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靜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並無深交,上訴人甲○○如何介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文華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乙○○事先並不知情。上訴人甲○○主張其居中協調而同意代償二十萬元,應舉證證明。
二、陳文華未依約施工即無故停工,造成上訴人乙○○鉅大損失,上訴人乙○○並無再給付陳文華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甲○○代墊工程款已違反上訴人乙○○之意思,且上訴人乙○○並無不當利可言。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張鑑燮與陳文華承攬之木工工程範圍並不相同,不能以上訴人乙○○另委請張鑑燮施作木工,即認陳文華之木工部分未完成。
二、張鑑燮只負責木工部分,陳木輝則負責油漆部分,故估價單上除前述部分工程外,均為陳文華所施作。且依陳木輝所言,陳文華已為披土部分,未為部分僅油漆部分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期間,自不得主張。
三、依估價單所示,陳文華向上訴人乙○○承攬工程係整估價,並未就單一項目估價,原判決以陳木輝稱上訴人乙○○付款將近十萬元,即認陳文華未完成油漆部分工程款為七萬元,惟系爭房屋面積約十七點四九坪,依市價油漆不可能需十萬元,陳木輝此部分所證不可採,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陳木輝施作之範圍為重新披土再油漆,與其證稱陳文華施作之範圍為已披土但未油漆並不相同,焉能以陳木輝施作之工程款作為陳文華未施作油漆之工程款。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文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承攬上訴人乙○○及其妻鄭黃月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壹、貳樓房屋分割隔間、分割登記、分編門牌及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等工程及手續,其間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僱請陳文華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貳樓房屋土木、油漆、鋁窗、拆除地面、打除貼磚等裝修工程,除油漆部分未做,扣除該部分款項二萬五千元,總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乙○○僅給付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因上訴人乙○○當時手頭資金不足,遲不給付,故陳文華將施工工具、剩餘材料及廢棄物堆置上開地點而不願搬離,阻礙上訴人甲○○之施工,上訴人甲○○遂居中協調,陳文華及上訴人乙○○同意尾款減為二十萬元,因上訴人乙○○當時無現金,故上訴人甲○○代其給付,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代墊款項等情。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上訴人乙○○有請陳文華施作如估價單所示工程,陳文華未完成裝潢工程,廚房
拉門及磁磚均不符規格、浴室磁磚未完工,上訴人乙○○已依陳文華施作之進度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元,其餘部分另外僱請木工張鑑爕、油漆工陳木輝完成,上訴人乙○○並未請上訴人甲○○代付工程款,上訴人甲○○請求之款項係其與陳文華間之借款,與上訴人乙○○無關。
㈡陳文華未依約施工即無故停工,造成上訴人乙○○鉅大損失,上訴人乙○○並無
再給付陳文華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甲○○代墊工程款已違反上訴人乙○○之意思,且上訴人乙○○並無不當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與陳文華間有承攬契約,由陳文華施作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貳樓裝修工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如原審卷附估價單二紙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一紙記載「拆除原有地面金額一三六00元、地磚八二000元、浴室打除貼磚三五000元、廚房貼壁磚二八000元、廚房地磚八八00元,總計一六七四00元」,另一紙記載「天花板(客廳立體複式天花板、神廳主臥客房平面天花板、浴室南亞塑膠板、浴室南亞塑膠門)、鋁窗(主臥氣密造型窗、強化玻璃、客房八0二型高窗)、油漆(壁水泥漆原有補上漆新壁披土、天花板木板披土二次油漆三次)、飯廳廚房拉門(塑膠百折門)、客廳主臥拉門(木拉門)總計十七萬元」,共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甲○○雖主張上訴人乙○○與陳文華間有追加工程款,總計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然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甲○○亦未舉證證明,應認原工款總價為估價單所載之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無誤。
四、上訴人甲○○另主張因上訴人乙○○當時手頭資金不足,遲不給付陳文華承攬報酬,致陳文華不移走工作器具而影響上訴人甲○○之分割工程,上訴人甲○○乃居中協調,陳文華、上訴人乙○○同意尾款減為二十萬元,因上訴人乙○○當時無現金,故上訴人甲○○代其給付云云,然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代墊款項收據上所載之工程款,僅為上訴人甲○○與陳文華間之會算,證人陳文華亦到庭證稱:伊自甲○○處收受二十萬元之支票,並在計算單上為註記,之前並未與乙○○談過,甲○○告訴伊是乙○○請甲○○轉知伊(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乙○○已否認曾請上訴人甲○○代墊二十萬元予陳文華,足見上訴人甲○○與陳文華結算結果及代墊款項並未經上訴人乙○○之同意,不得以該代墊款項收據之記載,遽認工程款總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甲○○代付二十萬元。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代上訴人乙○○給付陳文華二十萬元之承攬報酬雖未經上訴人乙○○之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在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形下,上訴人甲○○仍得請求上訴人乙○○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利息。經查,依陳文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提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原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經刪減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已收工程款為十五萬元,未收款則為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扣除未作油漆部分四萬元,尚有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未付。證人陳文華證稱:伊將該紙估價單拿與乙○○,乙○○在其上用筆刪除部分費用(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乙○○亦自承其上所載「未收」及「油漆」為其所寫,因油漆未做應予扣除。乙○○雖辯稱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元部分陳文華亦沒有做,所以亦未給付云云,惟既然不只油漆部分未作,何以僅註記扣除油漆部分款項四萬元,所辯顯與該紙估價單之記載不符,亦與情理有違,並非可採。上訴人乙○○與陳文華會算承攬報酬結果認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則在此範圍內,上訴人甲○○代其給付予陳文華,應認係依其可得惟知之意思為其管理事務,上訴人乙○○自應償還上訴人甲○○所支出之費用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六、至於張鑑爕所施作之和室門部分,並非屬上訴人乙○○與陳文華之契約內容,且該部分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修補之範圍,上訴人乙○○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請求陳文華修補,而自行請張鑑爕修補,復經上訴人甲○○提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乙○○不得主張此部分之款項;另上訴人乙○○主張廚房拉門及磁磚均不符規格、浴室磁磚未完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經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其主張亦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出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