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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借婆婆甲○○使用支票,甲○○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由甲○○代理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每月利息八萬元。因甲○○於支付多年利息後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二成借款本金,另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剩餘本金之憑證。甲○○對其餘債權人,如李郭富美、王淑華亦按同一條件清償。然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金票外,稱其當時未攜帶系爭支票,嗣後再返還,詎其於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郭富美、吳雲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甲○○於八十七年初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均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自認甲○○就借款本金四百萬元,曾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交付支票按月支付利息八萬元。嗣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八十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另收到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則返還原本金票。

(三)被上訴人原持有之利息支票有十紙(即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全部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因甲○○要求暫緩提示,其會還欠款,然其未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屢催未果,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示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交付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伊,然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均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甲○○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交付系爭支票給付每月利息八萬元,嗣因甲○○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二成借款本金,另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剩餘本金之憑證,然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金票外,藉口未攜帶系爭支票,嗣後再返還,詎其於兌領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後,迄未返還系爭支票;甲○○對其餘債權人均按同一條件清償等語。被上訴人自認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利息,及甲○○已清償二成本金並交付餘欠本金之憑證支票等事實,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證人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之證人吳雲輝證稱:伊於八十四、五年間借錢給甲○○約數百萬元,約定月息二分,甲○○交付支票給付利息,迄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甲○○表示有困難,要求不要提示利息票,數月後其簽發支票清償部分本金,伊則同意返還利息票,甲○○並表示對債權人李郭富美、乙○○等人均以同樣方式處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之證人李郭富美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甲○○係教會朋友,伊與被上訴人均在台安醫院工作及借款予甲○○,二、三年前甲○○到台安醫院,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打算賣房子還二成本金,利息票則收回,委請伊轉告被上訴人,伊亦代為轉達,嗣伊碰到被上訴人,其表示利息票要留著作紀念,後來甲○○賣掉房子,還伊二成本金,其餘本金另開票,伊則返還利息票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甲○○確曾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提出先清償二成本金,及免除利息債務之條件,並於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後,據以履行該條件。且被上訴人對證人郭富美之說詞,顯露其並無行使系爭支票債權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全部支票十紙,均為甲○○交付之利息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其就前六紙支票均未提示,就系爭支票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示等語,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而被上訴人聲稱其屢次催告甲○○支付利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則揆諸常情,被上訴人如非同意免除甲○○之利息債務,豈可能長期不行使債權;甲○○又豈願先清償二成本金,並提供支票作為本金之債權憑證。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免除甲○○之利息債務,及應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予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貴在流通,故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因違反票據債務人之保付責任及有礙票據之流通性,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甲○○乙節固然屬實,然上訴人交付支票予甲○○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契約,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間接給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被上訴人嗣後免除甲○○之利息債務並承諾返還支票,係屬被上訴人與甲○○間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履行依票據法所負之義務。至甲○○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或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後,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四、按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