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壹佰元之損害金,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金,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辯稱:「依持分租賃之性質,無法交付特定部份,租滿之日亦無法返還特定部份,從而租約第六條所謂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條款,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依法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從而上訴人不得憑無效之契約請求違約金。及單純百分之十四持分,無特定部分,不能達租賃物使用之目的」云云。
二、關於抵銷房屋稅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超過五年之房屋稅稅捐機關不得再行徵收,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抵銷之請求。即民國八十四年以前之房屋稅款被上訴人不得抵銷。原審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之房屋稅款,准予抵銷,顯有不當。
(二)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押租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全部由訴外人甲○○收取,此有租賃契約書及便箋可稽。上訴人應取得百分之十四即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按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另又續約),計八年二月六日,利息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甲○○代繳房屋稅款。
三、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違約損害金部分:按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成立租賃,非現行法上所謂租賃,而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此種契約在法律上所不禁止或不限制之範圍內仍為有效,應準用關於民法租賃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69、8、5 (69)廳民一字第○○四六號函參照)。又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店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店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由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時,仍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違約損害金,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約定交還持分百分之十四即面積四十點四一坪止,即「約定交還持分百分之十四,面積四十點四一坪」僅係計算違約損害金之終點,事實上為可能、確定,並非不可能。且揆諸上開說明,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成立租賃,應準用租賃之規定,足見本件違約損害金計算至約定交還持分百分之十四即面積四十點四一坪止,係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何況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已經發生之違約損害金,顯然合法、具體、可能、確定。又本件租賃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之問題,且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即租賃使用本件租賃物,惟被上訴人均不繳納租金,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當時租期尚未屆滿,故無請求違約金,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三五三○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是被上訴人所辯無特定部份,不能達租賃物使用之目的等語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持分百分之十四加上被上訴人自有持分百分之八十六,合計百分之百,焉有不能使用之理?),顯係狡辯。
四、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明德春天百貨之商場使用,而非一般承租住戶可比,其每天均有現金收入,被上訴人竟故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欠租迄今,歷時四年多分文不繳,是其違約金自應較一般租戶為高,因此,請求三倍之違約金。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司法院民事廳六十九
年八月五日(69)廳民一字第00四六號函覆臺高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乙字第一三五三0號通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明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十四持分面積四0.四一坪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標的物為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該應有部分係補足甲○○持分百分之八十六合為百分之一百,以利被上訴人使用。單純百分之十四持分,無特定部分,不能達租賃物使用之目的。
二、上訴人出租持分,並未實際交付其特定部分,因此租約屆滿,被上訴人也無從將特定部分返還上訴人。
三、依持分租賃之性質,無法交付特定部分,租滿之日亦無法返還特定部分,從而租約第六條所謂「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條款,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從而上訴人不得憑無效之契約請求違約金。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中就請求損害金部分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持分百分之十四即四○點四一坪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金。」嗣於上訴繫屬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金。」經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受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四,持分面積四○.四一坪,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一樓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作為營業使用,租期為五年,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租金每月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年調升百分之六,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每月應繳之租金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拒繳租金,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迄八十六年九月止,已欠繳租金八個月,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止之租金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仍未給付;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止,拒不將系爭地下一樓上訴人應有部分交還上訴人,依租約第六條規定,得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上訴人僅請求三倍之違約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審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租應有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其特定部分,因此租約屆滿,被上訴人也無從將特定部分返還上訴人,租約第六條所謂「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條款,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不得憑無效之契約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租賃契約,由其將前開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使用面積四○.四一坪,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每月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年調升百分之六,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租金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拒繳租金,迄同年九月止,欠繳租金八個月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另案起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止之租金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仍未給付;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止,仍未將系爭地下一樓上訴人應有部分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每月租金每年調升百分之六之約定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尚欠繳租金至今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房屋稅單並未分開開列,而訴外人即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另一共有人甲○○(持分百分之八十六),代繳自七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房屋稅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分攤之房屋稅為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為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因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債權受讓之事實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及上訴人出租應有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其特定部分,因此租約屆滿,被上訴人也無從將特定部分返還上訴人,租約第六條所謂「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條款,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從而上訴人不得憑無效之契約請求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一)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讓自訴外人即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另一共有人甲○○(持分百分之八十六)所代繳自七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房屋稅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持分部分應分攤之房屋稅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債權受讓之事實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其得抵銷之金額若干。(二)上訴人雖出租應有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其特定部分,於租約屆滿,被上訴人是否須將特定部分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租約第六條「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約定,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致依法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訴人得否憑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及其請求之金額若干。以下分別論述。
三、首查,就應有部分之出租為類似租賃之關係,應準用關於民法租賃之規定: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係約定就上訴人前開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使用面積四○.四一坪,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以應有部分之持分為租賃之標的,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既可為所有權之標的,且法律上並無不得為出租之標的之限制。從而,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成立租賃契約,雖非現行法上所謂租賃,而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此種契約在法律上所不禁止或不限制之範圍內仍為有效,自應準用關於民法租賃之規定。故兩造就上開系爭地下一樓應有部分所訂租賃契約自屬有效,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係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使用面積四○.四一坪,出租予被上訴人,雖非以系爭地下一樓之特定部分為租賃之標的,然此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皆有應有部分之情形究有不同,即應依租賃之規定規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關租約第六條約定「即時遷讓交還店屋」之條款,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並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下一樓上訴人應有部分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亦分別明定。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店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店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由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租賃期限屆滿之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使用面積四○.四一坪,交還予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之標的,即為違反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可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係作為經營明德春天百貨之商場使用,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屬於中興百貨公司之商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經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其違約金應以二倍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三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租金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原為每月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年按百分之六調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第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租約期限屆滿止,每月租金為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二個月之違約金合計即為三十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式如下:153,050x2=306,100)。
四、至被上訴人受讓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亦分別明定。查,系爭房屋稅單未分開,自七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由另一共有人甲○○繳納房屋稅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分攤四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因甲○○之代繳,上訴人免為再繳,取得不當得利,應返還甲○○,甲○○已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主張抵銷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僅有單一稅單,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七一五五○○號函「本分處僅保存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徵收資料...;該房屋未按持分分計稅額及發單繳納;該房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納稅義務人為甲○○等二人,稅款均繳納。」附在原審卷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八十八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甲○○代上訴人繳納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抵銷部分,即屬可採,應予准許。上訴人認其時效為五年云云,惟代繳稅款後即成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上訴人所稱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押租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全部由甲○○收取,有租賃契約書及便箋可稽,上訴人應取得百分之十四即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按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另又續約),計八年二月六日,利息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甲○○代繳房屋稅款云云。惟查 上訴人既已將其就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出租與被上訴人,而收取租金,作為對價,其就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處分、收益之權已移轉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屬無權過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嗣後每年按百分之六調升,此據論述如上,而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第二年租金即為每月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計算式為:121,230x1.06=128,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租金每月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第四年租金每月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第五年租金每月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均同上),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迄未給付,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共四個月,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為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全部合計為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2,414,148-388,569=2,025,57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止之租金在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三十萬六千一百元,並加計如附表所示各期遲延後之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按租金二倍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併予諭知駁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之損害金以外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超逾附表所示利息以外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因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須以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始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同屬不應准許,原判決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編號│ 損害金之期間、金額 │ 利息起迄日期及利率 │├──┼──────────────┼─────────────────┤│1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叁拾萬陸仟壹佰元。 │。 │├──┼──────────────┼─────────────────┤│2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叄拾萬陸仟壹佰元。 │ │├──┼──────────────┼─────────────────┤│3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叄│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拾萬陸仟壹佰元。 │ │├──┼──────────────┼─────────────────┤│4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5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6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陸仟壹佰元。 │ │├──┼──────────────┼─────────────────┤│7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陸仟壹佰元。 │ │├──┼──────────────┼─────────────────┤│8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9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10│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11│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仟壹佰元。 │ │├──┼──────────────┼─────────────────┤│12│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叄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萬陸仟壹佰元。 │ │├──┼──────────────┼─────────────────┤│13│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拾萬陸仟壹佰元。 │ │├──┼──────────────┼─────────────────┤│14│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叄拾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陸仟壹佰元。 │ │├──┼──────────────┼─────────────────┤│15│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16│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17│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18│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19│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20│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21│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22│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年九月十七日止,叄拾萬陸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壹佰元。 │ │├──┼──────────────┼─────────────────┤│23│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叄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萬陸仟壹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