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張金寶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嘉松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被 上訴 人 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上訴 人 僑鎰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僑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鎰公司)對被上訴人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橋公司),就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予被上訴人宏橋公司,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許美玉。其董事丙○○於原審代理為訴訟行為,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積欠上訴人布疋代工報酬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對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然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抗辯系爭債權已與其對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五十萬八千一百元抵銷而消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債權人,有受本件判決之利益。
(四)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負責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宏僑公司之員工陳淑蕙五十萬八千一百元,故背書交付由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簽發,以富邦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陳淑蕙,經其提示。顯見被上訴人相互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既有能力貸款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何以在陳淑蕙代墊五十萬元後,簽發票期一個多月之本票予陳淑蕙,而非交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六)若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與丙○○結算時,出具之證明書不應記載〔換回陳小姐借款之NT$ 五0八一00〕文字。
(七)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於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助酉字第八一號執行命令後,與陳淑蕙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製作不實之本票憑證(票號:LSB0000000 )。蓋:
1、被上訴人宏橋公司陳稱:其指示陳淑蕙辦理匯款時,因印章在丙○○身上,無法自其帳戶提領款項,陳淑蕙乃代為墊付云云,自認當時有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然陳淑蕙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現金存款不足五十萬元,如果開公司票,也沒有辦法立刻付出去等語。可證借款人係陳淑蕙。
2、陳淑蕙證稱;伊匯款給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翌日被上訴人宏橋公司簽發本票給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八千一百元利息給伊云云。與上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不符。並與被上訴人宏橋公司陳稱:其照民間利率再低一點支付利息給陳淑蕙,於每月五日付薪水時一併計付,共計支付七、八千元,沒有固定利率云云互有矛盾。
3、陳淑蕙證稱:伊直接匯款,甲○○沒有跟我聯絡云云。然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代表人陳稱:甲○○拿支票到公司交給陳淑蕙,說詞差異極大。
(八)上開支票經甲○○、丙○○背書。顯見其二人擔保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對陳淑蕙之借款債務。則該支票退票時,應由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甲○○、丙○○清償票款予陳淑蕙,非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抵銷。
(九)丙○○非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代表人,則其與陳淑蕙、被上訴人僑鎰公司間有關借貸、利息支付、借款與貨款抵銷等行為,皆不能對被上訴人宏僑公司發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聲明異議狀、支票、統一發票、證明書、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又提出公司執照、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購貨,應於同年六月底支付貨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於同年六月初向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借款五十萬元週轉,約定清償期同年六月底。適丙○○攜帶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印章在外,遂於同年六月三日以電話委請陳淑蕙墊款,而匯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則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八千一百元,由甲○○背書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八千一百元。且因係陳淑蕙墊款,丙○○遂於上開支票背書以示擔保。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亦按月支付利息予陳淑蕙。詎陳淑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俟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交貨後,於同年七月初將該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並取得證明書。且於同年七月五日徵得陳淑蕙同意,簽發本票一紙清償墊款。
(二)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由宏僑貨款四九七、九二五,換回原向陳小姐借款之五0八、一00,不足差額由僑鎰公司以現金補足一0、一七五。此致陳小姐。〕字樣。係因陳淑蕙為本借款之處理人員,始便宜書寫陳小姐名稱,表示係借款經辦人,非謂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向陳淑蕙借款。
(三)丙○○係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經理,負責所有業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又提出對帳單、送貨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
丙、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其向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借款。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八一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按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故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許美玉,丙○○僅為董事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抗辯:丙○○兼任其之經理,負責所有業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宏橋公司之會計陳淑蕙到庭作證時稱呼丙○○為老闆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屬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營業事項,而為其委任經理人丙○○之事務之一,揆諸前揭規定,丙○○應有代理被上訴人宏橋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從而丙○○於本件代理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應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積欠其布疋代工報酬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經其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對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該院囑託本院發給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助酉字第八一號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抗辯系爭債權已與其對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五十萬八千一百元抵銷而消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聲明異議狀、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能否強制執行該債權,進而使其對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聲明異議之通知,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該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虞。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證人陳淑蕙之間,不得與系爭債權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向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借款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另以:其委請陳淑蕙墊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宏橋公司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購貨,應於同年六月底支付貨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對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曾享有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債權。
(二)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於同年六月初欲借款五十萬元週轉,由證人陳淑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電匯借款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富邦銀行迴龍分行,面額五十萬八千一百元(其中八千一百元係利息),經甲○○背書之還款支票一紙予證人陳淑蕙,丙○○再於上開支票背書以示擔保,嗣證人陳淑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渠俟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交貨後,於同年七月初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約定以系爭借款債務扣抵上開貨款後,餘額由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補足,渠則於同年七月五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陳淑蕙,以清償其支出之款項,經陳淑蕙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示兌領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於本院提出對帳單、送貨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陳淑蕙證明屬實。再查,公司簽發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由公司負責人背書負擔保責任之情形,所在多有,應屬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僅以甲○○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主張該借款債務人係甲○○個人云云,尚不足採。是堪信上開抗辯為真正。
(三)證人陳淑蕙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固係應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或丙○○之委託,然此為渠等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僑鎰公司究係委請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或丙○○調錢,經其介紹證人陳淑蕙貸與款項,或向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借款,經其或丙○○委請證人陳淑蕙墊付,尚無法僅據上開內部關係加以釐清。且查被上訴人宏橋公司自認上開支票係甲○○交給證人陳淑蕙。證人陳淑蕙交付借款後,並未轉交支票予被上訴人宏橋公司,而自行提示。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亦未立即償還墊款。此外被上訴人僑鎰公司於上開證明書記載〔茲由宏僑貨款NT$497925換回原向陳小姐借款之NT$508100,不足差額由僑鎰公司以現金補足NT$10175。此致陳小姐。P.S.宏橋游老闆代收差額NT$10175〕字樣,顯然認為貸與人為證人陳淑蕙,丙○○則係代證人陳淑蕙向其求償。是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與證人陳淑蕙間,該借款返還債權無法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應非無據。
六、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淑蕙將支票交給丙○○代向被上訴人僑鎰公司追索,丙○○自有代證人陳淑蕙受償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以其對被上訴人宏橋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換回支票,其真意當係以移轉系爭債權予證人陳淑蕙之方式,清償其對證人陳淑蕙之借款返還債務,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代物清償情形。丙○○復代理陳淑蕙承諾之,並交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則該代物清償契約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原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即因而移轉予證人陳淑蕙。是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時,其所負系爭買賣價金債務雖未因抵銷而消滅,然因債權已移轉予證人陳淑蕙,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行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無從及於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宏橋公司嗣後對證人陳淑蕙支付系爭價金,亦無不合,該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七、綜上論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僑鎰公司對被上訴人宏橋公司有系爭債權,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林鴻達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