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訴訟代理人 時亞君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之本票( 如附件所示 )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空白,發票日亦經證實為偽造,即難認系爭本票具有票據上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擔任葳銓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葳銓公司 )之負責人,惟因前任負責人顏立蒲( 別名顏比白 )不肯交出葳銓公司財務帳冊,乃未能完全經手公司業務事宜,且上訴人既未出面接洽本件葳銓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之事,實不知本件交易係何人代表葳銓公司出面訂貨及收貨,猶未見被上訴人示明,再上訴人與謝賢宗之往來僅在交涉未來交易,而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謝賢宗與顏比白往來交易時間長達三、四年,應明知系爭本票為顏比白所偽造,惟不向當事人查證對保,是上訴人實不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起,陸續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葳銓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然葳銓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起未能清償貨款,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申報單及上訴人之簽收單可稽,是葳銓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臻明確。
(二)又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葳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既仍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法藉詞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與顏立蒲書立變更葳銓公司負責人之切結書免除票據責任。
(三)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且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被上訴人除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外,並請上訴人另覓二位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職故,縱使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確非上訴人所記載,惟上訴人必能預見另有共同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則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係於完成應記載事項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且本票上復有上訴人真正之簽名,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要屬無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葳銓公司負責人,惟因訴外人顏立蒲( 即公司另一股東 )遲未交出公司帳冊財務等,嗣上訴人即與顏立蒲達成協議由顏立蒲收回該公司,此有顏立蒲所書切結書為證,並已複印通知所有廠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往來,被上訴人只與顏立蒲交易,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後並未用印,且未記載發票日,曾要求被上訴人於顏立蒲及會計曾蕙蘭在發票人處簽名並蓋好印章後,再找上訴人對保,以完成整個發票行為,是上訴人所簽之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且未蓋上訴人印章,顯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末二位共同發票人處所載上訴人之前妻王金蓮及不認識之陳萌仁全為顏立蒲之筆跡,至本票上所蓋之上訴人印章則係留在顏立蒲及會計曾蕙蘭處作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用之印章,又上訴人已對顏立蒲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件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內超過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葳銓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有出貨單及葳銓公司之簽收單為憑,嗣葳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未清償貨款,共計積欠貨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除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外,並請上訴人另覓二位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職故,縱使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確非上訴人所記載,惟上訴人必能預見另有共同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則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既於完成應記載事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且本票上復有上訴人真正之簽名,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擔任葳銓公司之負責人,並因葳銓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票一紙為證,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票據責任,要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填寫發票日,顯係無效票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情,而證人即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簽寫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謝賢宗既證述:其當日係攜帶空白本票前往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葳銓公司授信,並由上訴人當場填寫票面金額及簽名,嗣上訴人說還要找保人,即取走本票,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系爭本票由顏立蒲交還時則已填載完畢等語明確,參諸系爭本票尚記載有王金蓮及陳萌仁二名發票人,足見其他發票人亦有權填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並非僅得由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既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殆屬無疑。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本票為顏立蒲所偽造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以說,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則系爭本票縱有其他發票人簽名遭偽造情事,亦無從卸免上訴人須負之票據責任。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葳銓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貨款履行之擔保,且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快遞公司將產品送交葳銓公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申報單及簽回聯為證,嗣上訴人並因顏立蒲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以葳銓公司名義向各廠商大量進貨,並佔為已有,致使葳銓公司發生嚴重之營運危機,乃委請楊俊元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攜帶葳銓公司之債權憑證( 包括出貨單、支票、本票、保證本票 )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四○五教室參加說明會,協商處理債權債務事宜,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群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度非為字第○九○六三八號函一件為憑,足見被上訴人陳稱其確已出貨予葳銓公司,且迄至八十八年元月止,葳銓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貨款並未清償,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負本件票據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填寫發票日,顯係無效票據,且其不知本件交易係何人代表葳銓公司出面訂貨及收貨,是上訴人實不應負票據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光釗法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