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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四之三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

張瑞釗律師邱曉欣律師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真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丁○○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及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答辯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丙○○○○○○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邱永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邱永連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拒絕遷出,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法院協調方返還房屋與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邱永連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因頂讓酒店而營業,須承租該酒店原營業場所用充營業使用,是「所承租建物確能合法供作酒店營業使用」當然係契約之重要事項,然遍尋整份租賃契約,並未有出租人須提供建物確能合法供作酒店營業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邱永連空言指陳,要無足採。

(三)上訴人乙○○依據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均得向被上訴人邱永連、丁○○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第八個月又十一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15500X8+155000X11/30=0000000〉

(四)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綜合所得稅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按被上訴人邱永連業於原審自認願負擔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乙○○自毋庸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邱永連共積欠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管理費,並經上訴人乙○○代墊完畢,上訴人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連帶償還該筆費用。

(六)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律師費十八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邱永連)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上訴人乙○○)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邱永連之違約而訴訟,共支付律師報酬十八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邱永連、丁○○連帶賠償。

(七)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回復原狀費用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邱永連)取得甲方(指上訴人乙○○)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邱永連拒絕回復原狀,上訴人乙○○另委由他人拆除裝璜回復原狀,共計支出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八)被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電費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如前所陳,被上訴人邱永連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返還系爭標的,因此系爭標的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費一千三百六十五元、電費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共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邱永連、丁○○連帶負責。

(九)綜上,被上訴人邱永連、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綜合所得稅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律師費十八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電費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共一百八十四萬零六十七元,逾上訴聲明請求金額四萬零六十七元。為期與上訴聲明金額相符,上訴人乙○○願就回復租賃物原狀之部分,捨棄四萬零六十七元。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乙○○不同意反訴原告邱永連所提之反訴,其所提反訴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二)反訴被告乙○○從未推由被上訴人丁○○向反訴原告邱永蓮保證其主張之情事,至於是否有保證一事,反訴原告邱永連應提出反訴被告乙○○所出具之保證契約或其他證據佐證之,不得以片面之詞空泛指摘。

(三)反訴被告乙○○並未詐騙反訴原告邱永連,反訴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即使反訴被告乙○○有詐欺情事,反訴原告邱永連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為斷水、斷電處分,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邱永連之事由所致使,又所謂『知悉受詐欺一年內』應係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然反訴原告邱永連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力,自不得再行主張。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稿一份、電費帳務

管理系統資料一份、訪客登記表一份、收據二份、統一發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邱永連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永連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應判決被上訴人乙○○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乙○○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邱永連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二萬元。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加以援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乙○○至第二審始為「律師費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房屋所得稅」、「管理費用」之追加,被上訴人邱永連反對,不得為之。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邱永連乃就「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始有負擔義務,本件乙○○經 鈞院數度請求,從未舉證伊有負擔房屋綜合所得稅並舉證租屋之綜合所得稅於出租予邱永連後稅額有增加,乙○○未盡舉證之責,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三)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租金三十一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見解,補正使用執照合於租賃目的之義務在於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尚出租人未盡此義務,承租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 鈞院仍認邱永連應支付該二個月租金,邱永連亦以反訴請求之押租金、損害金主張抵銷。

(四)水電費用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部分:原審既認定雙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終止租賃契約邱永連亦未占有系爭建物之情況下,乙○○如何要求邱永連負擔租約終止後且未使用之八十九年一月份水電費用。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建物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間係處於無水、無電之情況,根本無法經營酒吧,故邱永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即離去系爭建物,未曾繼續在該址營業,故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及就返還房屋有無意見,邱永連表示早未占有如何返還,法官見兩造房屋早已返還未有意見,故形式上為一返還房屋筆錄,並不代表邱永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返還房屋。若 鈞院認邱永連應支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邱永連亦以反訴請求之押租金、損害金主張抵銷。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租屋綜合所得稅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見解亦認為無權占有至多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不生有為他方負擔稅捐之問題,乙○○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七)律師費用十八萬元部分:乙○○提出之律師費用列有三筆訴訟,僅有一筆與本案有關為本案之原審案號,亦不得將十八萬全數計入律師費用。若 鈞院仍認邱永連應負擔此項費用,邱永連亦以反訴請求之押租金、損害金主張抵銷。

(八)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斷水、斷電,主張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邱永連亦請求將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押金請求權與之抵銷。

(九)回復租賃物原狀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部分:邱永連並未改裝,該建物一直維持出租時之狀態,邱永連不應負擔系爭回復至原始狀態之費用。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如下金額:

(一)受讓魏瑪莉押金四十五萬元押租金部分:依證人魏瑪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乙○○與丁○○租賃契約書、丁○○轉讓押租金予錢堡坊之轉讓書及與原審卷附邱永連與魏瑪莉簽訂之「餐廳頂讓契約書」第二條,魏瑪莉將押租金四十五萬轉讓予邱永連之約定觀之,邱永連確有自魏瑪莉處受讓四十五萬元之房屋押金。邱永連復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乙○○。

(二)遭乙○○詐欺請求五十七萬之損害賠償部分: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庭訊時自承邱永連之前手丁○○承租時,伊曾前後至現場三次,依工務局回函乙○○於出租邱永連之前確曾因違反建築法遭受處罰,乙○○係明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許可之使用目的,及邱永連頂讓錢堡坊係作「營業使用」之目的,仍加隱瞞,加以出租,顯係施用詐術。邱永連因受乙○○詐欺,支出一百四十三萬元頂讓費予魏瑪莉,及生財器具因搬遷折舊之損失,扣除租賃押金四十五萬元,邱永連至少因乙○○施用詐術受有一百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失,僅就其中五十七萬元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頂讓契約書一份、

系爭房屋歷年違規使用罰鍰記錄明細表一份、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份、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律師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加以引用外,餘與被上訴人邱永連就本訴部分之陳述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律師費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房屋所得稅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管理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主張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電費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經核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追加,均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准其追加,上訴人丙○○○○○○反對上開追加,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另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遭上訴人乙○○詐欺而簽訂,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一百零二萬元,經審其本訴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租賃契約,而本訴之裁判又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為依據,上訴人丙○○○○○○提起反訴之目的在於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於本院所提之反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乙○○不同意上開反訴,亦不足取,應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O一號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詎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後,因違規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並於翌日處以斷水斷電,罰鍰六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約定,因上訴人丙○○○○○○違約,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連帶賠償損害違規罰鍰十二萬元,扣繳稅款十五萬五千元,管理費一萬一千二百元,恢復原狀費用二十萬六千三百元,欠繳租金三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及水電費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其向丙○○○○○○表示終止,迄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仍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九個月,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追加請求律師費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房屋所得稅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管理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含原主張之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電費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等損害。另其就反訴部分辯稱:並未詐騙丙○○○○○○,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斷水斷電時,丙○○○○○○即應知其主張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就本訴部分則辯稱:乙○○未舉證其受有稅金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乙○○未提供合用之系爭房屋,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付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租金三十一萬元,原審上開判命其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不當;另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離開系爭房屋,不應負擔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水電費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另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租屋綜合所得稅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依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其即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又律師費用十八萬元部分,乙○○提出之律師費用列有三筆訴訟,僅有一筆與本案有關;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斷水、斷電,主張免給付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義務;又因丙○○○○○○並未改裝,乙○○即不得主張回復租賃物原狀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此外,上述各項抗辯,丙○○○○○○主張以其得以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一百零二萬元抵銷之各語。反訴原告丙○○○○○○另主張:乙○○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無法達「營業使用」目的之事實,而將系爭房屋出租,其顯係受詐騙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自可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押租金四十五萬元及請求賠償其一百餘萬元損害中之五十七萬元等語。

叁、經查:乙○○曾與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並由丁○○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斷水、斷電;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未給付租金;邱永連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丙○○○○○○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丙○○○○○○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既據乙○○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罰單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丙○○○○○○與丁○○復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茲分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析述兩造之主張有無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1查:承租人丙○○○○○○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遭出租人乙○○刻意隱瞞不

得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而簽訂,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乙○○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斷水斷電等情,既如前叁、所述,則自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營業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丙○○○○○○即應已知其主張撤銷承租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之事由(即系爭房屋不得供其營業使用),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丙○○○○○○至遲即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向乙○○主張撤銷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乃丙○○○○○○竟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方以八十九年度崇法字第六二七0一號律師函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是縱乙○○有邱永連所主張之詐欺情事,丙○○○○○○前開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因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承租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效。

2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五五五

五00號函系爭房屋之違規罰鍰處分資料,丙○○○○○○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亦曾受罰鍰處分六千元,準此,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時即應已知系爭房屋若供其繼續營業使用,將有繼續遭受罰鍰處分之可能,其若自覺受乙○○詐騙,自是時起即得撤銷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此益足證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斷水斷電處分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至丙○○○○○○前開八十九年度崇法字第六二七0一號律師函中一、(三)部分雖謂:「...,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該管理單位查詢,始知周君(即乙○○)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早知系爭房屋因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要點限制,根本無法申請變更為酒店營業使用。」云云,惟其上開說明,既與前述丙○○○○○○明知系爭房屋有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相左,則其主張知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宜在後云云,洵不足採,應併陳明。

3又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租金及出租人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丙○○○○○○違約為由向丙○○○○○○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又如前叁、所述,則系爭租賃契約即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

(二)出租人乙○○於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之情形下,所為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其詳如下:

1乙○○得請求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租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已明文約定:「如有抵觸到法律及法令問題時,乙方(丙○○○○○○)負一切責任」,則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系爭房屋若有何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時,其所生之不利益,依約即應由承租人丙○○○○○○負擔;且依該條明文約定,亦可解釋乙○○並無提供丙○○○○○○得經營酒店房屋之義務,否則,雙方即無庸於前開條文中約定所有違規使用之不利益由承租人丙○○○○○○負擔,準此,縱系爭房屋於丙○○○○○○使用中遭主管機關取締,並斷水、斷電,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不利益,即應由丙○○○○○○負擔,丙○○○○○○亦不得以系爭房屋無法供其營業使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付該二個月之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則依系爭租賃契約,乙○○所得請求十月份之租金應僅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即十五萬五千元乘以三十分(每月以三十天計)之二十七(十月份少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天之租金)},加計九月份之租金十五萬五千元,則乙○○所得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租金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乙○○請求三十一萬元,就超過之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尚屬無據,其餘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應屬正當。

2乙○○得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查:系爭房屋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丙○○○○○○方同意以是日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準日,等情,既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在卷可資佐證;另依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丙○○○○○○亦稱:「我們房屋已找清潔公司清潔乾淨了,雜物也搬走了。」(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經參酌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履勘現場之筆錄一、所載:「屋內裝璜尚未拆除,桌椅零亂。」(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即堪認定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仍由丙○○○○○○占有,否則其何須向原審陳述已清潔現場及搬走雜物。準此,則不論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後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即殆無疑義,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乙○○即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其實際占有之時間為八個月又十一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15500X8+155000X11/30=0000000〉3乙○○僅得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租屋綜合所得稅十五萬五千元: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後段明文約定如下:「房屋租賃百分之十,扣繳由乙方(丙○○○○○○)負擔。」,則依上開明文即知,丙○○○○○○除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支付租金之外,另願額外支付每年房租百分之十之稅捐予乙○○,且乙○○無庸就其實際支出所得稅之部分為舉證,否則即無庸以每年百分之十之方式約定由丙○○○○○○負擔,準此,則乙○○於原審依上開規定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所得稅十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丙○○○○○○亦不得以乙○○未舉證其確有支付十五萬五千元,而拒付該十五萬五千元。至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述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所得稅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既如前述,則乙○○即不得仍引業經終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該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

4乙○○得請求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經查:乙○○因丙○○○○○○未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共計支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等情,既據乙○○提出管理委員會收據二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丙○○○○○○所不爭,則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乙○○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後段:「管理費用由乙方(丙○○○○○○)自行負擔。」之規定請求。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如前2所述系爭房屋仍由丙○○○○○○繼續占有,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應由占有者丙○○○○○○負擔方始合理,則乙○○於支付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後,自得本系爭租賃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管理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5乙○○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律師費六萬元: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丙○○○○○○)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乙○○)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則若丙○○○○○○有違約情事時,丙○○○○○○即應負擔乙○○之律師費用;另因該約定之目的在於規定承租人違約後之法律效果,則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亦不影響前開約定之效力,乙○○仍得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該約定主張其權利。次查:丙○○○○○○未依約給付九月份之房租,既如前叁、所述,則丙○○○○○○即顯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又乙○○已支出律師報酬十八萬元等情,復據其提出徐揆智律師所出具之十八萬元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惟上開收據與系爭房屋糾紛有關部分僅有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五號案件部分,其餘所載八十八年度執丁字第三七一八號及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號案件部分,乙○○並無法舉證確與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是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僅得請求十八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六萬元。

6乙○○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查:系爭租約第九條固約定「房屋有改施設之必要時,乙方(丙○○○○○○)取得甲方(乙○○)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依該條約定之真意,所謂丙○○○○○○依租賃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回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承租當時之原狀」而言,而非系爭房屋之原始狀況。次查:乙○○固提出利新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紙主張其為回復原狀支出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回復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承租當時之原狀,經參以利新公司前開發票之內容,僅載明「拆除修復」,並無法顯示係回復至丙0000000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承租時之狀況,是乙○○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7乙○○得請求水電費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如前叁、所陳,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止,既仍由丙○○○○○○占有中,則水費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八、九月份)、電費四千八百十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份),總計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自應由丙○○○○○○及其連帶保證人丁○○連帶負責。乙○○雖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電費為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為一月份之水費,總計應為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惟其主張與卷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所載四千八百十六元不符,亦與水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所載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情形不符,應認所欠電費為四千八百十六元,總計為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與原審判准之金額相同),乙○○超過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8乙○○不得請求違規營業罰鍰十二萬元: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乙○○之主

張,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該部分另為說明及舉證,經審原審之判決理由尚屬允當,應加以肯認,並認乙○○不得請求賠償該十二萬元罰鍰。

(三)丙○○○○○○所為抵銷抗辯部分:1丙○○○○○○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抵銷:

查:丙○○○○○○已自其前手魏瑪莉處受讓四十五萬元押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魏瑪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再轉給邱永連。」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依卷附乙○○與丁○○租賃契約書、丁○○轉讓押租金之予錢堡坊轉讓書及與邱永連與魏瑪莉簽訂之「餐廳頂讓契約書」第二條,魏瑪莉將押租金四十五萬轉讓予邱永連之約定觀之,即足認丙○○○○○○確有自魏瑪莉處受讓四十五萬元之房屋押金。而丙○○○○○○於本院審理時為抵銷之主張,乙○○復未爭執,準此,即應認丙○○○○○○得以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抵銷前述乙○○之請求。

2至關於損害金五十七萬元部分:

查:丙○○○○○○已不得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既如前(一)所述,則丙○○○○○○即不得主張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受有五十七萬元之損害,更何況其就如何受有五十七萬元之損害,除提出前述「餐廳頂讓契約書」外,復無法為積極之舉證,則其主張抵銷損害金五十七萬元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丙○○○○○○因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已不得請求損害金五十七萬元,已迭如前述(一)1及

(三)2所述,系爭房屋無法供其營業使用,應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乙○○,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五十七萬元損害金即無理由;又其關於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之請求部分,亦已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而無理由。

丙、綜上:

一、就乙○○及丙○○○○○○所提上訴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丙○○○○○○仍於終止後繼續占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則乙○○本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丙○○○○○○與連帶保證人丁○○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即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加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加十五萬五千元加六萬元加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所得),惟乙○○僅請求一百八十萬元,捨棄其餘部分,經扣除丙○○○○○○主張抵銷之四十五萬元押租金及原審判准之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丙○○○○○○與丁○○尚應連帶給付乙○○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乙○○關於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原審駁回乙○○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丙○○○○○○之上訴,因本院認其已逾撤銷承租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其上訴主張乙○○前開一百八十萬元之主張俱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就丙○○○○○○所提之反訴部分:因丙○○○○○○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四十五萬元押租金,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五十七萬元損害,其該部分之反訴,亦應駁回。

丁、假執行宣告:本件乙○○上訴有理由部分,係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丙○○○○○○及丁○○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乃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