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0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中央一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次付給總額。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請求或起訴,時效即因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上訴人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已附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書,證明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之時效,得重行起算。
㈡茲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竊占上訴人共有之出入大門及共用客廳
,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刑事訴訟,向本院自訴竊占,又於同年七月一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竊佔,刑事起訴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外,關於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等情形被駁回者,既未經實體上審理,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依照該項解釋,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起訴,即是合法起訴,而且刑事自訴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收狀證為憑,本件民事係在刑事訴訟中起訴,當然是時效未消滅,而原審判決所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即侵奪其佔有,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是其佔有之物上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判決不無錯誤。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六十一號,即是竊占
系爭房屋之行為,有戶籍謄本為憑,況且被上訴人已於自訴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三日開庭審時,「承認更換大門鎖,被告所委任之龍律師二度要求和解,大門被換鎖打開即可,法官亦是兩度對上訴人說和解你又不吃虧等語在案,原審已向最高法院調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知者,無庸舉證。
㈣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使用中,且被上訴人一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將戶籍設籍在該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收狀證乙份、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讓渡書乙份、本院七十九年字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狀內稱:被上訴人非劉長曜的繼承人,無權過問等語,因此被上訴人
再重申是以三十萬元讓渡金而承受前使用人劉長曜之系爭房屋(指台北市○○街○○○巷○○○號平房兩間),上訴人住隔壁六十三號,趁劉長曜病危住進醫院時,便從六十三號與六十一號間隔的磚牆上挖開一個門後侵入六十一號內,然後又將六十三號的門封閉,而從六十一號門進出,將室內各項設施全部變更,佔其使用。
㈡上訴人狀內又稱:劉長曜病重住院時,將房屋及一切衣物託上訴人管理一節,即是捏造謊言,並不實在。
㈢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係將戶籍設於該處所。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匡徐月雲。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卷(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附帶民事訴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長曜二人,於六十三年間共同占有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伊使用左邊一間,訴外人劉長曜使用右邊一間中央一間是共同出入大門及共同客廳,被上訴人趁伊不在家,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侵奪伊共用的中央一間,並雇用鎖匠將出入大門更換新鎖占為已有,按占有人對於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伊本於占有人之立場,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共有的中央一間返還,又被訴人侵奪共有出入大門及共有客廳,並雇用鎖匠更換門鎖,致使伊不能進入居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賠償五千元,況且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並於年七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但有關消滅時效,業經伊另行起訴,自應另行起算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劉長曜購得坐落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惟伊一直未占用系爭房屋,僅係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為現在之占有人?分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該項占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自侵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但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中斷之時效,自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而所謂起訴乃指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且包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返還,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旋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記載;「為自訴甲○○(指本件被上訴人)竊佔一案,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駁回::」等字樣,足徵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提起訴訟,並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部分雖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第二審法院尚未為任何裁判,自宜由該院另行處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該案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未判決確定,亦未因其他方法(如和解)終結,自應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訴(指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㈡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返還,嗣因不服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已如前所述,嗣本件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復以同一訴訟標的(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因竊佔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卷)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占有他人之物,有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占有者,謂之有權占有,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他人之物,則為無權占有,是有權占有人,依其權原,得對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種基於特定權原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之時,強化了占有之地位,使占有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而受侵權行為之保護,又現行民法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一為自力防禦權,即占有人對於侵奪或防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一為物上請求權,即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諸此規定旨在保護法律平和,但亦兼具有保護個別占有之目的,解釋上應仍得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占有」被侵奪,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乙節,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系爭房屋係伊在使用,被上訴人一直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將戶籍設籍在該處等語,而所謂占有本屬人與物之關係,即須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基本上人對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物理上之控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自承該系爭房屋均為本人在使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移人自已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之管領力乙節,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五千元,一次給付總額之請求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中央一間房屋返還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次付給總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