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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

丙○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張志陽案發時即已滿二十歲,但精神病非一天、兩天,而實際上其財產也由被上訴人等管理,若現僅因渠等之疏忽甚或故意不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反而可免除民法第一八七條之責任,此當非禁治產宣告制度之為保障禁治產人及民法第一八七條之保護受侵害第三人之本意,故基於公平,應對實際已成禁治產狀態者,有類推適手之機會,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類推之理由。

二、縱被上訴人確曾有讓張志陽就診之紀錄,但渠等係於案發前之半年,不僅未再讓其就診,更未定時服藥,渠等更令張某於案發前一個月外出買刀,並私自持有月餘,且對其幾近酗酒之行為不加阻止,致其於案發前二天內,大量喝酒,並於案發當天讓其獨自一人攜刀騎車外出,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因而推定有過失,且所為亦與張志陽之故意殺害行為,構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若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規範應為之行為,則當不致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其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明。原判決雖亦認被上訴人推定有過失,惟認充其量僅會致張志陽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本於相當因果關係說,殊難想像,即已認定具因果關係之存在,何以僅生不確定之危險。

三、被上訴人沒有盡責,若其真的無法照顧也早該在案發前即將精神病人張志陽送醫療院所或其他社福機構,而不是強留下來,又不盡責照顧。

四、我們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及類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理本案,並非毫無根據,法律之精神本在衡平,否則對於家屬漠視忽略聲請禁治產宣告之真正精神病患之侵權行為,該如何救濟。

五、依精神衛生法,家屬有管束義務。被上訴人都有責任,因為被上訴人三人都在同戶籍,他們應該是保護張志陽。我的證據是上訴狀及刑事資料。刑事附帶民事時被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辯護。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希望對造向張志陽請求。且張志楊不是精神病患,而是自己吸安非他命造成。我們應沒有責任。要給他住院時,張志陽本身不願意蓋章,無法住院。

二、張志陽比較嚴重時,我們有請醫生給他住院,但是醫生說還沒嚴重到住院的程度,我們儘量不讓他出門,但是沒有辦法管住他。連醫生都不收,我們也沒有辦法。

三、張志陽是成年人,其父母沒有當他的監護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全部。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陽自八十三、四年起即患有「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並曾於八十二年間用刀刺傷過鄰居,並曾多次前往精神科治療。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竟攜其所之尖刀一把,騎機車準備外出殺人,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見上訴人隻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口戴口罩,繞至上訴人之左後方,出手強取原告置於左肩之布置背包,因原告以手拉住背包不放,張志陽明知腹部為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竟仍以預藏之尖刀猛刺原告之左下腹部,深及腹部內層,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被上訴人丙○、己○○○及丁○○分別為訴外人張志陽之父母及兄長,未將張志陽送醫治療,致張志陽傷害上訴人,渠等之不作為與張志陽之傷害行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類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希望對造向張志陽請求。且張志陽不是精神病患,而是自己吸安非他命造成。我們應沒有責任。要給他住院時,張志陽本身不願意蓋章,無法住院。張志陽比較嚴重時,我們有請醫生給他住院,但是醫生說還沒嚴重到住院的程度,我們儘量不讓他出門,但是沒有辦法管住他。連醫生都不收,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志陽因強劫而故意殺害原告未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且張志陽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四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有上開二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之約定,且查訴外人張志陽(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劫上訴人並故意殺害原告之行為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且未經禁治產宣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法訴外人張志陽有完全行為能力,自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張志陽本人負責,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況禁治產之宣告攸關被宣告禁治產之人之權利義務甚大,亦不宜在未知其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下,另創設一類似禁治產宣告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類推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第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並為訴外人張志陽之父母及兄長,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確有陸續密集地將張志陽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耕莘醫院精神科治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張志陽病歷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身為張志陽家屬之被上訴人確有協助張志陽就醫之情,已符合首開規定之應盡之義務,況訴外人張志陽於上開二醫院就診時,專科醫師均未診斷其為嚴重病人,僅為持續門診追蹤,可見訴外人張志陽既非屬嚴重病人,自無將張志陽之家屬即被上訴人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列為保護人地位,尚難謂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而對張志陽負有何作為義務。

五、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仍須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半年未將張志陽送醫治療,而認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推定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等縱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惟此過失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之發生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非必會造成本件與張志陽所為之同一損害。故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之行為,亦難與訴外人張志陽之故意侵權行為作相同之法律評價,而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類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朱漢寶法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