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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強制拆除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事訴訟法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辦理強制拆除違規工作物云云,要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權爭執,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適法。

(二)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照片等證物,證明拆除費用過高,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判上訴人應負費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廢土場:深坑、南港、汐止、內湖:1、由拆除現場經挖土裝車運到上述任何廢土場傾倒後再原車駛回拆除現場之工作及車程,正常速度須五十至六十分鐘往返。2、此拆除施工時間共耗四至五小時,換算車次,則每輛運土在正常狀況運土作業,應不超過五車次。3、市府包商卻在有限工作量中,高估出超二倍車次運廢土車,有溢報運土車次運量之嫌。

(四)運土收費:1、民間拆運廢土運費,八十九年度全省已調漲每車次運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2、包商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運土收費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八十六年運土費應便宜五百元。3、據知,運土費,皆以每一車次運費收費慣例,而非以重量收費,而市府估價中卻有三三二七或二八五二零額收費,有失常理。4、拆除現場共用三輛運土車,其中更有使用無傾倒裝置之小貨車運土,有失常理。

(五)市府依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四一六四四號公文辦理上訴人陳情上項府建五字第八六○三九四一八○○號處分書與查報事實內容不符,但主管機關執意開立處分書,更擴張行政職權,不依法行政,將現場未違規開發之已鋪設水泥地面,強制拆除,又開立浮報強制拆除費求償乙事,已明顯抵觸憲法。人民不受無效命令拘束,更無須對違憲之行政處分負責。

(六)市府追償強制拆除費過高乙事,非但不配合法院傳訊關鍵證人包商到庭解釋工程估價內容與施工現場之作業疑問外,強持行政處分理由來求償拆除費,實有袒護包商之嫌。

(七)依台灣省林務局及聯勤總司令部測量航空圖可輔證,此違規處分強制拆除之地面早已存在,而非依市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建五字第00000000會勘公文所述違規開挖之行政處分事實。依上項違規開挖會勘記錄,證人曹玉明先生(里幹事)表示赴現場查看,發現有工人整修排水溝,無機械開挖情形。

市府擴張行政權,恣意開立處分書,甚至強行拆除合法地面,要求支付拆除費,已明顯逾越法授權命令。

(八)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乃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行為亦係公法上之義務。本件依法應由行政機關所屬預算內費用動支,不應再向人民請求,何況強制拆除之處分原已向人民處罰在案,如在徵取拆除費用,更屬重複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委託拆除工程估價報表三份、照片影本九張、市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四一六四四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林務局及聯勤司令部航空攝影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種類僅有撤銷訴訟,無給付訴訟,然為保障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有關公法上諸如勞保費、健保費及強制拆除經費之金錢給付請求,均移送普通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亦予以受理裁判,故普通法院應有本案之審判權。

(二)另查上訴人於台北市依法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設置排水溝,做為停車場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報、取締,依法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三九四一八○○號處分書,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實施自行拆除及清除水泥地面,惟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再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五○二一四○○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建五字第八六○六四五六八○○號函,再各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構建物,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九○五九九○○號函,一份郵寄通知上訴人,一份現場張貼公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同警方人員現場辦理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皆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法行政,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數次行政處分中之改正期限,自行拆除違規構建物,卻於事後爭執拆除費用過高,實不足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強制拆除作業係按年度於年初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公開招標,由各單項總計之最低價額者得標,與被上訴人簽約,依合約之規定,承包商應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前往應強制拆除清除之標的進行拆除清除作業,拆除計價之方式依現場實際使用之機具、技術工及清運之卡車數量按合約單價核實計價,拆除現場均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實統計使用之機具、技術工及拆除後載運廢棄物之卡車車數,相關經費之支出均依法可循。亦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拆除及清除費用支付標準,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具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價額,該價額係取自民間及公家機關訪價得出,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八十七年度拆除案統一由立林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額得標,實際拆除經費係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核實統計,相關經費支出均依法可循,上訴人抗辯費用過高或浮報,為無理由。

(四)再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林務局及聯勤總司令部測量航空圖,輔證違規處分之地面早已存在及依證人曹玉明表示現場無開挖之情勢乙節,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航空圖,經被上訴人審慎具體研議,該攝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之航照圖佐證僅能判示證明該違規地點當時並無植生覆蓋,惟仍未能證明該違規地點之水泥鋪面構造早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查報取締前既已存在。而證人前里幹事曹玉明表示上訴人無違規情勢乙節,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辦理違規現場會勘,現場會勘紀錄曹玉明表示:「獲民眾電話反應赴現場查看,發現有工人整修排水溝,無機械開挖情形」,核該證人所言係現場所見所聞,無足夠充分之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所言存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三九四一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六○五○二一四○○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八六○六四五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九○五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區○○段○○段四三三之一及四七六地號違規拆除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金良(即立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依法令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竟於台北市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三之一、四七八地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設置排水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未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乃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拆除費總計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為此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強制拆除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拆除違規工作物之拆除費用糾紛,要屬公法上之關係,非私權爭執,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適法。又上訴人並未違規開發,被上訴人不僅查報不實,且執意開立處分書,更擴張行政職權,不依法行政,將現場未違規開發之已鋪設水泥地面強制拆除,再者拆除費用太高,亦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有關強制拆除執行費給付之爭議,固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該項爭議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故於行政訴訟制度之相關法制尚未修正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訴訟部分,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強制拆除執行費而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應予允許,上訴人抗辯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依法令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竟於台北市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三之一、四七八地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設置排水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報、取締,依法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三九四一八○○號處分書,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實施自行拆除及清除水泥地面,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府建五字第八六○五○二一四○○號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府建五字第八六○六四五六八○○號函,再各限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構建物,否則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乃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拆除費總計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三九四一八○○號處分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六○五○二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八六○六四五六八○○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六○九○五九九○○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本件拆除及清除費用支付標準,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具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價額計算,該價額係取自民間及公家機關訪價得出,並經公開招標方式由立林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額得標,實際支出拆除經費係根據上開單價表及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核實統計等情,亦有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使用機械及技術工單價表標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違規工作物強制拆除及清除使用機具、人力呈核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區○○段○○段四三三之一及四七六地號違規拆除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內部簽呈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立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金良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均堪採信。上訴人當初不自行拆除,卻於事隔二、三年後方抗辯拆除費過高或查報不實云云,委實難信,事後所提之委託拆除工程估價報表、照片或航空攝影圖等證物,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或核付拆除費用有何違法或浮報情事,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拆除費用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水土保持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支付強制拆除費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