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丁○○)上 訴 人 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被上訴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區○○○路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李汶哲律師周金城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甲000000000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不得再使用(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即甲000000000)(以下簡稱名冠唱片)、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點公司),係經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將其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等使用,合先敘明。

(二)歌曲伴唱市場乃一成熟飽和的市場,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有許多的歌曲係屬獨家發行,而由於獨家發行的緣故,其授權金額亦相當的昂貴,通常一首營業用歌曲伴唱帶(授權KTV、卡拉OK等場所)的授權費用第一年的一年授權期間,每首歌曲獨家授權價格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一百萬元之間,而這種授權早有合法代理商承接,因此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前揭附件所示歌曲之權利時,上訴人數度拒絕,然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偽稱其欲代為開發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之歌曲公開演出播送之新市場,並可代上訴人收取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要求上訴人等將前揭附件所示之歌曲授權予被上訴人之電腦伴唱產品中重製使用一次以便開發市場,上訴人等聽信其言,覺得開發新市場,與既有市場並不衝突,因此兩造訂立使用同意合約書,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每首歌之最低收益,並約定本合約僅限用於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等場所。由於係基於鼓勵開發新場,且後續還有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費收益,因此上訴人只象徵性的收取每首歌曲一萬元同意使用費(與既有市場每首歌曲一年的授權費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昂貴價額不可相提並論),詎料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所言開發酒家、茶室、餐廳、飲食店之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費,反將電腦伴唱機銷往家用市場、授權KTV、卡拉OK市場,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收到),除依法終止合約,撤銷使用同意書外,並退回被上訴人寄來之支票,並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度發存証信函,請其勿於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歌曲,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明知其為違法「改作」之物仍於市場上販售謀利,顯然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二條(改作)、八十七條第二項、九十四條、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且關於代理授權公播及收費之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權代理授予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權,仍將灌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販售於卡拉OK、KTV亦違反兩造約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1、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兩造不爭執。

2、兩造間訂有系爭二件合約,兩造不爭執。

3、被上訴人曾接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証信函,兩造不爭執。

4、被上訴人自認其將附件所示之歌曲「改作」使用於其所生產的電腦伴唱機,上訴人等不爭執。

(四)兩造關於事實之爭點:

1、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使用乙次其真意: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亦即只要是有形的、固定的、可理解性的重複製作均屬重製,例如唱片的拷背,電腦檔案的拷背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合約上「限使用壹次」之意義為同一版本,而所謂同一版本係指只能使用於同一種版本之電腦伴唱機,即只限使用於內含歌曲名稱、數量、排列位置均相同的同一種電腦伴唱機機型,此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權利人所簽訂之合約中亦可証之被授權者除需支付固定的版權費外,並依所賣出的數量來計算另應支付授權者的費用。此乃有別於約定製作固定數量的錄音帶或固定哪段期間使用該首歌曲的授權方式。例如:業者將被授權使用壹次的a歌曲錄製收錄二十首歌的甲專輯A面第一首,又將該首歌錄製於收錄二十四首歌的乙專輯中A面第二首歌,則因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數位化製作過程,不但必須加入其他原創性(如演奏、程式設計等),著作類型亦已改變(音樂著作改變為電腦程式著作),性質上應屬衍生著作,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衍生著作屬獨立之著作物,亦不受原著作之拘束,被上訴人既為該衍生著作之權利人,且該衍生過程已改作為衍生著作,惟可能兩造因不諳法律用語,且改作行為性質上又有一次完成,故將「改作」以「使用一次」為約定用語代替,併予敘明。」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是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使用乙次,則被上訴人既自認已將系爭歌曲「改作」成衍生著作,則明顯違反權法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規定,並觸犯同法第九十二、九

十四、一百零一擅自「改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罪刑,且其違法「改作」之物並不受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保護物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主張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代為授與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權及代收公播費是否有場所的限制: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其販售電腦伴唱機之場所,且其並無義務於販售灌有系爭歌曲的電腦伴唱機於合約上之營業場所時同時代收公播費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等之所以授權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歌曲重製乙種版本,主要是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開發酒家、茶室、餐廳、飲食店之市場,代理授權前揭業者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同時必須代收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費,此由証人黃俊進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証稱「當時整個契約條文考量是什麼?」灌至機器供那些場所伴唱使用)」即可得知。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既然本合約主要目的是要委任被上系爭歌曲提供非代理授權之對象公開演出,被上訴人即為違法公開演出的間接正犯(業者不知情時)或共同正犯(業者知情時)。

3、被上訴人是否有代收公播費之義務?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開發新市場,並以極低的價格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歌曲,其目的就是在於其銷售機器至酒家等營業場所時,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上訴人授予業者系爭歌曲的公播權,使購買機器的業者有合法的公播權,同時被上訴人並負有代收公播費的義務。

(五)兩造關於法律上爭執之點:

1、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的侵害排除請求權,故本件應審究著者,厥為被上訴人對附件所示歌曲是否有違法使用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排除之情形,合先敘明。

2、本合約中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公播授權、代收公播費之約定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代收公播費,且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改作系爭歌曲,並且將其販賣至未經授權之KT

V、卡拉OK市場,故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中之委任關係。而既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重製部分是附隨委任本旨而來,既契約主要目的已無法達成,則附隨的部分亦無存在必要應隨同終止。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是否有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而上訴人得主張排除之?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公播權授權事宜,並代收公播費之權既經依法終止,故被上訴人已無權授予任何人公播權,但其仍然將灌錄有改作系爭歌曲的電腦伴唱機販售予KTV、卡拉OK、酒店等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則其或以間接正犯方式或以共同正犯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此外,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所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是由其擅自「改作」而成則自是侵害上訴人的「改作」權,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加以散布亦是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歌曲違法加以使用,上訴人自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以上之侵害行為。

3、所謂「使用」係指「重製」之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進及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上證一: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授權合約書乙份;上證二: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乙份;上證三:廣告單乙份;上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定函乙份;上證五:存證信函乙份;上證六:上訴人與他人簽定之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數份;上證七:點將家伴唱機程式說明圖表暨相關資料乙份;上證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上證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乙份;上證十:KTV照片四張;上證十一:版權保證書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中授權使用乙次部分,非繼續性契約,上訴人等無從終止: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乙節,係以各音樂著作授權合約終止為前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授權金,授權使用乙次之約定履行完畢後並無繼續性質,故系爭契約不生終止問題,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云云,顯失附麗。

(二)上訴人公開播送權益受損,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有代收公播費之權,並無擔保上訴人之公播收益能如預期,果有消費者雖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電腦伴唱機,但卻未透過被告繳納公播費用,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以「再版」而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實屬無稽:查,被上訴人改良產品硬體功能,強化音源模擬器,並提升內儲檔案之壓縮比,並未更動原製作之數位音樂,雖然外部收聽效果有所差異、電腦檔案列表顯示資料量及日期與舊版有出入,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改版行為。況被上訴人將獲得授權之音樂著作數位化製作,不但有加入其他原創性,亦已改變著作類型,性質上應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該衍生著作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處分該些衍生著作,皆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

(四)契約真意保留之爭執:契約解釋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仍應以文義所表達之意思做為判斷雙方真意之基礎。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真意,不但課予被上訴人不存在之義務,且與契約文義有極大之歧異,亦與當初參與簽約之證人張真昌證詞南轅北轍,茲針對上訴人主張真意保留部分,摘要如次:

1、關於約定系爭電腦伴唱機可以販賣地點之限制:系爭契約中關於販賣地點限制之約定,文字表示雖為: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但上訴人主張內容之真義僅為酒家一項,其理由是因酒家在當時為新巿場,故僅約定酒家範圍交由被上訴人開拓。依當時巿場狀況,酒家業較諸新興之KTV業根本不算是新巿場,上訴人所主張之真意保留與現實狀況不合,顯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2、關於約定系爭音樂著作灌錄版本及附著媒體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關於使用一次及代收公播費之約定,係基於新巿場之開發,與區隔二造之商品巿場,故而同意授權。上訴人原認為其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功能有異,應不生巿場競爭,詎料事與願違,上訴人等不甘損失,故而主張有前揭真意保留之存在。

3、關於約定委託被上訴人代收公播費用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真意為:被上訴人若未於產品出賣時收取到公播費,即不得販賣該電腦伴唱機。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因數首音樂而必須整體產品受制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其著作權或有受損,但僅屬一般風險範圍,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真意保留部分,因部分主張不符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顯非事實,另一部分悖於常理邏輯甚明,是皆無足採信,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春生,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被上證一:台灣社會問題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乙份;被上證二:視聽歌唱業檢索資料乙份;被上證三:合法KTV業者明單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欲開發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之歌曲公開演出及公開播放之新市場,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歌曲授權予伊灌錄至其生產之電腦伴唱產品市場,以便利其銷售電腦硬體,惟因KTV與卡拉OK店係既有之成熟飽和市場,上訴人早將歌曲伴唱帶之獨家權利授權予他人即訴外人美華公司,為不與美華公司競爭,影響美華公司之權益,上訴人金點公司、名冠唱片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就附件一歌曲簽定使用同意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於合約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將灌有上訴人授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銷往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詎被上訴人竟違約。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每一營業點每年每首公開播送利益為二千元,若有不足由上訴人補足,超過部分以實際收入平均分配,但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關於系爭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相關受益財務報表,亦未確實代上訴人向使用歌曲之酒家、茶室、餐廳及飲食店等營業場所收取公開播送及演出費用;並違反約定將合約附表所示歌曲重製不同版本,灌錄在不同機型之一、二十種電腦伴唱機中,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不得再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並將所生產之所有電腦伴唱機清除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語(上訴人嗣撤回聲請「被上訴人將所有電腦伴唱機清除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然上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當無所謂終止問題;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之授權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音樂歌曲之重製權,然重製權並無使用場所之問題,故契約第十條僅係針對公開播送範圍而言;被上訴人僅係改良機器設備,且被上訴人將該音樂著作數位化製作,已加入其他原創性,性質上應屬衍生著作,自與上訴人之上開音樂著作權獨立存在;兩造簽定上開契約之真意實僅有酒家一項應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被上訴人已將已收取之公開播送費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專屬授權成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金點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名冠唱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歌曲簽定使用同意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合約書各乙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多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是否為繼續性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上訴人可據以終止契約。

四、上訴人金點公司、名冠唱片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簽定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該二份契約於第一條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金點公司)同意以下八首歌曲,授權乙方(被上訴人)僅使用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每首歌僅使用壹次。」「甲方(上訴人名冠唱片)就附表之歌曲,其詞曲共十七首,授權乙方(被上訴人)僅使用於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每首歌僅使用壹次。」第二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使用詞、曲費每首新台幣壹萬元,如單使用詞費用伍仟元,合計拾陸萬元整、稅金捌仟元。」「乙方應支付甲方使用詞、曲費每首新台幣壹萬元,八首共計新台幣捌萬元,稅金肆仟元整另行支付。」、「乙方應支付甲方使用詞、曲費每首新台幣壹萬元,如單使用詞費用伍仟元,合計拾陸萬元、稅金捌仟元。」、第六條均約定:「授權歌曲之公開演出收益全部歸屬甲方所有,甲方同時授權乙方代收此產品(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公開演出公開播放費,乙方保證三年內(使用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詞曲)每年每首最低保障新台幣貳仟元整(詞壹仟元、曲壹仟元整),若有不足部分由乙補足,不得藉故推託,超過部分以實計收入平均分配甲方。」而所謂僅使用一次,兩造均認為係指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授權之一個版本為重製,但重製之次數不限。

五、被上訴人係以生產電腦伴唱機之業者,而電腦伴唱機之生產方式,係將音樂著作數位化(即MIDIT化),並將上開數位化之歌曲儲存於伴唱機中,使用者利用歌曲曲目點選播放,故上訴人若欲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必先取得該歌曲重製權利,始得將該音樂著作數位化,再儲存於伴唱機中。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雖僅授權被上訴人得拷貝歌曲一次,然所謂一次係指同一版本,即被上訴人在兩造上開授權契約終止前,均可將上訴人授權之版本,反覆繼續不斷的將如附表所示歌曲數位化並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兩造第六條均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被上訴人並應保證每年每首之最低金額,如有不足被上訴人應予補足,超過部分則由兩造均分。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被上訴人對此授權亦為承諾,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春生到庭證述,其應將收取之「公播費」交付上訴人(參九十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負責簽定系爭音樂授權契約之上訴人職員黃俊進到庭證稱,當時他們(指被上訴人)要開發市場,只收一萬元的原因,是我們還有「公播費」可以收(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被上訴人依約定尚要保證上訴人最低收益,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代上訴人收取公開播送及演出費,且在三年內被上訴人應保證上訴人之最低收益。則上開音樂授權契約,包括被上訴人有義務代上訴人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與上訴人將系爭歌曲之重製權授予被上訴人。黃俊進復到庭證稱當時如果沒有被上訴人代收公播費,就不會用一萬元之代價將歌曲授權(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得僅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加以推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非僅單純被上訴人受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被上訴人保證三年內上訴人最低收益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此項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之義務,亦為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歌曲授與被上訴人重製於伴唱機內之對價,同為上訴人將系爭歌曲授予重製權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授權費用,並非僅每首歌給付一萬元授權金即為履行完畢,上訴人因系爭授權契約所可得之收益,亦隨著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在可收取公開演出及播送費之情況下而陸續反覆不斷發生。職故,被上訴人可反覆不斷的將上訴人授權之歌曲數位化重製儲存於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亦是陸續反覆不斷的發生,則系爭著作權授權契約自屬繼續性契約而有所謂終止權可否行使之問題。

六、關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即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契約定性之目的係在使契約未明確約定、透過契約條文解釋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均仍不可得時,應如何類推適用民法債各有名契約之規定。關於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性質,有認為與買賣相似、有認為應與租賃之特徵相同,有認為係當事人間有共同之目的,認為係屬合夥契約。按著作權授權契約不論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授權人即上訴人仍然保有著作重製權之母權,而被授權人所取得者僅為子權,嗣後子權消滅後,授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其完整之權利,此與無限制讓與之權利轉讓賣斷完全不同,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性質自非屬買賣。就合夥而言,合夥之特徵,並不僅在當事人間有共同之目的,尚須有合夥財產,而且合夥事業之損益應由合夥共同分攤。上開授權契約於第二條、第六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每首歌應支付一萬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公開播送費,並應保障最低收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毋庸分擔虧損,不符合夥契約之特徵。再就租賃而言,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歌曲之重製權,此與民法上租賃契約規定租賃之標的為「物」不同,系爭契約未非約定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非屬專屬授權契約,上訴人可將相同之權利分別授予不同之人,此等均與民法上規定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同。然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人即上訴人於授權後仍然保有著作重製權之母權,而被授權者所取得者僅為子權,嗣後子權消滅後,授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其完整之權利,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使用收益重製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中之代價,且該代價係隨著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而陸續發生觀之,系爭授權契約與租賃契約均為繼續性契約乙節觀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與租賃契約較為類似。則在系爭契約出現契約漏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復不可得之情況下,應可類推民法上關於租賃乙節之規定。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三年內每年每首代收之公播費用為二千元,如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即課予被上訴人代收公開演出、播送費及應負責補足最低收益之期限為三年,應認系爭授權契約為定有期限,約定之期限為三年,則類推民法租賃規定時,應類推定有期限租賃之規定,依民法租賃乙節之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欲終止租賃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需有法定終止契約之依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應代收之公開播送費,並此依為由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春生到庭證稱當時雖約定要去收錢,收的多就多給,收的少就每首給二千元,但實際上不好收,收不到錢,所以每年每首歌二千元給上訴人(參九十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張春生之證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將每年最低保障二千元交付上訴人,然以不好收為由未將實際系爭歌曲之公開播送費超過每年每首二千元之部分交付上訴人。惟依兩造合約第六條均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代上訴人收取公開播送費之義務,證人張春生所謂錢不好收,並非被上訴人可據以免為收取之理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公開播送費,亦為上訴人將系爭歌曲之重製權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就系爭歌曲重製權使用收益之代價,兩造上開授權契約對此效果未約定,審酌契約約定文義等一切情況,復無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可類推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出租人即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已經分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公開播送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則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尚屬誤會。惟此僅屬上訴人法律上之陳述,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受該法律上陳述所拘束),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依授權契約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上訴人既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排除侵害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製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上訴人業已敘明其所稱之「使用」係指「重製」)。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重製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權源,然被上訴人現仍繼續重製,上訴人既為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可請求排除侵害,然上訴人所得請求排除者僅限於現在之侵害,侵害如已過去,應屬是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製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既已自陳其所謂「使用」係指「重製」之意,則上訴人敘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改作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究之範圍。又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依約代收公開播送費用即可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將灌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銷售至卡拉OK或KTV;是否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歌曲加以改作,均與本件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