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經甄試合格,覓由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於試用期滿受僱擔任上訴人工友之職。八十一年九月被上訴人乙○○是擔任收發科信差工作,於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受立法委員陳定南助理陳明微之託,將內裝文件及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送至大安會館轉交陳委員。詎其竟將三十萬元竊為己用,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案在卷。
二、訴外人陳定南因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及乙○○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乙○○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當時由於乙○○刑事部分未確定,是否為賠償義務人尚不明確,而未予同意。嗣竊盜刑事部分終結,已確認被上訴人乙○○為賠償義務人,雙方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陳定南達成賠償協議,計賠償陳定南本息合計為肆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領款。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明訂。故訴外人縱未對被上訴人乙○○請求,並不發生時效完成情事,被上訴人乙○○以罹於時效之抗辯,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乙○○係擔任上訴人收發科信差,遞送文件為其分內工作,其竊取金錢之行為要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法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其對訴外人陳定南之賠償,由於上訴人之清償而免除,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其求償。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明訂。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陳定南依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訴外人陳定南受有損害,訴外人陳定南之請求權雖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但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五、上訴人已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賠償完畢,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茲訴外人陳定南又將其對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丁○○既出具保證書,保證乙○○於服務期間,如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物上損害時,應履行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因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依法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人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求償,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一經時效完成,請求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否則該條項規定即同虛設,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有誤會。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以被上訴人債務消滅非由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即有未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稱: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嗣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亦經鈞院判決敗訴(即本件原判決)。
二、訴外人陳定南雖得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請求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訴外人陳定南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從未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縱認訴外人陳定南亦係於本件竊盜案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刑事判決二審確定後,始確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賠償訴外人陳定南,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求償權,亦已因訴外人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訴外人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陳定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因罹於時效致被上訴人乙○○得拒絕給付,而非由於上訴人之給付使然,爰被上訴人乙○○並未因上訴人之賠償行為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係無理由。
三、況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乙○○依據法律規定取得權利,自得行使權利拒絕給付,爰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復且上訴人本亦得對訴外人陳定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惟其不行使權利,致為給付。然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亦不得剝奪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是被上訴人乙○○得依據法律行使權利,則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與本件係有出入,實無得適用於本件事實。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乙○○係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則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故訴外人陳定南自得向渠等全部或一部請求給付,是訴外人雖未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乙○○不發生時效完成情事。惟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斷」,是訴外人陳定南雖於八十二年即向上訴人請求,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並未中斷,依規定被上訴人乙○○自得主張時效消滅。復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表示「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承認該債務,對被上訴人乙○○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五、另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但其保證責任限於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中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時,始能發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或求償權,故保證人責任無從發生,上訴人請求保證人連帶給付,殊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甄試合格,並邀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於試用期滿受僱擔任上訴人工友之職。被上訴人乙○○在擔任上訴人收發科信差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受訴外人立法委員陳定南助理陳明薇之託,將內裝文件及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送至立法院大安會館,轉交陳定南。詎被上訴人乙○○竟將三十萬元竊為己用,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陳定南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乙○○係原告之受僱人,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待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乙○○有罪確定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賠償陳定南三十萬元外,並加計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核付日止,按三年銀行定期存款複利計算之利息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合計為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於賠付陳定南之後,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求償規定而為請求。且陳定南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乙○○求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又縱使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再被上訴人乙○○對陳定南依法有賠償之義務,卻因原告之賠償,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丁○○既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乙○○於服務上訴人院內期間,如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務上損害時,應履行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定南雖得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請求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陳定南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從未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斷」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上訴人不行使其抗辯權致為給付,亦不得剝奪被上訴人乙○○行使該項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乙○○得依據法律行使權利,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縱認訴外人陳定南係於本件竊盜案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刑事判決二審確定後,始確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賠償陳定南,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求償權,亦已因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縱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乙○○對陳定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因罹於時效致被上訴人乙○○得拒絕給付,而非由於上訴人之給付使然,是被上訴人乙○○並未因上訴人之賠償行為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係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但其保證責任限於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中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時,始能發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或求償權,故保證人責任無從發生,上訴人請求保證人連帶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甄試合格,並邀被上訴人丁○○
為保證人,於試用期滿受僱擔任上訴人工友之職。被上訴人乙○○在擔任上訴人收發科信差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受訴外人陳定南助理陳明薇之託,將內裝文件及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送至立法院大安會館,轉交陳定南。詎被上訴人乙○○竟將三十萬元竊為己用。嗣陳定南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乙○○係原告之受僱人,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賠償陳定南三十萬元外,並加計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核付日止,按三年銀行定期存款複利計算之利息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合計為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被上訴人乙○○於服務上訴人院內期間,如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務上損害時,應履行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法院秘書處稿、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收據、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乙○○係於執行其收發信差職務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定南之財產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被上訴人乙○○辯稱陳定南僅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從未向被
上訴人乙○○請求,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得對陳定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上訴人不行使其抗辯權致為給付,亦不得剝奪被上訴人乙○○行使該項抗辯權云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乙○○竊取陳定南之三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陳定南受有財產損害,依上揭規定,陳定南對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乙○○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陳定南,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得對陳定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云云,尚非有據。
㈢而上訴人依其僱用人責任賠償陳定南失竊之三十萬元,係填補陳定南財產權所受
之損害;另賠償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核付日止,按三年銀行定期存款複利計算之利息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部分,則屬賠償陳定南因不能利用該失竊之三十萬元所失之利益。核上訴人對陳定南為上開賠償,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有何溢付情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於賠付陳定南上開合計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損害賠償款項後,自得就該金額向被上訴人乙○○求償。且依上揭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時效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求償,其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賠付陳定南之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已於時效消滅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乙○○求償,則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對其行使求償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賠付予陳定南之款項,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丁○○既與上訴人簽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被上訴人乙○○於服務上訴
人院內期間,如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務上損害時,應履行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其自應依約就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陳定南財產權所致上訴人賠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其付予陳定南之款項,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保證人責任無從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丁○○拋棄先訴抗辯權,主張其應與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以數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所訂人事保證契約,並無明示其與主債務人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規定人事保證或普通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全部之損害,雖無不合,但若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自應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四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就其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兩造就此以外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