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被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榮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須對於原審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三項判例參酌。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業於原審受勝訴判決,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原審就上開判決理由欄內對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日報社間之二萬元債權不存在未予確認,而逕認定被附帶上訴人未就訴外人太平洋日報社債權讓與二萬元予被附帶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為被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勝訴),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人仍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B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