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上訴人 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0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在型態上應屬所謂的「轉託運送」,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全途運送,但實際實行運送,則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文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文安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轉託其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本件運送提單雖係由文安公司簽發,然其僅為次運送人,原運送人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承擔文安公司之責任。況上訴人始終認被上訴人自任貨物之運送人,不知也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另行轉託運送,運送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既無不得已之事由,亦無習慣可循,更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文安公司代為履行運送義務,被上訴人就貨物八十六箱遭雨淋濕之損失,自應與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另上訴人就報酬給付部分,係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萬通報關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後經提示兌現而領作款項充作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考量當時一切主、客觀因素,不得單就文字上作認定,本件情形,當事人間雖無書面契約可稽,惟在主觀上已有運送之合意,客觀上且有運送之實施及報酬之給付,已足可證明當事人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八十六箱被雨淋濕毀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貨櫃破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查訴外人文安公司係香港公司,在我國並無登記,被上訴人容或圖以此而卸責於文安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非運送人:按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運送除文安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載貨證券)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既非運送人,自毋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示之客戶名稱為「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則其所稱「充作報酬」乙事,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再委託文安公司運送,詎運送途中,貨櫃破損,致上訴人計八十六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雨淋濕毀損,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價值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公證費一萬四千七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為交貨代理人,負責交貨,並非運送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以:其僅為交貨代理人,並非運送人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運送契約存在」此一基礎原因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公證書、發票、申請賠償書、轉帳傳票、收款通知書、進口報單為證,惟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海運費及吊櫃費,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次查,載貨證券得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載貨證券,亦明白記載該證券係由文安公司所簽發並為運送人(AS CARRIER),至被上訴人則為代理人(詳載貨證券右上角F/Agent Name &
Ref. HUDSO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12/F., NO.170, SEC.2, MING-SHENGEAST ROAD, TAPEI....),是載貨證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係轉託運送,被上訴人方為真正運送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行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運送報酬交予萬通報關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兌現,足見其為運送人無訛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其係文安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收到貨後通知貨主來領取,代收之運費也會再交還給文安等語,是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難以此遽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蔣傑仁以證明上情,經核即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依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陳惠生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