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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明輝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原審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加入系爭合會,且會款均為被上訴人所繳,所憑證據即被上訴人所提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匯款憑條影本,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自行更正前揭匯款回條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從而原審判決之基礎即失所據此核先敘明。

㈡、次按系爭二個活會確實係訴外人劉惠芬借用被上訴人及李錦杰二人之名義加入者,蓋自合會開始以來包括系爭二個活會在內之四會會款均由訴外人劉惠芬所繳,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將會款交予劉惠芬,況倘若系爭二個活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所繳,則其為何又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劉惠芬病倒住院後還二度(八十五年四月、五月)向劉惠芬之子劉煚祥拿系爭活會之會錢,由此可知,八十五年五月前之系爭活會會款均由劉惠芬支付,綜此愈可證明系爭二個活會確係訴外人劉惠芬借用被上訴人及李錦杰二人之名義加入。

㈢、另按,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向劉惠芬之繼承人申報債權時僅申報對劉惠芬之債權額,未申報其對劉惠芬負有系爭二活會之債務,從而主張系爭二個活會並非劉惠芬借用渠等之名加入,而係被上訴人自始即加入。惟查,當初申報債權時上訴人即曾將對劉惠芬有系爭二個活會之債務乙節告知劉惠芬之繼承人劉煚祥、陳文玲等人(有關上情業據證人劉煚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庭訊中證實),惟因其繼承人知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乃要求俟與被上訴人之爭執解決後再為清償。從而前揭上訴人未陳報對劉惠芬系爭二個活會之債務並不足以得證被上訴人乃自始加入系爭合會。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今由其上之陳述可知,直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系爭二個活會之會款均仍由劉惠芬所給付,顯可證明系爭二個活會實為劉惠芬借用被上訴人及其子之名義加入,合會關係應自始存在於上訴人與劉惠芬之間,從而有關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加入系爭合會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茲特予以撤銷之。

㈤、末按,由其上之論述可知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系爭二個活會之合會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惠芬之間,劉惠芳復未將此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從而就此部份之會款債權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之權。

㈥、按被上訴人自認八十五年四月、五月系爭活會會款雖係其向劉惠芬之子劉煚祥收取,惟主張係因劉惠芬之前積欠其債務從而當時即由雙方約定由劉惠芬代繳活會會款,因此系爭活會會款仍由其繳付。惟查,證人劉煚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庭訊中證稱「我母親從未跟我提過要幫阿姨(被上訴人)繳會錢的事」、「阿姨當初來向我拿會錢時亦從未告知該會錢是我母親承諾要幫他繳的」,由其上證詞可知,證人劉煚祥從未聽聞其母因積欠債務而要幫被上訴人繳交會款,且依常理來說,倘劉惠芬果曾承諾代繳會款以抵債,被上訴人於向劉煚祥拿系爭會款時理應說明,惟被上訴人均未表明反係以幫劉惠芬繳交會款之名義而向證人收取金錢。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五月份會款之所以向劉煚祥收取乃因劉惠芬積欠債務而承諾代繳乙節,實非真正。

㈦、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二個活會之合會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劉惠芬之間,然依會單所載,該合會關係應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錦杰之間,被上訴人對李錦杰部分並無當事人之適格。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函、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印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互助會單、存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上訴人手寫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煚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之系爭會,業經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內記述明確自認。證人劉煚祥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及出於錯誤之證明,是自認不得撤銷。

㈡、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且當庭自陳會員均有交付會單之正本,被上訴人持有其不爭執之會單正本,係被上訴人親自到上訴人家繳納第一次會款時,由會首交付,另活會之會員,每月繳付之會款雖扣除標金,但此標金為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故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未扣除標金),依法有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上訴人一昧爭執不能將標金計算,顯違上開判例,於法不合。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二會是活會乙事並不爭執,所爭執的是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此期間之會款是劉惠芬繳的,應還給劉惠芬,但查其所述與實情不符,此可自: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互助會契約,有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庭自認為,真正之會單內有被上訴人及兒子李錦杰名字,被上訴人依契約按期繳付會款,向無遲延,上訴人亦到被上訴人家中收取本人及劉惠芬會款多次,系爭會停標之後,上訴人亦返還會款三十六萬元,此具體履約之事實,上訴人在訴訟中坦白自認。

2、劉惠芬之子劉煚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到庭供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我有簽名在上,我先母的債務和乙○○達成和解,以債權七成和解,應該已付清,乙○○說用我名義標一個會,會錢用來清償積欠會款,乙○○是事前跟我講的,最後乙○○、甲○○申報債權六十四萬四千元」,足證系爭二會係被上訴人參加。

㈣、上訴人向劉惠芬之繼承代理人李文中律師申報債權憑證,益臻明確。

1、系爭會單上上訴人特別在劉惠芬參加之姓名加註粗線框框起來,也就是在劉惠芬、陳文玲的姓名附顯露之粗線筆框起來,表示劉惠芬參加二會(被上訴人以子李錦杰在本會參加計二會)。

2、另外壹張每會壹萬元之會,上訴人在劉惠芬、劉煚祥(劉惠芬之子)之姓名處同樣以粗線筆加註框框,表示劉惠芬參加此二會(此會被上訴人以其子李錦杰名義計參加二會)。

3、劉惠芬參加的二萬元,在其死亡實是一活會一死會,上訴人主張的二死會不合,此有:上訴人在其申報債權書內記載明細內亦詳載劉惠芬所參加的二會其會款之繳納是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後第七個月),劉惠芬尚存的一活會標起來抵積欠之會款,及劉惠芬三十萬元不兌現之支票款(詳細情形以上訴人向李文中律師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到庭提出之上訴人向劉惠芬繼承人申報債權計算書,詳予說明如附件所示)。該計算書之明細表以堪資證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相符。

㈤、系爭每會二萬元之會,上訴人親自交付二張會單正本(經前次開庭上訴人認會單為真正),被上訴人另外也參加(以自己及李錦杰名義)上訴人所召之互助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壹萬元(劉惠芬亦以其自己及劉煚祥名義參加),該會單之正本(正本庭提)現猶保存,足證上訴人窮極狡辯系爭會單正本是竊取,顯然含血噴人,昧於良心之說詞。

㈥、劉惠芬死亡時,其參加的二會中,因受上訴人召會中約定,參加二會者,必過半之後才能再標之限制,所以只標一會,尚有一會是活會,而劉惠芬死亡後上訴人一直向劉煚祥(劉惠芬之子)催討會款,劉煚祥被逼得沒有辦法曾拿珠寶、金子去賣得款繳會款,可自上訴人之申報債權明細表中記明賣金子壹萬四千元,足證其催款之急迫,苟系爭之二會活會是劉惠芬參加的,以繳之活會款已足抵完債務,何以致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實情不符。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劉煚祥之記帳單內有列入被上訴人之二活會會款,認此二活會為劉惠芬以被上訴人及子李錦杰名義參加,與事實不符,蓋以被上訴人之姐劉惠芬終年借款,財務狀況極為不良,而被上訴人家境小康,家姐要求借款時均不忍拒絕,所以累計借伊百萬元之鉅,此有債權申報記錄可憑,而平常準備繳會款之現金,伊經常要求把現金供他先週轉,屆繳會期才開他的支票繳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支票退票之後(本件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退票可證),劉惠芬無錢用,向被上訴人借用準備繳會的會款,才講好被上訴人應繳上訴人的二會活會款由伊繳付,但屆期又未繳付,還是由被上訴人自己繳付,所以才在保管款中將二萬八千元部分扣抵,而列八萬二千元項目(此八萬二千元是劉惠芬參加上訴人之壹萬元會二死會、二萬元會一個死會二萬元、一個活會壹萬四千元,及劉惠芬向被上訴人借款答應要繳上訴人的會款而未繳之部分二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五月初即無上開款項之支付)。

㈧、劉惠芬之素日借款情形,除於死亡後多數人向其繼承人陳文玲申報龐大之債權外,被上訴人個人之債權經察核決定者有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另有二百多萬元因時效超過而被剔除,此有受任律師到庭提出之和解書可憑),另陳文玲(劉惠芬之繼承人)最近在中國時報連載,記述中其母劉惠芬之生平事蹟尚上有記明:「...八十五年夏天媽媽中風住院,守在病床旁邊阿珠阿姨掉著眼淚對我說:『你媽媽借錢借了四、五十年,壓力那麼大,每天過不好,你們都不曉得...』,媽媽還會想盡辦法從別人身上搜刮出更多的鈔票,這種苦都幾乎每個認識他的人都嘗過,連作女兒的也不例外...

」,堪資證明劉惠芬生前財務之窘況。

㈨、上訴人主張劉惠芬借用被上訴人及李錦杰名義參加,對借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劉惠芬之財務狀況,有能力負擔每月二萬元之會四會、一萬元之會四會嗎?(一萬元之會被上訴人以自己及李錦杰名義參加),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依法不合。

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時先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承接互助會,續又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以後承接,前後不實供述已露破綻,復於對劉惠芬之債權申報中未有伊對劉惠芬尚負有二會本件主張之活會債務,與其在本案初次答辯狀自認相符。

、證人李張玉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庭結證供陳「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二會,而且曾去過上訴人家中一次,親自聽聞丙○○向甲○○討二萬元會錢的事,後來乙○○也回來,甲○○說劉煚祥還清劉惠芬欠的錢(即拿到與劉煚祥和解之和解金)後再給被上訴人會錢」。

、上訴人停會後在八十六年分四期還三十萬元(經其自認)後,以其被家姐劉惠芬倒債,所以要求劉煚祥還錢時(即劉惠芬的遺產分配款取得時),才將分到的錢全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痴痴等到八十八年初伊拿到還款五十多萬元,但上訴人竟然僅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還六萬元,被上訴人氣憤其不守信用,要求按約定還款被拒,逼不得已才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惠款回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存摺、名冊、上訴人申報對劉惠芬之債權計算書及會算單、陳文玲文稿、領款單及李錦杰證明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及兒子李錦杰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定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通知該會停標,被上訴人二會均屬活會,自開標起迄停標止共繳二十八次會款,每次共繳四萬元,合計已繳一百十二萬元,被告僅償還三十六萬元,其餘七十六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合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該互助會第一次繳會首款二萬元,有效開標僅二十七次,每會投標金額最低為二千五百元,最高為六千元,此二十七次開標金額僅一次為二千五百元,活會會員應繳該次會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其餘二十五次開標金額均為六千元,每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均為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之姊劉惠芬以劉惠芬、被上訴人、李錦杰、陳文玲(上訴人原會單誤植為「陳文君」)名義各跟一會,劉惠芬生前有繳納會款,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劉惠芬死後,始由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共繳十七次,該互助會係採內標方式,劉惠芬共標兩會,標金均為六千元,繳會款一萬四千元,伊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已還三十六萬元,尚差十一萬六千元未還;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會首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有全程繳納會款之事實,但因第一次會首款為二萬元,其餘二十六次(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開標金中僅有一次為最低標金二千五百元,其餘開標金均為六千元,以此核算被上訴人繳付二會之會款總額為七十七萬五千元{[20000+00000-0000+(00000-0000) X25]X2=775000},倘以最低標金二千五百元計算應給付標數額者,則伊應負二會之標金總額為一十三萬元 (2X26X2500=130000),二者合計為九十萬五千元,扣除伊已償還之三十六萬元,伊尚欠原告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及兒子李錦杰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定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通知該會停標,被上訴人二會均屬活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互助會單原本二紙(該互助會單原本經驗明後發還被上訴人)及李錦杰出具內載「茲證明母親丙○○以本人李錦杰名義,參加會首乙○○所招之二萬元互助壹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實際上是母親所參加,每次會款均由其繳納,故該會之會員權利及會款之收取應由伊行使」之證明書,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所繳二會會款總額為七十七萬五千元[(20000+17500+25x14000) x2= 775000〕,伊有償還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原告及李錦杰名義之會未標(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明確,衡情會員始會持有互助會單原本,會首祇有向會員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會款之權利義務,倘被上訴人非以自己及李錦杰名義跟會,上訴人何以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豈會自動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四五四二一0─二九四九四─六號帳戶?上訴人又何以願分四次償還被上訴人共三十六萬元之會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所提準備狀第二頁繳款情形表即自承劉惠芬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原告即有開始繳納會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上訴人就劉惠芬已標走之二死會會款向劉惠芬之限定繼承人陳文玲所委託之李文中律師陳報債權,並以七成和解,並未向李律師申報二活會會款之債務等情,而證人即代理李文中律師出庭應訊之彭意森並到庭結證稱:其有保留劉惠芬之債權資料,上訴人有向劉惠芬之限定繼承人申報債權六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並沒有提到劉惠芬有多少會錢債務債權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開二活會並非劉惠芬所參加,而係被上訴人所參加,否則上訴人當即向李文中律師申報該二活會之會款債務。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劉惠芬以自己名義及被上訴人、李錦杰、陳文玲等四人名義跟會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劉惠芬使用被上訴人及李錦杰名義跟會之事實,並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持有記載其及李錦杰為會員之互助會單原本之事實,上訴人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劉惠芬之子劉煚祥為證,欲證明八十五年四、五月該二活會會款仍由劉惠芬支付之事實,惟查證人劉煚祥到庭僅能證述:其雖與生母劉惠芬住在一起,但常年在外求學,八十四年十二月始回國,其未聽劉惠芬說有欠被上訴人錢,要替被上訴人繳會錢還債,其係聽上訴人說劉惠芬還有二個活會債權,但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劉惠芬過世後,上訴人並沒有談到會錢之事,均由其妹妹(陳文玲)與律師(李文中)在處理,其未介入,但有與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上簽名,就劉惠芬之債務與上訴人以債權七成達成和解,上訴人有說用其(劉煚祥)名義標一個會,會錢用來清償以前積欠之會錢,最後上訴人申報債權為六十四萬四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證人劉煚祥與劉惠芬生前相處之甚短時間觀之,證人劉煚祥不知劉惠芬有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並不足為奇,尚不能以證人劉煚祥未曾聽聞劉惠芬談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暨被上訴人嗣曾向證人劉煚祥索取會款二萬八千元,即遽謂該二活會會款均係劉惠芬所支付,證人劉煚祥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前自認被上訴人自始加入系爭合會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其主張撤銷該項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洵無足取。

五、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該互助會第一次繳會首款二萬元,有效開標僅二十七次,每會投標金額最低為二千五百元,最高為六千元,此二十七次開標金額僅一次為二千五百元,活會會員應繳該次會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其餘二十五次開標金額均為六千元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以此核算被上訴人繳付二會之會款總額為七十七萬五千元{[20000+(00000-0000)+(00000-0000) X25]X2=775000},依上開判例說明,加上每會一次標金二千五百元,二十五次標金各六千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二會之標金總額為三十萬五千元[ (2500+6000x25)x2=305000],二者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以自己及兒子李錦杰名義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