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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己○○庚○○林俊鴻被上訴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丁○○、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丙○○○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丁○○、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生效,業經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並未確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時,同時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貸款

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屬同一筆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之上訴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前即已死亡,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請裁定駁回。

㈡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票據債權,而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四六九號事件為消費借貸,二訴之訴訟標不同、訴之聲明亦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向訴外人北帝汽車商行購買路華牌六二0-車型二千CC,有電動天窗之汽車一部,價金一百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丁○○乃邀同被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九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乙○○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九張,作為分期攤還本息之用。嗣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所僱用職員陳玉山擅自在貸款契約書上填寫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逕將貸款撥付北帝商行。但因北帝商行所交被上訴人之汽車,配備不符約定,被上訴人乃與北帝商行解除購車契約。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分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七號審理,法院則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生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件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在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本票、支票係作為清償貸款之擔保,因借款既不生效力,則系爭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事件經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且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再以確認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因均屬同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具狀起訴,有蓋印本院該庭收狀戮記之被上訴人起訴狀可憑,惟被上訴人三人中之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等情,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丙○○○起訴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該本票票款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基於系爭本票,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該事件乃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雖被上訴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依前開判例意旨,該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於第二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二十日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屆滿並確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與前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之同一紙本票 (即系爭本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已如前述)提起確認該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前後二訴訟所求判決之內容可以代用,即被上訴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票款請求權再行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其訴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與前開本票部分相同之抗辯。惟查,上訴人前所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僅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如前所述,並非本件由被上訴人乙○○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兩造間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惟二者分屬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乙○○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起確認該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確定,而兩造就該確定判決亦不再爭執,則本件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支票之票據債權,亦因同一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五、末以,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執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乙○○本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抗辯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丁○○、乙○○,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