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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明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證書上所列之保證人有二人,一為被上訴人甲○○○,一為訴外人張明德,若謂被上訴人部分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書寫,則何以僅被上訴人部分有簽章,而張明德部分則未經蓋章?關於此重要疑點,原審法院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翔實查證,俾明真實。乃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洵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不無重大瑕疵。

二、上訴人曾於事發後之農曆年間,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早餐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當時張明華及其兄均在場,上訴人以閩南語向張明華之兄說明被上訴人係保證人,要求他們處理此事,而張明華之兄則表示將逼張明華出面解決,因被上訴人係客家人,故由張明華之兄向被上訴人翻譯。而上訴人曾就讀新竹一中,且居住過竹南,因此能聽懂一點點客家話。若當時被上訴人有異議,應即向上訴人反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不會講閩南語,只會講客家話。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作保一事,亦從未承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

二、整份系爭保證書之製作經過,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為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故無到庭訊問之必要,何況被上訴人年已七十九歲,體弱多病,且行動不便,無法到庭說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明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於月底收取帳款等工作。詎張明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於上訴人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建而福電器有限公司、進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旺宏有限公司、惠堂實業有限公司、全勝電料行、昕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冠信家電有限公司時,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訴外人陳玉秀、張文德、李勝賢、葉孟凱、李俊宏等人名義,持向上訴人領取價值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家電產品,並將其變賣,所得均悉數侵占入己,迭經上訴人催討,張明華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各償付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外,總計尚欠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迄未償還。張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被上訴人為張明華之連帶保證人,曾書立保證書載明「(被保證人)在職期間如有違反辦事規定或侵占、虧欠、挪用公司財物情事及其他疏忽失職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明華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明華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從未書立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亦未委任他人代理書寫或簽名,所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所書寫之地址亦無街名,電話號碼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整份系爭保證書之製作經過,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且被上訴人並不會講閩南語,只會講客家話,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作保一事,亦從未承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故原告依據人事保證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張明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於月底收取帳款等工作。詎張明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於上訴人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建而福電器有限公司、進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台灣旺宏有限公司、惠堂實業有限公司、全勝電料行、昕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冠信家電有限公司時,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訴外人陳玉秀、張文德、李勝賢、葉孟凱、李俊宏等人名義,持向上訴人領取價值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家電產品,並將其變賣,所得均悉數侵占入己,迭經上訴人催討,張明華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各償付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外,總計尚欠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迄未償還。張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明華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任張明華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有保證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人事保證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保證書為證,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所有,其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或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立人事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上所列之保證人有二人,一為被上訴人,一為訴外人張明德,然由保證書上之簽名之方式及字跡觀之,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則系爭保證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之重要疑點在於何以僅被上訴人部分有簽章,而張明德部分則未經蓋章,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系爭保證書,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書立系爭保證書,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事發後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閩南語告知被上訴人係保證人,因被上訴人係客家人,故由張明華之兄向被上訴人翻譯,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則辯稱從未承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事後承認為保證人,則尚難以被上訴人當時無異議即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任保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16