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林于庭、宋子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之本票一張,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兩造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訴外人林于庭、宋子誠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不能從事融資業務,其等乃設計以「假買賣真借款」方式以規避逾越營業項目之事實,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林于庭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典當給林錦堂,被上訴人公司恐無法現實取得,其等乃又設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先由林于庭過戶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過戶予上訴人,為掩飾此虛偽通謀買賣之事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符合附條件買賣形式上之書面文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明知此虛偽通謀事實無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行為」之積極事實而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前,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觀諸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先一貫主張均為「附條件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附條件買賣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即便認定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契約不發生效力,基礎原因亦消滅,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判決竟然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所未為主張之事實,並採為判決基礎,已逾越職權,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姑且不論,原審是否有訴外裁判之問題,然就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范揚勳疑與上訴人及宋子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以附條件買賣隱藏借貸行為。然就借貸行為而論,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宋子誠及林于庭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基於朋友之情為掩飾宋子誠等虛偽通謀買賣之事實,符合附條件買賣之形式,始同意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簽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雖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出名擔任買受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然此僅係為使該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買賣,符合形式上之要件,至於隱藏下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借貸達成合意,亦從未收受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要難認為上訴人即係借款人,而須就本件未返還之借款負責。
(四)被上訴人就林于庭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支票,已兌現六張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該部分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就票面額七十萬元而聲請本票裁定,重複行使債權,受有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林于庭、宋子誠三人所共同簽發,縱認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則其中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鈞院之九十年一月三日陳報(一)狀,自認林于庭簽發共十二張支票支付本件購車價款,目前已兌現六張分期支票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則不論如何,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受償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該部分債權已然消滅,被上訴人仍就票面額七十萬元而聲請本票裁定行使債權,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林錦堂、范揚勳,聲請本院向誠泰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支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承辦員及上訴人所呈之公司資料顯現本事件為附條件買賣關係,但有可能承辦員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並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但卻對切結書否認其真正性,惟比對被上證一、二之印章與切結書上之印章相同,足見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性顯然錯誤,因此兩造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二)上訴人明知雙方約定由公司先購車並支付價金予上訴人所同意指定之久升商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並登記,此一貫手續皆由上訴人與公司職員所親簽同意並辦理,且對於交車事宜事先亦經上訴人同意交付方式由其指定之久升商行交付,此種交車方式係為指示交付,故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其交付義務即已履行。且有關本事件之交車事宜已有上訴人蓋章之被上證三切結書內容明示已交車完畢,依據實務上判決見解認為切結書有交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未交車實為錯誤。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本事件有向上訴人指定之車行購車,並給付價金,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所有多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資料及本票,並已送台北市監理站附條件買賣登記,此一連串手續上訴人皆參與並同意,今反稱借貸且於原審起訴狀內明示因車主宋子誠、林于庭欲借款急需而由上訴人同意出名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申購人,惟事實上車主宋子誠、林于庭於原審亦承認已收到車款,而上訴人即應對其明知且同意之本事件車款依其前已同意出名簽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申購人等負法律上責任,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事件被上訴人公司依承辦人員及上訴人所簽立書面而回報公司應為附條件買賣,但承辦人員若有與上訴人及宋子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行為時,亦因借款人林于庭及宋子誠證稱有收到借款,而上訴人亦自認為出名借款人,其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有時可能因欲取得業績獎金,與當事人即林于庭、宋子誠及上訴人甲○○互相約定先由公司為買受行為後,再出售予上訴人甲○○,此種行為係上訴人以業務員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外表行為以達借貸內部行為,此時應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且由上訴人同意指定支付對象為久升商行,並有久升商行林于庭及宋子誠承認收到借款,因此本事件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退萬步言,上訴人、宋子誠夫婦與業務員串謀向被上訴人公司變相借款(被上訴人仍否認借款),仍構成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交車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林于庭、宋子誠二人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由於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不能經營融資業務,林、宋二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簽立虛偽之車輛買賣契約,偽稱被上訴人向林、宋二員購買牌照號碼BN─五九一一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九十七萬二百元,以便假買賣真借款。惟該車實為林員所有,且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便被林于庭典當給林錦堂。被上訴人見無法占有車輛,遂要求林、宋二員尋找較有資力之人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且參與簽約方能借款,林、宋二人遂央求上訴人為之,且保證不會拖累上訴人,上訴人顧念友誼,勉予允諾,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與被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為買受人,林、宋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係簽發系爭本票,但既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車輛買賣契約顯屬虛偽,且被上訴人與林、宋二員皆明知此事,執票人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而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然於法不合,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件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借款,是上訴人要買車但沒有資金,故由被上訴人先買下再分期付款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約分期繳付價金,為擔保價金債權,要求上訴人與林于庭、宋子誠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現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價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自始其自承:訴外人林于庭、宋子誠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同意顧及與林、宋二人之友誼乃勉予允諾共同簽發本票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至於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客體即本件系爭汽車其主張典當但又承認被上訴人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起訴狀,原審卷第八頁)。故足見上訴人明知借貸之事實存在且承認係林于庭及宋子誠借款,並同意自願共同簽發本票。
(二)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應明瞭如於擔任本票發票人時,無論其為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實際上交易相對人或擔任保證人甚或僅為他人完足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均應依據票據法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三)又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八十六條所為虛偽表意抗辯,經本院命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真實而完全之陳述後,向本院陳明並非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履行票據責任,而係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締結買賣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上訴人既非以無欲為其無意履行票據責任之意而簽發本件系爭票據,雖其關於表明自始無意締結買賣契約,殊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使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效,然其既辦妥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關手續後並簽發系爭本票,無論其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並無自始無意清償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仍自仍應負擔本票上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就林于庭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支票,已兌現六張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該部分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就票面額七十萬元而聲請本票裁定,重複行使債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倘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林于庭與宋子誠係向被上訴人假藉買賣借用款項,僅所借本金即有玖拾萬零柒仟貳佰元,此外猶有利息、費用等尚待計算,然本件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僅為柒拾萬元。即便訴外人林于庭有為開立支票清償借款之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因前開支票所清償之款項,已使被上訴人對其享有票據權利之金額已低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方得主張該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故即便因上訴人所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中發票人為久升商行、負責人為林于庭之支票中有部分確實有承兌付款,但此等款項是否得悉行用以清償前述本金債務,殊欠明瞭,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清償部分已使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已低於本票票面金額,從而,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顯屬虛偽而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且其已經訴外人為部分清償故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而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故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交付或為以現實交付之方式所為之交付對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即非本件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本院就此爭點即不再予以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