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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原執票人應為晨碩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嗣晨碩公司因惡性倒閉,並無享有支票票據債權之權利。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之配偶名喚「劉秋娟」,而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名為「劉秋美」。被上訴人之地址(台北縣○○鎮○○路)、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劉秋美之地址(台北縣○○○鎮○○路)、晨碩公司之地址(台北縣○○鎮○○路)均為集中。由以上之客觀事實,足知被上訴人應係晨碩公司為行使票據權利而代為出面之第三人,其目的在為晨碩公司切斷基礎原因之抗辯而已。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於晨碩公司無法享有系爭票據權利之事實,知之甚詳),自無從主張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支付如何之對價」等事項為說明,即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述防禦方法,惟原審未為調查亦未為審酌。

二、再查,系爭支票根本非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關於此點,應命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之正本,即明),爰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主張「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依前述,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應為晨碩公司,晨碩公司因為惡性倒閉,並無享有支票票據債權之權利,被上訴人當無從主張優於晨碩公司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不是該支票之提示人,所以她不能行使該支票,支票是我與蘇愛清開給何永何,該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這張支票我有聲請假處分,因我們共有開三張票,而被上訴人曾在上二張支票時有承認他不是持票人。我的票給何永河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份,被上訴人給何永河的時間比我給票的時間還早,我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付錢。他沒有對價取得票據。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以「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之配偶名喚「劉秋娟」,而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名為劉秋美。被上訴人之地址(台北縣○○鎮○○路)、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劉秋美之地址(台北縣○○鎮○○路)、晨碩公司之地址(台北縣○○鎮○○路)均為集中。」云云,逕認被上訴人應係為切斷晨碩公司基礎原因之抗辯,為晨碩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而代為出面之第三人,惟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劉秋美為送達代收人,係被上訴人為求訴訟進行便利所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當係選擇較為便利之位置,況此址與晨碩公司尚有一段路途,上訴人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晨碩公司與蘇清愛間之糾紛,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尚嫌率斷,且此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惡意之證明。揆諸上揭判例見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即應對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其與晨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已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即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非以其與晨碩公司間之糾紛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系爭票據經提示後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自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這張票是八十八年四月底時何永何交給我的,因為他向我借四十五萬元,月底他將支票交給我,庭呈會款單影本一件,這是我會款給何永何的。我後來將票交給楊茂煌向他換現金,但是後來他去提是時卻退票,我再拿十五萬元給楊換票回來我是執票人,我雖然曾經把票轉出去,但是又退還交到我手上,所以我是執票人。我確實是先匯款給他,才拿到票。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蘇清愛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委託另一訴外人晨碩公司為其裝修房屋,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資為工程款給付之用。詎晨碩公司迄今遲未完工,蘇清愛已對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就系爭支票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晨碩公司提示及轉讓他人,因此晨碩公司將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何永河之配偶為劉秋娟,而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劉秋美,其住址與晨碩公司相距不遠,足知被上訴人係代晨碩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其取得票據係本於惡意取得,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晨碩公司,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晨碩公司間承攬糾紛,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晨碩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並經上訴人提擔保聲請執行。惟此執行命令之效力僅拘束晨碩公司及付款人,而不及於他人,若晨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而違反該執行命令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亦僅該負責人另涉損害債權罪嫌,並不影響第三人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依票據無因證券性質及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所提上開抗辨事由自得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以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之配偶名喚「劉秋娟」,而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名為「劉秋美」。被上訴人之地址(台北縣○○鎮○○路)、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劉秋美之地址(台北縣○○○鎮○○路)、晨碩公司之地址(台北縣○○鎮○○路)均為集中。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晨碩公司為行使票據權利而代為出面之第三人,其目的在為晨碩公司切斷基礎原因之抗辯等語,然此項上開人等住址集中之事實縱使實在,亦難憑此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此應純屬係上訴人之臆測。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是執票人,沒有權利行使,我的票給何永河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份,被上訴人給何永河的時間比我給票的時間還早,我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付錢,他沒有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支票之付款,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付款在前,取得系爭支票在後,然並不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既系原告所簽發,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雖被上訴人自承該支票曾再轉出去復退還其手上等情,仍不失之為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既無第三人出面主張其系爭支票係其所有,自應依占有之外觀定其權利;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宣告假執行,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