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被上訴人 馬瞻即耕莘動物醫院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交付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仟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既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當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乙○○贈與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乙○○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之事實,足資認定乙○○已將系爭房屋合法贈與參加人甲○○,其贈與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贈與之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向甲○○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付清全部價金。參加人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將對耕莘動物醫院馬瞻及林育民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丙○○,以代交付,上訴人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於法有據。
(二)乙○○業已合法交付系爭房屋予甲○○,換言之甲○○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一樓,於乙○○贈與甲○○以前,被上訴人馬瞻本於當時尚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準用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贈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贈人,以代交付。甲○○基於孝敬祖母乙○○之心,而由其祖母乙○○收一樓之租金,亦合乎常情。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人甲○○出售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給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買方丙○○)同意一樓店面租金由乙方(即賣方甲○○)收取,直至當年其租約到期... 」足以證明法律上已是參加人甲○○收取一樓租金。
(三)被上訴人馬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馬瞻明知上訴人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執意向乙○○簽立租約,該租賃行為是乙○○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當然不生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馬瞻即耕華動物醫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甲○○並未毆打林育民,故乙○○撤銷其與甲○○之贈與契約不合法。退步言之,不論乙○○是否得主張撤銷贈與,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只能以乙○○贈與給甲○○之書面贈與契約為憑,參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精神,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屋一樓之窗戶完全看不到外面情形,本件林育民與林美秀爭吵之地點門牌號碼為二一三號,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二一五號係構成一直線,故被上訴人不可能看到二一三號入口處之情形。又如林育民、甲○○係同時站立時,踹一腳不可能造成林育民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處,否則林育民將倒在地上,否則甲○○腳部一定受傷,當天傍晚不可能返回營區站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另案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影本二紙外,尚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訴訟卷宗。
乙、參加人甲○○方面:參加人甲○○為輔助上訴人之陳述除與上訴人陳述相同外略以:
甲○○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生效,其並已收受上訴人之全部買賣價金,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故不能因為事後乙○○個人反悔,竟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於原有租約到期後仍出租予被上訴人,又其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將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以代交付,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建物一樓出租係由其承租用作經營之獸醫院,已有數年,在本件房屋稅籍變更為林怡延之前,或撤銷贈與後,均由乙○○每年與馬瞻簽定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甲○○並無收取租金權,更無請求遷讓之權源,上訴人受讓請求遷讓之物上請求權。
丁、參加人乙○○方面:參加人乙○○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略以:
(一)甲○○於受贈系爭房屋後,雖均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然系爭房屋事實上仍由其使用收益,並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均係其收受,故甲○○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雖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但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係基於與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乙○○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上訴人以撤銷贈與後之稅籍變更,及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即無理由。
(二)乙○○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對甲○○之贈與,甲○○對乙○○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已因撤銷贈與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受讓請求,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甲○○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監約監證,嗣又完成繳納契稅、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甲○○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受乙○○贈與系爭房屋,查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一樓店面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馬瞻使用並開設耕莘動物醫院,然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房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馬瞻即耕莘動物醫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馬瞻即耕莘動物醫院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萬八千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馬瞻則以:系爭房屋一樓係其向乙○○承租多年,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甲○○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契約監證,嗣又完成繳納契稅、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一樓店面迄今仍由被上訴人馬瞻使用並開設耕莘動物醫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贈與節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本件贈與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即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等忘恩行為,即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在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所謂最近親屬,應視其與贈與人之感情關係如何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乙○○(即贈與人)主張因上訴人參加人甲○○(即受贈人)有毆打林育民(即乙○○之子)之行為,而經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其與甲○○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如系爭房屋若業經乙○○為撤銷贈與後,實難認甲○○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首應審酌乙○○所為之撤銷贈與行為是否生效。經查:
(一)林育民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有上腹部挫傷及瘀血紅斑二處,各約八乘五公分及六乘四公分之外傷,此有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四號證物)。
(二)又關於林育民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何原因所造成而言,據被上訴人馬瞻陳稱「我在所經營的動物醫院有看到林育民之子甲○○用腳踹他。時間約中午,我先聽到爭吵的聲音過去後看到他被踹,我不便久留便回去工作。」(原審判決雖認馬瞻以證人身份為證言,然其此部分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命當事人具結,故此部分應認為其僅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為陳述)、證人林育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是甲○○的母親一起前往,為了房屋的事情,他說若我辦過戶給他,他要讓我回去,但後來我辦過戶後他們卻不讓我回去。當日他們是來理論的。發生爭執他(甲○○)就踹了我一腳。」(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當日應該沒有人看到」。然甲○○、林貞志卻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到庭分別證稱「我聽我媽媽說我爸爸要拿斧頭來,... 我爸很生氣,就一腳踹我媽,我媽也很生氣,也打回去,我與我姐姐很緊張,說要叫管區來,我爸很生氣,又去拿鐮刀,我和姐姐還喊救命,我們三人就一起跑回家。」、「我回家時我爸已經不在了,我爸踹我媽我有看到,我弟弟都沒有做任何動作。」。又證人甲○○、林貞志均不否認其係因當天曾到現場,係因當日係其母林美秀先與其父林育民相約,其母再電告其等回家,故可知其係與母親林美秀間較為親密,且回家係為幫忙母親林美秀,故其證言自有偏袒林美秀之嫌,且倘如甲○○所稱當天林育民可能拿出斧頭、鐮刀等器具,並用腳踹林美秀,甲○○既正值當兵之青年亦經其母電召回家幫忙,豈有容任其母受林育民毆打而不挺身回擊之理。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一樓之窗戶完全看不到外面情形,本件林育民與林美秀爭吵之地點門牌號碼為二一三號,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二一五號係構成一直線,故被上訴人不可能看到二一三號入口處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發現林育民遭毆打之情形,係其聽到爭吵之聲音「過去後」看到林育民被踹,故馬瞻既非僅待在門牌號碼二一五號室內而係前往門牌二一三號外頭自有可能看到本件事發之經過。且因馬瞻發現後並未於現場繼續停留或出面制止旋即回去工作,故致甲○○自始並不清楚本件事件有遭其他人發現,此恰與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陳稱「當天應該沒有人看到」相符。故自應認為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及林育民之陳述真實。
(三)又上訴人又稱:如經雙方站立時,踹一腳不可能造成林育民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處,否則林育民將倒在地上,否則甲○○腳部一定受傷,當天傍晚不可能返回營區站崗云云。然查,依據林育民驗傷單所記載傷勢僅為「上腹部挫傷及瘀血紅斑」並未導致骨折等傷害,故是否會如上訴人訴訟代理所稱必須以何種方式或非常大之力道方能造成此種傷害即有疑義,且所謂挫傷,在醫學上應認為僅係為較輕微之傷害,如對於身體局部為不當施力時均可能造成挫傷、瘀血之情事,故不能從林育民所提出之驗傷單認定前開林育民之證言或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
(四)又本件林育民受傷後曾攜帶如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驗傷單至警局請求備案等情,業據當時處理之員警高樹聖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更第四號案件中結證屬實,此有前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此與一般民眾如有法律上糾紛,然並未正式採取法律途徑時,習慣上會先至派出所備案以作為嗣後佐證之用。且本件林育民於備案之初即表示係遭甲○○毆打並非陳述係遭林美秀毆打,亦與其與本件訴訟中所為證稱相符。故應認定本件甲○○確實有毆打林育民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甲○○既確有毆打贈與人乙○○之子即林育民之行為,並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實難認甲○○對系爭房屋尚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六、復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的八七五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甲○○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契約監證,嗣又完成繳納契稅、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本件乙○○既已撤銷對甲○○之贈與行為,故甲○○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自甲○○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揆諸首揭說明,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七、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稱其係依據乙○○贈與予甲○○之書面贈與契約為憑據,參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其仍得主張其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就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而言,買受人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於房屋買受人之保障較低,故如有購屋需要者通常並不會選擇購買無法過戶登記之違章建築。
(二)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收受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本件系爭房屋係乙○○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贈與甲○○,且當初贈與之目的是留供甲○○退伍後作為店面使用,然此兩年間甲○○並無出售他人之準備及計畫,卻反於乙○○為撤銷贈與數日後,且其仍於部隊服役期間,旋能迅及找到買主並即將之出售與上訴人,且簽妥契約書,此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依據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一樓店面租金由乙方(即甲○○)收受,直至當年期租約到期....。
」,足見兩造於締約時,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屋一樓係存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願以一百五十萬的對價買受一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築,且一樓部分除因已由他人承租而無法使用外亦無法收取租金,此亦有悖於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
(四)又依據上訴人與甲○○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場交付五萬元,隔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匯款八十萬元至甲○○指定銀行,另於契稅完納及監證完畢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交付六十五萬元。然查,本件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方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故尚未簽立此物權契約前,上訴人即先行交付過半之價款,此對本身權益之保障似較為不週。且上訴人既知其買受者為違章建築,故其所得享有者僅係為房屋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本件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業已出租予被上訴人,二、三樓部分亦由他人使用中,上訴人在未取得房屋之使用權前,除自願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逕將全部價款交付予甲○○,而嗣後再由其自行向被上訴人及林育民、乙○○等人提起訴訟而解決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亦有違常情。
綜上,本件上訴人應係為免甲○○遭乙○○為撤銷贈與後,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故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實難認定本件上訴人係為善意第三人,而得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已經合法撤銷,甲○○就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據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交付上訴人,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