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出貨單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並提出手錶乙只請求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如附件二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手錶二百只,支付價金貳拾肆萬元及稅金壹萬貳仟元。詎上訴人展售該批手錶後,因結構不成熟,經常發生停擺瑕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廣告海報所言,將手錶照射日光燈十餘小時後,仍分秒不動,始知受騙,嗣將此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折價回收該批手錶退還貨款,未獲允諾,並謂手錶正在改良中,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手錶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故不告知瑕疵,實則上訴人買手錶後,過了將近一年,曾表示因銷路不好欲退回商品,並無提及有瑕疵之事,嗣於手錶交付四年後寄發存證信函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且事隔已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手錶二百只,支付價金貳拾肆萬元及稅金壹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該批手錶乙節,業據提出出貨單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已如前述,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復無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有溯及之效力,是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爭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條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手錶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系爭手錶交付被上訴人之日起之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前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手錶有瑕疵並請求退款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屬實,彼時亦已逾上開「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故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其於事隔四年後,以系爭手錶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貨款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林秀圓法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附件一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訴人批購太陽能手錶二百只,付現金二十四萬元,稅金一萬二千元,取回商品如收據(一)展售後因此錶結構不成熟,經常發生停擺瑕疵後,曾至被訴人公司當面說明此事,請折價回收此錶退還貨款,未獲允諾,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公證信函如附件(二)請求簽復未理。
二、上訴人經發現此錶停擺瑕疵後,即按照被訴人提供廣告、海報內容所述:「在一般光線下充電十分鐘可持續運轉七十天」可是將此停擺瑕疵手錶放在光線下照射十餘小時之久仍然分秒不動,形成廢鐵,始知受騙上當。
三、任何商業產品,以能用為原則,上訴人自向被訴人購回太陽能手錶二百只後,陸續發現停擺不走瑕疵竟高達一百九十七只,不能從事販售,造成損失,己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即被訴人,置之不理,乃提起告訴。所謂日新月異意含後期電子產品比前期產品優異更好,判案豈能以「手錶是電子產品,且日新月異」論斷駁回告訴,其不當理由一。
四、上訴人向被訴人批購太陽能手錶二百只,明明是販售行為,何以判案說是「未讓商品正常使用」論斷,駁回告訴,其不當理由二。
五、引用民法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斷章取義,駁回告訴其不當理由三。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固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疵者不適用之」。
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訴人購回太陽手錶貨品時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告訴日止,未逾五年,依民法三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請求權未消滅。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七、太陽能手錶為特殊結構商品,不易也無法檢查其瑕疵,迨上訴人發現所購上述手錶發生停擺方知有瑕疵時,曾至被訴人公司當面說明請求折價回收退還貨款,未獲允諾,並揚言此錶現正改良中,語意隱含故意不告之瑕疵,甚為明顯,上訴人訴請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三百五十七條明文規定。
八、根據以上理由:上訴人訴請被訴人回收有瑕疵太陽能手錶一百九十七只願按當時售價每只一千二百元打九折合計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退還上訴人。
附件二
一、按被上訴因增列營業項目之故,業已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為「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案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主張:「上訴人於民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訴人批購太陽能手錶二百只,付現金二十四萬元,稅金一萬二千元」等語,不予爭執,換言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二百只太陽能手錶予上訴人。
三、本案爭執部分:㈠本件有關物之瑕疵契約解除權的行使,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按民法債編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引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滅少價金時,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規定,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回太陽手錶貨品時時,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五年,依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解除權未消滅云云,惟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故,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是上訴人上訴理由引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顯有錯誤,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唯其解除權已因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上訴人忽起訴
主張係爭太陽能手錶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產品退還貨款,惟查:上訴人於斯時主張解除契約,早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物之交付後六個月期限的規定,職是,上訴人於系爭手錶交付四年後,始以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其主張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之。
㈢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系爭二百只太陽能手錶有任何瑕疵。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復主張系爭手錶有「經展售後因此錶結構不成熟,經常發生停擺」、「將此停擉瑕疵手錶放在光線下照射十餘小時之久,仍分秒不動」等瑕疵,以及「迨上訴人發現所購上述手錶發生停擺方知有瑕疵時,曾至被訴人公司當面說明,請求折價回收退還貨款,未獲允諾,並揚言此錶現正改良中,語意隱含故意不告知瑕疵,甚為明顯」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手錶於買受時確有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依法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實乃因系爭手錶未能如其所預期地順利出售,在不願認賠之情況下,竟以系爭手錶有瑕疵為由,欲以此主張解約還款,惟查:系爭手錶操作簡單,若有上訴人所稱之停擺等瑕疵,上訴人當能立即發覺,豈能推諉不易也無法檢查,而於時隔近四年後,始忽稱發現被上訴人所售其之手錶有瑕疵,益徵其主張之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