部分之債權,與本案係為擔保代開信用狀所生之債權無關。

(三)恆泉公司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者均未兌現,所積欠之債務已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系爭本票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依上訴人之授權而填載,追索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有先提示要求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拒絕兌現,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墊款說明書、代開之信用狀、應收票據明細表、恆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原「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王越良介變更為蔭山真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任訴外人恆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委請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品,雙方前曾訂立契約,為擔保關稅補繳之給付,所以由上訴人及恆泉公司、何忠博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但所謂關稅補償一事並未產生,擔保補繳之關稅,依合約之約定,其擔保期間為二年,從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超過二年,亦超過追索期間,其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已非恆泉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於合約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乃合約格式及程序所須,因該合約「信用狀金額」為空白,於額度協議書中,已約定依每次代開信用狀之金額另以履約押票行之,以確立每次代開信用狀之金額,上訴人於擔任恆泉公司負責人時,恆泉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均係發生於000年以後,係上訴人未擔任恆泉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與上訴人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告代開信用狀款,非擔保關稅補繳價款,系爭本票之簽立,係於訴外人恆泉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前所為,恆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所生之債務已超過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簽立本票時所同時簽立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到期日,被上訴人係於恆泉公司拒為付款時,依授權書填載本票到期日,故本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因曾擔任恆泉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卸任恆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委請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品,雙方前曾訂立代開信用狀契約,為擔保給付,所以由上訴人及恆泉公司、何忠博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並同時簽發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開信用狀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給付,係補繳關稅之債務,或代開信用狀之債務?其擔保金額為何?(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卸任恆泉公司負責人,對恆泉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後發生之代開信用狀債務,須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須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三)該本票追索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因而債務消滅?

三、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十一條前段明定:「甲方(即恆泉公司)另須按本合約第一條所訂定之金額開具本票壹張,經丙方(即上訴人)簽章後交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執。甲方及丙方均同意本約項下之進口貨物提領完畢後,該本票仍留置乙方的兩年以示對可能補繳關稅一事,甲方仍繼續負責。」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共有二項,即1、合約第一條所約定之代開信用狀之信用狀金額,2、進口貨物提領完畢後,於兩年內所生補繳之關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進口貨物後兩年內可能補繳之關稅之用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同時簽訂之授權書開宗約定「查本公司(即恆泉公司)為擔保前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清償,....」,其擔保之信用狀金額係以一百萬元為限,堪可認定。

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足參。依上述代開信用狀合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同意甲方(即恆泉公司)在第一條規定之額度內分次循環使用時,乙方得視甲方之實際需要,財務狀況,還款情形,予以斟酌或停止代辦。」另依前開授權書約定「....由本公司(本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貴公司作為擔保,(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顯系爭本票係作為代開信用狀循環使用之擔保,且係因上訴人為擔保恆泉公司之債務,為人之最高限額保證而預為簽發,應無疑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代恆泉公司申請信用狀,代墊之款項超過一百萬元未獲清償,有墊款說明書、代開支信用狀、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即非無據。而上訴人雖復辯稱:其卸任恆泉公司負責人後有告知被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關於告知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顯無可信。承上開論述,可知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發生於上訴人卸任恆泉公司負責人後,但上訴人既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責任之表示,其仍應負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保證責任,且一百萬元之主債務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須負因一百萬元最高限額保證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殊毋庸置疑,且不因代開信用狀合約中未就信用狀金額為明確約定,因而影響其效力。另雖依卷附之信用狀額度協議書第4點有「履約押票」之約定,惟該「履約押票」係指為擔保「各筆」代開信用狀所生之債務,「逐筆」所簽發之票據而言,此由「履約押票」之金額係各筆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九十甚明,與系爭本票係因人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簽發不同,上訴人辯稱:該代開信用狀合約「信用狀金額」為空白,於額度協議書中,已約定依每次代開信用狀之金額另以履約押票行之,以確立每次代開信用狀之金額,上訴人於擔任恆泉公司負責人時,恆泉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均係發生於000年以後,係上訴人未擔任恆泉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授權書之記載,「授權被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未獲恆泉公司清償因代開信用狀所生之債務時,依上開授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填載到期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未逾三年時效,何來對發票人追索權時效消滅可言;況本票債權與追索權,乃不同之權利,於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僅清償票款之請求權消滅,票據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上訴人認追索權罹於時效,票據債權隨之消滅,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以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元)乙○○恆泉公司 一百萬元 85.11.19. 87.07.15.何忠博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