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結算後,上訴人確有積欠丙種股票墊款,故兩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無須兌現票款:
⒈被上訴人也坦承雙方並未會同確認帳目,而是靠營業員,一方面提供帳單給
投資人,一方面提供帳單給金主,然投資人與金主各自收到的帳單是不是同一份?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投資人不知道金主拿到的帳單內容如何?金主也不知道投資人拿到的帳單內容如何?自無對帳、結算。兩造未曾會同對帳、結算,既為不爭之事實,原判決所稱「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會同對帳」的認定基礎就不存在。
⒉依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陳述,及上訴人、鍾保定、被上訴人三方在準備程序
的對質,可知:投資人不知金主是誰?金主不知投資人是誰?均由營業員調控。因此,在墊款交易進行中,甲投資人收到的帳單,其相對人包括金主A、B、C甚至更多的金主,而A金主收到的帳單,其相對人包括甲、乙、丙甚至更多的投資人,亦即,投資人或金主在交易過程進行中所收到的帳單,不會是甲投資人與A金主之間的往來帳目,而是各自與營業員往來之帳目。
因金主、投資人互不知道對方是誰,且每一個投資人不是與特定金主往來,每一金主,也非與特定投資人往來。抑且,投資人付的利息是日息六厘(一萬元一天六元),金主收的日息是五‧五厘(一萬元一天五元五角),差額是營業員賺走,更不可能有特定投資人與特定金主往來的帳單或帳冊。但被上訴人所提出憑以證明兩造間股票墊款結算後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的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其內容卻是墊款交易進行中不曾存在的特定投資人與特定金主間的帳目,顯係臨訟所加工製作,不足採信。⒊況且,上訴人所提帳單一紙,鍾女坦承是伊製作交上訴人收執。該帳單並未
記錄到最後一行,足證確實是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到十月四日間上訴人墊款交易的帳目,此方為真正的帳單,反觀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一紙墊款交易進行中,其從鍾保定處收到的帳單(註:被上訴人自承:「鍾保定會視交易次數頻繁與否,每兩、三天或七、八天提供給我帳單」),徒以該從頭至尾連續紀錄且不曾出現過其他投資人墊款的系爭帳冊,欲證明欠款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實屬無稽。
鰧⒋被上訴人又指系爭帳冊每一筆交易均有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豪證券公司)的對帳單為佐證,顯見為真實云云。經查金豪證券公司的對帳單,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宜梧、許邦傑等人的帳戶在金豪證券公司有此股票交易,不能證明該交易是上訴人所為,亦不能證明該交易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買賣。故此金豪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對本件之訟爭事實:兩造墊款交易結算後有無欠款?金額若干?並無證據價值。
⒌由證人鍾保定之證詞及系爭帳冊所綻漏的矛盾,足以反證系爭帳冊並非兩造間墊款交易之帳目。詳言之:
①帳冊上所顯示的十筆高達數百萬、二千萬元之「入金」、「出金」,經鍾女在鈞院證稱:「出金」是從金主那邊拿走錢,「入金」是交給金主錢。
然鍾女帳冊中前開十筆數百萬甚至二千萬的入金、出金,並非「出金」給上訴人,也不是上訴人由「入金」給被上訴人,足證該鍾女帳冊不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往來帳目。
②鍾保定又證稱:「甲○○進場時股市行情很好,甲○○大概賺到一億,所
以她一直沒拿錢來補,後來股票大跌,汪女的保證金成數不足,我們要求他補保證金,在『八十七年』汪女拿五百張大同股票到金豪證券補保證金,後來保證金還是不足,金主不願意再借,『與其他金主結清後還剩一千一百多萬元』,從那時起金主只剩乙○○○一個人。」準此,系爭帳冊在八十七年之後應有一千一百萬元的「入金」紀錄才能使證言和帳冊相符。
但遍查系爭帳冊,八十七年是編號第一0四號以後,直到最後一筆編號第一七0號,並無任何「入金」,也沒有一千一百萬元的入金,足證鍾女的供詞,和伊製作的帳冊相左,足以反證該帳冊,並非兩造間往來帳目。
鰧③鍾女又證稱:「出金是從金主那邊拿走錢,汪女打電話說要錢,我會跟金
主說投資人要出金,如果『保證金成數足的話』,金主會拿錢出來透過我交給投資人。...」、「投資人要融資買賣須提供三成的保證金,當股票價值下跌保證金低於二成,我們會通知投資人來補錢,如保證金成數低於一成五,可能會賣出股票」。被上訴人亦供稱:「保證金低於一成半,金主有權斷頭賣出股票。」,以此證詞比對系爭帳冊編號第一五0筆至第一七0筆交易:
⑴第一五0筆有五月廿七日(八十七年)「出金十五萬」,當天墊款金額
帳冊載為:「四五、四一二、二五八」元。保證金為墊款金額三成,且保證金成數足夠,金主才會拿錢出來給投資人出金,乃鍾女及被上訴人一致之說法。故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被上訴人允許出金十五萬元,就表示該投資人在金主(被上訴人)處的股票,價值比墊款金額四五四一萬(為說明便利萬元以下不計)還高出三成的保證金達五九0三萬元以上(4541×1.3=5903.3)。惟由第一七○筆倒退推算投資人在金主處的股票,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只有台火二五○張(每股四七‧五元)、台肥二百張(每股七○元),股票價值僅二五八七萬五○○○元,比墊款金額少一九五四萬元,比要出金應有的保證金及股票價值五九○三萬還少約三三一六萬元,投資人竟可出金,足以反證該帳冊若非「墊款金額」錯誤,就是帳上所載金主收質的股票數目錯誤。
⑵再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才拿到系爭支票,而上訴人
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件,六月十日設定。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則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前,尚未從上訴人處拿到任何保證金。
因此,依被上訴人和鍾保定證稱的遊戲規則:下單買賣需有三成保證金,保證金低於一成五,金主就會將股票斷頭。故,被上訴人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前,仍接受帳冊上的客戶下單買賣,必定是客戶在金主處的墊款股票價值,是金主墊款金額的一三○%以上,金主才會接單墊款,若未達一一五%,金主不但不接單,還會將已墊款的股票斷頭賣掉,以確保債權。但是系爭帳冊第七頁編號一五二號,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墊款金額四○四九萬元,而墊款買進股票只剩台肥二○○張、麗正一百張。台肥每股七○元,二百張值一四○○萬元,麗正每股六五‧五元,一百張值六五五萬元,故股票總值二○五五萬元,尚比金主墊款金額少一九九四萬元。換言之,股票總值不但沒有墊款金額的一三○%或一一五%,只有墊款金額的五一%,投資人還倒欠金主一九九四萬元,金主不但沒有斷頭並向客戶索賠,反而在六月六日、六月八日和客戶發生編號第一五三至一五六號的墊款交易,核與被上訴人、鍾保定所供稱的丙種墊款遊戲規則嚴重抵觸,由此帳冊顯示的帳目,明顯違反股市丙種墊款的常規,並與鍾保定、被上訴人供述內容矛盾,已自陷於邏輯錯誤,不足採信。同理,編號第一六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放空錸德一百張,也是依系爭帳冊,上訴人已倒欠一五二二萬元,竟仍可繼續墊款交易,違反市場常規,顯見系爭帳冊確有不實!⑶系爭帳冊所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十月四日的帳目,和兩造與鍾女均承
認為真正的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於同段時間之帳目不符合,亦足證系爭帳冊並非兩造墊款交易往來之帳目。
⑷系爭帳冊編號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買進力捷二五○張、第一
二七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賣出力捷二五○張;及編號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進台火二五○張、第一五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賣出台火二五○張,上訴人一再否認係伊買賣,且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甲○○人在美國無法下單。鍾保定在原審及鈞院兩次到庭,也未證稱「力捷」、「台火」是上訴人買賣,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就該二筆交易慘賠一千一百多萬及利息向上訴人主張墊款債權。
⑸聯電股票,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除權,每仟股配三百股。上訴人在
除權前買七百張,故應獲配三○﹪,即二百十張,此與上訴人所提出帳單右欄記載「聯電配二一○張」可證,惟此二一○張,被上訴人除承認三十張外,另一八○張推給訴外人黃任中之人頭帳戶,辯稱與其無關云云。然鍾保定已證稱上訴人帳戶與其他金主往來部份,鍾女已將之結清轉給被上訴人,剩被上訴人一個金主,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金額即須將此二一○張聯電股票計算在內,但系爭帳冊中卻未計入,亦可反證系爭帳冊不實。
㈡上訴人始終堅持簽發系爭支票在前,然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與支票面額相同,目的係做為墊款買賣股票之擔保。故倘被上訴人兌現此一千萬元票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須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系爭帳冊其上字跡與上訴人提出帳單上之字跡相同,均為鍾保定所繕寫,而鍾
保定為上訴人歷來買賣股票之營業員,與上訴人之關係遠較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親密,衡情並無為被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稱依據系爭帳冊記載,短少聯電、宏電、中工、華邦等股票,惟各該股
票交易記錄,有金豪證券公司臨時對帳單可加勾稽,經核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上訴人所辯,係故意模糊焦點,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矢口否認曾買進力捷、台火股票,然鍾保定於原審所寫之書面證詞謂
:「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進力捷二百五十張,雖甲○○仍在國外,但汪是以電話喊盤買進,於三月五日、六日賣出當時他已回國,台火股票也是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電話喊盤買進二百五十張,六月二日賣出台火股票二百五十張」,足見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融券放空錸德股票一百張,當時擔保品是不足,但
上訴人又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品,所以擔保品之成數已經相當,而且由於兩造自小就認識,因此才會在當時股市不好之際還讓上訴人融資。
㈤兩造於墊借之初,均是透過鍾保定加以運作,雙方均不知金主、投資人是誰,
但是於每數日只要有墊借之事實發生,鍾保定會將兩造之帳單分別交付兩造,如有疑問,當時即可提出,而兩造有收受帳單之事實,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誤,則系爭帳冊當然已經由兩造於收受時確認無誤,亦即在帳冊交付當時,亦經兩造間接對於帳冊內容之真實性為審核及同意無誤,故上訴人認為兩造對帳之帳冊不具效力,因此不得為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顯然故意曲解本件帳冊作成過程之事實,及系爭帳冊確實經過核對之過程無誤。
㈥金豪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均是本件帳冊來龍去脈之真實資料,不僅足以說明資
金來往之情形,且直接證明帳冊之真實性,蓋該帳冊果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一定會與金豪證券公司之對帳單不相符合。
㈦上訴人既然能提出一紙帳單,何以未能提出其他帳單,不免令人懷疑,蓋上訴
人既然承認確實有收到帳單,且又能提出一紙帳單,足見伊仍持有其他帳單,上訴人若提出全部帳單,本件事實必能水落石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故若上訴人堅持不提出其他帳單,鈞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㈧對於上訴人質疑若帳冊為每有交易即交付兩造,則必然大部分之帳冊非記載至
該張末端,故顯然系爭帳冊係臨訟製作云云。然當時被上訴人所收之帳冊確實非必然每張都填寫至末端,惟每筆累積之結果,最後必然記載至末行,且被上訴人所保有者,當然係記載至末端之該張,其他與該張部分相同之帳單則無留存之必要,蓋該張已將前面屬於記載內容之一部記入。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號TA
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自退票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伊欲擴張與金主間丙種股票墊款交易信用規模
,除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一同簽發系爭支票供金主作為將來行使抵押權之債權憑據,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先證明兩造間之墊款原因關係已經終止、清償期屆至或雙方已進行結算,從而該墊款債權金額已經特定或確認,惟均未見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自無由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交易帳冊內容不實,尚不得遽認該帳冊之記載與兩造間墊款交易之實情相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併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並未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無不可(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票款,須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就此,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結識原任職於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王榮茂、鍾保定等人,並於提供五百張大同公司股票作為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之保證金後,開始在金豪證券公司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交易方式為上訴人以電話向營業員鍾保定下單,由鍾保定視交易金額多寡,將上訴人購買股票所需墊款分配由不同金主支付,並將上訴人交易之股票分列於各金主之人頭帳戶,上訴人與實際提供墊款之金主互不相識,所有資金調配概由鍾保定負責,被上訴人即為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從事丙種股票墊款信用交易之金主之一,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曾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並提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墊款交易一直持續到八十七年十月間結束(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債務而簽發,至為明確,若兩造間之墊款交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超過系爭支票之金額,被上訴人即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殆無疑義。
經查:
㈠對於兩造間之墊款往來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營業員鍾保定會視交易次數頻繁與否
,每兩、三天或七、八天即製作帳單,分別交給兩造,並提出內容經核相符之系爭帳冊與金豪證券公司上市臨時對帳單二十八張為證。鍾保定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帳冊確為其製作,其有製作帳單分別交給兩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稱系爭帳冊為兩造交易之記錄,誠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冊內容不實各節。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鍾保定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交付帳單供伊對帳,惟卻始終未能
提出伊所有之全部帳單以與系爭帳冊相互勾稽,辯稱伊手上僅有帳單一紙云云。惟上訴人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均極龐大,且股票價格每日波動,上訴人每日以何價格買進、賣出何種股票,影響伊所得利潤至鉅,況伊買賣股票均在他人帳戶進出,若伊本身並未記帳,當應向營業員索取帳單以資核對交易金額、數量是否無誤,以防弊端,若謂伊並未持有歷來交易之帳單,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殊難置信,況鍾保定並已證稱其有交付帳單予上訴人對帳,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復另行交付上訴人兩造歷來交易的明細帳冊與資金進出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拒不提出伊所持有帳單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不實,即難遽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既為金主,當非僅為上訴人支應墊款,從而,鍾保定交付
被上訴人之帳冊,應包括與其他投資人之交易內容,然被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帳冊,內容均屬為上訴人墊付款項之記載,顯見該帳冊應係臨訟編造云云。惟對投資人而言,其所買賣股票,所需墊款究由何金主之資金支應?股票由何帳戶進出?殆由營業員控管,投資人並不知情,亦不關心,故營業員交付投資人之帳冊,內容僅記載交易時間、數量、金額等事項,由是投資人即可比對帳冊上之記錄與其實際所下單內容是否相符,然對金主而言,同時可能對多數投資人提供資金,故營業員交付予金主之帳冊,將金主為特定投資人支應資金之明細帳目分開記載,並無不可,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內容雖均為兩造交易記錄,然此並未能遽認該帳冊即屬臨訟偽造,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兩造各自提出之帳單與帳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十月四日之交
易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內容並非均屬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記錄,前已述及,則尚難以該二份帳單、帳冊之記載未盡相符,即認系爭帳冊之內容不實。況且,仔細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帳單與帳冊,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於第十五行、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廿二至廿四行、第廿六、廿七行分別記載「9/8 9/10出宏電96×67、出聯電880×113、20×112.5」、「9/10 9/12進東陽200×44」、「9/12 9/15進聯電300×104」、「9/15 9/18出東陽65×46、35×45.8」、「9/30 10/2出宏電254×56、進高企300×39.9、44×39.7、進高源興80×87」、「10/2 10/4出高企28×38.5、78×38.4、進聯電88.5×150」, 與系爭帳冊編號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八筆所載相合。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民事準備狀㈤提出系爭帳冊,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之同年十月十四日以答辯㈣狀提出伊所持有之帳單,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若謂該帳冊係臨訟偽造,該帳冊內容怎會與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內容相符?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冊內容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根據鍾保定所為證述:「八十七年起上訴人因保證金成數不足,其他
金主不願繼續墊款,與其他金主結清後還剩一千一百多萬元,從那時起金主只剩被上訴人一人」等語,主張系爭帳冊於八十七年後應有一千一百萬元之紀錄云云。查系爭帳冊雖於八十七年後並未有入金一千一百萬元之記載,然結清後剩餘一千一百萬元,乃上訴人與其他金主間之交易,結清後該筆款項並未轉入兩造間之往來帳目,而系爭帳冊其上記載者殆為兩造墊款往來之記錄,該筆一千一百萬元之記錄未見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與事理並無不符之處,自難執此遽認該帳冊有何不實之處。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帳冊記載,上訴人於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被上訴
人非但未將其名下之股票斷頭賣出,尚繼續接受上訴人下單並為伊墊付款項,與丙種墊款之常規抵觸,足證系爭帳冊不實云云。惟於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金主確有權將其名下股票斷頭賣出以獲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主是否要採取此種措施,既為金主之權利,則悉聽任金主盱衡實際狀況而定。被上訴人陳稱因顧及兩造情誼,故於上訴人出現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並未逕行賣出其名下股票,而繼續為上訴人墊付款項等語,核與鍾保定證述:「:::在甲○○出現保證金成數不足的情形時,甲○○有去找王榮茂說要繼續下單,當時我反對,我有告訴乙○○○叫她把股票結清,但是王榮茂說投資人已虧損很多,要再給她機會翻本,王榮茂去求乙○○○,乙○○○說可以不要把全部股票都賣掉,但至少要賣一些,將積欠金額降低,講到後來甲○○被逼的沒辦法,就打電話給我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從而,上訴人前揭辯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冊內容不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墊款交易情形,已提出系爭帳冊為證,上訴人未
能確實舉證證明該帳冊所載並非雙方交易之記錄,則伊空言指摘該帳冊內容不實,並無可採。而依據系爭帳冊記載,雙方之墊款交易自八十六年六月底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共有一百七十筆,結算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兩造墊款交易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發票人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萬元,並加計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辯稱伊曾另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票款後,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云云。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墊款交易所生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計有一千六百餘萬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伊仍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數獲償,上訴人即無理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併予說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