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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二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應付款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且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是以被上訴人應以合理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期間,三度掛失信用卡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產生冒用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冒用信用卡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此外,自八十八年四至九月間短短半年內被上訴人因掛失信用卡而導致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慶豐銀行合計三十餘萬元之冒用損失,被上訴人卡遺失次數之多且每每導致巨額冒用,但被上訴人又均能在所約定之掛失免責時間內掛失信用卡以免除應負擔之冒用款,此等情形上訴人雖因證據之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詐害銀行,但至少亦顯示被上訴人對信用卡之保管有重大過失,原判決稱侵權行為人應是冒用信用卡之人,惟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乃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墊款損失而非冒用信用卡之人侵權行為,雖適用條文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但內涵不同。因本案屬於高度道德風險之個案,被上訴人之品行在本案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據上訴人金融同業之消息來源,有一與被告同名同姓且背景相似之人於近期內因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在法院受理中,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目前是否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在冒刷事件中,信用卡被竊並非是造成冒刷之唯一理由,銀行與特約商店並無盡核對身份及照會之責。身份不符、簽名不符、異常消費也沒有照會,被上訴人依合約掛失、報案、付掛失費,銀行基於保護持卡人之義務,應該要對此冒刷事件兆警方及特約商店揪出真凶,不應針對無辜之持卡人。被上訴人在此冒刷事件亦遭富邦銀行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賠償請求,經判決銀行敗訴,且依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汽車遭竊之報案證明中所提失竊之身份證、支票及汽車行照及照片,身分證已重新申請,支票亦已掛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照片二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三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賠償出庭之機票及車程費用一萬六千元,為反訴之提起,然此請求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不得提起,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向其領用信用卡迄今,其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三次掛失信用卡,其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次,銀行所支付之共計三十四萬零二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失卡並非其所願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向上訴人領用信用卡迄今,其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三次掛失信用卡,致被上訴人所領用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被冒刷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被冒刷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被冒刷三十四萬零二十五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掛失單、消費明細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損害外,尚須所受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因被冒用信用卡之損害,惟該冒用信用卡之損害係因冒用者冒用之侵害行為所導致,非係因被上訴人遺失信用卡所導致,雖被上訴人之遺失信用卡之前行為致該信用卡遭冒刷者冒用,進而產生上開冒刷損失,惟其間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說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至九月間短短半年內被上訴人因掛失信用卡而導致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慶豐銀行合計三十餘萬元之冒用損失,被上訴人卡遺失次數之多且每每導致巨額冒用,但被上訴人又分能在所約定之掛失免責時間內掛失信用卡以免除應負擔之冒用款,此等情形上訴人雖因證據之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詐害銀行,但至少亦顯示被上訴人對信用卡之保管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此等為上訴人之推論,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就其信用卡之保管有重大過失,惟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零二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此涉及高道德風險之個案,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然前科紀錄之調查縱然查出被上訴人有何犯罪紀錄,亦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就該信用卡之遺失負責或依該前科紀錄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