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四十二條亦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上揭規定意旨即明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其前提必須有逾期而不履行者而言。所謂「逾期」係指行政處分,經於處分書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事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違規裁決書,即無收受任何裁決書,即無法知悉繳交罰鍰之日期為何?其既無日期限繳,則無「逾期」之情事可言。詎被告機關遽以不實「回執卡」為證物,使法院登載不實而核發債權憑證,繼而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情事均屬強制執行之行為前程序違法(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違法)。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俾能自實體上審核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惟原審不察,兀自認定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其判決自有違誤。蓋行政救濟僅能夠撤銷原處分,命其重新處分,並無權力約束原處分機關應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抑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原處分機關)請求事由之處分權力。易言之,無法院就取得執行名義違法部分,自實體上審查之權力,即無實質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因其並未收受違規裁決書,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由為強制執行,且前揭罰款之七十二件確定裁決中有五十六件已逾三年未執行,而不得執行,爰請求判命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罰荒字第三八六八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係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稅捐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而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關係,欠稅及罰鍰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固得移送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亦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交通違規罰款,而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該交通違規罰款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欠繳交通違規罰款固得移送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於施行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亦不能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救濟,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強制執行所據以之執行名義即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八0八七00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書所載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故不得以最高額處罰,既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救濟,本院無審判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
四、再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即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滯納稅捐執行事件,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即應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法院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明。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若為繼承人而有數人者,應將繼承人全部列載於納稅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並向各納稅義務人分別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課徵或送達。否則僅列載或僅送達部分繼承人,對於未列入或未受送達之繼承人而言,無異剝奪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願之基本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抗告人尚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不得移送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移送本件違規罰款之執行,應提出經依法告發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違規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法院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如上訴人認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揭移送書所載之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如執行法院認前揭違規通知單有未合法送達者,即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是上訴人如主張前揭違規通知單有未經合法送達者,自得依上揭說明,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依最低罰款繳納及七十二件違規罰款通知單中有五十六件已逾三年之期限,而不得執行云云,因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法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