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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

之被上訴人 乙○ 住

五被上訴人 黃沺禮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事實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陳:

(一)查系爭地上物( 實際上為加添二面牆附屬於原僑資大樓之建物上 )原為訴外人趙德全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擔任僑資大廈之管理員時,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全福同意而搭建木造牆面之隔間兩間,以作為該大廈管理人員住宿之用,嗣於六十二年六月間趙德全辭職之後,即由繼任之管理人黃艷春以償還五萬元搭建費之代價取得該地上物使用之權,嗣於八十四年間黃艷春另出資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僱工將該木造牆面更改為磚牆,並將隔間內部予以整修並改為現狀之一間隔間,又因黃艷春前往大陸結婚,乃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是上訴人顯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拆除之義務,實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惟上訴人既已提出轉讓書及估價單等書面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上訴人確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又上訴人與證人李基發並不認識,李基發亦與僑資大樓毫無關係,且從未參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或買賣過程,如何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之來龍去脈?又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地上物?況李基發於原審亦證稱系爭違建係何人興建並不知道,且上訴人亦未出示任何購買之證明,則其又如何能確知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地上物?再者,李基發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所為之證詞顯然偏頗被上訴人,是依論理法則,李基發之證言根本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原審遽以採信,難謂適法。

(三)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根本非屬獨立之建物,僅係於僑資大樓之一樓內添加兩面牆圍起之部分,是縱使拆除,亦僅負拆除該二面牆之義務,並不能命上訴人負拆除屬於僑資大樓之圍牆及天花板部分。況且本件尚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非該二面牆之所有人,自不負拆除之義務,惟原審竟完全未注意及此,遽判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謂適法有據。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係加建在原九○二號建物之內,而與九○二號建物使用共同之天花板、地面、牆壁及樑柱,且仍需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聯外進出通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系爭增建之地上物部分,顯已與原建物附合而為一整體,即成為原九○二號建物之重要成份,而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是縱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增建,惟上訴人亦無拆除之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拆除之義務,顯無理由。

(四)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茲系爭第四層房屋,係由第三層室內以迴轉式樓梯接通,且僅有兩間,又無廚廁,有第一、二審勘驗筆錄,則該第四層房屋究係第三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抑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亦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著有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建物乃係位於僑資大樓一樓住戶之後方,二樓以上住戶之下方,依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僑資大樓竣工圖所示,該建物實為僑資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停車場及防火巷,顯屬僑資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使用空間,又該空間不但前、後兩面全無牆壁、門窗之基礎結構足以避風雨,內部亦無隔間、廚廁等規劃。尤有甚者,其室內中央位置竟設有太平梯一座與僑資大樓二樓以上住戶相接通,其左邊牆壁亦與僑資大樓一樓所有商家店舖之後門、窗及冷氣孔相通,所有僑資大樓上下樓層之住戶均得利用此空間進出該大樓,足見該空間乃為僑資大樓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區域可言,即無法成為獨立交易或使用之客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該空間顯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上之定著物,即無獨立之建物所有權存在,而係附屬於僑資大樓之建物,是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存在。

(五)再僑資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所興建,其出售予各個承購戶時,均係據其竣工圖向承購戶承諾上開空間範圍內之土地乃係供作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使用,已規劃為公用停車場及防火巷,其等同意放棄該土地上之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理至明。且被上訴人出售僑資大樓時既與承購戶約明該空間用地係供作住戶停車及逃生之用,然其私下卻將該空間另為建號、建物之登記,復將其用途不實登載為「住家用」,顯有詐欺承購戶及偽造文書之嫌疑。況衡諸常情,苟若該空間確為建物,其門牌號碼自應與其上住戶之門牌號碼相同,惟該空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不但與其上住戶之門牌號碼「杭州南路一段六十三號之四」完全不同。尤有甚者,其門牌號碼竟與非屬同棟之另一獨立住戶門牌號碼相同、重疊,若非主管機關承辦人與之勾串、相互配合,豈有可能發生如此悖於事理之情事,又該空間苟確係合法建物,主管機關於該建物工程完竣時,理當依法行政,於該建物上設置門牌,豈有可能始終未為設置?又苟若該空間確未供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為門牌之申請長達二十八年?顯見被上訴人心虛,忌於當初放棄所有權利之約定,始有可能致此。

(六)且按「權利者在相當時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著有意旨。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與僑資大樓所有承購戶間並無以該空間供作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之約定,惟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出售僑資大樓以來,對於該空間、用地從未主張過任何權利,容任全體住戶及其他公眾往來進出、停放車輛,甚且坐令他人於其內搭建房屋長達二十八年之譜,顯已引起僑資大樓全體住戶正當之信任,而認其等已不再行使其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手段,要求僑資大樓全體住戶承購其等所謂之「建物」,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意旨,實為權利濫用,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之九○二號建物,依竣工圖顯示於興建完成時原既係作為供僑資大廈住戶停車之停車場使用,且一樓之各店舖均有門戶可直通該停車場空間出入,系爭停車場目前仍供僑資大廈住戶停車及一樓店舖之住戶使用通行,顯見該九○二號建物自五十九年起即係一直供公眾使用迄今,是縱認被上訴人為九○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到限制,仍必須將該九○二號建物提供予僑資大廈住戶停車及通行之用,而不得收回自用。

(七)系爭地上物係於六十年間經「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除供作該大樓管理員安棲之所,以方便僑資大樓管理員管理該棟大樓,面積僅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到原有停放車輛、兼作防火巷之用途,今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在社會觀念上對被上訴人而言,因其等無法自用該空間,其等並無獨立使用及交易該空間之經濟效益存在,顯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反之,對整個僑資大樓全體住戶而言,其等住行及生活品質將因此構成重大損失,實屬不利,且系爭地上物自六十年以來迄今亦已花費數十萬元之金額增建,如任令被上訴人拆除,對於僑資大廈之管理及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況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亟有可能重創該大樓之整體結構,顯有危及全體住戶生命安全之虞,是衡量上述得失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公益損害甚大,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依法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實於法有違。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轉讓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各一件( 均影本 )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要旨各一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於鈞院主張係受黃豔春所託看管該地上物,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倘上訴人此一陳述屬實,何以原審僅謂係受友人之託,而始終未能提出黃艷春姓名?是其謂該地上物為黃艷春所有顯係妄言。按就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確有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起訴前與上訴人交涉遷讓之證人李基發證述屬實,則若果上訴人係受託暫時管理該地上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為其有處分權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二)又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所繪附圖,除④係僑資大樓原有牆面外,餘者均係增建而成,此比對現場狀況即明。按此三面增建牆壁,連同原有牆壁形成一獨立單位,不僅設出入門戶,內更設有隔間,區分為客廳、浴廁、廚房,且置放有椅子、冰箱、冷氣機及洗衣機等物品,均詳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是該地上物已成一獨立之定著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法律規定於此要無適用餘地。

(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九○二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號」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然門牌之編訂不過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無關。況地政機關迄未塗銷此一門牌,而該建物之用途為住商用,益徵門牌之有無與產權歸屬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復稱系爭九○二號建物無任何足蔽風雨之牆壁,亦無餐廳、廚房、衛浴設備、房間等設施,欠缺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位於一樓,上有二樓樓地板以為屋頂,側有牆壁以與他人建物相隔,出入處更置有鐵捲門以杜他人侵入使用,業經鈞院履勘屬實,是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建物顯符合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上訴人謂此建物為僑資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性,於法顯然不合,自無足採。再者,僑資大樓係由被上訴人三人出資興建,要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被上訴人當年雖陸續將大樓之各樓層出售他人,惟九○二號建物並無在出售範圍內,且由當時之起造人合意由被上訴人三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意書為憑,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向承購戶承諾放棄權利乙詞顯非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九○二號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第查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以出資建造人為原始取得人。與其使用權誰屬係屬二事,施工圖縱然約定地下室規劃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供全棟大廈住戶使用,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一款既記載『地下室部分不包括買價在內,由本公司( 指被上訴人 )另行處理』,顯然地下室並不包括在出賣之範圍。縱依法令或被上訴人建屋之本旨,應供樓上各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亦屬其使用權歸屬之問題。與其所有權誰屬無關。自難以其係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認為當然屬於一樓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按地下室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尚非該大廈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至地下室對房屋之基地雖無應有部分,亦僅為地下室使用上訴人土地,應否支付租金之問題,要難因其無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遽認為上訴人所有。」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理由明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可資參酌,則被上訴人既為九○二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訴,自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判決所示附圖A部分係六十年間經「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 註:該管理委員會是否早在六十年即已成立,不無疑問 ),然不論其存在時間久暫,被上訴人遲未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不過係消極怠於為權利行使,既未有任何足資可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容忍或同意其使用占有之舉措,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於此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據。又原審判決判命拆除部分係在僑資大樓興建完成後始行增建者,與僑資大樓主體結構根本無關,是將之拆除應無「重創該大樓整體結構,危及全體住戶生命安全」之情狀產生,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權利濫用情事,亦屬無稽。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意書影本二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九○二號即門牌臺北市○○街○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於該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違章建築,現占有使用中,是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並經被上訴人催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建物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僅係受友人黃艷春所託暫時保管該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僅係僑資大廈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嗣上開九○二號建物門牌亦經註銷。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係於僑資大樓之一樓內添加兩面牆圍起之部分,顯已與九○二號建物附合而為一整體。況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興建僑資大樓並出售予各個承購戶時,已向承購戶承諾系爭地上物空間範圍內之土地乃係供作大樓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使用,已規劃為公用停車場及防火巷,且同意放棄該土地上之任何權利,復對於系爭地上物之空間、用地從未主張過任何權利,容任全體住戶及其他公眾得往來進出、停放車輛,並坐令他人搭建房屋長達二十八年之久,顯已引起大樓全體住戶正當之信任,今被上訴人再行主張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僑資大樓全體住戶造成損失甚大,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九○二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被告現於該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內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情形,係在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及該地上物為一獨立之定著物,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非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僅屬僑資大樓之附屬建物,且其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及該地上物亦附合於上開九○二號建物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非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土地上之定著物,係屬僑資大樓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雖位於僑資大廈一樓店舖之後方,二樓以上住戶之下方,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位於一樓,上有僑資大廈二樓樓地板以為屋頂,側有牆壁以與他人建物相隔,出入處復置有鐵捲門以杜他人進出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載明履勘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參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臺北市○○段○○段第九○二號建號,屬十一層之第一層,用途為住家用,並就建材、面積、登記日期、門牌號碼詳為登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觀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面積達一百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顯見該建物具有獨立使用及交易之經濟效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確屬民法所定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建築法令所規範之建築物,應堪採信。至上開建物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註銷使用執照核准編列之臺北市○○街○號戶數,惟無礙該建物具有定著物之性質,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雖現供停車使用,然該建物是否得視為獨立之不動產,既與該建物如何使用係屬二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二號建物現供僑資大廈住戶停車使用,即屬僑資大樓之附屬建物云云,顯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向其前手所買受,且證人李基發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是由被告( 指上訴人 )使用中,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曾向被告洽談,他說是向前手黃先生買的,權利金是六十萬元,黃先生已去大陸,找不到人,被告又花七十萬元整修,要求原告( 指被上訴人 )補貼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只同意補貼十萬元,所以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沒有出示購買之證明,是我當面與被告談的,談了二、三次」等語明確,則證人李基發既係當面與上訴人洽談,並就上訴人買受、花費整修及兩造協議補貼金額等情詳為陳述,其證言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證人所言不實,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係系爭地上物之買受人,於其買受時即已承受前手對系爭違章建築之處分權,而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要非無據。再參之系爭地上物平日門首上鎖,本院勘驗當日猶須請上訴人將該處門鎖打開始得進入屋內查看,顯見系爭地上物實際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要屬無疑。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友人黃艷春所託暫時保管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未就其僅係受託暫時占有管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建物,則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既未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即堪採信。

(三)再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內搭建牆壁,連接原有牆壁形成一四方區域,供做客廳、浴廁、廚房等使用,並置放有椅子、冰箱、冷氣機及洗衣機等物品,且設有門戶獨自進出,業經本院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系爭地上物顯具有獨立使用之功能。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仍需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僑資大廈一樓商家既可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作為後門進出通道,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上訴人顯可經由僑資大廈商場與外面相通,是系爭地上物既非僅得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門戶進出,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成為獨立新建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尚難採信。

(四)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興建僑資大樓並出售予各個承購戶時,已向承購戶承諾系爭地上物空間範圍內之土地乃係供作大樓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使用,已規劃為公用停車場及防火巷,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該土地上之任何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於興建僑資大樓時,曾經由起造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向承購戶承諾放棄權利之理等語,且提出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意書二紙為憑,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曾同意放棄權利乙節舉證證明,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上開建物如何使用,既屬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難僅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供作僑資大廈住戶停車及公眾往來進出,逕認被上訴人已拋棄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利,及表明同意上訴人占有該建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九○二號內如附件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行宣告供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法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