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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乃係依據三方同意之「折讓單」為本件請求,與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並無直接關係:查大東慶公司之營業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業經證人林佩瑜證稱︵參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庭訊筆錄︶,而三方會盤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三方會盤在先,大東慶結束營業在後,故被上訴人聲稱「因事後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才由上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分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云云,即不合羅輯。反倒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認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嗣見大東慶結束營業,乾脆不承認前筆債務應對上訴人清償,改口稱為係「對大東慶之債務」,反正大東慶已倒閉可能出面對其請求,嗣後又違反「禁反言」主張抵銷云云︵詳後述︶,企圖顛倒是非,製造 鈞院錯誤印象,顯不可採。

(二)折讓單係依三方盤點內容而製作:茲依上訴人前呈兩分報表計算折讓單金額如下:

1、$498530(退貨總售價)-$158780(大東慶進貨部分之總售價)=$339750(上訴人進貨部分之總售價)$339750×0.76=$258210(上訴人退貨部分之進價),其中含良品$227324及瑕疵品$30886 $27324×0.9+$30886×0.5=$220035(上訴人公司折讓單上金額)

2、($158780-$6780【專櫃小姐盤虧賠償部分扣除】)×0.76×0.9=$103967$103967-$61423(大東慶十二月份進價) =$42544(大東慶公司折讓單上金額)$493470(11/1盤點庫存)-$339750(上訴人退貨部分之總售價)=$153720(上訴人寄售售出部分之售價)

3、$153720×0.76=$116827(上訴人寄售售出之「進價」),亦上訴人於隔年一月向大東慶請款之金額上訴人如此寄售。

由之可見只有2大東慶公司的部分為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銷售貨物之退貨部分,至於1的部分的確依良品及人茲就其形式及內容均否認之。

(三)上訴人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只能良品以進價九折,瑕疵品依進價五折,取回退款。而要求大東慶代售,則售出部分可依進價向大東慶請款,未售出部分再向被上訴人退貨,本即對上訴人最有利:

1、上訴人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理論上或許可以快速取得退款,實則不然,因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退貨款給付大東慶公司,退貨數量超過大東慶公司進貨數量,則被上訴人縱使行使其抵銷權,被上訴人尚須給付大東慶退貨款。被上訴人自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迄自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抵付﹁前﹂都不願意給付退貨款予大東慶公司,其態度可見一斑。遑論事後以「理論上推斷」謂上訴人應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快速取得退款,減少利息之損失,來得划算云云。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之庫存商品多為銷路較差者,如寄望大東慶代售後取回進貨價款,必定速度極慢,甚至長期無法賣出云云,將庫存品與無法賣出畫上等號,又是以偏概全之說;蓋銷路好與不好,除商品本身之品質外︵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得控制之因素︶銷售策略占極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前揭說法,顯不可採。

2、再查瑕疵品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終局責任,上訴人承銷被上訴人之化粧品,瑕疵品於退貨時始以「進價」之五折核算退貨款,上訴人以相同模式交大東慶公司寄售,反為被上訴人批為瑕疵品如果售出,導致糾紛,問題更大..顯非明智云云,被上訴人純為抗辯而為之抗辯,不言即喻。

3、上訴人交由大東慶公司寄售,是否應將雙方之商品分別保管,以免瑕疵品歸屬不明日後無法計價云云,亦屬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間有否做好貨品管理工作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與大東慶公司約明瑕疵品都算上訴人的,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憂慮無法計價情事,又退貨時,雖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之商品共同一起盤點,相同之貨品一起裝箱︵因都是退給被上訴人︶,惟應計入上訴人或大東慶公司之貨品於盤點表上可計算出︵參上訴人前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表︶,故並無不妥之處。

4、被上訴人又謂「若上訴願以略低於被上訴人銷貨之價格,出讓存貨,大東慶公司何樂不為?」,「大東慶公司如不願承受上訴人之庫存貨品,上訴人大可依約以九折退貨予被上訴人,何必費時費事委託大東慶公司銷售,追求不可能較九折退貨更好之銷售業績?」、「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售價,高於退貨價︵九折︶之價格,將庫存貨品轉售予大東慶公司...最合於商業原則」云云,所設想之種種方案乍看之下似乎對上訴人有利,然實際上可執行否卻未加衡量。蓋上訴人若將貨品轉售予大東慶公司,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間因非經銷關係,並無終止合約後仍可退貨取回部分成本之機會,大東慶初步入化粧品銷售界,對市場銷售狀況尚不熟悉,豈有可能受買受上訴人貨品之可能?是以大東慶受寄之初,即表示賣賣看,堅持不願承購,嗣後並再與被上訴人以經銷之方式陸續進貨三批,由之可見,寄售始符合「兼顧」上訴人及大東慶公司權利之舉,被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批判寄售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5、綜前,大東慶公司受寄之初堅絕表示不願承購,只說賣賣看,故上訴人無立即與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宜,詎被上訴人即誇大表示保留上訴人之意思為終止合約後十年八年亦可才辦理退貨云云,忽視本件系於終止合約後二月內即辦理退貨事宜,其說法顯屬不當。又雙方雖然無就代售事宜簽立「書面契約」,惟口頭上二方已表明賣出去的部分由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之「進價」請款。二方約定之初確稍嫌倉促,致銷售時並未嚴格要求專櫃小姐執行區分之工作,故大東慶副店長林佩瑜謂「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上訴人公司呂美觀小姐謂「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嗣三方盤點時決定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存貨,亦不影響大東慶公司受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趁機冠上「亡羊補牢」、「大概抓帳」之說,大作文章,實無可採。是以大東慶公司既非買受系爭貨品,其即無受移轉所有權之可能,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間之寄售「程序」如何不完備,亦絕無可能受被上訴人詮釋為系爭貨物所有權業移轉予大東慶公司之理。

(四)對證人證言部分:

1、對證人證言之內容之真實性,非必以其與兩造間曾有雇佣或親屬關係即謂其「附和其說」、「事後編撰」云云,又證人對鈞院或對造提出之問題,有時因時間久遠,記憶難免部分不清或因證人個人因素一時誤查;誤言內容,該等情況均屬可能,故尚須與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之,合先陳明。

2、經查,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三號「紅字表」上所有署名無一人為大東慶公司職員,故證人呂美觀前一時誤查,謂「都是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明顯可知為一時誤言。呂美觀小姐亦親自致函更正,詎被上訴人將呂美觀誤認係為大東慶員工解釋為「一時疏忽」,卻將呂美觀之誤言解釋為「正因呂美觀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說法,更為可信」云云,偏頗至極,顯有不當。

3、證人林佩瑜所言,為被上訴人解釋為維護前僱主之利益,反觀對於被上訴人前職員戴嘉恩之證詞,被上訴人即改口稱「目前與兩造均無偏傭關係..存在可證系爭存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其預設立場之意,不言即明。

4、證人林佩瑜自八十九年二月初大東慶結束營業後即任職其他公司,從未插手兩造間追索退貨款事宜,其對半年前「時點」之記憶不甚清晰,亦無可厚非,故其謂「我們在十一月中進行盤點」,對本案並無影響,蓋兩造並不爭執十二月七日會盤之時間點。詎被上訴人對此大作文章,企圖全盤否認林佩瑜之說法,誠實可議。再觀之林佩瑜謂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不願繼續承接上訴人寄賣之業務,與劉思源謂大東慶認為系爭商品不好賣,故表示賣不好就不要了,並無出入,蓋大東慶見系爭商品銷售不佳,故視情況調整其後續進貨,極符合事理。證人林佩瑜謂有些部分貨品為重覆云云,即揭明此旨。按被上訴人竟謂大東慶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尚分別向被上訴人進貨,謂林佩瑜之說法不符常理,漏洞百出云云,純屬無由。

5、證人呂美觀僅謂「被上訴人公司鐘主任有帶兩張折讓單過來,但因瑕疵品都算我們的,被上訴人開的折讓單金額不對需重開,因怕來不及就由我這邊開過去給他們。大東慶也是我開的,是大東慶的會計委託我開的,當時大東慶的會計及鐘主任也都在現場。確認瑕疵品有證人鐘主任、大東慶公司的會計及鐘主任也都在現場。確認瑕疵品有證人鐘主任、大東慶公司的會計」︵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竟為被上訴人曲解為「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才由上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分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此由上訴人所派之呂美觀主導盤點退貨及上訴人與大東慶之折讓單均係呂美觀填寫,可見一斑」等語,將三方同意之盤點及退貨方式扭曲為上訴人意圖謀取退貨款之「主導說」,顛倒事實,毫無可取。

6、證人劉思源之認知係將貨品「盤點交由」大東慶公司寄賣,故原審判長詢及「貨是否有移轉給大東慶公司」,劉思源表示貨已交給大東慶公司,故筆錄上有「移轉」、「盤點」及「轉給」等字眼,實無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大東慶之意思。大東慶接受上訴人庫存品寄信後不久,發覺銷路不好,遂表示不願代售之意,證人劉思源遂證稱「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但大東慶約一個禮拜說賣不好就不要了」,詎被上訴人憑空硬將其所謂「要」或「不要」強指為係指「所有權」而言,曲解證人劉思源之證詞,顯不可採。

7、末查兩造間訴訟業進行數月,兩造承辦人員業知公司方面對本件退貨款爭議僵持不下,就相關爭點應知悉甚詳。上訴人代理於原審漏未對折讓單之張數質疑,迄至二審 鈞院審理時,上訴人始對此點發問並要求證人鍾主任回覆,鍾主任萬無料到上訴人竟對此點質疑,一時之間只好回覆「我一開始開幾張,我不記得了..」等語,試問本件重要之承辦人員對初始帶幾張折讓單過來可以說記不清楚,而被上訴人竟可以自原審即記載其初始即開立一張折讓單,嗣後遭上訴人硬拆為兩筆之旨,不合事理之處極明。可見證人鐘主任礙於據實回覆上訴人之問題,故退而稱不記得了。雖被上訴人辯稱若鍾主任偏護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就記不清楚之事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回覆云云,以限縮證人郤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僅有一種︵即開立一張︶欲以襯托出鍾主任證言之可信度。其說詞顯難令人茍同。

(五)債權讓與部分之說明:

1、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前題為若 鈞院核認上訴人之寄售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則上訴人認依當時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之「事實」,亦即三方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大東慶公司之退貨款分成上訴人一筆,大東慶一筆,並分別依良品、瑕疵品計算並開立退貨折讓單,大東慶公司顯已有將其退貨款請求權之一部分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至於退貨之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直接自大東慶公司收取,自無所謂「物權讓與」可言。詎被訴人將「債權讓與」誤認為「物權讓與」,又謂上訴人前言「委託大東慶代售」,又改為「所有權移轉後又轉回」,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云云,實係誤解。

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契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尤之可見,若債務人已知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事後即不容以「未受通知」為由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三方當事人間雖無正確用出「債權讓與」等四個字語,但就該事實而言,三方皆知大東慶公司要將貨分成二批退︵此二批系指就折讓單金額之計算,一筆屬大東慶公司,另一筆屬上訴人公司,而非謂分二個不同時間或分別裝箱之分批而言,大東慶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退貨款請求權之一部︵即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部分︶由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行使,三方並在場親見折讓單金額之計算及分別開立之情況,大東慶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至為灼然。又經上訴人提示銷貨退回折讓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受讓該債權之債權人自居,非如被上訴人狹隘解釋為「以退貨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故縱被上訴人事後辯稱「未受通知」,亦即指未由大東慶公司正確用「債權讓與」四個字通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其主張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以大東慶公司積欠其貨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為由主張抵銷,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三方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曾向大東慶公司請求給付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十六日之貨款計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2)被上訴人於明知前述之事實下,三方於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時將退貨款依良品及瑕疵品計價分成大東慶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各筆,其中大東慶公司十二月二日之進貨本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貨款,因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開發票向大東慶公司請款,故大東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該部分貨款直接以將貨取回即可,而省去開立折讓單之手續,是以大東慶公司折讓單上所載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與十二月二日之貨款無涉,至於上訴人公司部分之折讓單係三方在場依良品與瑕疵品計價而填具,若據被上訴人所言大東慶公司前曾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全部退貨款債權(包含上訴人寄售部分)抵付十一月五日,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貨款債務之意,惟全部抵付後尚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退貨款($42544折讓單金額+$220035折讓單金額-$197053大東慶十一月貨款=$65526),大東慶公司豈有可能再將其中二十二萬多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致使大東慶公司反而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言大東慶公司以全部退貨款(含上訴人寄售部分)抵付進貨款之事並不實在。

(3)被上訴人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已明知其對大東慶公司有十九萬七十零五十三元貨款未獲償,仍同意分二筆退貨款,三方確立折讓單金額時︵即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大東慶公司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當易又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收受折讓單後亦據以入帳亦未曾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業確認其對上訴人之退貨款債務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而無行使抵銷權之意至明。

(4)八十九年二月初大東慶公司營業困難︵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林佩瑜業證稱大東慶營業到二月三日左右︶,委請政諭法律事務所李明諭律師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通知各債權人提供債權憑證以利統計公司債務,因三方前已確認大東慶之退貨款債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並不足抵付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十六日進貨款,故大東慶公司委請李明諭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其提供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始查覺事態之嚴重,並檢討其於三個月前會盤時放棄行使抵銷權而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債務之不當,遂拒付退貨款予上訴人,此情業經呂美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後,打電話鐘主任,鐘主任說只願意付六萬元,然後大東慶願意給他們多少錢,才再支付我們多少錢,我稱不可能,他們便傳真政諭法律事務所的函給我」,事實極明。

(5)被上訴人為鄭重推翻其曾確認對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退貨款債務,特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請羅瑩雪律師以存證信函聲明未接受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並謂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時通知其取回退貨以抵付全部積欠貨款云云,並進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行使抵銷權,以自己對大東慶之貨款債權,抵銷退貨之債務,大東慶如何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他人?」」並謂「大東慶先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進貨三批,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貨款,其到期日自然均早於大東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刻意抹滅「三方確立」之退貨款,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毫無可採。

(6)由之可見,被上訴人業放棄行使抵銷權在先,絕不容事後扭曲事實,拒付上訴人退貨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人之請求,以維公理。

(六)查大東慶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謂保全自己債權之「動機」,主導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云云,顯無理由。㚥次查上訴代理人因受人鐘孟穎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證言:「證人林佩瑜十二月底之前通知我要退貨,一批是大東慶的貨,一批是上訴人的貨。因為大東慶公司進貨的金額小於退貨的金額,所以大東慶公司要求分二部分退貨,退貨時上訴人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東慶公司都有到場。當時有開二張銷貨折讓單..」誤導,誤認折讓單之開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當日,又折讓單之開立日期雖不影響本件之法律效果,惟為使事實明確,特予提出更正。又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之寄售該批貨品不久後發現銷路不佳,表示不願寄售,上訴人隨即與大東慶進行協商,希望延長寄售期間。中間折衝約二個多星期,大東慶始終不願同意,最後為釐清雙方權義,只得依大東慶原先主張意旨(貨要各退各的)辦理,並由大東慶告知被上訴人該情。至於盤點時期擇定,因慮及人力調度問題,故雙方同意訂於當月月底(即十二月二十七日)例行盤點時一併辦理退貨結算。經查茲因瑕此疵品須由被上訴人確認,大東慶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對瑕疵品權屬之認定︵如某項貨品原先由被上訴人認定屬大東慶公司所有,大東慶公司即以其才向被上訴人進貨不久及該貨品包裝老舊為由認為應屬上訴人所有︶,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集本件兩造共同至大東慶公司確認瑕疵品之歸屬。當日鐘主任即攜帶所謂「瑕疵品」及被上訴人依其認定瑕疵品歸屬而開立之二張折讓單會同查驗,現場並有大東慶公司多名會計人員及上訴人職員呂美觀在場見聞,嗣三方現場確認之瑕疵品歸屬與鐘主任當日攜帶來之二張折讓單金額不符,故現場三方同意由上訴人呂美觀小姐代重填銷貨退回折讓單,呂美觀係依三方確認之金額填製,故被上訴人現場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攜回該折讓單據並據以登帳及報稅為不爭之事實。據之,是若非三方事前同意折讓單上金額,被上訴人有聽任擺佈之理?故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其從未同意貨款分二筆退,因鍾主任不解其用意,只得將二紙折單攜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並非同時主張「退貨所有人」及「債權受讓人」兩種意思通知,而是二種理由上之主張有先後替代之關係,並無理論上矛盾之處。至於所謂「債權讓與」之折讓單應由大東慶或上訴人用印之問題;事實上,上訴人與大東慶當時所重視者僅為何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款,故由該二者於折讓單上分別用印並無不符事理之處,被上訴人謂應先由大東慶用印,再由大東慶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顯流於理論之爭,絲毫不符實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上證一:高絲化妝品共榮合約書乙份;上證二:租賃合約書乙份;上證三:銷貨退回折讓單乙份,並聲請人訊問證人林佩瑜、呂美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聲稱其折讓單金額為三方同意,且三方會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間在先,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時間在後,二者並無直接關係,進而否認因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才由上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份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且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嗣見大東慶結束營業,方不承認,改稱係對大東慶之債務,嗣後又違反「禁反言」主張抵銷云云,無一可取。經查:

1、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上訴人開出之折讓單金額:

(1)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退貨款分成二部分。

(2)被上訴人於明知大東慶公司積欠三筆貨款,分文未付,且已決定停止銷售被上訴人商品,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如仍同意將退貨款大部分直接付與上訴人,豈非自願拋棄對大東慶貨款債權之抵銷機會,自甘蒙受呆帳之損失,如此違背自己利益之作法,絕不合經驗法則。

(3)再退一步假設,被上訴人果真如此癡愚,作出以上決定,為何後來又會反悔,不肯承認?

2、上訴人無論是否知悉大東慶公司將結束,皆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動機:

(1)按公司必係相當期間營運不良,才會決定結束,而且在完全結束前,必先停止對外營業,再進行清算程序,才能完成作業。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存貨全部退給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透過律師正式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兩者相距僅約一個月,顯然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決定結束對外營業,開始相關準備工作。上訴人以三方會算在先,大東慶結束在後,兩者無關為由,否認該公司係因大東慶無法償債,才主導系爭商品退貨事宜,意味退貨時上訴人尚不知大東慶將結束營業乙事,實難令人置信。

(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大東慶欠該公司一千一百餘萬元,而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退貨後,已結束對外營運,不會產生新債務,上訴人一千一百餘萬元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故即使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尚未無結束跡象,因是時大東慶已決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仍有爭取自己債權獲償之動機。若上訴人主張其對大東慶之一千一百餘萬元債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才取得,應舉證說明。

(3)大東慶既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餘萬元,盤點時應上訴人要求,同意其代為製作折讓單,以便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大部分退貨款,對大東慶而言,毫無損失,殆屬自然。

3、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存貨盤給大東慶時,並未核對其中瑕疵品之數量,嗣後未與大東慶之進貨分開貯存,更未分開銷售,連辦理退貨時亦係整批為之,均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數度承認曾將貨「移轉」、「盤點給」、「轉給」與大東慶,復無任何隱含「委託大東慶銷售」之意,在在顯示大東慶與上訴人原無將貨物所有權分開,以便日後各自處理之意。本案繫屬鈞院後,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呂美觀雖稱「我們當初是要求專櫃小姐自己去區分,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卻又無法說明專櫃小姐究竟採用何項區分標準,更提不出任何區分記錄,以至欲分開計價時,毫無資料可憑,只得改說以「先進先出」及「瑕疵品全歸上訴人」之原則計算。其前後不一,變更說辭,意圖掩飾該公司原無分別退貨準備之真相極明。

4、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更係天大謊言:

(1)決定折讓單金額,必須先確定退貨良品及瑕疵品數量,而確定此等數量,必須檢查商品暗記,以查明其是否不得退貨之贈品或試用品,此暗記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機密,如讓經銷商或外人得知,即失去作用,不可當外人之面檢查,因此被上訴人一律將貨帶回公司核對,合先敘明。

(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盤點退貨之總數量,作成紅字表後,被上訴人將退貨帶回公司,次日認定瑕疵品數量,作成計算書,載明折讓單總額二六二、五七九元,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交與鐘主任轉交大東慶,上訴人才依據該金額作成另二張折讓單交予鐘主任帶回。因此所謂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金額,係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後才出現,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同意支付。

(3)如前所述,同意付款與上訴人,等於自甘蒙受損失,被上訴人絕無接受之理。

(4)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為此同意。被上訴人既不曾為此同意,訴訟中主張抵銷,何來違反「禁反言」之有?

(二)上訴人提出其與大東慶計算二張折讓單金額之方法。惟查:

1、如被上訴人先前所陳,上訴人確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良品及瑕疵品單一數量,強分成二部分,進而算出二筆金額,至於其算法,被上訴人至收得上訴人書狀,方首次得知,其所據之二公司退貨明細,亦係訴訟中方取得,故被上訴人原以為該二公司係隨意拆帳,毫無計算,此亦證明該計算純屬上訴人與大東慶之私下約定。

2、若上訴人僅係委託大東慶售貨,理應將該公司之貨與大東慶之貨分別存放,以便記錄銷售情形及事後為其他處理。欲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亦可據實辦理。但如上訴人自承,該公司退貨之金額,並非依該公司與大東慶各自所有之良品及瑕疵品數量辦理,而係依上訴人與大東慶事後商定之「先進先出」及「瑕疵品全歸上訴人」之原則而來。換言之,該算法非依據事實,而係事後補救之權宜措施,可見上訴人之存貨原已由大東慶承受,該二公司先前並無分別退貨之準備。

3、上訴人以前述計算,指被上訴人前狀說法不實。實則被上訴人先前指上訴人所請求之折讓單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銷售貨物之退貨部分,即使依上訴人之上述算法,亦無不符,只是如果上訴人將未簽發發票之貨物金額全數由大東慶之退貨部分扣除,則上訴人折讓單之金額與其自稱之退貨金額相同而已,只有大東慶部分不符。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意謂折讓單上金額可大於退貨部分之金額,則有誤會,其實被上訴人是說,退貨金額可大於折讓單金額,此由大東慶退貨款金額大於其折讓單,可以明見。

4、由上訴人庭呈之大東慶與優華退貨明細表可知,上訴人盤點與大東慶之存貨中,並無CLPR、FGMC、NCEZ等型後之商品,但該型號之瑕疵品竟然全部算成上訴人的,其荒謬不合理,更凸顯上訴人與大東慶事後掩飾真相之倉促草率 (上訴人明細表左冊空白標明之數字為瑕疵品數量,該三行號亦為被上證紅字表報廢品欄註有數量者,可見雙方均認定為報廢品亦即瑕疵品)。

(三)上訴人聲稱要求大東慶代售存貨,售出部分可依進價向大東慶請款,未售出部分再向被上訴人退貨,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云云,亦屬非是。查:

1、上訴人有無要求大東慶係屬事實問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大東慶處理貨物之方式,全無上訴人保有貨物所有權之關念,已可證明並無該項事實。

2、上訴人估計有利與否,遺漏一重要部分,即上訴人因無配套措施,採取分別退貨時,無法判定瑕疵品之歸屬,而將「所有瑕疵品認作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提出之數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貨中,瑕疵品三○、八八六元,僅能以五折退貨,較良品之九折少四折,總共少得一二、三五四元,超過上訴人因寄售多得之售貨進價一一六、八二七元之一成一一、六八二元,且得款時間較晚,有利息損失,且風險大增 (事實證明上訴人因而分文未得),加上增加人事管理及聯繫費用之支出等等,顯然絕不划算。

3、上訴人另謂: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大東慶取得之退貨數量大於大東慶之進貨數量,則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應付款與大東慶,但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函表示抵付前,都不願付款與大東慶,可見直接退貨與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能快速收回退款云云,亦有未洽。按:

(1)按被上訴人之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回之退貨金額確實略大於大東慶之欠款,被上訴人亦非無意將差額六萬餘元給付大東慶,但大東慶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主張退款大部分應由其領取,大東慶亦無反對之表示,因此如大東慶已將六萬餘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應付款與大東慶,但欲將該款交與上訴人,又如上訴人受僱人呂美觀證稱:被上訴人之鐘孟穎表示願付六萬元時,遭其拒絕 (參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堅持給付二十二萬餘元,上訴人方未能付出差額。

(2)其實,不論被上訴人付款速度如何,透過大東慶寄售後再退貨,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付款程序,上訴人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直接將庫存退與被上訴人,可早二個月取回退款,且可早結束繁雜事務,好處顯著。

(3)事實上大東慶付款更慢,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代售之貨款,至今分文未付。且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元月才簽發發票請款,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可較快由大東慶取回貨款。

(4)庫存商品多屬銷售較難邊緣商品,乃銷費者偏好必然造成之正常現象,與商品品質無關,製造商及經銷商雖然明知某些型號或色澤銷路較差,但為提供完整系列作為展示,並滿足各類消費者之需求,仍須備齊所有商品,銷售策略未必能改變此現象,而且一般銷售策略只重視整體系列之銷售業績,不在意消費者選購同一系列中之何種商品,故廣告往往選擇其中一二項為強力推銷之主題,而以其他邊緣產品為陪襯,上訴人將邊緣產品銷路不好歸因於商品品質及銷售策略,實風馬牛不相及。

4、上訴人謂瑕疵品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終局責任,上訴人退貨時被上訴人以進價五折核算退貨款,上訴人以相同模式交大東慶公司寄售,反為被上訴人批為瑕疵品出售導至糾紛,問題更大,顯非明智,指被上訴人純為抗辯而抗辯云云,殊有未合。查:

(1)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在之貨物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論依上訴人與大東慶或與上訴人之契約 (第五條)及民法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若有此類瑕疵,上訴人於進貨時即應發現,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其未如此,顯然非此類瑕疵。

(2)辦理退貨時所指之瑕疵品,依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指「容器、標籤等包裝不完整或不齊者 (如含有割痕等瑕疵)」,均為交貨後因經銷商保管不當或拆封交與客人觀看或試用等而發生,豈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3)被上訴人認定瑕疵品極為公正,如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瑕疵品零售總價為五七、七四○元 (參見上訴人庭呈之大東慶與優華退貨明細表末頁右下手寫金額) ,較被上訴人認定之四○、六四○元 (即被上證四計算表中報廢品八、七四○元加三一、九○○元) 還多,故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之金額,乘上○.七六後,得出瑕疵品之進貨金額三○、八八六元。

(4)有上述瑕疵,上訴人自不應再勉強委託他人銷售,徒滋事端,未獲其利反蒙其害。

5、上訴人謂該公司是否與大東慶將雙方貨物分別保管,係該二公司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既然該二公司約明瑕疵品均算上訴人的,即無法計價情事,退貨時亦可於盤點表上計算各自應退金額,故無不妥云云,亦為強辯。蓋:

(1)一般公司在商言商,莫不爭取自己最大利益,惟恐合作對象將不利事項推給自己,因此如上訴人委託大東慶代售貨物,雙方即無不於盤點時核對瑕疵品數量,事後分別管理,分別銷售,以明雙方權義之理。上訴人事前無此動作,事後才與大東慶約定,以大概原則含糊處理此問題,有違經驗法則。

(2)上訴人與大東慶雖然以事後約定之原則,將退貨款分為二筆,所得金額究非依據事實,一般商人斤斤計較,非有確切依據,不輕易讓步,上訴人與大東慶輕易達成協議,顯然係因大東慶積欠上訴人款項,理虧心虛,而上訴人又急於由被上訴人取得退貨款,以減少其呆帳損失之故。

6、上訴人略稱大東慶與上訴人非經銷關係,無終止契約後退貨取回部分成本之機會,大東慶初入化妝品銷售界,不熟悉市場狀況,不可能買受上訴人之貨品,由此可見,寄售方符合「兼顧」上訴人及大東慶權利之舉云云,仍非允當。實則:

(1)由上訴人盤點庫存與大東慶時,被上訴人居間協助,且立即與大東慶簽定經銷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大東慶承受該批貨物,日後大東慶若終止契約,當然亦可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實亦證明如此。且自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大東慶先行承受,賣剩部分再辦理退貨,與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辦理退貨相較,前者更為有利,被上訴人絕無不同意之理。而自大東慶立場而言,如該公司擔心受讓上訴人存貨日後不能退貨,當會向被上訴人查詢,得到肯定答復後,即可釋慮。如未查詢,即表示其無此顧慮,均不會有不能退貨之擔心。

(2)既然大東慶向被上訴人進貨三批,表示該公司已決定經銷該類商品,若能由上訴人以較低價格進貨,該等貨物又不利之情形,大東慶何樂不為?是「上訴人以高於上訴人退貨價格 (九折),低於大東慶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將其存貨讓售與大東慶」,確實為兼顧該二公司利益之最佳選擇,此純為一般常識,與熟悉化妝品銷售與否無關。

(3)上訴人所謂之「寄售」,利少弊多,已如前述,絕非上策。

7、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辦理退貨,離終止合約僅二月,並非如被上訴人誇大表示之終止合約後之十年八年云云,亦屬無謂。按雙方對退貨時間有無限制之約定,答案僅「有」與「無」二種。若有約定,應指終止合約之「同時」或「即時」,否則應明載期間長度,如此,則二個月期間毫無動作,顯然過久。若無限制之約定,則十年八年之後,仍可要求退貨,此種約定仍非合理,亦不可為真。是被上訴人十年八年退貨之說,僅係說明二月後退貨之不可能性。

8、上訴人推稱該公司與大東慶倉促作成寄售之約定,致未嚴格要求專櫃小姐嚴格執行區分工作,否認林佩瑜謂「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及呂美觀謂「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係亡羊補牢之事後飾詞。惟:

(1)如上訴人等有寄售之意,只要將寄售貨品分開貯放,即可達區分之基本目的,日後欲檢核瑕疵品等,仍可進行,其未如此,顯示其原非寄售之意。

(2)上訴人與大東慶之貨物混合後,專櫃小姐已無從區分,所謂「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及「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完全是空話,根本不可能達到區分之效果。

(3)最後清點退貨時,仍係整批清點裝箱,已然證明專櫃小姐不可能於銷售過程中區分二公司之貨物,由專櫃小姐決定之說法,欲蓋彌彰。

(四)對證人證言部分:

1、上訴人推稱呂美觀謂被上證三紅字表「都是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係一時誤言。其實,該紅字表為誰所寫,無關緊要。重點為,兩造就退貨良品及瑕疵品之數量係被上訴人認定,均不爭執。因此提出良品及瑕疵品數量者,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以該數字依其與大東慶約定之「先進先出」、「瑕疵品均算上訴人的」二原則,算出二張折讓單之金額。

2、呂美觀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公正性更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毫無故意將之稱為大東慶員工之理,此項錯誤,除了疏忽,還能有何解釋?而呂美觀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時在場,其證稱未署名之紅字表「都是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應係其實際觀察而知,上訴人謂「明顯可知為一時疏誤」,不知由何判斷?再者,呂美觀之說法,明顯不合理,如謂「當初是要求專櫃小姐去區分,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去決定」,強將區分貨物之責任推給專櫃小姐。其實如有區分之意,開始即分別貯存或作上標記,銷售時再據實記錄便可。上訴人逆向而行,先混在一起,再要求專櫃小姐區分,已然荒謬,且是時專櫃小姐已無法區分,最後盤點退貨時仍為一批,即可證明。又清點瑕疵品,必須被上訴人將貨帶回,由工廠人員協助由暗記等確認是否贈品或試用品等,已如前述,不可能三方會同確認,呂美觀之說法,不合事實及業界習慣。又依呂美觀之說法,填寫折讓單時,大東慶之會計亦在場,按製作折讓單,除核算金額外,還要加蓋公司印章,依常情,會計為維護公司權益,絕無委託利益相衝突之他人代為填寫之理 (上訴人之折讓單金額提高,大東慶的即減少),除非因對他方負債,存心以此抵債,不欲爭執。由此推斷大東慶同意上訴人職員代填折讓單,係同意上訴人主導退貨事宜,合乎情理。呂美觀以不實證述為上訴人隱飾真相,指其偏護並非無據。

3、此外,呂美觀之說法證人林佩瑜所述有以下明顯錯誤、矛盾及不合理,其證言自非可信:

(1)相關資料均顯示最後退貨盤點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唯獨林佩瑜堅稱係十一月中旬。

(2)林佩瑜稱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不願繼續代銷系爭商品,然:①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劉思源係稱,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幾天或一個禮

拜就不要了,二人說法不一。②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尚分別向被上訴人進貨,顯示該

公司至該年十二月初仍有銷售系爭商品意願,亦證林佩瑜說法不實。③若謂大東慶十一月中旬僅係不想繼續代售上訴人貨品,自己則仍然銷售同系列

商品,則大東慶應將上訴人之貨分開,否則怎知賣的是誰的貨?但事實上貨品始終不曾區分。④若大東慶十一月中旬已不願代上訴人售貨,上訴人應即取回貨品,洽請被上訴

人盤點退貨,為何拖至該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與大東慶一起盤點退貨?而且更拖至次年一月才簽發發票向大東慶請款?⑤林佩瑜承認大東慶之進貨與上訴人寄售之貨品,有重複者,究竟如何區分賣出

的貨屬誰,林佩瑜先稱「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後又稱「賣的時後無法分辨是賣誰的」,故結算退貨時,只要上訴人有的貨,賣的都算是上訴人的,前後不一。

4、上訴人辯稱:因劉思源之認知係將貨品「盤點交由」大東慶寄賣,故原審判長詢及「貨是否有移轉給大東慶公司」,劉思源表示貨已交給大東慶,故筆錄上有「移轉」、「盤點」及「轉給」等字眼,實無貨物所有權已移轉與大東慶之意思。並否認劉思源稱「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但大東慶約一個禮拜說賣不好就不要了。」是指不要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惟查:

(1)劉思源供辭中,不見任何「委託代售」之影跡。所謂「委託代售」乃本案繫屬鈞院後,方冒出之全新說法,顯係上訴人為扭轉劉思源證詞造成之不利,事後杜撰。無論上訴人如何勉力圓飾,對照劉思源證詞原文,終嫌牽強。

(2)一般人不常使用「所有權」一辭,稱「移轉」、「盤點」、「轉給」及「要」或「不要」某物,即指該物之所有權而言,乃不爭之事實。

(3)若依上訴人所說,大東慶係不願再接受被上訴人寄賣,則應說大東慶就「不肯賣了」或「不願賣了」,而非「不要」了。

5、上訴人另謂鐘孟穎主任為被上訴人之重要承辦人員,對初始帶幾張折讓單記不清楚,被上訴人竟可自原審即記載初始開立一張折讓單,嗣後遭上訴人硬拆為兩筆,顯不合理云云,委實誇張。按折讓單係會計人員製作填寫,被上訴人於原審撰擬書狀前,先向會計人員查證,自然知道原僅填寫一張。鐘主任主管業務,折讓單非其業務範圍,盤點退貨時,伊僅短暫過手該折讓單,印象自難深刻。加上事前被上訴人並未與伊接觸,故突然被問,想不起來,自然回答「記不得了」。如被上訴人有意唆使鐘主任坦護,大可事前提醒。或者鐘主任如有心偏護,亦可直接說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說法,其未如此,適證明其公正。

(五)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已移轉與大東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同退貨,將折讓單開為兩張,亦表示大東慶有將其退貨款請求權之一部分讓與上訴人云云,仍然不妥。查:

1、該二折讓單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同開立,詳如前述。

2、折讓單係記載退貨狀況之文件,由上訴人用印,即表示退貨者為上訴人,亦即該貨屬上訴人所有。如果該貨屬大東慶所有,而大東慶將部分退貨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折讓單應由大東慶用印,再由大東慶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債權讓與」之通知。

3、如上訴人先前強調,折讓單係報稅之重要資料,如上訴人非退貨之所有人,僅係退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豈可填製折讓單,據以請款,並使主管機關誤以為其退貨所有人?

4、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折讓單上之貨屬其所有,至今仍未放棄,但增加備位主張,謂如該貨屬大東慶所有,該折讓單即有債權轉讓之意思,等於主張上訴人與大東慶於製作該折讓單時,同時有兩種意思,甚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由該折讓單同時接獲「退貨所有人請款」及「債權受讓人請款」兩種意思通知,其荒謬不言可喻。

(六)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時,將退貨款依良品及瑕疵品計價分成大東慶及上訴人各筆,被上訴人鄭重否認:

1、首先,如前所述,是日三方僅盤點退貨之總數量,瑕疵品係被上訴人將貨帶回後才確認,會盤當時既不知瑕疵品數量,如何「將良品及瑕疵品分成大東慶及上訴人各筆」?

2、由呂美觀、林佩瑜、戴嘉恩等供述,該二公司之貨早混在一起,無法區分,三方會盤時,同類商品全部放在一箱,何來分成各筆之有?

3、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與大東慶係事後依「先進先出」及「瑕疵品全歸上訴人」之原則,將退貨款分為二筆,而上訴人依此二原則製成之二公司退貨明細表,其總數量與被上訴人盤點所得相同,但瑕疵品總金額高於被上訴人認定之總金額,可見兩造係於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之數量之後,各自認定瑕疵品,方有此現象,此亦證瑕疵品並非當場三方會同認定。而上訴人提出折讓單金額已將瑕疵品金額計算在內,可見時間更晚,事實上折讓單係八十九年元月初才作成。上訴人書狀以為盤點退貨、確認瑕疵品及填寫折讓單等,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內完成,應係上訴代理人未向當事人查明過程細節,滋生誤會。

(七)上訴人略謂:若大東慶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抵債,抵銷後,尚可由被上訴人請款六五、五二六元,豈可能將二十二萬多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實屬無謂。查:

1、大東慶將二十二萬餘元之退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純係上訴人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始終不認同。上訴人既承認為大東慶不可能將二十二萬餘元退貨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又為此主張,令人費解。

2、上訴人之員工呂美觀證稱,鐘主任曾表示「只願意付六萬元,然後大東慶願意給他們多少錢,才再支付我們多少錢。」 (六萬元係簡略說法,實為六萬餘元) ,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退貨款與貨款抵銷後,尚應付大東慶六萬餘元,故如大東慶願將該六萬餘元債權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照辦,但上訴人堅稱其為二十二萬餘元退貨之所有人,不同意受讓六萬餘元債權,而予拒絕,已如前述。

3、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已明知其對大東慶公司有十九萬七十零五十三元貨款未獲償,仍同意分二筆退貨,三方確立折讓單金額時,被上訴人當場又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亦據以入帳,顯見被上訴人業確認對上訴人之退款債務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而無行使抵銷權之意至明」,殊非事實。查:

(1)如前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者係一批退貨,並未分為二批。折讓單亦非當日作成,而係數日後,被上訴人填妥一張折讓單交與鐘主任送請大東慶人員蓋章,在場之上訴人會計代為拒絕,另作成二張折讓單交鐘主任帶回,鐘主任因不懂會計事務,且別無選擇,將二張折讓單帶回公司,公司會計確定大東慶不肯另開折讓單,且以二張折讓單入帳,於會計稅務均無影響,方如是辦理。

(2)所謂同意分二批退貨,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要求,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且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明知其對大東慶公司有十九萬七十零五十三元貨款未付,實無同意將退貨款給付上訴人,放棄與大東慶債務抵銷之理。

(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收到李明諭律師通知函後,方察覺三個月前放棄抵銷權之不當,遂拒絕付款,並以呂美觀於八十九年過完年後打電話給鐘主任,鐘主任說只願意付六萬,然後大東慶願給多少,才再支付多少為證。其實,如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與大東慶確定退貨之分法,其中包括確定被上訴人之貨賣出數量後,即於八十九年元月簽發發票向大東慶請款,既然大東慶代售貨物之數量與上訴人、大東慶二公司之退貨數量,係同時計算,上訴人豈可能拖至同年二月方向被上訴人請款?實因上訴人數度請領退貨款,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上訴人才有催付之舉動。而鐘主任之能夠於電話中立即答復只願付六萬元,亦證明鐘主任於接電話前,已由公司獲得訊息,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之說法似是而非,深入剖析,反而證明其言不實。

(九)此外,上訴人自稱於八十九年一月簽發十幾萬元向大東慶請領代售貨物之款項,亦曝露其說詞之矛盾。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如大東慶係代上訴人銷售商品,應由大東慶簽發發票給上訴人,結算費用,且第一次結帳期間應在八十八年十二底前完成。然本案卻係上訴人簽發發票向大東慶請款結帳,且時間超過上訴人自稱開始委託代售時間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個月,不符上述委託代售時之統一發票使用方式,其說法自無足採。

(十)上訴人辯稱,兩造「高絲化妝品共榮店合約」第九條並無退貨應於合約終止之「同時」或「即時」之義,所持理由無一可取,查:

1、由合約第九條載明「本合約因期限屆滿效力終止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時』,商品依左列方式處理:...... 」,可知上訴人之解釋不符合約原意。

2、上訴人以化粧品有效期限短則三年,長則五年,退貨結算縱使於合約終止後二個月始為之,亦無不符事理之處。然則,庫存商品之剩餘有效期限已遠較一般商品短,退貨整理再行銷售,還須耗費時間,豈容於合約終止後,是否退貨,猶豫不決,再拖延退貨日期?

3、上訴人另以本件爭議尚有大東慶公司寄售之因素在內,應待大東慶終止寄售關係始請求退貨云云,顯有未洽。查:

(1)上訴人與大東慶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豈有因大東慶之介入,即寬展期限之理?

(2)依上訴人之意,若大東慶於十年八年後方終止寄售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接受上訴人剩餘商品之退貨?荒謬更明。

(十一)上訴人略謂:「上訴人表明其貨品並非出售與大東慶,故大東慶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接受寄售,不久表示銷售不易,惟正式終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故寄售期間無需確認暇疵,反而若上訴人初始即將貨物出售與大東慶,因事涉買賣價金,雙方必詳細確認瑕疵品,豈有放任二個月始清算瑕疵品之理。故被上訴人以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 (上訴人一度誤植為十月初)即表示銷售不易,不願再賣,上訴人為何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近二個月後,才向被上訴人退貨及確認瑕疵品云云,明顯扭曲事實」云云,似是而非。蓋:

1、若如上訴人所稱,該公司係委託大東慶代售,則該公司與大東慶應各自承擔其瑕疵品之責任及損失,該二公司如不於移轉商品時,確認代售商品中瑕疵品之數量,即應將該二公司之商品分開貯存管理,以免瑕疵品歸屬不明,絕無混合一體之理,已如上述。反之,若出讓庫存商品,則一般習慣常有按商品之概括狀況整體議價而不逐一清點者。綜觀上訴人與大東慶之作法,其間之關係更符合後者。

2、若如上訴人所稱,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不願再賣,上訴人應立即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以盡早取得貨款,方符合上訴人之利益,何須等到約二個月後大東慶結束營業方與被上訴人退貨確認瑕疵?上訴人就此毫無解釋。

(十二)上訴人指證人戴嘉恩 (原名戴景媚)稱:「上訴人優華公司對外宣稱要結束營業...... 所以我們認為一切已移轉至大東慶」云云,僅係臆測而已,殊有未洽。按當日戴嘉恩曾具體描述其如此認定之原因,乃上訴人公司當時於現場張貼海報聲明公司結束營業,現場人員亦皆如是表態,有庭訊錄音可證,絕非憑空臆測。

(十三)關於上訴人就「紅字表」所述各節,皆非實在。茲一一駁斥如下:

1、上訴人指該「紅字表」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實則上訴人所提證人呂美觀證實該「紅字表」係「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可證該表係被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盤點之記錄,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又上訴人要求更正呂美觀前述證詞為「被上訴人公司小姐寫的」,無異代證人發言,委無可取。

2、上訴人稱該「紅字表」每頁上方店家處,本為優華,後被刪改另填上大東慶,塗改用意可疑云云。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二)第二段已說明:「兩造合約提前終止後,原告...... 營業處所亦交與大東慶公司使用,連『優華公司』之招牌亦未拆除,因此慣常依招牌填載送貨地點之被告,交與中連貨運公司之出貨單所載送貨地點,均仍記為『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號』...... 」,大東慶人員簽收時習以為常,不曾異議,因此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被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盤點退貨時,工作人員最初延襲習慣將店家記為優華,稍後立刻發覺錯誤,更正為大東慶,然由退貨內容始終為全部一批,不曾分為優華及大東慶二部分,可證分別退貨之說,並非事實。

3、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戴景媚稱為被上訴人派駐大東慶公司,意圖混淆事實云云,則係誤讀。蓋被上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派註大東慶公司之戴景媚」。

4、上訴人指呂美觀未任職於大東慶,亦未填寫上述「紅字表」,被上訴人稱「大東慶公司之呂美觀填寫」,有所不當。惟查,被上訴人將呂美觀誤為大東慶之員工,純係一時疏忽,然重點為該「紅字表」係大東慶之員工所填,業經呂美觀供證在案。且正因呂美觀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說法,更為可信。

5、上訴人承認上述紅字表所載「退貨數量大於大東慶公司進貨數量」係因將上訴人之商品計入之故,參諸以上戴嘉恩、呂美觀等之證詞,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盤點之退貨盤點紀錄,僅止上述「紅字表」乙份,益證當時並無上訴人與大東慶分別退貨之事。

(十四)上訴人略以會計制度乃正確反應公司之交易實情,故應尊重折讓單開立及收受所顯示之交易狀況,固無不妥,惟接續之論述則似是而非,作法更自相矛盾:

1、上訴人略謂:會計制度為稅捐機關查核營業稅及營所稅之依據,不容作假,折讓單金額、內容及退貨人等均應正確,絲毫馬虎不得,否則可能涉及刑責。實務運作模式多由雙方先行協定,由退貨之一方於折讓單上用印,雙方再執折讓單收執聯入帳及申報稅捐,如折讓單不實,承辦或會計人員必要求對方更正,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用以入帳,可見對於退貨與上訴人及大東慶並無異議云云,實非可取。蓋:

(1)對被上訴人而言,折讓單總額確係簽發發票後又收回之退貨總額,會計上陳報之退貨總額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並無任何不實或逃漏稅捐之處,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一面誇言「絲毫不得馬虎」,一面連折讓單之金額如何得來,亦無法交待,極可能有列帳不實,涉嫌違法之可能。

(2)上訴人自稱「實務運作模式多由雙方先行協定,由退貨之一方於折讓單上用印」,顯示折讓單之金額可由協商決定,與其前稱折讓單應與事實相符之說法,前後矛盾。

(3)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大東慶分別簽發折讓單,持該折讓單入帳,實非得已,但金額並無不符,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職員鐘孟穎主任事先即受通知退貨為兩批,上訴人會計曾先向被上訴人會計確認開立兩張折讓單,故鐘主任初始即帶兩張折讓單來,後因確認瑕疵品都算入上訴人存貨後,被上訴人先開之折讓單金額有誤,故當場三方協議,由上訴人公司呂美觀開立折讓單二張,交鐘主任攜回公司作帳,指鍾主任證稱不記得開始開幾張折讓單係避重就輕云云,全然不實。查:

(1)鐘主任雖承認曾接獲退貨分為二批之通知,惟未表示曾經同意如是辦理。

(2)前述「紅字表」證明,事實上系爭退貨係以一批盤點處理,從未分成二批。

(3)上訴人雖於本案繫屬鈞院後,提出二份報表,作為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區分退貨之證據,然該二報表之內容與金額,與前述折讓單毫無關聯,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憑。

(4)如該二張折讓單之金額係三方當場協議之結果,上訴人既然在場,應能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法。但上訴人就此無言以對,足證其說法不實。

(5)如前狀所述,該二張折讓單金額,係上訴人與大東慶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折讓單總額,隨意拆為二筆,自行製作。

(6)鐘主任如欲偏護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就記不清楚之事項,直接作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必說記不得,更不必承認接受到上訴人通知要分兩批退貨。

3、上訴人末謂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該銷貨退回折讓單,並據以為公司內部作帳及外部報稅之依據,即應依折讓單所載內容退款云云,亦有未合:

(1)因大東慶不肯於被上訴人準備載明退貨總額之折讓單上用印,只交出上訴人填製之二張折讓單,被上訴人為使會計帳目完整,不得已攜回。因二該折讓單之總額係被上訴人據實算出,據以製作會計報表,並無不當,稅務上更無短少,均如前述。

(2)系爭退貨既然實際上只有一批,且均屬大東慶所有,被上訴人對大東慶復有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依法抵銷,何來付款與上訴人之理?

(十五)上訴人聲稱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書一狀第二點說明大東慶先即明示債權讓與之旨 (即告知被上訴人退貨分二批,並開立大東慶及上訴人名義折讓單可知) 外,上訴人事後並依據該折讓單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足認已生債權通知之效力云云,委實牽強。查:

1、上訴人以折讓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係以退貨之所有權人自居,全無由大東慶受讓債權之意,何來債權讓與通知之有?

2、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除「通知」外,更重要之前題為,必須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絕無單憑第三人片面主張,即使債務人對其負清償義務之理。

上訴人非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大東慶曾將債權讓與該公司,上訴人先前之說法更證明此說法不實,如何能對被上訴人產生通知之效力?

3、更重要者,被上訴人早已行使抵銷權,以自己對大東慶之貨款債權,抵銷退貨款之債務,大東慶如何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他人?

4、假如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之意為,該公司將貨盤點與大東慶後,大東慶又將該貨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則:

(1)此為「物權讓與」而非「債權讓與」,不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

(2)上訴人先前堅稱該公司始終對系爭商品保有所有權,只是「委託大東慶代售」,如今又改為「所有權移轉後又轉回」,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

(3)上訴人至本案繫屬鈞院以前,不曾提起由大東慶受讓系爭商品所有權,而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將系爭商品退還與被上訴人後,喪失對該批商品之所有權,已無所有權可讓與上訴人,即使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之後,大東慶有讓與該商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4)被上訴人迄未由大東慶接獲上訴人受讓所有權之通知,上訴人前後不一之新主張,自難採信。

(十六)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折讓單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銷售貨物之退貨部分,大東慶第三批進貨因被上訴人迄未簽發發票請款,該部分貨款將貨取回即可,無需折讓單沖回發票所載營業額 (如果未開發票卻開折讓單,反有虛報帳目逃漏稅之嫌) 。上訴人不查,誤將折讓單金額當作退貨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證明上訴人所謂依退貨數量請款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毫無證據,不符上訴人應就其請求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十七)上訴人辯稱略謂:大東慶公司承租原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初,因不熟悉該商品之銷售狀況,並無表示同意承受上訴人之貨品,雖然上訴人與大東慶貨品有重複,銷售時不易辯認,惟嗣後拆帳時以「先進先出」之會計方法計算存貨,即以售出部分核算上訴人貨品出貨數量,此即帳面結算技術方式,不造成貨物所有權移轉效果,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呂美觀亦附和其說,然此說法有悖經驗法則,且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編撰:

1、大東慶公司既然有意銷售被上訴人之商品,且連續三次向被上訴人進貨,則若上訴人願以略低於被上訴人銷貨之價格,出讓存貨,大東慶公司何樂不為?

2、大東慶公司如不願承受上訴人之庫存貨物,上訴人大可依約以九折退貨與被上訴人,何必費時費事委託大東慶公司銷售,追求不可能較九折退貨更好之銷售業績?

3、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售價,高於退貨價 (九折)之價格,將庫存貨品轉售與大東慶公司,則雙方均蒙其利,如此處理庫存,最合於商業原則。

4、若上訴人只是委託大東慶代為銷售,則雙方應簽定契約,就代銷之佣金、核帳及請款之方式、期間等等,詳為約定,且應將上訴人之貨品與大東慶公司自己之進貨分別放置 (以明瑕疵品之歸屬)、分別銷售、分別計帳,並按月對帳及簽發發票請款,以免帳目混亂,雙方權義不明。然如上訴人自承及證人林佩瑜、呂美觀、戴嘉恩等供述及所提相關證據,上訴人之作法,全然不符:

(1)上訴人從未與大東慶公司就代銷庫存商品,應如何計算報酬等有任何約定,遑論簽定書面契約。

(2)上訴人之原庫存品與大東慶公司之進貨,開始即放在一起,並一起賣,專櫃人員銷售時,隨意抓取,未加區分。

(3)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退貨時,上訴人與大東慶之商品一起盤,相同之貨一起裝箱,仍未區分上訴人與大東慶之貨 (請參閱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4)上訴人於自稱委託大東慶銷售期間,沒有開發票給大東慶,直到 (八十九年)一月才開發壹張十幾萬的發票向大東慶請款 (請參閱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5)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時,因上訴人與大東慶之貨完全混合,無法區分。

(6)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於整個貨退給被上訴人時,才決定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5、證人呂美觀庭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大東慶與優華退貨拆帳明細表之總結金額大東慶公司退貨總額為一五八、七八○元,上訴人退貨總額為三三九、七五○元,與上訴人提出之二張折讓單金額不符,無法解釋其折讓單金額之來由。

6、事實上,大東慶辦理退貨後,係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現場盤點載明良品及報廢品 (即瑕疵品)之紅字表為基礎,與實品核對修正後,另製紅字表乙份,算出退款總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計算表,連同寫妥該金額之折讓單,一併交予大東慶,要求大東慶用印交還。上訴人自行與大東慶協商,將該金額拆為二筆,即四二、五四四元及二二○、○三五元外作成二張折讓單,交予被上訴人之人員。此由該二折讓單之金額毫無任何憑據,與上訴人提出之二項報表,皆無關連,可資證明,足證上訴人所謂該公司與大東慶依各自退貨數量計價云云,純屬虛構。

(十八)上訴人辯稱「因大東慶於此營業之初並無承受上訴人貨品,故於上訴人將貨品轉繼由大東慶銷售時必需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大東慶公司三方面會同盤點,若上訴人已將貨品所有權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則由上訴人與大東慶間會盤即足,何需被上訴人插手?」,實有不通。按若依一般法律關係而論,無論上訴人係委託大東慶銷售或將貨移轉與大東慶,均僅係該二公司間之關係,被上訴人皆無需插手。但如被上訴人當庭說明,被上訴人之所以介入上訴人將貨盤讓予大東慶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一向重視所派專櫃人員之操守及帳目庫存之正確度,故於貨品大量進出時,均派員協同盤點,依此若上訴人係委託大東慶代售,就上訴人而言,貨物並無進出,被上訴人反而不必派員協助會盤。

(十九)上訴人又辯稱略以:縱認上訴人已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大東慶,事後大東慶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且通知被上訴人退貨要分成二批,並開二張銷貨折讓單,是大東慶及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存貨全數取回,並將二張折讓單攜回公司作帳,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受讓自大東慶之債權履行給付退款義務云云,洵有未合。查:

1、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鍾孟穎退貨要分成二批,並未提及債權讓與乙事,與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符。

2、上訴人所交付二張折讓單,其內容僅記載退貨資料,與債權讓與無關,交付該折讓單不等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出示讓與字據﹂,無從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果。

3、由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存證函至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訴狀,均係主張該批退貨屬其所有,隻字未提由大東慶受讓退貨款債權,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 (一)狀,方首次提出「債權讓與」之說法,如今時空倒移,稱其於退貨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前已通知鍾孟穎主任由大東慶受讓債權之事,顯非可採。

4、被上訴人於取回退貨時,已向大東慶表明以貨款債權抵銷該退貨款債務,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函可稽,大東慶以律師函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時,被上訴人未陳報該已抵銷之貨款債權,亦可佐證。大東慶對被上訴人之退貨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縱使事後大東慶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亦無效力。

5、即使退一步假設被上訴人先前尚未向大東慶明示抵銷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如前呈書狀所述,大東慶先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進貨三批,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貨款,其到期日自然均早於大東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貨款債權,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現在仍得主張抵銷。

6、若係債權讓與,大東慶大可將其退貨款債權全部或一整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何必依所謂各自庫存量,將退貨款拆成二個零星金額?

(二十)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商品讓與大東慶後,因大東慶無力償債,上訴人即要求大東慶配合 (由二張折讓單皆由上訴人填寫,可見係上訴人主導),即捏造事實,誆稱系爭退貨屬該公司所有,要求給付退貨款,然隨訴訟程序進展,漏洞漸露,上訴人乃一再修改說詞,加以粉飾,卻欲蓋彌彰,破綻更大,連折讓單之金額如何算出亦無法交待,顯然訴訟中所為各項主張,均係應付訴訟,恣意捏造,其請求毫無根據,自不應准許。

三、除爰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被上證一: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乙件;被上證二: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乙件;被上證三:退貨款總額計算明細表乙件;被上證四: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存證信函乙份;被上證五:政諭法律事務所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鐘孟穎、戴嘉恩。

丙、本院依職權函: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提供大東慶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請提供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定產銷共榮店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產品退貨事宜,退貨貨品價值共計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為此,依兩造簽定之產銷共榮店合約第九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產銷共榮合約,當時上訴人並未依約定退貨,反請被上訴人協助其盤點庫存,將剩餘貨品全部轉讓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定產銷共榮店合約,大東慶公司並陸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進貨,嗣大東慶公司因周轉困難結束營業,通知被上訴人以庫存貨品抵償前三批之未付貨款計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大東慶公司盤點庫存,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以進貨九折計算,貨品價格共值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大東慶公司交付分別以其及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二紙,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解其意,僅得將該二紙銷貨折讓證明單退回,然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貨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化妝品共榮店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定化妝品共榮店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退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持之申報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另大東慶公司退貨予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則由大東慶公司簽發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貨品時,均由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業據上訴人提出銷貨折讓證明單、高絲化妝品共榮店合約書各乙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將折價後價值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品所退還予被上訴人。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退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另大東慶公司退貨予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則由大東慶公司另行簽發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含稅)之銷貨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當時參與退貨之上訴人公司主任鐘孟穎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時候,證人林佩瑜十二月底之前通知我說要退貨,一批是大東慶的貨,一批是上訴人的貨,:::,大東慶公司要求分二部分退貨,退貨時上訴人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東慶公司都有在場。當時有開二張銷貨折讓單,那天是上訴人優華事業有限公司與大東慶公司分別將折讓單交給我。」、「我一開始開幾張,我不記得了,因為上訴人與大東慶進行協調後,所以才開出二張折讓單。」大東慶公司副店長林佩瑜亦到庭證稱:「::在十一月盤點後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大東慶的,一部分是上訴人的,全部送回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有跟高絲公司業務鐘主任(即在庭證人鐘孟穎)協調過。」(均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證人鐘孟穎、林佩瑜證述之內容可知,退貨前大東慶公司職員林佩瑜曾通知鐘孟穎退貨分二部分,退貨當時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均在場,分別開具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而證人鐘孟穎亦將二張銷貨折讓單帶回被上訴人公司作帳供申請營業稅之用。則大東慶公司既於退貨前已經通知被上訴人將分二部分退貨,當日亦確實分別退貨,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並分別簽發金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均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持之申報營業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並同意可折抵貨款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則關於上訴人公司與大東慶公司係如何確認大東慶公司所出賣者為何人之貨品、如何計算彼此間之退貨數量、如何確認瑕疵品歸屬之認定,及證人呂美觀所提出之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退貨拆帳明細表記載之金額與銷貨折讓單之金額是否相符乙節,自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貨款無關。

(二)再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一)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二)營業人因銷售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售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除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中,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則上訴人簽發系爭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之申報營業稅,應認上訴人確實價值相當於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該退貨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貨款係訴外人大東慶公司之退貨,則為何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均已付清款項,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用以折抵被上訴人已開之發票金額之營業稅額,則不論當時簽發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情形為何,終究鐘孟穎所攜回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者為系爭上訴人簽發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則此銷貨折讓單之金額自可認為係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可折抵之貨款。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接受相同於銷貨折讓單金額之退貨,則究係由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大東慶公司簽發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對於會計制度自屬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時將此筆退貨金額由進項稅額中扣除,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價值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款是大東慶公司之退貨款,卻由上訴人公司簽發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則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應如何申報當期之營業稅,而上訴人如實際上係接受大東慶公司之退貨,為何於申報營業稅時卻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抵扣銷項稅額。

(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份移轉,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①貨是有盤點給大東慶;②但大東慶約於一個禮拜說賣的不好就不要了。八十八年十月底跟高絲說不再進貨;③我們約同一時間將貨轉給大東慶;::」,顯然上訴人已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否則上訴人為何稱「貨盤點給大東慶」云云。然貨物所有權之移轉除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需有交付之合意,則上訴人於原審僅是稱貨有移轉給大東慶公司,然此是否即可謂上訴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但大東慶約於一個禮拜說賣的不好就不要了」,可見,縱認上訴人曾經將貨品所有權移轉予大東慶公司,然嗣後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亦已合意將貨品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故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時,上訴人將其中折合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品部分退還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批退貨及上訴人簽發系爭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亦均收受,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價值折合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退還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紅字表數紙,稱依該紅字表之記載,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公司時,僅製作一份報表,記載退貨數量、單價、金額、退回原因及盤點數量。其中貨品代號MEMM,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號出貨單可知,大東慶公司進貨數量為四件,但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紅字表可知,退貨數量則為六件;貨品代號NCEZ之進貨數量為二件,退貨數量則為五件;貨品代號CAOC大東慶公司進貨二件,退貨則有三件;貨品代號CBFU進貨數量為二件,退貨則達五件;貨品代號NCEB‧R一0進貨數量為二件,退貨數量則為六件。大東慶公司退貨數量超過大東慶公司之進貨數量,顯然大東慶公司將其承受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數量合併計算退貨數量云云。姑不論該紅字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抑或大東慶公司所製作,然觀該紅字表上原記載「店家:優華」,後經塗改為「大東慶」;被上訴人則稱此係因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相同,上訴人公司之招牌亦未拆除,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盤點時,工作人員將該紅字表店家仍記載上訴人公司等語,則該紅字表記載之「店家」名稱,其重點並不在於實際退貨為何人,而係以送貨地點認定,故該紅字表上店家名稱雖記載大東慶公司,尚難以此認定紅字表上所記載之貨品數量均為上訴人公司退還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簽發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持之申報營業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折合總價計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品,則不論系爭貨品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抑或訴外人大東慶公司之名義退貨、分二批退貨抑或整批退貨,均與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之款項無關。被上訴人再爭執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方開立統一發票向大東慶公司請領委託代售貨物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何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大東慶公司請款,與兩造所爭執系爭折價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貨品究係是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大東慶公司之退貨,並無關係。

(五)被上訴人雖稱依兩造簽定之高絲化妝品共榮店合約第九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效力終止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時』,商品依左列方式處理。」故上訴人應於兩造合約終止當時即應將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不得於數月之後方予退還云云。然系爭合約第九條僅係約定兩造於合約效力屆滿終止或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時,關於退貨商品處理之方式與可折抵之貨款,由該約定條款尚難認定上訴人必須於合約終止當時即必須退還貨品。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貨品保存期限之問題,此應為退貨時關於瑕疵品之認定問題。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將貨品委託大東慶公司販賣對上訴人公司較為不利云云,然上訴人如將庫存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完整產品僅能依進價九折退回被上訴人,瑕疵品則以進價五折退回上訴人,而上訴人將貨品委託大東慶公司販賣或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而對於未賣出者,尚可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之方式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庫存之貨品均屬銷售情況較差者、將展延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時間產生利息損失、增加上訴人收取貨款之風險等,故上訴人將貨品出賣予大東慶公司對上訴人而言是最有利的方法云云。然買賣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並非一方可一廂情願為之,上訴人庫存之商品及數量,大東慶公司基於種種考慮,未必願意購買,大東慶公司亦無義務購買上訴人公司之庫存貨品。此外,證人戴嘉恩稱其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經移轉予大東慶公司,是因上訴人公司對外宣稱其已結束營業,一切由大東慶公司接手等語。則戴嘉恩認為貨物所有權已經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僅是其個人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廣告內容所作之臆測,自不得以此即可認定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庫存貨品之所有權移轉予大東慶公司,更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折合價值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物係屬訴外人大東慶公司退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見大東慶公司無法清償貨款,自有聲稱系爭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退貨款為其所有之動機云云,然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就第三批貨款部分,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既係將其所有折合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返還系爭退貨貨款,就此情形,自與訴外人大東慶公司將其所有之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後,復將其所有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有不同,則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抗辯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其對讓與人有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已將系爭價值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並已簽發銷貨退回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自應退回應折合之貨款(含稅)計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方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並開立金額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含稅)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兩造簽定之高絲化妝品共榮店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院宣示時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