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上 訴人 倚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南鎮義和十八鄰二十六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工程以轉包方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承包商高賢(原名高俊賢,其後改名高賢,以下以高賢稱之)簽訂承包合約,被上訴人之發電機亦係由高賢所租用,雙方言明一切費用均應由高賢支付,而事後高賢因工程延誤而拒付被上訴人租金,更於庭訊時偽稱伊等係受僱於上訴人,且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等,顯係顛倒黑白,推卸責任之詞。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備忘錄,詳列本工程係由高賢與上訴人雙方所簽訂合約,內載上訴人同意高俊賢請款辦法,足以證明本項工程由上訴人發包給高賢,以及該工程款請款事宜均由高賢向上訴人請款。嗣應上訴人上包宜阜工程公司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復簽訂協議書,內容亦詳載上訴人、宜阜公司及高賢等三者有關代墊款及相關工程款,簽約人為宜阜公司、上訴人及高賢。其後上訴人與高賢雙方又簽訂工程協議書,宜阜公司為見證人,工程協議書上亦詳載上訴人、高俊賢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而上訴人已查明高賢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每月均簽具保證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工人薪資,上訴人依前述協議書規定以支票、匯款支付高賢,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高俊賢每月簽具保證書以不同廠商雜項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依協議書規定開具支票支付,已給付高賢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已超過其等原約定高賢可對外採購、締約之額度上限六千萬元,故高賢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租金。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早有生意往來,下包廠商使用之發電機均由上訴人向其承租始交由下游廠商使用,租金再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發電機之租用非一朝一夕之事,其間必有合約規範租金、租期等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無任何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倚興公司並無直接合約關聯。被上訴人每次向高賢所申請租金,均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不向原承租人高賢求償,逕向上訴人求償,顯有誤會。
三、依民法第三○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故上訴人已依合約將工程款交付案外人高賢,故上訴人給付之義務業已消滅,絕不因被上訴人之自行開立發票而使上訴人負擔其他任何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案外人高賢並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上訴人已超付工程款項,依約案外人高賢應就未完成工程負擔賠償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就案外人高賢(含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故案外人高賢及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之存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高俊賢承作本公司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備忘錄」一份、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一份、工程協議書一份、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一份、保證書九份、麥寮工程點工人員元月份薪資清冊七份、付款簽收簿一紙、匯款通知單七份、保證書十七份、上訴人支付案外人高賢麥寮電廠#A工程費用明細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之事實,詎上訴人拒付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租金共計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據此屢向上訴人催繳,竟不獲給付。
二、於鈞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期間,上訴人偽稱與被上訴人從沒有生意往來,藉以逃避給付,並主張聲請高賢、滕道元二人到庭為其作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高賢、滕道元二人到庭作證,二人同聲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發電機租用之生意往來,理應給付上述之租金款項。
三、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高賢、滕道元等人內部之關係,因除系爭款項外,其等租用發電機每月均以上訴人之支票付款,且上訴人又收受統一發票,故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款項。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賢。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早有生意往來,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所需使用之發電機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始交由下包廠商使用,租金再由上訴人開具支票給付,然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十月其下包廠商並非承作其工程為由,拒付九、十月份之租金廿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然經查證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租金確實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所支出無誤,故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惟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款,竟不獲給付,故起訴請求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經交與訴外人高賢承作,故有關下包等廠商之施工請款等,亦均由訴外人高賢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自行向高賢所申請租金,故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發電機租賃契約;以及高賢並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上訴人已超付工程款項,高賢應就未完成工程負擔賠償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爰就高賢(含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故高賢及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之存在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高賢、滕道元二人曾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其訂立發電機租賃契約,其後並均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而其等所交付之支票均如數兌現,又上訴人亦均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而高賢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又復循前揭程序向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租金共計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亦援前例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發電機租賃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前往來支票金額及號碼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高賢、滕道元先後證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發電機租賃契約並非其自行或同意、授權高賢等人訂立),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上訴人雖然否認簽訂系爭發電機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租金,惟對於前開租賃契約確實為其工程下包高賢、滕道元利用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乙節則無爭執,而此並有前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佐,因此本件之爭點處理之先,乃在高賢、滕道元等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締結、採購與其等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其事前是否已經取得定作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經查: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自承「‧‧‧因高賢承包我們工程,且他本身沒有公司,故我們在合理的範圍內允許他去購買施工之一些雜項材料,我們會支付在合約範圍內之金錢」、「(問:有無授權或同意滕道元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我們只是在一定之限額之內,允許他們以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情,高俊賢與滕道元是合夥人均是我們的下包」,以及「超出限額範圍我們不付」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上訴人實有授權高賢、滕道元等人就購買施作前開工程所需雜項材料等花費,可以藉其之名義對外為締約、採購之行為無疑,且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租賃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處確亦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其上亦另有證人高賢、滕道元等之名義之署押、印文,以及除系爭租金外,往常租用發電機支出之請款程序亦確由高賢提出資料後,上訴人即開具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後皆如數兌現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前往來支票金額及號碼對照表在卷足稽外,即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上亦確實載有高賢具名保證其因承攬前開工程而生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統一發票,並將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付款支票轉交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何況前開情節,復經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更不否認知悉滕道元等對外均以該公司之員工自居(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就系爭租金以外之其餘已經被上訴人如數取得之租金收入,其受領之原因均為上訴人授權高賢等人對外與被上訴人締結發電機租賃契約而為之給付,當可認定。
四、然查,就本件系爭發電機租賃契約之簽訂是否仍在上訴人授權高賢等人締約之範圍內?查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情節已堅決否認,且斟酌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高賢均未爭執之「高俊賢承作本公司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備忘錄」所載,其第二條已經規定「本工程以
NT $6000萬元(未稅)統包。其中㈠NT$3000萬元以薪資抵扣㈡提供雜項發票NT$1000萬元㈢其餘不足發票部分由高俊賢先生負責,但發票費用由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不超過5%為準(外加5%稅金除外),註:1第三項發票總額為NT $1200萬元、2如部分發票再以薪資扣抵時,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另付5% 稅金」等情,可知系爭高賢承攬之工程,雖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締約、採購與工程有關之物料,但其獲得授權之限額範圍,當以不逾其等雙方明文約定之六千萬元為限。而考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支付案外人高賢麥寮電廠#A工程費用明細」所載,雖然前開工程尚未完工,但上訴人迨至十月八日為止,已因高賢請款而支付八千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數額(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數目已經超過上開六千萬元之數額,足見高賢就本件已逾前開金額範圍之外之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自屬逾越上訴人原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非飾卸。
五、然查,上訴人所為前開代理權之限制條款,能否對抗被上訴人?此即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按諸被上訴人已迭次否認知情上訴人與高賢、滕道元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參前所述,且核諸卷存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其所載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以及前述兩造均未否認以往高賢等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租用之發電機,其終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供為付款工具等情,與參考證人高賢、滕道元二人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指稱其等受上訴人委託、或言其等均以上訴人名義,始向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以及斟酌上訴人亦坦承其就上開限制高賢代理權之條款,「因高俊賢等人對外為行為之廠商有二十幾家,我們無法一一通知」,再審酌即便上訴人認為高賢等人確有前述逾權締約、採購之行為,然彼等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仍須高賢等人協力,故尚未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有關前開代理權之限制,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於本件上訴人陳述此等抗辯之前已廣為眾所周知,或被上訴人於通常之情況下竟有知悉或瞭解之可能性;況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而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參考)。至於證人高賢等人或可能因此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亦屬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基於承租人而應給付租金之責任,當屬確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故而上訴人徒以高賢逾權代理為由,冀圖卸免責任,即無足取。
六、再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證人高賢等於其授權範圍之內確有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締約之權限如前所述,是高賢等人自屬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與其交易之對造(如本件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而被上訴人當無庸承擔或給付高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此屬至明事理;亦即,高賢與上訴人間之債權糾葛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乃基於債權相對性之當然解釋。是故上訴人主張就其已經超付高賢工程款,高賢應就未完成工程負擔賠償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可就上開對於高賢所擁有之債權,以之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租金債權云云,亦屬無據,合併說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高賢間因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情事,而其為善意無過失當事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高賢、滕道元等人因係基於受雇於上訴人之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締約租用發電機,應由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查其二人係因承攬上訴人前開由上訴人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並因此而於六千萬元之款項內獲得上訴人授權締約、採購與工程有關之物料均如前述,故其等自非上訴人之受雇人無疑,是原審認其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租金即應逕由上訴人給付之論斷,稍有未洽,惟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上訴人於其上訴聲明另主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