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肇昕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被 上訴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兼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明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張秀夏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 實
一、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日裁本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兩造,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蓋法院命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中止終竣之時期,迨中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惟原審於未為撤銷前開裁定,即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則原審之宣判既係於裁定停止期間所為,其判決顯有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本件原審停止訴訟之裁定既未撤銷,則訴訟程序仍處於停止狀態,自不因兩造均不爭執即可治癒其程序上之瑕疵,是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將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