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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0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乙○○。

(三)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0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丙○○。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房屋係由陳克帆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甲○○承受拍得,嗣後又依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等依據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上訴人則依照約定支付。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協議書內容十分清楚,並默示同意履行協議書內容,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乃依據被上訴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依照約定支付費用則表示同意接受,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係一致。

(二)被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持分萬分之九0九後,乃先後於七十六年七月及七十七年十月授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履行協議書內容,同意其將承受取得之房屋持分依約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否則豈敢授權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

(三)本件上訴人僅交租金萬分之九0九的一半給被上訴人,因為其中一半是上訴人的。對持分登記沒有異議,是因為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辦理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授權書及華僑身份印鑑證明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出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時點以及內容,殊難遽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存在。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分擔任何訴訟費用或強制執行費用。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乃因系爭房屋為多人所共有,當時各共有人均委由乙○○先生統一洽辦出租事宜,被上訴人又僑居泰國,故曾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委由乙○○洽辦出租事宜,然嗣後並未再委託其辦理。且授權書內載明「租約內容應與現共有人即共同出租人已訂之租約細則為準,『唯獨本授權人所享有之租金分配,應按持分萬分之九0九比例計算』」。上訴人既無異議接受該授權書,即已承認被上訴人持分所有權確為萬分之九0九。

(四)租金部分只交付一半,因上訴人是用匯款方式,被上訴人在國外不知道實際匯入之金額,嗣後有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另本件第一次建物登記是因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才可以登記,上訴人為該件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此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0一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原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等人與皇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宮公司)合建,於使用執照上登載皇宮公司之負責人楊松柏之配偶楊高金蓮為起造人之一,持分為萬分之九零九,嗣訴外人藍隆才與楊松柏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封上開楊高金蓮所有權之持分拍賣,再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上開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為免拍賣程序拖延,訴外人陳克帆(當時為藍隆才處理事務)遂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要求上訴人不得另行訴訟且藍隆才等人願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開協議書第二點末段:如房屋已由丙方(即陳克帆)或其家屬或藍隆才任何一人所有,則應將該房屋五坪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丙○○),二坪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乙○○),如房屋為他人投標買去,則丙方及其家屬與藍隆才所分配之款項,應按比例將款項分給甲乙雙方等語)。被上訴人雖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其標得上開房屋,且對於本件協議書之內容十分清楚,並多次將分攤費用之單據寄交上訴人,顯有默示同意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故上開房屋依據謄本記載為五二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上訴人乙○○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十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萬分之三一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庸依約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0一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原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等人與皇宮公司合建,於使用執照上登載皇宮公司之負責人楊松柏之配偶楊高金蓮為起造人之一,持分為萬分之九零九,嗣訴外人藍隆才與楊松柏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封上開楊高金蓮所有權之持分拍賣,再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上開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訴外人陳克帆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間是否因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協議,故使上訴人可以依據協議內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契約如因當事人間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然兩者之合意必須及於契約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合致,契約始能成立。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經默示協議成立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主要論據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依據比例分擔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契稅、律師費用等各項費用之二分之一,並提出結帳單及賈育民律師之收據為證。但前開結帳單、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開結帳單,亦未表明製作人。另依據證人賈育民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黃先生負擔一半的律師費,另外一半由陳克帆負擔,被告曾經與其父陳克帆到我事務所一次,因為原告與陳克帆當時均要對建設公司求償所以費用才一人負擔一半。」(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等語,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依據本件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分攤費用。

(二)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約定為「... 丙方(即本件訴外人陳克帆)應負責克服藍隆才,一旦甲乙方之房屋有所根據時,如房屋已由丙方或其家屬或藍隆才任何壹人所有,則應將該房屋五坪給予甲方,二坪給予乙方....。」就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克帆間有促使第三人移轉房屋五坪及二坪之所有權或為款項之分配。上訴人雖稱本件兩造間已經由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成立內容相同之協議但未具體指明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何。其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定當事人間間已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條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0一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二五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乙○○,並將同地段房屋所有權之萬分之三一四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丙○○,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